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6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委任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沙簡調字第74號事件,復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 186-5、186-7、186-9至186-27、187、 1122-2地號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甲○,簽立偽造「丁○○」署名,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04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投資後轉賣賺取差價,除自有資金外,餘款則係借貸而來,貸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先向銀行辦理貸款,等待銀行撥款期間,則先向民間借款,民間借款之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本金1200萬元之借款,三個月即為一期計息一次,每期高達 100萬元,且於借款之時即先予以扣抵,被上訴人在民間借款之三個月內即積極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減輕利息之負擔,並委託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清除地上物轉售回收資金,然因合作公司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於96年 5月18日委託尚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在未處理地上物之情形下又偽造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出售該等土地,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在資金方面部份係以貸款方式籌措,為達到偽造被上訴人印文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甲○,進而對甲○施用詐術詐取 450萬元價款之目的,故阻撓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即於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完畢,銀行撥款前,在合作公司無法清除地上物之情形下,竟以檢舉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墳墓未清除,土地價值必受影響為由向貸款銀行提出檢舉,致使銀行暫停撥款,進而使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出現困難,且甲○之家族於地方上又具有重大勢力及影響力,屢次要求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在雙重壓力下,被上訴人在不得已情形下,僅得於96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家族之陳金枝。核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造「丁○○」之簽名,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6年8月1日收受甲○所交付 450萬元價款,此為上訴人因不法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陳金枝嗣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並同意系爭價金追償後得作為追加價款,此為被上訴人可得期待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本件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與甲○簽訂系爭23筆土地買賣
契約,上訴人一方面對甲○施用詐術,另外一方面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也致被上訴人受有 450萬元的損害。被上訴人與陳金枝間就系爭23筆土地於上訴人前揭偽造行為後,另外簽訂買賣契約,契約金額為 2,700萬元,陳金枝表明上訴人與甲○簽訂系爭23筆土地買賣契約時,甲○業已支付 450萬元,應予扣除,故買賣契約價金只有2,700萬元,本來有3,150萬元,而陳金枝是甲○的代表。
⒉上訴人在沒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下,以偽造被上訴人的名義
對甲○施用詐術來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甲○ 450萬元,致使被上訴人之後出售土地的買賣價金須扣除該 450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為系爭筆土地所有人的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的方式為之。⒊合作公司的負責人陳永卿在刑事庭證述,被上訴人委託他排
除地上物,複委任上訴人時,根本沒有委任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與甲○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合作公司也不知悉,直到甲○來公司要求辦理過戶,公司才知道。從陳永卿的證詞可以知道上訴人的委任範圍只有在清除地上物,上訴人事後的簽立買賣契約,皆屬於偽造文書之行為,其餘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出賣其土地,惟上訴人卻私下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甲○,上訴人向甲○收受的450萬元應歸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100萬元的佣金與報酬。被上訴人已另與訴外人蔣先生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草約,價金將近 4,000萬,由該契約得知,被上訴人先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家族,係因上訴人已先行收受甲○家族所給予之 450萬元,導致甲○家族不願再支付較客觀價值 3,150萬元為高之價金,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私下出買土地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訴外人陳金枝是甲○之代表一節不爭執。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墳墓,影響到購買者的意願及土地出售的價格,因為原來的地主即甲○家族一再對外表示要買回系爭土地,甲○家族在沙鹿有很大的影響力,被上訴人認為其沒有能力處理,所以委託上訴人出面與甲○家族就土地出售價格來進行協商,但因為甲○家族認為系爭土地有二座墳墓,所以一般人會望而卻步,土地會乏人問津,此由乙○○曾經用怪手拆除墳墓,被甲○家族制止一節可知,被上訴人對此亦知情。再因甲○家族認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大約是
7、800萬元,所以上訴人跟甲○家族協商價格的時候,甲○家族表示被上訴人拿回當初購買之價格即可,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除應加上土地增值稅及一切的費用外,至少要 2,700萬元,加上投資如此大的金額,有投資風險,故必須要將價格提高到 3,000萬元,才是理想的售價,也才能對被上訴人的委託給予交代。本件買賣契約是在沙鹿簡易庭,經過簡易庭法官居間協調,由雙方同意以 3,000萬元成交,是被上訴人請求之 450萬元,屬於甲○應履行前揭在沙鹿簡易庭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義務。
