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複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或中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施顏祥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權,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於96年中油公司與台灣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運科公司)間未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而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簡稱被上訴人或乙○○)主張:緣乙○○為台灣名門之後,於法國利曼拉法葉FFSA賽車學校畢業後,即在國際雷諾方程式亞洲錦標賽獲得年度總冠軍,係首位國際賽車獲得冠軍之台灣職業賽車手,於國內及國際賽車界享有高知名度,身價亦水漲船高,為此中油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止,每年均與乙○○所屬經紀公司台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運科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簡稱93至95年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由乙○○在國際賽車時,於車身上張貼中油公司廣告,增加中油公司之知名度,並由乙○○為中油公司產品代言、拍攝廣告、出席產品行銷及造勢等活動,提升中油公司品牌形象及產品銷售,代言費用民國(下同)93年度為新台幣(下同)95萬元,94年度為200萬元,至95年逐年調高為500萬元。迨96年洽談「2007年國際V6方程式賽車廣告企劃案」勞務採購契約時,因台運科公司要求至少應有500萬元以上代言費,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與中油公司簽訂契約。然中油公司則以價金可以再商量為由,要求乙○○於參與國際V6方程式賽車時,和往年一樣,在參賽車身及安全帽貼上「Mirage」、「國光牌」及火炬商標,賽車服則加貼「Mirage」及「中油」商標,藉由全球矚目之方程式賽車,行銷其所有潤滑油等產品及品牌形象。乙○○基於歷年合作及信任中油公司乃國營事業必不致反悔,故於96年參與賽車比賽時,於裝備貼上中油公司提供之廣告(包括上開商標),並於96年度賽事完畢後配合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4、15日先為中油公司拍攝產品代言電視廣告。嗣中油公司竟以預算不足為由,拒與台運科公司簽訂96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雖台運科公司出面請立法委員邀請公共工程委員會派員協調2次未果。甚者,中油公司在96年協調後,已明知侵權,仍未取下巨幅之廣告看板,並將宣傳單散布予各汽車維修場,甚至於乙○○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全面取下侵害乙○○肖像、姓名權益之看板。查中油公司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乙○○肖像權及姓名權,並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為乙○○仍係中油公司產品代言人,致乙○○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各1,000萬元之損害。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中油公司於96年間未與台運科公司簽訂「2007年國際V6方程式賽車廣告企劃案」勞務採購契約下,惟乙○○參加國際V6方程式賽車之際,均在比賽裝備貼上中油公司所要求之廣告,包括中油公司之商標;並為中油公司拍攝產品代言電視廣告;中油公司更擅自印製乙○○之肖像及姓名於產品促銷宣傳單及大型廣告看板,且將宣傳單散布予各汽車維修廠,以及於全國各地重要路口懸掛廣告看板,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利用乙○○之參賽、肖像及姓名,增加產品之曝光率及行銷渠之產品,中油公司因此受使用乙○○肖像、姓名之利益,以及代言、行銷產品之勞務與廣告利益,為此乙○○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所失利益,暨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000萬元。惟原審僅判准360萬元,為此就敗訴之64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又中華賽車會於97年8月18日97華賽字第020號函覆稱:就乙○○所參與之國際賽車比賽等級、名次、代言行情及冠名贊助商(Titlesponsor)之合理費用為何等問題,該會表示乙○○為國際上名列前矛(僅次於F1賽車)之F3000方程式賽車等級,且最終年度排名為世界第4,擔任冠名贊助商約比賽5到6成,而F3000等級賽事經費約為每年60萬到200萬歐元之譜(合新台幣2,760萬元至9,200萬元)。準此,中油公司擔任乙○○之冠名廣告贊助商,依合理行情應至少支付2,760萬元。再按世界知名BBC及CNN新聞網所指出之冠名廣告贊助商之年度費用在美金150萬至5,000萬(約新台幣4,5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之譜;另乙○○委託國外Repucom國際公司鑑定2007年亞洲V6方程式中油公司品牌曝光率價值美金632,460元(折算新台幣20,871,180元),均遠遠超過乙○○所請求之1,000萬元。