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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下稱皇家社區)之公告,及於同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中,公開指摘伊侵占公款零用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假借安全系統裝置費挪用部分公款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謊報公帳五千零七十一元等行為(下稱侵占零用金等行為),致伊名譽受損而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十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而為伊一部勝訴裁判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二萬元及公告道歉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裁判書類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案卷核閱屬實。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伊有侵占零用金等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下稱背信等)之告訴,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和名譽受損,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為灼然。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嗣於本院補陳其請求十萬元之明細為醫療費用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九萬八千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伊侵占零用金等行為,

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告訴。伊於最近取得刑事告訴狀影本,方知被上訴人虛構告訴之事實。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訴追皆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伊於偵查期間,因擔心、害怕致精神法益受有嚴峻損害。又被上訴人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仍虛構事實,於皇家社區公告欄持續公告,誣指伊尚欠零用金一萬元未歸還訴訟中,對伊人格侮辱,造成精神鉅大窘迫和傷害,並致伊名譽聲望、社會地位及他人評價受有損害。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至陳尚義診所就診迄今仍未終止,爰先請求醫療費用二千元。至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造成伊精神上損害和人格法益受損,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持續公告伊仍受司法訴追部分,則請求四萬八千元之損害。

㈡管委會為多人組成,出資聘請專業管理公司和法律人員處

理事務,其知曉、明白事理和對法律、常識之判斷和認知,自非常人所能比。且管委會所造成之損害,讓社會誤信之程度,絕非一般人所能及。又管委會為執行機關,享有執行事務之權利,自應負造成他人損害之賠償義務。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影本發送皇家社區每戶住戶各一份或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公告於皇家社區五處公告欄一個月。③上開金錢請求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擔任皇家社區相當於主任委員之職務,針對其不利

之證據,均未依法移交於下屆交接之主委,致可能因犯罪嫌疑不足而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犯罪之事實。故實務及通說均認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提告者即有誣告犯行或侵權行為。

㈡「零用金制度」係皇家社區獨有,亦為住戶熟知,且均載

明社區三大委員(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事務委員)有支領零用金一萬元,均接續載明於「財務報告表」中,且自上訴人卸任主委,歷屆三大委員均有簽名。其實,零用金與支甲存是同一筆錢,只是當初上訴人將零用錢寫成支甲存,乙○○初任主委時,並不知情,然當伊在另案請求返還零用金案件中,請求傳訊歷任三大委員,法官竟以訴外人即前主委林明洲一人之證詞,旋即為伊不利之判決,但林明洲在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四號案中,已證稱上訴人當時確有拿一萬元諸語;另在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案偵查時,訴外人即財委莊月卿(即莊月卿鄉)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有無歸還上開一萬元之零用金等語,均可證明此一萬元係要歸還皇家社區之公款,並非使用上訴人支票帳戶之代價,況當時上訴人尚未卸任主委,零用金制度仍存續沿用中,但在前案審理時,審判長受上訴人誤導以致判決伊敗訴,故伊並未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影本發送皇家社區每戶住戶各

一份或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公告於皇家社區五處公告欄一個月。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有背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乙○○涉嫌偽造私文書

、偽證及誣告等罪嫌(下稱誣告等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皇家社區之公告,及

於同年九月九日管委會之會議中,指摘上訴人侵占零用金等行為,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萬元本息及公告道歉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次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是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①依皇家社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記載:

「請各委員表決是否對甲○採取法律行動」、「決議:

全數通過對惡鄰甲○採取法律行動依法追討」,有該會議紀錄附於臺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

②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有背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乙○○涉嫌誣告等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檢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已如上論。再參酌莊月卿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支付一萬元補貼上訴人薪水,及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收受一萬元,暨皇家社區之財務報表中,確有「餐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委員開會食品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花生二包一百三十六元」之記載,而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七五號案件調查中陳稱:「該餐費是用來年終社區聚餐,參加成員是社區的住戶及家屬」等語,惟證人林明洲、卓明湖均證稱並無印象該社區於九十年間有辦理餐會或聯誼活動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案卷及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民事案全卷足稽。

③又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領用零用金,兩造間固尚有爭議,

然如被上訴人所陳,伊所主張皇家社區零用金制度,上訴人擔任主委時,於報表上記載為支甲存,其實二者是同一筆錢,惟乙○○初任皇家社區主委時,並不知情等語,參酌上開莊月卿所稱確有支付上訴人一萬元,及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一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於試算表或收支表上,支主委甲存或支主委開立支票帳戶存款項下附記零用金或支主委零用金等文字,當係表達被上訴人之意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自無庸多論。

④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誣告等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依據。然被上訴人並非無故虛構事實而對上訴人提告,業經偵查明確,即上訴人既非無辜受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誣告等,致其人格受辱,造成精神、名譽聲望、社會地位及他人評價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㈡管委會針對系爭零用金之爭議,雖曾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

還,並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中小字第二七三號受理在案,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管委會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頁)。而上訴人告訴乙○○涉嫌誣告等案,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中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此觀諸前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案卷即明。參酌莊月卿於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偵查中,就其任皇家社區財務主委時所製作之現金收支表上所列一萬元之意及上訴人有無領用、歸還此款部分,證稱:「(「支主委開立支票帳戶存款」欄一萬元為何意?)要補貼給主委的薪水」、「(甲○是否有依上開記事欄支領事由支領一萬元?)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有沒有歸還」等語,有本院依職所調閱該案卷查核可佐。顯然兩造間就皇家社區有無零用金制度、上訴人有無領用及須歸還該零用金一萬元部分,尚存有爭議,被上訴人縱於告訴上訴人背信等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皇家社區公告欄公告上訴人尚欠零用金一萬元未歸還訴訟中諸情,並非全然係被上訴人虛構或憑空捏造之事實而故意誣陷上訴人,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四萬八千元,即非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

告訴而患有焦慮症、失眠症等情(原審卷第八五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二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誣告等,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就醫與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影本發送皇家社區每戶住戶各一份或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公告於皇家社區五處公告欄一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現金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