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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亞崙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為4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520萬股。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在召集會議之通知單僅載明討論「修改公司章程事宜」,針對修改章程之內容為何,以及修改之緣由、說明,皆付之闕如,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並要求確認在場人員身分,確認資格及表決股數。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張瓊璤均明知甲○○已於96年10月11日將其股份400,000股出售予訴外人符明中、張瓊璤已分別於97年8月間將其股份475,000股出售予訴外人張簡資玄,97年10月17日將其股份100,000股出售予訴外人鄧苡翎,並均於97年12月9日即系爭股東會寄發開會通知書之前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卻未通知符明中、張簡資玄及鄧苡翎3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仍提供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導致表決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見系爭股東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己○○已於97年12月23日前,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00股全數轉讓他人,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所代表之股份不得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與表決數中,且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有己○○委託張瓊璤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未依法於系爭股東會5日前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委託書,嗣後該委託書「己○○」之簽名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中監察人「己○○」之簽名,明顯不符,該委託書之真偽可疑。是被上訴人將己○○之股份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數,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讓訴外人即股東戊○○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將其所持有股份50萬股記入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數,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出席股東股份數僅佔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六,顯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其陳稱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就公司股東會之召開,我國公司法第177條僅明文允許股東親自出席或以委託書代理之方式,未有明文允許以「視訊」方式參與之情形。另公司法於94年6月、95年2月及98年1月數次修正,亦未就此增設規定,是從公司法之沿革以觀,雖對公司董事會允許以「視訊參與」,而不允許股東會得以視訊參與,乃立法者在制度上之有意差別規定,非因立法疏失之法律漏洞。況主管公司業務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36200號函中已明白指出,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方式,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方式。至公司法第177條之1固規定公司股果會得採取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但此修正草案時已提及此「例外允許」公司得以電子方式進行表決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規模、股東人數、結構需達一定程度,且需將電子表決之行使方式載明於股東召集通知等,此顯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狀況不同,根本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張瓊璤出售股權予鄧苡翎、張簡資玄時曾約定由張瓊璤行使股權一節。縱使轉讓股份時有約定股權行使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因「張瓊璤認為不適合再把張簡資玄、鄧苡翎的股份掛在自已名下」,張瓊璤始於97年12月9日完成前述兩筆股票轉讓之稅捐繳納,則張瓊璤何以不同時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為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亦以同一手法,一方面於本次股東會臨時會開會前「閉鎖期間內」的97年12月16日出售倍持股予戊○○、丁○○、蔡宗義等,卻仍以登記股份數在臨時股東會行使權利。張瓊璤、甲○○二人均為公司董事,張瓊璤復為辦理公司股權業務移轉之人,卻以行使他人股權參與97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將原來公司限制轉投資之章程規定修改排除,使被上訴人能將資金轉移外國,顯見其等均惡意之人,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抗辯。

(三)被上訴人公司召集97年12月29日臨時股東會之目的僅有一項,即「增訂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使被上訴人公司為海外事業投資時不受公司法第13條有關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且經証人戊○○証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讓該公司所有股東權利受到保障,然而被上訴人公司發出之該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所示,顯無法使兼具董事身分之甲○○、張瓊璤及戊○○以外之股東知悉該次會議要討論如此重大問題,有損及股東及公司權益,是被上訴人公司就此應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

(四)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經紀發展當局文件之真正。況依該文件中要求太陽能廠投資固定資產部分必須超過一億坡幣,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5200萬元,且無力設廠,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實,其目的無非即在掏空公司及詐欺投資者之金錢而已。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自始未就其所指之「通知事由未明確列舉、說明或列舉錯誤」、「未通知鄧苡翎、張簡資玄、符明中」、「股東己○○未依法委託」以及「股東戊○○以視訊會議參加系爭股東會」等情形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

」係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不侷限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雖現行法並未規定公司股東會之參加方式得以電傳視訊為之,惟依上揭說明,以視訊會議既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則股東戊○○以視訊參加股東會,與親自出席無異,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合法。

且即令不合法,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作成。

(三)依公司法規定,自該日往前回溯之15日內,即97年12月15日以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即不得變更,是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對象,自應以97年12月14日以前之最新股東名簿記載為準,鄧苡翎、張簡資玄2人雖在97年12月14日前即已簽訂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受讓契約書,並於97年12 月9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但係於系爭股東會後,始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該2人自非系爭股東會通知之對象。另己○○固於97年12月22 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讓與他人,然該讓與係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閉鎖期間所為,依法不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是依閉鎖期間前之股東名簿,己○○自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為系爭股東會通知之對象。己○○出具之委託書確係己○○所簽名,並已依法在系爭股東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交公司。