㈡、對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與陳金枝即甲○家族代表就系爭23筆土地所簽買賣合約,上訴人不爭執,然這份合約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與甲○家族之協議,不能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上訴人盡心盡力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甲○達成土地交易價格 3,000萬元,遠比被上訴人跟訴外人甲○在96年11月1日所定的交易價格2,700萬元為高,何來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且被上訴人迭次聲稱系爭土地為吳氏家族所有,吳家堅決表示要將土地買回,被上訴人受制於吳家在沙鹿地區有重大勢力及影響力等因素,認為以一己之力,無法將系爭土地以更好的價格順利出售,因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墳墓,致使外人不明究裡之情形下,不敢貿然投入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而致乏人問津,且被上訴人因投資購買本件土地所有之資金,都是向民間或銀行業者借貸而來,而背負沈重之利息,為避免損失擴大,投資血本無歸,所以一再希望儘早將系爭土地出售,取得資金落袋為安,上訴人承被上訴人之意,迭次與甲○家族周旋,好不容易才爭取到3,000萬元之優渥價格。
㈢、甲○開立交付上訴人之 45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沒有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因被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有佣金未與上訴人談妥。上訴人受到合作公司的複委任,複委任內容包括拆墓還地,故上訴人受委任之權限當然包括進行調解。
㈣、被上訴人既然授權合作公司處理,其範圍包括處理墳墓,故合作公司授權上訴人之內容亦包括進行訴訟。證人陳永卿雖在刑事偵查中證稱複委任並沒有提到上訴人可以將土地賣掉,但其亦證稱:書面沒有記載,但是口頭都有討論買賣的情形,故上訴人認為口頭也是契約的一種。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受有何種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等負舉證責任。固然被上訴人以其與素外人甲○家族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款,據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查,前揭渠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要與上訴人無涉,蓋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渠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據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實無理由。另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係以上訴人構成偽造文書之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即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已給付 450萬元價金在前,被上訴人始不得不同意甲○家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壓低至 2,700萬元,則被上訴人必不生不能取得系爭 450萬元損害,嗣因上訴人此無權代理之行為,通常即導致甲○家族不願再支付較客觀價值 3,150萬元為高之價金,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
450 萬元之損害,應認有因果關係。然本件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上訴人處理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託後,因系爭土地原地主甲○家族,對外表示務必要將系爭土地買回,不容他人插手介入系爭土地之買賣,但甲○家族又自認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墳墓,且其家族在地方上有相當之勢力及影響力,所以囿於上開因素土地乏人問津,上訴人為能夠將地順利出售並取得合理之價格,乃積極與甲○家族斡旋,希望甲○家族能夠提高土地買賣價金,但仍無功而返不得不訴請拆墓還地,使甲○家族無法以土地上之墳墓做為手段,阻礙土地出售或提高價格等,上訴人最後費盡九牛二虎之力,終於將土地提高到3000萬元出售,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何來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卻過河拆橋,不願意給付佣金報酬,利用雙方未簽訂書面授權書之弱點,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上訴人乃盡力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尚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 5月18日,接受合作公司負責人陳永卿之委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乙○○夫妻二人與戊○○共同出資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上二座空墳之遷讓墳墓事宜,因而得悉被上訴人、乙○○、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請大家代尋買主,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吳景源、吳欽賜所屬之吳姓家族成員則有意購回之訊息。上訴人乃積極與吳姓家族成員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與吳姓家族成員中之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詎上訴人明知自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擅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甲○家中,由不知情之甲○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彩玲依其與甲○合意之買賣條件,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承買人(甲方)」下代為謄寫「甲○」之姓名,另在「出賣人(乙方)」下代為填寫「丁○○」「右代理人丙○○」,再由甲○在承買人欄下蓋用自己之印文及簽署「甲○」之署名,上訴人則在出賣人欄下簽署「上訴人」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被上訴人願以 3,1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之意旨之私文書一份(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並當場簽立支票號碼 A0000000、發票日為當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 3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另簽發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載日期為96年8月21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 150萬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一紙(下稱面額 15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款,均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因上訴人遲未能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甲○遂於同年10月 1日透過陳永卿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始查悉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等情,除經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及在台中地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訴綦詳外,並經證人甲○在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58號偵查案件中(見該案卷第89頁)、證人陳永卿在上開偵查案件及台中地院審理該刑事案件時(見同上偵查案卷第89、90頁)、證人即代書劉彩玲在台中地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見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案卷第63頁反面 -第65頁)結證在卷,且有協議書、委任合約書、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見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058號偵查案卷)、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53號偵查案卷第15-1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影印相關案卷資料為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受有 450萬元之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為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致其受有上開 450萬元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450萬元損害,係以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偽造其簽名與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以3,
