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尾款全部依約交付與出賣人收受,就系爭買賣價金,對全體出賣人而言,已生清償效力。玆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主既張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只好等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視情形而另處理,如本件確定判決係認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再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外之出賣人返還價金,如此,上訴人所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才有依據。
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5月8日所發律師函,足認簽約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有在場,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㈢、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確有複委任林美霞,代為受領系爭尾款之權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甲○○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第二條之1第三行「乙方(出賣人)代表人林錦助受領價款,不另立受權書」等字,係證人即代書甲○○於訂約日所寫,當時賣方中有六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同意由林錦助代為受領價金,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戊○○也有同意等語,此等證詞,並非真實。因證人即代書甲○○上開證詞內容,與證人戊○○所證訂約當天代書並無提起要由林錦助代理賣方全體受領尾款之事不符,更與證人林美麗、林美霞二人在原審所證彼等二人在領取系爭尾款時,並不同意未將尾款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分配方式等語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林美麗、林美霞二人在領取尾款時有在分配表上簽章,此僅係表示彼二人有領取自己所應分得之尾款,並不表示同意尾款不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分配方式。
㈡、出賣人林錦助並無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尾款之權限,則買受人即上訴人即應直接將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尾款(七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玆上訴人未依此方式而為給付,反將之給付與林錦助,由林錦助轉分配給其他六名出賣人,上訴人顯未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4萬6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之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15日,將其聲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9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合,無庸得上訴人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錦助、丁○○、林炳忠、林美霞、林美麗、賴美菊等六位兄弟姊妹(下稱林錦助等六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7分之1。96年12月初,伊與林錦助等六人,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上訴人,總價金3372萬5000元,共有人每人可分得價金481萬7857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賣賣應分三期給付價金,第一期(定金)300萬元、第二期1500萬元,第三期(尾款)1572萬5000元。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關於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款項,上訴人皆已給付被上訴人,至於第三期價金(即尾款)關於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211萬9915元(起訴時請求224萬6428元,嗣於原審減縮為211萬9915元,以下同,詳見前述),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7年2月20日逕將之給付於林錦助等六人。查97年1月4日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人在國外,乃授權訴外人戊○○代為簽訂買賣事宜,而戊○○又複委任林美霞代被上訴人處理價金受領事宜。因被上訴人授權戊○○之授權期間為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林美霞為被上訴人的複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亦應受原先戊○○的授權期間之限制(即期間僅至97年1月31日止),查上訴人交付尾款之日期為97年2月20日,已此時已過林美霞之委任期限,故林美霞本身為無權受領人,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由林錦助等六人代表受領上開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尾款價金211萬9915元,而由林錦助等六人朋分該筆款項,林錦助等六人並無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述尾款之權限,是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月20日)將系爭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價金211萬9915元交付予無受領權人之林錦助等六人,就此筆價金而言,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尾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等情,爰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錦助等六人共有,共有人數多達七人,為避免價金給付困擾,故在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末段明載:「乙方(即出賣人,以下同)代表人林錦助受領價款,不另立授權書」等語,被上訴人於訂約日係授權代理人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戊○○豈會視而不見,故此約款係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㈡、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價款,上訴人已依約將價金尾款給付於林錦助,則上訴人即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清償應已生效,無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尾款之給付。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林錦助等六人,已於97年2月20日分配尾款時,另行簽訂「尾款分配明細表」,該明細表上已註明:「同意人願負尾款分配責任,與買方無涉,因林美玲持份,其先前取得財產充抵」等語。依此文句,被上訴人顯不得再就系爭買賣尾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尾款應無再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買賣尾款之義務,則亦應於尾款中扣除上訴人所墊付撤銷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額97萬5562元、上訴人墊繳之土地增值稅64萬5617元、上訴人代繳之94、95、96年地價稅18萬8881元、代書費9040元、仲介費30萬元、林錦助、丁○○借貸款55萬6462元、存入渣打銀行之出賣人公用帳戶9438元,扣除後,尾款之總數應為1304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572萬5000元(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1所載之金額)。