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吳順源及廖麗芳所共有,亦為苗栗縣○○鎮○○段○○○○○ ○號等30筆土地、約15公頃之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其中一筆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 3月14日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所徵收,由於該土地位於系爭開發案之中央位置,若任由吳順源及廖麗芳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致徵收程序完成,將使系爭開發案因違反土地整體連貫之開發條件而被迫中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為使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遂於87年10月29日分別與吳順源、廖麗芳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4,469,302元 (新台幣,下同),以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約定吳順源及廖麗芳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又高鐵局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交由苗栗縣政府發放,苗栗縣政府因吳順源及廖麗芳逾期未前往領取,遂於87年11月10日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苗栗地方法院。
⒉嗣吳順源及廖麗芳於89年 1月27日依約將「土地徵收補償金
領取同意書」交予上訴人乙○○,由其代為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4,515,774元 ,惟上訴人乙○○領取該筆補償費後,竟未將該筆補償費之一半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始知悉前開情事。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乙○○返還該筆補償費之半數,上訴人乙○○竟以該筆補償費業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之道路用地即苗栗縣○○鎮○○段563及564-1地號土地(下稱563、564-1地號土地)為由,而拒絕返還。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 177,989元,及自8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聲明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本件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
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向吳順源及廖麗芳購買系
爭土地,本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支付買賣價金之一半,惟為方便起見,約定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順源及廖麗芳各 170萬元之簽約金,而此非即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金錢係互為共用。抑且,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徵收之補償費本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平分取得,與系爭開發案之其餘地主無關,自不歸屬於苗栗通霄土地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下稱聯合開發委員會)所有。
⑵聯合開發委員會於83年5月15日之會議紀錄中,第1項決議為
全體地主按參與比例出資並信託上訴人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國有土地,然所謂國有土地係指開發範圍內國有財產局之水利地,系爭土地非屬國有土地,自無該項決議之適用。又第 2項決議為全體地主按參與比例共有高速鐵路用地,俟該用地經徵收後,全體地主依上開比例領取徵收補償費,惟此係以系爭開發案經政府核准並准予開發為前提,亦即於系爭開發案核准通過、土地重新分配前,各地主仍保有該筆徵收補償費,而系爭開發案迄今尚未經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至於第 8項決議所謂「本開發區域外之土地」,係指四庄產業道路(銜接○○○區○○道路通往121線縣道)前段開發區域外部分之土地,與徵收無關,且以該項決議文義之解釋,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購買之563、564-1地號土地既係屬開發區域外之土地,自應由上訴人以私人資金購買並捐予聯合開發委員會,不得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購買或要求全體地主依比例出資,而系爭土地係屬開發區域內之土地,自無該項決議之適用。
⑶聯合開發委員會於88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會議中
針對80至88年度社區開發收支明細之討論,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為領取吳順源、廖麗芳之提存款,亦未記載該筆提存款係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土地之討論事項。又 564-1地號土地並未位於開○○○區○○○○道路範圍內,應與開發案無關,且 563地號土○○○區○○○○道路使用之面積僅部分,而購買563地號土地之價金係4,747,435元,與系爭土地領取之補償費 4,515,774元不相符;況金錢屬代替物,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確實用以購買
563、564-1地號土地?再者,依聯合開發委員會83年 5月15日會議之第 2項決議,於系爭開發案核准通過前,高速鐵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先由各地主領取,則上訴人自不得擅自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
⑷系爭開發案88年後各項費用之分攤,上訴人均依參與比例繼
續繳納且無欠款事宜,而此等費用分攤不僅不包含563、564-1地號土地之款項,且與系爭土地之購買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用以支應開發案之各項費用或購買款項之分攤,即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乙○○雖為「開發委員會」代表人,惟代表人僅授權
申請開發案對外聯絡及接洽各項事宜,其重大事項及各項支出仍必須經過全體地主開會通過並簽認後才生效,更不能擅購買系爭五六三地號土地以及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縱係供系爭開○○○區○道路使用(假設語),但與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應由何人負擔,本屬兩碼事。理論上言,購買聯外道路之用地,本應由全體參與開發案之地主按比例分攤為是,並無任何理由或根據應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補償費支付。故上訴人謂:「購買系爭五六三地號土地以及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價款,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任何人額外出資,當然是以上開領取之補償費支付」云云。被上訴人不知其立論依據何在?何以『無任何人額外出資』即『當然是以上開領取之補償費支付』,並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使用於他處。
