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承壽、林吳敏及林義雄(下稱林義雄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乙○○、丙○○、丁○○就門牌號碼同上市○○路○○○號、七七五號、七七七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但未得林義雄等人之同意即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四二點0七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
㈡訴外人共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進公司)係於民國
五十年二月二日,自訴外人羅安、羅秀英、羅仁正買受取得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村段七八0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五,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自上開七八0地號分割後,共進公司之應有部分仍為九分之五,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割轉載後,共進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因此,共進公司僅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並非全屬共進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建物曾屬共進公司所有,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餘地。
㈢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建物之權利歸屬,並無必然關係
,乙○○、丙○○分別為上揭七七三號、七七五號建物之承買人,丁○○亦自認前開七七七號建物為其繼承而來,則彼等分別基於買賣或繼承關係而受讓系爭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亦無任何相反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均自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依臺中縣豐原市(下稱豐原市)都市計劃第十之十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徵收受領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更可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㈣系爭土地並未經徵收,而上訴人前取得新闢工程用地徵收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是系爭建物前有部分面積占用依法徵收之道路用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點0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同上路七七五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同上路七七七號)之地上物遷出;③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自同段七八0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該七八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上南坑段三二三之一地號,前於日據時期之明治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辦理保存登記,原地目為田,於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其上建有土角並連式(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共有九間)之住宅而變更地目為建,其所有權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系爭土地自同段七八0地號土地分割時,該七八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共進公司、林義雄等人及訴外人羅純一、羅建明、羅智樹、羅博共有,嗣再經共有物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為林義雄等人共有,同段七八0地號土地則由共進公司單獨取得。而系爭建物於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嗣系爭建物經輾轉讓與土地共有人,如共進公司曾將該九間房屋作為公司宿舍,嗣又分別輾轉由乙○○於七十一年間向訴外人廖上華承買該七七三號建物、丙○○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劉黃月碧承買系爭七七五號建物,系爭七七七號建物則係丁○○之祖父購買,由丁○○因繼承而受讓取得。顯然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九間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所興建,若非由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所興建,即係獲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洵無疑義。
㈡縱認該申報不能解為系爭建物係當時土地共有人所興建或
同意興建,但仍能視為土地共有人默許建物所有人及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建物曾經輾轉讓與土地共有人,嗣又分別輾轉讓與至伊,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即有默認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推定兩造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權占有。
㈢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房屋之人為被告外,尚
須現占有房屋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要件。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實務上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但應以該讓與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要件。系爭建物雖係伊分別自前手合法買受或繼承,惟伊不知伊前手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表,亦無法證明伊之前手,是否繼受自日據期間之原始起造人而來。再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公用徵收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之權利均歸於消滅。系爭建物前曾經豐原市公所分別徵收全部或部分,並由伊受領豐原市公所發放之補償金,該被徵收之建物權利,已經豐原市公所原始取得,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被徵收之全部或部分建物,即無所據。
㈣縱認本件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
規定,然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土地至今已歷三十餘年,其間不曾向伊表示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引起伊之正當信任,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前揭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林義雄等人共有,系爭建物則分別為上訴人占
有使用,該七七三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三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七七五號建物占用四二點0七平方公尺、七七七號建物則占用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自廖上華受讓該七七三號建物、丙○○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自劉黃月碧受讓上述七七五號建物,而七七七號建物則係丁○○之祖父購買,由丁○○因繼承而取得。
㈡豐原市公所於七十八年間辦理新闢工程用地徵收發放建物
補償費時,由乙○○、丙○○分別就七七三號、七七五號建物占用徵收土地部分受領補償金,但丁○○已就該七七七號建物領取全部拆除補償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②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四點規定計算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五條分別著有明文。即因辦理用地徵收而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具法定之事由者,得由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全部拆除,而權利人就被徵收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告終止。經查:
①該七七三號、七七五號建物自乙○○、丙○○受讓以來
,均由彼等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系爭七七三號、七七五號建物前因辦理新闢工程用地徵收,由乙○○、丙○○就各該建物被徵收部分,受領豐原市公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豐原市公所依法徵收之道路用地,有豐原市公所函及檢附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存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以下)。顯然乙○○、丙○○受讓前述建物,均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並實際上行使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是乙○○、丙○○就受讓前揭建物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既於原審不加爭執,並經爭點整理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嗣又就上開建物辯稱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足取。
②系爭七七七號建物,於前述辦理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
改良物一併徵收時,已由丁○○具領全部建物拆除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述補償清冊可按,足見該七七七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未坐落於被徵收土地上,然丁○○既領取全部建物拆除補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以系爭七七七號建物徵收後之殘餘部分,符合法定事由而申請一併徵收、全部拆除,始得領取全部拆除救濟金,則於該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丁○○就該七七七號建物之權利義務即為終止,是丁○○辯稱就系爭七七七號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堪以採信,但被上訴人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請求丁○○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亦屬有據。至系爭七七七號建物,於辦理新闢工程用地徵收時,雖未一併徵收,然其殘餘部分既具法定之事由而申請一併徵收、全部拆除,顯然豐原市公所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得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一併加以拆除,是被上訴人訴請丁○○就該建物遷出,尚非無實益,併予敘明。
㈡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以「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是否同屬一人所有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等件為證,但前開文件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而有單獨讓與土地或建物權利,或將土地、建物權利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酌,則其辯稱本件應有民法上述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自難憑採。至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建物之權利歸屬,並無必然關係,故上訴人以稅籍資料據為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尚屬無稽,不待贅論。
㈢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雖著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乙○○、丙○○拆屋還地及丁○○自該七七七號建物遷出,係為維護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點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就上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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