又證人林振廷當庭具結證稱:「中油公司說跟去年一樣500萬元」等語,已經清楚表示係中油公司人員口頭上之承諾,惟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兩者均為事實,且並無矛盾,故中油公司辯稱並未承諾給付50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又中油公司所稱本件乃乙○○明知非債清償行為.及乙○○主動將其之「Mirage」、「國光牌」、「中油」及火炬等商標黏貼於參賽車身、安全帽及賽車服上云云,乙○○均否認之等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陸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查乙○○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潘文炎(中油公司前董事長)、陳寶郎(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閻澄(中油公司潤滑油行銷事業部執行長)等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而乙○○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查乙○○起訴狀所呈「原證3」之廣告影片及照片,因中油公司尚未與台運科公司簽約,因此相關照片及影片中油公司均未使用,至於中油公司所使用之「原證4」之照片(含姓名)是台運科公司於94年間授權使用。又依兩造94年簽立之採購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參點、需求說明:第二條、內容:第(四)項約定:「每站賽後需提供賽事報告及比賽相關之媒體報導資料(含相關之光碟片或照片)」。93年採購契約書附件之「工作說明書」參、工作項目六亦約定:「得標廠商於合約期限結束後,須提供比賽活動相關系列之媒體報導資料及具有廣告效果之賽車照片檔案,供本事業部行銷活動使用」,足見台運科公司係在比賽結束後始提供照片,而比賽時間均至該年度12月結束,因此提供照片授權使用,已在合約期限末段或期限後,至於合約期限後所提供之照片得使用之年限為何?合約上並未限制,乙○○從94年授權中油公司使用,經95年至96年底前,對於中油公司使用94年之舊照片從未表示非在授權範圍,顯見依上開約定,兩造均認係有權使用。乙○○辯稱93年合約僅針對「賽車照片」,而不及於「賽車手乙○○」之肖像,顯故意扭曲契約真意而不足採。再者,乙○○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文意,並無永久授權無償使用,然而,乙○○多年來未明確表示使用之期限,已使中油公司信賴係有權延續使用,尤其台運科公司尚於96年5月14日來函表示是否需要將之前授權使用之相片更新,顯見系爭照片乃乙○○授權延續使用,而台運科公司之行為已造成中油公司正當信任,乙○○此時主張侵權,顯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台運科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與中油公司簽立「廣告採購」契約,乙○○依採購合約,於賽車車身、衣服及安全帽貼中油公司商標,均係台運科公司所為,中油公司於93年至95年期間,並未直接與乙○○洽談任何加貼中油公司等商標事宜,兩造間過去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又96年間乙○○在其參與國際V6方程式賽車時,由乙○○在其所屬賽車上及安全帽上貼上「Mirage」、「國光牌」及火炬商標,賽車服則加貼「Mirage」及「中油」商標,並於96年8月14、15日為中油公司拍攝原證三的照片,然乙○○所為乃基於其與台運科公司間之經紀契約,核與中油公司無關。又中油公司於96年間即告知台運科公司該年度之經費預算有限,台運科公司對該採購預算不滿意,但仍希望中油公司繼續採購,至於採購之金額雙方可繼續協商,因此台運科公司於96年度仍要求所屬之賽車上加貼中油公司之商標,然而,乙○○於96年度並未完成所有賽程,乙○○自96年10月14日起,即已棄賽,棄賽後,竟仍要求比照95年度給予「賽完全程」之500萬元,其主張顯不可採甚明。又中油公司既已將96年度之契約草案內容送至台運科公司審閱,倘台運科公司拒絕簽約,大可不必在賽車上加貼中油公司商標,但台運科公司認為中油公司雖僅編列200萬預算,但其仍抱持有希望爭取增加採購金額之心態,一面與中油公司協商,一面自行決定加貼商標,因此,台運科公司於所屬之賽車上加貼中油公司商標,並未讓乙○○受有任何損害,中油公司亦未因此獲得利益。且乙○○上開行為,乃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情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顯未構成不當得利,亦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又請求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5頁反頁至第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3年至95年中油公司與乙○○之經紀公司台運科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㈡96年中油公司與台運科公司洽談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但未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㈢96年乙○○與中油公司未簽定勞務採購契約,乙○○在其參