⒉上訴人聲稱其於89年 1月31日所購置563及564-1兩筆私人土
地(共計支出 $5,770,490元)係供本開發案聯外道路所需云云。惟查, 564-1地號土地並未位於開○○○區○○○○○道路範圍內,應與開發案無關;至於 563地號土地面積約有124.9325坪,但該地實○○○區○○○○道路使用之面積約估只有24坪左右,亦非全部供聯外道路使用。故上訴人聲稱其於89年 1月31日所購置563及564-1兩筆私人土地係供本開發案聯外道路所需云云,顯有疑問。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廖麗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被上訴人之夫戴興新遂將廖麗芳之印鑑證明、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清冊等文件轉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事宜。上訴人嗣於89年 1月18日向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提存款,廖麗芳部分領取 2,224,291元,吳順源部分領取2,291,483元,共計4,515,774元。因聯合開發委員會係由系爭開發案內之所有地主所組成,屬合夥性質,而上開徵收補償費應係聯合開發委員會之共同開發基金,吳順源、廖麗芳並未將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非該補償費之領取權利人,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交付該補償費;被上訴人若欲請求,亦應向聯合開發會請求返還,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⒉又上訴人為聯合開發委員會之代表,獲得授權全權處理系爭
開發案,而聯合開發委員之全體地主於88年間協議,同意購買與系爭開發案相鄰之土地即563、564-1地號土地,以○○○區○○○道路俾利開發案之進行,且土地購買之經費可由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費支付。上訴人及股東丙○○遂於88年11月7日簽訂道路用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5,770,490元,並預先支付訂金30萬元,全體地主復於88年12月26日決議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支付取得道路用地之費用,惟因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不足支付該筆買賣價金,故參與開發之各地主包含被上訴人,亦繳款補足之。是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上開土地購買之相關事宜,且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確已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聯外道路之用地,則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乙○○為「苗栗縣通霄鎮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之代表人,獲得授權全權處理係爭開發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可稽,而購買系爭之563、564-1地號土地,確實係供系爭開○○○區○○○道路使用,非供上訴人乙○○或者其子羅志明或者其他人私自使用,此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己○○、庚○○、辛○○以及股東江豐吉、丁○○、戊○○與開發案之設計公司務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壬○○證述無訛,證人江豐吉更證稱所購買之上開土地,上訴人乙○○原來徵詢江豐吉之意見,擬登記在江豐吉名下,以昭公正,證人江豐吉以其年歲已大不方便登記,而建議登記在上訴人乙○○之子羅志明名下,益見系爭之563、564-1地號土地,確實係供系爭開○○○區○○○道路使用,非供上訴人乙○○或者其子羅志明或者其他人私自使用,而此為開發所必須,若沒有取得此二筆土地,整個開發案將無法繼續完成。而購買系爭之563、564-1地號土地之價款,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無任何人額外出資,當然是以上開領取之補償費(公款)支付,從此事證,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當然足以證明系爭之563、564-1地號土地,確實係「苗栗縣通霄鎮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所有,也足以證明上開補償費係「苗栗縣通霄鎮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所有。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權取得上開徵收補償款,即使上訴人乙○○也無此權利,上開徵收補償款乃屬於「苗栗縣通霄鎮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交付,若要以訴請求,乃應以「苗栗縣通霄鎮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為被告,而非以上訴人乙○○為被告,惟事實上其所能請求者,與上訴人乙○○所能請求者,均相同,也就是因其等額外出資,嗣將來開發案完成之後,其等可獲得依其額外出資比例所分配之土地。而若認為上開徵收補償款乃屬於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乙○○所有,惟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同意以上開補償費支付購買上開563、564-1地號土地之費用,且已經支付,當然無權再為請求交付。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30筆土地約15公頃之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係由包括兩造在內等30筆土地之所有人共同組成,並授權上訴人為代表,與訴外人務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合約。
㈡、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吳順源、廖麗芳共有,嗣經高鐵局徵收。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7年10月29日各出資 2,234,651元,向吳順源、廖麗芳購買系爭土地,吳順源、廖麗芳已取得買賣價金4,469,302元。
㈣、系爭補償費經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10日提存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嗣由上訴人於89年1月18日領取4,515,774元(其中廖麗芳部分2,224,291元、吳順源部分2,291,483元)。