(四)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指就召集事由,如案由、主旨予以列舉,不必詳列提案之具体內容。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上載明「此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等語,已包含新增修改公司章程之意,自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0萬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寄發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其上第一條記載:「1、本公司訂於本年12月29日(星期一)下午一點三十分正假台中市○○區○○里○○區○○路○號5樓(本公司會議室)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此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而該股東會通知書未送達97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7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張簡資玄、鄧苡翎。另持有50萬股之股東戊○○以視訊方式參與開會等情,已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屬真正。至上訴人另稱上開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未列舉載明開會事由;復未通知股東鄧苡翎、張簡資玄與會,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等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前開股東臨時會中就其所提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一)上訴人有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本件所爭議之事項,提出異議?即上訴人是否可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二)系爭股東會未通知股東鄧苡翎、張簡資玄、符明中,其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三)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內容之記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四)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

五、經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但該起訴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於股東會中就本件爭執提出異議,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但証人即股東庚○○證述:伊係股東,有參加本件股東會,開會當天上訴人有參加,當天參加的人有甲○○董事長、張瓊璤、戊○○、趙桂英、丁○○,戊○○是視訊參加,會議當中有人請會議主席確認開會的股東是否正確,其他就只是開會的過程,印象中上訴人沒有質疑戊○○為何可以視訊參加,一開始會議有人提出請確認股東的正確性,有人把股東名冊給監察人丙○○看,就有人說股東名冊是正確的,我們就繼續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証人戊○○則証稱:伊以視訊參加開會,因伊負責技術問題,全程參與,記得上訴人有提出要確認股東名冊,甲○○就提出名冊。(見原審第69頁反面)。另証人趙桂英、丁○○分別証稱,會議過程,上訴人就出席股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有提出質疑,董事長就把股東名冊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是本件上訴人顯已就此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開會事項及股東身分提出異議,並於股東會決議之日即97年12月29日起30日內,即9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雖証人趙桂英、戊○○証稱當天上訴人未就己○○之委託書提出質疑等語。但己○○之委託書是否有效出具及戊○○以視訊會議參與系爭股東會等細節,自係包含於上訴人原所異議之正確出席股東人數範圍,不待上訴人再予詳為指摘。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上訴人就該細項未異議,而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即於法未合,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記載不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復未通知股東鄧苡翎、張簡資玄等,是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固有明文。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即該條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共目的係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之內容,俾能預作準備。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64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揭四所述,本件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已載明「此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之召集事由,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訂公司章程第2條之1「本公司對其他事業之投資得不受公司法第13條有關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唯有長期股權之投資,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亦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在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中載明召集事由係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語,即已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無須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其內容、修改緣由、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召集事由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即非有據。再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應通知者乃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前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

不論公司是否知悉公司股東名冊上外尚有其他受股權讓與之股東,苟該股東未經登記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即無通知之義務。蓋受讓人自已亦得持相關受讓証明文件請求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而竟不為之,自不得再因而主張公司非善意。況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並未規定所不得對抗者僅限於「善意」之公司。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股東鄧苡翎、張簡資玄固於閉鎖期間前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但其未登載於股東名簿。己○○固於97年12月23日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10萬股全數轉讓他人,惟係於97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之閉鎖期間內,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就公司股東名簿為轉讓之記載。且証人己○○亦証稱伊確出具委託書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故本件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前揭所稱,即非足取。

七、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中持有50萬股之股東戊○○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兩造所自認,並經認定如前揭四所示。雖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出席股東人數即股數420萬股中,但查,公司法於90年ll月修正時,增定第205條第2項:「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即允許董事開會得以「視訊」方式,視為出席之規定。惟就股東會得否允許以「視訊」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7條僅明文允許「股東親自出席」及「委託書代理」二種方式,並未如前述董事會,有明文允許視訊參與之情形。另公司法於94年6月、95年2月及98年l月之歷次修正,亦未就此增設規定,是從公司法之沿革變遷,可知僅對董事會允許「視訊參與」,而不允許股東會得以視訊參與,乃立法者在制度上有意差別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該董事會相關規定。況主管公司業務之經濟部,於93年3月ll日以經商字第09302036200號函稱:股東會之開會方式,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方式,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益証以視訊會議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戊○○股數50萬股不應列入本件出席股東人數、股數中。至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固修正公佈第177條之l,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以電子方式,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則從現行電子簽章法規定以觀,以網際網路、語音電話進行表決,應無疑問,但以「視訊會議」進行表決,即有疑意,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股東戊○○之股數不應計入出席人數、股數一節,即堪採取。

八、又97年12月時,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20萬股,股東人數為8人: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為420萬股、同意本件變更章程提案之股數370萬股,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股東名簿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24頁、25頁),故縱使扣除以視訊方式參與之戊○○50萬股,尚有370萬股出席,320萬股同意,是出席股數仍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數之71.15%,同意人所持股數占已出席股東持股數86.48%,仍符合前開所述公司法第277條第

1、2項之規定。即被上訴人就股東戊○○持股50萬股部分計入出席股東人數一節,固於法不合,但不影響其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l、2項規定,即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6條之l規定,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法令之處,而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除戊○○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係合法一節以外,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