與國際V6方程式賽車時,由乙○○在其所屬賽車上及安全帽上貼上「Mirage」、「國光牌」及火炬商標,賽車服則加貼「Mirage」及「中油」商標,並於96年8月14、15日為中油公司拍攝原證三之代言廣告照片。

㈣96年中油公司有在台中市○○路(96年12月3日已卸下)、

台北市○○路(96年12月2日已卸下)、二高後龍交流道(97年2月5日已卸下)設置原證四之廣告照片(原審卷第32頁)。

㈤原證四之廣告照片(含姓名)是台運科公司於94年間授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㈥原證1:93年勞務採購契約影本。

原證2:95年勞務採購契約影本。

原證3:乙○○拍攝代言廣告之照片乙份(原審卷第30-31頁)。

原證4:廣告照片(原審卷第32頁)。

原證5:立法委員陳銀河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影本。

被證一:94年勞務採購契約影本。

上開原證1至5及被證1均為真正。

㈦潘文炎原職為中油公司董事長、陳寶郎原職為中油公司總經理、及閰澄職稱為中油公司潤滑油行銷事業部執行長。

二、兩造爭執事項:中油公司使用乙○○之肖像權、姓名權、利益(即在國際賽事的賽車上及賽車服上張貼中油公司的商標所得利益),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就法人之責任能力固採法人實在說,然就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理論,係以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行為,就是法人之行為,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侵權行為就是法人之侵權行為,並稱為「機關」說,此觀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自明(施啟揚著民法總則72年版第131、132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三版第179頁)。申言之,法人之侵權行為以其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為限,而「法人」本身並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查乙○○既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中油公司之法人機關即原審被告潘文炎(中油公司前董事長)、陳寶郎(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閻澄(中油公司潤滑油行銷事業部執行長)等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並有既判力,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查法人中油公司之機關,既無侵權行為,則乙○○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人中油公司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2、3款締約過失之責任固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即以條文第1款未誠實提供資訊、第2款嚴重違反保密義務之列舉規定,及第3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概括規定之。然查乙○○雖主張中油公司曾口頭允諾以500萬元與台運科公司簽訂96年度勞務採購契約,嗣後卻僅願以200萬元訂約云云,然據其主張僅因金額未達成合意而未簽約,既無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未誠實提供資訊、第2款嚴重違反保密義務之列舉規定,更未達於第3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是乙○○主張中油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責任云云,亦顯屬無據。

三、乙○○主張伊(含台運科公司)與中油公司未簽訂契約下,伊於上開時地,在伊所屬賽車及安全帽上貼上「Mirage」、「國光牌」及火炬商標,賽車服則加貼「Mirage」及「中油」商標,並於96年8月14、15日為中油公司拍攝代言廣告照片等情事,中油公司受有利益,而乙○○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中油公司返還利益等情,然中油公司固不諱言,乙○○曾以其所屬賽車、安全帽、賽車服上貼上「Mirage」、「國光牌」及中油公司火炬商標,及乙○○於96年8月14、15日為中油公司拍攝代言廣告照片等情事,然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乙○○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中油公司不當得利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查中油公司與台運科公司分別於93、94、95年度簽訂勞務採

購契約,其代言費逐年調高,即93年度為95萬元,94年度為200萬元,至95年為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9頁;第82-87頁)。又查

93、94、95年度勞務採購契約簽約日期分別為93年5月10日94年4月28日、95年7月20日,亦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按。