㈤、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二分之一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侵占系爭補償費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仍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 6號駁回聲請在案。
㈦、上訴人於89年2月14日以4,747,435元,向訴外人己○○、庚○○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89年3月20日登記於上訴人之子羅志明名下。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以共同出資之名義,向吳順源、廖麗芳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其與上訴人所有且平分取得,而上訴人竟未獲其同意擅自領取該補償費,且未將該補償費之半數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補償費乃聯合開發委員會之共同開發基金,並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聯外道路之用地,自非被上訴人所指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經查:
㈠、按民法第 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於給付可分之債權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條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該債務之給付。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聯合開發委員會名義,與吳順源、廖麗芳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訂立買賣契約一節,有買賣契約書影本 2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參以原審被告吳順源、廖麗芳於97年12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陳:「...由於買方二人係合夥關係,...簽約時由乙○○開立新台幣(下同) 170萬之簽約金支票交付吳順源,而廖麗芳部分之第一期款則係原告之配偶戴興新開立 170萬元之支票支付廖麗芳...,由此可見原告與乙○○二人係金錢互通有無,共同使用於購買土地及土城聯合開發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吳順源、廖麗芳之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在原審陳稱:「另937-38地號土地當初是出賣給原告及被告乙○○,並不是賣給開發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證人丙○○在原審證述:「(法官問:當初原告及被告乙○○購買937-38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何人出資?情形如何?)答:實際上之買受人是原告及乙○○自己,價金也是他們自己出的,因開發委員會之股東吳順源及廖麗芳不願意開發,所以由原告及乙○○來買受,是他們自己願意買的,是為了讓開發案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兩造,而非聯合開發委員會。兩造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此由吳順源、廖麗芳之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在原審自陳:「89年 1月27日被告吳順源、廖麗芳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乙○○,由乙○○領取系爭補償金,且領得之補償金即歸買方即原告、被告乙○○所有」、「當初被告吳順源、廖麗芳是將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直接移轉給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 113頁反面),及證人丙○○在原審證稱:「(法官問:上開所領取之補償金屬何人所有?)答:補償金是原告及乙○○所有,因937-38地號土地當初購買的價金是他們二人出資的,所以補償金就歸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共同受領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條之規定,於契約無另為約定時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平均分受之。再,上訴人於提領前開補償費後,原應依前述,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分之一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將該補償費二分之一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補償費二分之一未領取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係聯合開發委員會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等語,惟查:
⒈依聯合開發委員會83年5月15日會議紀錄第9項結論所示,聯
合開發委員會僅係決議於系爭開發案通過後全體地主依參與比例出資○○○區○○○道路,並未涉及購買土地之事,另依聯合開發委員會88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亦僅針對85年度以前申請通宵土城段山坡地社區開發收支明細、80年度至88年度結算總收入及總支出為審查,並未就上開徵收補償款是否用以支付購地價金為決議,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系爭土地補償款支付563、564-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記載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 2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20頁 、第103、104頁),是上訴人抗辯係聯合開發委員會決議通過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支付購地價金,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支付該價金等語,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丙○○雖在原審結證稱:「(原告有無與其他參