而上訴人已於97年2月20日將尾款債務1304萬元,開票交予林錦助等六人收受,其價金債務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錦助、丁○○、林炳忠、林美霞、林美麗、賴美菊等六位兄弟姊妹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7分之1,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與林錦助等六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上訴人,總價金3372萬5000元。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上訴人應分三期給付價金,第一期(定金)300萬元、第二期1500萬元,第三期(尾款)1572萬5000元。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應分得部分,上訴人皆已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出賣人之第三期(尾款)債務,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1572萬5000元,上訴人已從此款項數額扣除其墊繳之土地增值稅、代繳之94、95、96年地價稅、墊付擔保金、代書費、仲介費、林錦助、丁○○借貸、存入渣打銀行公用帳戶的金額以後,於97年2月20日,給付1304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出賣人(即林錦助等六人)。
㈢、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戊○○於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代為處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戊○○又複委任林美霞代被上訴人處理價金受理事宜。
㈣、被上訴人委任之林俊雄律師曾於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發文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97年5月7日回寄存證信函。
㈤、系爭土地曾於97年1月2日遭原法院裁定假扣押登記,並經原法院以97年1月28日中院彥民執全夏字第84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款「稅捐分擔」...(二)乙方(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交付土地日前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抵押權塗銷代書費、契約撰寫代書費....」等語。系爭土地之97年度買賣土地增值稅為64萬5617元、94、95、96年地價稅為18萬8881元、代書費為9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3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3約定:「尾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正,於土地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買受人,以下同)完成,又乙方(即出賣人,以下同)邀請地上物承租人與甲方換新租約之同時,壹次交付...」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此條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且兩造又不爭執系爭買賣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即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依據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系爭尾款價金交付與被上訴人,核屬正當。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7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價金交付給林錦助等六人(除被上訴人外)時,林錦助等六人均同意簽訂系爭土地「尾款分配明細表」,該明細表內已明確載稱:「同意人(指林錦助等六人)願負責尾款分配責任,與買方(指上訴人)無涉。因林美玲(即被上訴人)持分,其先前取得財產充抵」等語,上開「尾款分配明細表」中既已明確載稱被上訴人先前已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財產,以此財產充抵系爭土地買賣所應分得之尾款價金之文義,可見系爭土地出賣人七人均已認為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繼承其他財產,不得再受領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喪失系爭尾款請求權,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又上述「尾款分配明細表」上另載明:「同意人(指林錦助等六人)願負責尾款分配責任,與買方(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已依此約定,將尾款交付林錦助等六人(即尾款分配明細表之同意人),即應認上訴人已付清尾款,上訴人無再給付尾款給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向林錦助等六人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尾款分配明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其內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述「尾款分配明細表」,其上所載之尾款受分配人為:林美菊、林美霞、丁○○、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麗等六人,不包括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有該「尾款分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尾款分配明細表」既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尾款之受分配人,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不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均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尾款分配明細表」對伊不生效力一節,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確曾複委任林美霞為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代為受領系爭尾款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林美霞亦有在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尾款分配明細表」上簽名,顯然已承認「尾款分配明細表」之真正,林美霞之承認行為,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同意該「尾款分配明細表」所載尾款之分配方式,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其持分所應受領之尾款價金,因被上訴人先前另取得財產,應以之充抵尾款價金,不可再受尾款價金之分配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林美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分配等語。經查:
1、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該授權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簽約買賣,授權戊○○處理,授權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有該授權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戊○○又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受領部分,複委任林美霞處理,並於該授權書影本之末行加寫:「價款受領,由林美霞小姐處理」等字,此為兩造所不爭,該授權書影本上僅記載「價款受領,由林美霞小姐處理」,並未記載授權人即被上訴人願拋棄系爭買賣尾款之受領權,則複代理人林美霞自無權違背委任之旨而代被上訴人同意不受分配系爭買賣尾款之權限。
2、況複代理人林美霞於97年9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的尾款我有收到、我的尾款是在9 7年2月20日在方代書那裡,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除了林美玲以外,我收了225萬元」、「尾款分配的時間(即97年2月20日)已經超過林美玲授權書的代理期間,且(上訴人)開票都是指名個人的,我無法幫林美玲領」、「要發尾款的時候...林錦助、林美麗、丁○○說不給林美玲分尾款」、「至於尾款明細表上書文因林美玲持分其先取得財產充抵,是林錦助自己寫的,沒有依據...」、「那天(即97年2月20日)我在分配尾款的時候,我看到寫這樣,林美玲怎麼沒有分到,林錦助多分40幾萬、丁○○多分30萬左右、林美麗多分30幾萬、林炳忠少分,我也是少分...我那天就有講支票為什麼不開7張,林美玲的份為何不開出來」等語,核與上訴人97年9月17日在原審所證:「尾款一千多萬元,我一次要給他們(即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六人),買賣契約書我是與林錦助簽的,我是照著林錦助的指示尾款明細表上開票」等語相符;證人即共有人林美麗於原審亦證稱:「...尾款的抵充,沒有經過丙○○(即被上訴人)的同意,她的代表人(是林美霞)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由上證詞,足認林美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分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錦助等六人共有,共有人數多達七人,為避免價金給付困擾,故在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末段明載:「乙方(即出賣人,以下同)代表人林錦助受領價款,不另立授權書」等語,被上訴人於訂約日係授權代理人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戊○○豈會視而不見,故此約款係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價款,上訴人已依約將價金尾款給付於林錦助,再由林錦助給付交付於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尾款受領人林美霞,則上訴人即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清償應已生效,無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尾款之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款項之交付,均係由上訴人開立多張支票親自分別交給各出賣人,如果上訴人所辯屬實,則各期支付價金期日,由林錦助一人代表全體出賣人領取價金即可,何須全體出賣人出面受領價金?可見系爭買賣並未授權林錦助代理全體出賣人受領價金,上訴人所辯不實等語。經查:
1、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甲○○於97年8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內容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契約書)第二點付款辦法的文字內容為何跟其他文字顏色不一樣,林錦助是在簽立契約書上寫上去的,契約本來寫好,但是誰要代表,無法決定,...戊○○當時有在場也有同意...不一樣顏色的字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代表人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反面)。其語意並不明確;而證人林美霞於97年9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
.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們沒有協議要由林錦助來代理,他說他要拿80萬..才要蓋章,我們大家都住在大里,沒有必要委託林錦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被上訴人自起訴日起,亦始終否認有同意授權由林錦助代為受領價金,而授權他人代為受領價金之事,對土地出賣人而言,係屬重大事項,衡情必經全體出賣人同意方能為憑,上訴人所舉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尚難認系爭買賣出賣人全體均有同意授權由林錦助代為受領價金。
2、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聲請傳訊同一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20頁買賣契約書)(問證人甲○○)這份是正式的契約書,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執一份,原本是在本人這邊,所謂原本是三份復寫的,最上面一份存留在我手上,契約書第一行出賣人名稱上林錦助三個字,是在訂約日我本人親自寫上去,在訂約日前段,被上訴人委託的受任人戊○○沒有到場的時候,我當時手執草約向買賣雙方到場的七個人,(買方一人賣方六個人),徵詢在場的人對於草約還有沒有意見或是補充,大家都沒有意見,我提出問題要出賣人(乙方)推選一個代表賣方受領買賣價金,結果在場的六個出賣人中當時有人提出由林錦助代表出賣人受領價金,當時林錦助本人也有在場,全體六個出賣人都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受領價金,契約書第二之1第三行『林錦助』三個字也是我寫上去的(因為六個出賣人都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受領價金,因為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所以我才把林錦助三個字寫在契約書二之1第三行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此等證言,僅能證明代書甲○○有訊問被上訴人以外之六名出賣人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出賣人受領價金,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授權之戊○○有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出賣人受領價金之權限。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提示原審卷
20、21頁,問證人這份有無看過?證人戊○○:有看過,上面出賣人欄『戊○○代』是我簽的,上面丙○○三個字我認不出是否我簽的,印章是我交給代書蓋的...(法官問:他們雙方簽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出賣人要推派代表一人擔任受領價款人選,是否有經出賣人推派人選代領價金?)證人戊○○:我去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沒有聽到出賣人推選人選代表領取價金的事,也沒有聽到代書說出賣人有推舉人選代表領取價金。(法官問: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有業已由代書在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中填寫乙方代表人林錦助受領價款,不另立授權書之文字,而後再為簽署?)證人戊○○:我不知道。合約書內容很長,我不可能去看,我不是當事人實際上沒有詳細看,我只是依據丙○○以行動電話告訴我簽字蓋章...(法官問)你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前,代書是否有告訴你,出賣人六個人協議指定林錦助為代理受領價金之人?證人戊○○: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詞,簽約時未聽到有關出賣人推選人選代表領取價金之事,自無上訴人所稱戊○○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價金可言。況系爭買賣,另一共有人(出賣人) 丁○○亦於本院證稱:「...(簽)定買賣契約時,我有在現場,買賣時是我親自處理的...(法官問:簽約時,契約書第二條之1第三行,是否已記載林錦助代表出賣人受領價款?)...是我簽約之後,後來才寫的」「...在簽約後多久寫的,忘記了(不知隔幾天,或幾個月...考慮約十分鐘,仍稱不記得隔幾天、幾週、幾月才填上去的...林錦助本人(填上去的)...大約隔一個月以上,至於多久,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以佐證代書甲○○所稱簽約時出賣人同意,伊才將林錦助三個字寫在契約書二之1第三行內云云,即難採信。證人丁○○於本院作證後之99年5月26日出具陳述狀,陳稱簽約時共有人已經協議由林錦助受領價金,簽約時,林錦助三個字已經填上云云,顯與其於本院作證時所證述之情形迥然有異,且非於法庭內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可取。