足見勞務採購契約簽訂均非年初簽立,而係賽車賽期年中補簽。又證人即台運科公司負責人林振廷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即中油公司,下同)贊助原告(即乙○○,下同)已經是第三年,每一次在未簽約之前都要求我們貼上他們公司任何所有的商標,比賽當中有比賽的照片才去申請我們所需要贊助費,這些錢都由我先去代墊,這當中再補件簽約,作為他們的贊助費,每一年都一樣,這次也是如此,以前簽約時會先付幾成的訂金,比賽完,再付尾款,這次還沒有付訂金我們比賽已經快完了,所以我們要求要補訂契約,他有寄來一份契約要我簽是兩百萬,那已經比賽快結束了,因為兩百萬不夠所以我沒有簽,因為事先我們有協調二次,被告公司說跟去年一樣五百萬元,後來寄來的契約是兩百萬元,我認為跟之前所說的不一樣,所以我拒絕的時候也跟被告公司在立法院協調二次,被告公司主管說無可奈何,只好訴訟解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而中油公司於原審亦自認「...所以我們在96年編預算的時候,我們是編列兩百萬元」等語在卷。是證人林振廷所證中油公司自93年起,每年簽約一次,賽車期間始補簽約,又96年度中油公司允諾如同95年度500萬元代言費,事後卻減為200萬元,始未簽訂96年勞務採購契約等情,足堪採信。

㈡又查勞務採購契約既均為賽車賽事年中補簽,如前所述,是

乙○○信賴中油公司會簽訂96年度勞務採購契約,而以其所屬賽車、安全帽、賽車服上貼上「Mirage」、「國光牌」及中油公司火炬商標,及於96年8月14、15日為中油公司拍攝代言廣告照片等情,自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知非債清償情形。又查93、94、95年度勞務採購契約之屆滿日均為該年度之末日(即12月31日),亦有勞務採購契約可參,是中油公司抗辯伊自96年度起,仍有權使用乙○○之肖像、姓名云云,顯無理由。

㈢又查乙○○於96年間參加國際上名列前矛(僅次於F1賽車)

之F3000方程式賽車等級,且最終年度排名為世界第四等情,有中華賽車會97年8月18日97華賽字第02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證乙○○於國際賽車界享有相當知名度。又查乙○○(含台運科公司)與中油公司96年未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然乙○○參加96年國際V6方程式賽車,比賽時在其所屬之賽車、安全帽、賽車服上貼上中油公司「Mirage」、「國光牌」及火炬等商標、於96年8月14、15日為中油公司拍攝廣告片,並使用系爭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中油公司商標、產品藉由乙○○國際賽車期間之曝光率,達到產品之廣告推銷作用,中油公司自受有利益,而乙○○因代言廣告中油公司上開商標,產品,而失去其代言廣告機會,自受有損害,且中油公司之得利,與乙○○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查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既有理由,茲所應審酌者,為乙○○所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查乙○○雖主張中油公司獲利至少1000萬元,並提中華賽車

會97年8月18日97華賽字第020號函文及國外Repucom國際公司鑑定書為憑(見本審卷第90-104頁)。然為中油公司所否認。又查中華賽車會上開函文明載「所謂合理費用,並無一定標準...然實際上因市場供需的不同而有很大的變數,..乙○○先生所參加之車隊並未在台灣註冊,因此並非屬本會監管輔導,其真實財務相關狀況,本會並不了解」等詞在卷,則乙○○憑該中華賽車會上開函文主張中油公司獲利至少1000萬元云云,顯無足取。至乙○○所提國外Repucom國際公司鑑定書,乃其單方片面委託該公司鑑定,且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突於辯論庭提出,非但逾時提出,且意圖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且該鑑定書中並無鑑定所憑之證據資料,又採係「推斷法」預估(見本審卷第92頁),自難採信。至乙○○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贊助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新鑛作證中油公司所得利益云云,然其自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車隊乃寶馬車隊,而中油公司贊助車隊乃雷諾車隊,二者係不同場次,不同比賽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79頁反面)。查二者既係不同場次,不同比賽,則證人黃新鑛證詞,自難比附援引,而無傳訊必要。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中華賽車會上開函文既明示「所謂合理費用,並無一定標準...然實際上因市場供需的不同而有很大的變數」,則證明中油公司受益金額及乙○○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因難,然中油公司既允諾如同95年度500萬元代言費,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以500萬元為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較為允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本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給付5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中油公司給付36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中油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油公司給付1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乙○○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