與開發之地主決議同意購買 563地號土地?何用?其價金支付之來源?該土地事後如何使用?)當初並沒有開會決議,但有經過參與開發之地主全部同意,包括原告在內,因系爭開發案有授權乙○○處理,當時乙○○有個別打電話給各地主,包括原告在內,這件事情我有問乙○○,他告知我他有打電話給所有的地主,並經他們同意,乙○○也說各地主都同意。購買該 563地號土地是做為開發案之道路用地,當初該購買 563地號土地價金是約定由開發案之地主依比例共同支出,目前該土地尚未使用,但開發案尚有在進行中」、「( 563地號土地,事實上是由誰出資購買的?)各地主按照比例拿錢出來的」、「( 564-1地號土地是否各地主都有出資共同購買?登記在何人名下?)各地主均有出資,也是登記在羅志明名下。」、「(你本人提供之土地,也有部分被徵收,是否有也有領到補償金?)有,但該筆補償費我有拿出來供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你自己的補償金應該拿回委員會重新分配,為何你直接拿來購買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當時我先拿來週轉給付道路用地應支出之金額,待開發案通過後,我再補繳原本補償金應繳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惟證人江豐吉證稱關於各地主同意購買土地及分擔價金等語,顯係由上訴人所告知,非其親自由被上訴人處得知,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丁○○及戊○○在原審證稱:「(88年12月26日所舉行的那一次會議有沒有正式討論到「苗栗縣通霄鎮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所開發的土地需要另外購買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委員會有沒有通過此案?被告乙○○在該次會議,有沒有向各股東報告道路用地已經取得,並且報告定約以及付款情形?)開會當時當場有向大家說需要購買聯外道路,否則原開發案的路不夠寬,該開發案無法通過,但當天開會並沒有針對乙○○所說的購買聯外道路討論表決。乙○○在該次會議有向大家報告他已經取得道路用地,且也有報告購買土地的情形及已付款之事」、「(購買聯絡道路之土地經費從何而來?你有繳交購買聯絡道路之土地費用嗎?)(繆答)是以開發案之地主原土地面積比例來決定各地主應負擔之經費,我自己已經支付給乙○○。(黃答)是以開發案之地主原土地面積比例來決定各地主應負擔之經費,但我已將我自己的土地出賣給乙○○,所以我沒有繳交聯外道路用地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80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己○○、庚○○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8年11月7日即與己○○、庚○○簽訂56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證人辛○○在原審證稱於88年11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564-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供為聯外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係事先購得563、564-1地號土地後,再通知聯合開發委員之全體地主,以取得全體地主之同意,至於購買該地之價金來源為何,聯合開發委員會並未做成決議,難認被上訴人應依聯合開發委員會之決議而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供為購地款。況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土地被徵收之各地主所有,如何使用該補償費為補償費領取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補償費用以支付購地款,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被告吳順源、廖麗芳之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在原審陳稱:「89年 1月27日被告吳順源、廖麗芳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乙○○領取系爭補償金,且領得之補償金即歸買方即原告、被告乙○○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惟於領取補償費後,原應將二分之一交付予被上訴人,竟因主觀上認為得以被上訴人應分得之二分之一補償費支付購地款,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自陳係96年間始知悉上開補償費事宜,足認於96年間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該補償費,是自難因上訴人迄未交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於受領上開補償費時即有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意圖,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間知悉上開補償費後,已於96年 6月22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22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6年 6月30日前返還上開補償費,然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並以96年7月2日通霄郵局第 00058號存證信函表示該款業經使用於購買土○○○區○○○道路使用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 2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自應對被上訴人不同意以補償費支付購地款,其應交付該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一節知之甚詳,卻仍拒不將補償費之二分之一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滿日96年 6月30日前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認於其時就二分之一補償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一節已明確知悉,應就其時起應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催告上訴人應於96年6月30日前返還上開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拒不交付,自應由催告返還期滿翌日即96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自96年7月1日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原應將該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即 2,177,989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將該款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6年 6月22日經被上訴人催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後,仍拒不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受領上開補償費2,177,989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77,989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不同,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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