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甲○○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己○○被 上訴 人 丁○○
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依據法院分割共有物裁判(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538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37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訴外人鄭炎成所有同段594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金村、林張雪櫻共有同段579地號土地,北側毗鄰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38之9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鄭柯秀器所有同段539地號土地,均無通路與公路聯絡,屬於袋地。
㈡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與公路隔絕,為全無
進出通路之袋地,已編定為部分住宅區,上訴人並將動工建築房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袋地有建築需要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土地如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必須將建築法規列入考量。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與最近愛鄉路連接,達成通行目的,且對周圍地通行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通行必要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基本需求。
㈢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變
更內容明細表第二案,且依其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業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5次會議審決,猶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並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後,該細部計畫案始得據以發布實施,此有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4日府建城字第0970227061號函附卷可稽。惟日前向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聯繫目前內政部核定狀況,經告以因有居民陳情,該細部計畫將重新擬定,須依法再次公開展覽、送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短期內無法報由內政部核定等語,可知該細部計畫發布實施,猶屬遙遙無期。
㈣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又因未能面臨道路或現有巷道,無法申
請指定建築線,進而建築房屋,是有訴請通行鄰地之必要。倘若日後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嗣後與計畫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則被上訴人屆時當無須繼續容忍上訴人通行。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以系爭537之1號土地作為交換,及未
阻撓原告通行。惟系爭537之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且經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李竹崇,嗣於同年11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作為交換。倘若被上訴人未阻撓上訴人通行系爭537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僅○○○區○○○○路,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影響可言,被上訴人何須反對等語。
㈥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5
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下詞置辯:㈠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同段538之9、538之1~之8、538、594
、579、539等地號土地,均屬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目前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在該更新計劃未確定前,上訴人主張建築袋地之事實及理由尚不存在。
㈡前開土地更新開發計畫執行單位承諾,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
土地,如該開發計畫執行時,土地均可規劃為面臨道路,絕無袋地情形產生。據了解,迄今唯獨上訴人仍拒簽開發同意書,致該開發計畫至今無法通過。如確有上訴人所述袋地情形發生,然歸咎其原因,實肇因上訴人個人私利,而造成多數人權益受損。
㈢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但系爭
537之1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在兩造利益平衡下,上訴人必須提供等值之系爭537之1地號土地,作為交換,以確保被上訴人利益。
㈣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㈢被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不通道路。距離最近之
道路位於東邊距離38.14公尺、必須穿越系爭537地號土地之愛鄉路。其他距離較遠之道路,係位於北邊之仁愛路及西邊之愛華路。
㈡系爭土地位於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
明細表第二案,由原公七、廣(停)六用地依據附帶條件㈠變更為住宅區使用。
㈢依據系爭土地所屬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原坐落位置有面臨
道路。惟該細部計畫案迄今未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定發布實施。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537地號土地之現狀為廢耕之空地,其上雜草叢生。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537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積極舉動。
㈥系爭537之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李竹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有建築之需要,故對於系爭537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依據?
七、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段538之1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由同段538地號分割而來,而538地號土地分割前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該共有物分割訴訟嗣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確定,上訴人分得538之10地號土地,惟分割前538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同段537地號土地,該537地號土地則緊鄰愛鄉路西側,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共有,嗣該共有之53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共有人協議交換(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㈢第3頁),上訴人分得537之1地號土地,仍緊臨愛鄉路,而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上訴人為方便進入愛鄉路,就538地號土地之分割本應主張分得緊臨其所有537之1地號西側之土地,則其進出道路對外聯絡無礙,竟主張變價分割,該訴訟結果上訴人分得南側之現在位置土地,致其無法由東側行經537地號土地通往愛鄉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卷宗審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始主張變價分割,已有未合。且上訴人與共有人因協議交換分得緊臨愛鄉路之537之1地號土地,系爭538之10地號土地倘再經交換手續(即被上訴人所有之53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537之1地號土地交換),亦得經由537之1地號土地為通道,自由○○○鄉路道路,惟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後,在97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7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竹崇,致其喪失○鄰○鄉路○○道路之機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鄉路道路之537之1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任意出賣他人後,致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依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537地號土地至愛鄉路。
八、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必須以合法使用為前提。土地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即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
九、查依原審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資訊,經該府以98年3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8006787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位於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二案,由原公七、廣(停)六用地依據附帶條件㈠變更為住宅區使用‧‧‧本細部計畫案因尚未經審定、核定發布實施‧‧‧將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土地面積將重新分配,建造執照自亦不得核發。」等語。準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細部計畫案審定、核定發布實施前,既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至多僅能供作合法建築以外極小限度之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建築需要,故有通行系爭537地號土地之必要,即屬無據,更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況無論依據彰化縣政府所檢附96年6月25日第175次縣都委會決議細部計畫圖,或依被上訴人所提小組修正圖影本,兩圖均顯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重劃土地將來聯外道路,係經○○○區○○○○道路再通往北邊之仁愛路,或通往西邊之愛華路。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所屬細部計畫案將來確定後,上訴人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38之10地號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土地應容忍其通行至愛鄉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