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 訴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庚○○○前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追 加 被告 辛○○
甲○○戊○○己○○上 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南投縣○里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辛○○、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5,581,573元及利息;迄今仍尚餘本金5,581,573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上訴人遂於97年間,以原審97執字第16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辛○○、甲○○對被上訴人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暨南公司)之股權各40萬股即200萬元,並經原審核發扣押命令,然被上訴人竟對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辛○○、甲○○對被上訴人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股權200萬元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暨南公司遲至98年10月7日始提出辛○○、甲○○已於96年底、97年初將其就被上訴人暨南公司之所有股權無償贈與戊○○、邱垂盷之免稅證明;而辛○○、甲○○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辛○○、甲○○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追加辛○○、甲○○、戊○○、邱垂盷為被告,並追加更聲明:被告辛○○、甲○○將所有暨南公司之股權分別贈與戊○○、己○○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固亦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同條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而言;同條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辛○○、甲○○對被上訴人暨南公司有股權各200萬元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執字第16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辛○○、甲○○對被上訴人暨南公司之股權核發扣押命令,該執行命令係於97年9月22日核發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審97執字第16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而訴外人辛○○對被上訴人暨南公司之股份20萬股,已分別於96年12月26日、97年3月19日各贈與10萬股與訴外人戊○○;訴外人甲○○對被上訴人暨南公司之股份20萬股,亦已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19日各贈與10萬股與訴外人己○○等情;此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以98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0980014142號函所檢送訴外人辛○○、甲○○96及97年度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28頁)。是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辛○○、甲○○對被上訴人暨南公司已無股權;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顯係發生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起訴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辛○○、甲○○對被上訴人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股權200萬元存在,該起訴之原訴訟標的,並無須對辛○○、甲○○、戊○○、邱垂盷合一確定之必要;亦非同條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此外,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聲明撤銷辛○○、甲○○與戊○○、己○○間之贈與行為,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基礎原因事實亦非同一,二者間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中,無法加以利用,並損及追加被告辛○○、甲○○、戊○○、邱垂盷審級利益程序權之保障,復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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