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新台幣(以下同)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兩造就此均無異議,嗣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究為若干?得否上訴第三審,命本院翔實查明。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5條定有明文。經兩造同意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甲○○因有通行地役權增加313,980元,被上訴人丙○○部分增加331,288元,合計645,268元,有鑑定報告可憑,雖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係以99年6月間,非起訴之97年9月間,且二份鑑定報告價格有異,且彰化縣○○鎮○○路及斗中路1段111巷內住家眾多,未見訪查及鄰近房屋土地實際成交金額,而為鑑定意見,尚有不足之處云云,惟本院盱衡97年9月間至99年6月間,社會經濟並無重大變化,縱有起伏,其波動亦不大,其數額亦相去不遠;且觀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係依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並參考路線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評估推定土地鑑定價值,並非無稽,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信。依此以計,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僅645,268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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