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丙○○
24號丁○○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村里○○路○段○○○巷
○○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三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楊賴盡所有,嗣因楊賴盡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去世,依法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後,伊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分別與上訴人丙○○、丁○○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二份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約定雙方同意在完成繼承(母親遺產)登記且(遺產)分割完成後,以買賣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賣與伊。嗣系爭土地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登記,詎上訴人竟遲不願依系爭二份契約之內容,履行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予伊,迭經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三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三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繼承之各應有部分,在分割完成後以五十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惟因土地移轉價金如低於公告現值,將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贈與,以致伊陷於錯誤,以為價金五十萬元應不低於公告現值而出賣。又被上訴人起訴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元,則伊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為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所載明於契約書上之價金五十萬元,市價更不止如此,於此伊始發見被詐欺,前已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即為無據。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係提供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非供作伊出賣土地之用途,此由其上所載核發日期,並非在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即可明瞭。退一步言,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公告現值為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經一年餘,被上訴人要求以五十萬元完成買賣契約,則顯失公平,足證訂約後,情事已有變更,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由二千八百元調升至三千一百元,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縱認伊負有移轉義務,自應增加對價付為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且契約書既記載在分割完成後,伊才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另記載:「如須法院強制分割願配合」,顯係指共有物之分割,而非遺產分割,則在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伊出賣土地之權利,伊亦無任何違約情事。何況買賣係雙務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為價金之對待給付,則伊拒絕自己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不構成違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斷:
㈠、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因繼承母親遺產(三一0地號)六分之一份約0.三分田地,雙方同意在完成繼承登記且分割完成後,同意以五十萬元整賣給乙○○(即被上訴人)。如須法院強制分割願配合。如有違約事,違約的一方願負賠償二十萬元整。以上契約雙方同意各無反悔,恐口無憑,訂立貳份各執乙份存照」,雙方並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
㈡、上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及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另記載:「如須法院強制分割願配合」,顯係指共有物之分割,而非遺產分割,則在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伊出賣土地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明知伊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以五十萬元出賣是低於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予告知而未告知,伊不知情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認伊有受詐欺;又買賣價金以低於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之金額移轉不動產,依遺產贈與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視同贈與,故縱使不成立詐欺亦屬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等語。經查:
⑴、兩造既對被繼承人楊賴盡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上
述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協議,並於其上分別簽名及蓋章,該買賣協議即對兩造產生拘束力,兩造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至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須:「雙方同意在完成繼承登記且分割完成後,同意以五十萬元整賣給乙○○。如須法院強制分割願配合」,應係指以在完成繼承(楊賴盡遺產)登記且(遺產)分割完成後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再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及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頁十六頁),足認系爭二份契約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二份契約上所稱分割完成,係指共有物之分割,而非遺產分割,則在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伊出賣土地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查,本件系爭二份契約已明確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買賣之標的物、價金與違約之處罰,並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後簽訂,該契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負有應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訂約當時之公告現值之義務,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依法律或交易上之習慣就上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告知之消極詐欺行為云云,要無可取。況上訴人迄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消極不實之欺瞞行為致伊二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伊等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⑶、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如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係指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之謂;至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亦非意思表示不一致。查,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系爭二份契約書,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無所謂一方係以買賣之要約,他方係以贈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況上訴人所稱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將視同贈與乙節,乃係指稽徵機關計算稅金之方法,就差額部分改課贈與稅,旨在防止財產所有人變相以非贈與之型態移轉財產規避贈與稅之課徵,並非據以變更當事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本質,亦與意思表示不一致無涉,足見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如低於公告價值應視為贈與,當時伊並沒有贈與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沒有受贈的意思,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實不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公告現值為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經一年餘,被上訴人要求以五十萬元完成買賣契約,則顯失公平,足證訂約後,情事已有變更,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由二千八百元調升至三千一百元,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故縱認伊負有移轉義務,自應增加對價付為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後,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於九十八年一間調升至三千一百元,相距時間有一年六月多,惟其間僅相差三百元,此乃因物價波動而正常調升之現象,客觀上難認為情事變更而為當事人於簽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對價給付云云,委不足取。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尚未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於其各給付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人,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六、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後,始可要求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為一定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據此,本件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假執行聲請外,其餘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丁○○應於被上訴人各給付五十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三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就假執行部分,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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