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且已收受甲○給付之450萬元價金,致被上訴人不得已才以2,7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家族,並由陳金枝代表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案卷第4-7頁),此由被上訴人與陳金枝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7條約定由訴外人甲○向上訴人追償900萬元,其中450萬元歸被上訴人取得充為買賣價金之追加款,可知 450萬元係被上訴人得預期之利益可知,另由被上訴人前曾將系爭土地以 3,6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蔣福祥,亦得知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等語,為其依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需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核先敍明。經查,上訴人偽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96年 8月 1日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150萬元出售予甲○,並已收受450萬元價款,嗣被上訴人另於96年11月 1日再與陳金枝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2,70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2份分別附在本院卷及原審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40-44頁、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案卷第4-7頁),前後二份賣賣契約之買賣總價差額為 450萬元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查,本件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充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方式,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不承認其有授權,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該份買賣契約未依約履行,即系爭土地並未依上訴人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所有權為甲○名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土地既尚未過戶為甲○名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尚難謂被上訴人有受損害,被上訴人既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大可自由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或以何價格、出售與何人,並非一定再出售予甲○或其指定之人,此由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5日將系爭23筆土地以3,6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蔣福祥,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書影本 1份在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65頁,該份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立契約後60日內負責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若未能於60日內遷移,則該份契約作廢),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11月 1日再與甲○家族之代表人陳金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足認上開買賣契約已因無法遷移墳墓而提前作廢,是被上訴人以 2,7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家族之代表人陳金枝,惟應係其權衡及盤算利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尤難謂係因上訴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致,而與上訴人該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甲○因買賣契約不生效,得否依法向上訴人請求已給付之 450萬元,此乃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本件是否受損害並無關連。況本件依被上訴人與陳金枝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7條已約定:「本買賣契約見證人甲○對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提起民事追償 900萬元,如取得其中450萬元,同意將450萬元充作本23筆土地買賣追加款。如全數取得900萬元賠償,則其中450萬元歸甲○取得,甲方不得異議。如甲方及甲○對丙○○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追償並無結果或未達450萬元,甲方就追償無結果或未達450萬元部分不得對乙方有所主張或請求。如甲方對丙○○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追償有所得(含和解),在 450萬元範圍內,同意全數抵充本23筆土地買賣追加款,如超過 450萬元,則歸見證人甲○取得」等語(見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 395號案卷第 6頁),依該條約定,甲○得以訴訟方式向上訴人追償所得款,除金額未達 450萬元外,應將追償所得款其中之4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僅於金額未達450萬元時,被上訴人不得向甲○主張差額而已,被上訴人既與陳金枝為上開約定,其自可依該約定於甲○獲得勝訴判決時請求該 450萬元,是縱被上訴人與陳金枝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2,700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可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取得價差之補償,自難謂其因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 450萬元之損害,既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當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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