3、再參以證人林美霞於原審97年9月17日證稱:「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前我們(即土地共有人)沒有協議要由林錦助代理...我們大家都住在大里,沒有必要委託林錦助代理」等語,核與原法院職權調取97年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民事卷附之96年12月26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大里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丁○○、林美霞、林炳忠、林錦助四人之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確實居住在附近,似無須推派林錦助一人為代表,受領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款之必要。佐以證人林美霞復證稱:「我的尾款是在97年2月20日在方代書(甲○○)那裡,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除了林美玲以外」等語,核與證人甲○○於97年8月6日到庭證述交付價金的時候,全體出賣人都在場。除了林美玲是代表人以外,其餘的人都在場」等語,及上訴人97年9月17日到庭供陳:「尾款一千多萬元,我一次要給他們,買賣契約書我是與林錦助簽的,我是照著林錦助的指示尾款明細表上開票,他們的內部我不瞭解」等語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價金債務,是親自開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外之林錦助等六位共有人,苟其餘共有人確已委託林錦助為代表受領價金,則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林錦助即可,何須於97年2月20日在代書處所,由全體出賣人(被上訴人外)親自出面受領價金?亦證被上訴人之複代理林美霞所證稱:並無協議要由林錦助代理,亦無必要委託林錦助代理之證詞,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全體有授權林錦助代為受領尾款價金,且上訴人所提之尾款分配表亦未分配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同意由林錦助代表全體出賣人受領價款(含尾款)云云,即無足採。
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出賣人之一)之尾款價金總數部分: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第三期(尾款)債務,應該扣除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撤銷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額97萬5562元,上訴人墊繳之土地增值稅64萬5617元、上訴人代繳之94、95、96年地價稅18萬8881元、代書費9040元、仲介費30萬元、林錦助、丁○○借貸款55萬6462元、存入渣打銀行之出賣人公用帳戶9438元後,僅對出賣人負有1304萬的價金債務,此債務並且經開票履行支付予林錦助等六人1304萬,上訴人價金債務完全消滅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於出賣前,遭債權人王崇翰假扣押,係因共有人中之丁○○、林炳忠及林錦助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委託訴外人王宗翰辦理被繼承人林枝宗遺產登記事宜而生之報酬爭執,遭王崇翰假扣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解除假扣押而由渠等三人提供反擔保金97萬5562元,由上訴人代墊之,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97萬5562元作為代墊支付反擔保金額之證據。然系爭土地遭債權人王崇翰假扣押之事既非因被上訴人而起,此業經原法院職權調97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民事卷、96年度裁全字第12512號聲請假扣押民事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命令起訴卷查明屬實,復有債務人丁○○、林炳忠、林錦助三人與債權人王崇翰所立之協議書、王崇翰97年2月12日之起訴狀附卷可考。故丁○○、林炳忠及林錦助三人與王崇翰所生之報酬爭執,既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渠等代付之反擔保金,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之,上訴人此項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另抗辯:出賣人(含被上訴人)對其之尾款債權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支出之仲介費30萬元、林錦助、丁○○借貸(含地上物電費、租賃保證金)55萬6462元、上訴人應出賣人要求存入出賣人渣打銀行公用帳戶的9438元等語。經查,就仲介費部分,證人林錦助於97年10月15日到庭證述:「仲介人是陳武雄,此筆買賣開始有糾紛....陳武雄從中協調,跟買方、兄弟姊妹協調價格、付款方式,初期此筆土地是要賣給別人,不是賣給我叔叔,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知道有這筆30萬元的款項,她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對此仲介費用之支出並不知情,亦未行使同意權,故被上訴人對此仲介費支出應毋需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尾款價金債權無庸扣除此一部分。另上訴人抗辯出賣人價金尾款應扣除林錦助、丁○○之借貸(含地上物電費、租賃保證金)55萬6462元等語,經查,上訴人97年10月15日到庭供稱:是因林錦助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50餘萬元是要補助林錦助的費用等語,足證此部分之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另上訴人存入渣打銀行公用帳戶9438元,經查,上訴人97年10月15日在庭供稱:是應出賣人請求而存入,該帳戶是被上訴人兄妹林美麗、丁○○的共同帳戶等語,然因被上訴人對此事並不知情,亦無同意由上訴人以之扣減價金尾款債務,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中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尾款金額224萬6428元(1572萬5000元之7分之1),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應共同負擔由上訴人墊繳之土地增值稅9萬2231元(64萬5617元之7分之1)、地價稅2萬6983元(18萬8881元的7分之1)、代書費1291元(9040元的7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聲明於212萬5923元範圍內即屬正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9915元,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憑;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信。是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11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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