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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98年1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確認被上訴人申報之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及賴文暨賴董、賴定、賴五行就賴文祭祀公業奉祀祖厝及享祀人暨設立人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三)確認嘉義市○區○○里○○街○○○號之賴文公及山蓮賴氏自始祖賴友文至四大房歷代太祖併第十三世賴文義、第十四世賴文記(己公)暨第十四世賴亮、第十五世賴有源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奉祀祖厝及享祀人兼積建配享中龕者暨設立人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四)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語。依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觀之,上訴人提起聲明(一)確認之訴之利益及目的,,在於確認聲明(二)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聲明(三)確認之訴之利益及目的,在於確認聲明(四)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經查,依原審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第22頁)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共有23人。另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所有土地,依原審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賴文不動產清冊」(原審暨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計有坐落嘉義市○○段第74地號等土地共34筆,總價值依民國98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為337,521,819元。則被上訴人所佔有之訟爭派下權比例應為祭祀公業財產總價值之23分之2,依此核定上訴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349,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5,420元。上訴人所佔有之訟爭派下權比例則為祭祀公業財產總價值之23分之1,依此核定上訴聲明(三)、(四)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674,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1,776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共計617,196元(405,420+211,776=617,196),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院卷第10頁背面),尚有612,696元未據繳納。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