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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反 訴 被告 乙○○被 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項,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加徵10分之5裁判費,並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之。經查,依原審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第22頁)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共有23人。另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所有土地,依原審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賴文不動產清冊」(原審暨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計有坐落嘉義市○○段第74地號等土地共34筆,總價值依民國98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為337,521,819元。則被上訴人所佔有之訟爭派下權比例應為祭祀公業財產總價值之23分之1,依此核定被上訴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674,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11,776元,尚未據被上訴人繳納。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