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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為地役權登記。

確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為地役權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由,申請為地役權登記,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97年4月10日田測駁字第000002號通知書駁回,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訴請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有確認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地役權請求權存在,就通行系爭土地820地號基礎事實同一,面積也相同,毋庸再測量,得引用原審證據資料繼續審理,自得於二審追加確認通行權之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230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另上訴人丙○○於69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114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第395號)。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上開不動產○○○鎮○○路之間尚有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同段系爭820地號土地。上訴人當初購置上開建物時,房屋即面臨中正路,因出入之需要,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路,迄今已二十餘年。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需要,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屬於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上訴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詎上訴人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役權,曾向彰化縣田中事務所申請登記,竟遭駁回,致上訴人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懸而未決,即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對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8.42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為地役權登記;⑶確認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為地役權登記。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對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無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法律上

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路,迄今已二十餘年,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云云,惟依民法第772條及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役權人。此項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得由主張時效取得之人單獨為之,故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上訴人自無訴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

㈡彰化縣○○鎮○○路在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時尚未開通,上

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實在。上訴人於○○鎮○○路尚未開通前,均係經由彰化縣○○鎮○○段第82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此即彰化縣○○鎮○○路○段第111巷出入通行,迄今此巷道仍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人車均可出入通行,且可直通主要道路○○鎮○○路,故上訴人上開不動產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欠缺需役性。

㈢本件與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

役權,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依法應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佔有等主觀要件,然查,上訴人係於95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遮雨棚等地上物,可見上訴人逾95年前即不符「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繼續佔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要件。

㈣上訴人通行地役權之行使,不能使人就外形之設施而認知,

自非繼續定表現之地役權,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㈤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拆屋還地

,上訴人係在收受信函後始提起本訴主張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

㈥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⑵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72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230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另上訴人丙○○於69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114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第395號)。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上開不動產○○○鎮○○路之間尚有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同段系爭820地號土地,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又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民法第851條、第8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地役權係在他人土地(供役地)存有負擔,以提高自己土地(需役地)價目之權利,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亦即指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其便宜內容為何,法無明文之規定或限制,概得由當事人之訂定,但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否則其地役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謝在全氏著民法物權論下篇509頁),亦可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其要件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見同書524頁);經查:

㈠上訴人甲○○、丙○○分別於72年、69年間取得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同段826地號土地,觀諸上訴人等之建物乃係69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已有近30年之歷史,依(69)田鎮建字第6489號使用執照卷之「基地示意圖」、「一樓平面圖」所示,以建物騎樓位置即可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原始設計,即面○○○鎮○○路,復經本院履勘屬實,可見當時興建上開建物者,即有利用中正路作為出入門戶之打算,而面向25米中正路之建物價值顯遠逾背對中正路而以彰化縣○○鎮○○路○段○○○巷作為出入之四米道路,則上訴人主張彼等30年來均以中正路出入通行之事實即堪予採信;而地役權其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亦即指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本件上訴人甲○○、丙○○二人所有

82 4、826地號土地因與中正路無直接之連接,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二人共有820地號土地之需要,乃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當然屬於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而上訴人二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性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多年,其持續利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進出,當然屬於繼續並表見之一種依上開法律規定,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

㈡雖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98年3月20日至系爭現

場進行履勘,確認上開82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鎮○○路○段○○○巷,不僅可供人車順利通行,且直接連○○○鎮○○道路,然該斗中路一段111巷僅四米寬,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之上開土地非袋地而已,且後門面向該四米巷道,一般人鮮有利用後門進出,並不影響上訴人等便宜利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直接與中正路銜接,上訴人之房屋即面臨中正路,因出入之需要,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路,迄今已二十餘年。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需要,則以該等建物之外觀現狀,被上訴人等嗣後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已明知其建物坐落面向及使用現況,卻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而出價每坪50萬元要上訴人買受,顯見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純粹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藉機侔利。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抗辯,同地段820-7

至820-21等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820-3、820-4、821地號土地,總面積約420坪,由建設公司於94年4月26日以3500萬元(即每坪約8萬多元)之代價向田中鎮農會買得,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謝素雲、許素女名下,嗣建設公司完成興建後剩餘820地號之畸零地,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故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確實為建築完畢剩餘之畸零地,其價值本即不高,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1平方公尺,即6.3525坪,上訴人等各自使用之面積分別為甲○○8.27平方公尺(約2.5坪)、丙○○2.17平方公尺(約0.66坪),不論系爭土地面積,或上訴人等使用之土地面積,均相當之微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因建物設計之坐落面向,30年來供通行之用,反觀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該地,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馬路旁之一小塊畸零地,根本無單獨使用之經濟利益,二相權衡之下,上訴人等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益,無對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提升,卻有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有浪費資源之虞,顯見對他人及整體社會利益損害重大。且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僅21 平方公尺折合6.3525坪,上訴人等均願以相當價格向被上訴人等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彌私權間之紛爭,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侔數倍利益,亦無何損失,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㈣本件上訴人甲○○、丙○○二人所有824、826地號土地因與

中正路無直接之連接,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二人共有820地號土地之需要,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當然屬於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而上訴人二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性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多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已然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雖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搭建採光罩,然對於其便宜利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進出要不影響,地政機關以此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非屬正當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役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地役權登記,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對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地役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後位請求爰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