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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子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6號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因執行公司業務所需,由

上訴人於94年間出資購買廠牌為JAGUAR,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份西元2004年3月,車身號碼:SAJAA01B65FN20422、型式:S-STYPE V6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4日卸任董事職務,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經多次催討,竟拒絕返還,占為己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定有明文,現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車輛之價金雖由被上訴人所代墊,但嗣被上訴人均向上

訴人請款。關於定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部分,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代墊之汽車燃料費、行照費、保險費、印章、過戶費8100元,總計3萬8100元,合併在乙○○94年7月應領薪資,計18萬9900元(上訴人誤為18萬9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尾款188萬元部分,亦係由上訴人轉帳支付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何紫瑜帳戶。系爭車輛之所有價金,均由上訴人支出,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均無理由。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以其自上訴人公司分得之紅利向訴外人

蔡佳宏所購買(蔡佳宏係委託訴外人林德川代理出售),總價款191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訂約時,被上訴人由本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支付,尾款188萬元,則以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帳支付給蔡佳宏。94年7月10日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約外,並由出賣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且該車輛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無與乙○○共同使用之情事。而當時將購買系爭車輛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獨資,被上訴人為節稅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是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無疑。又汽車之所有權,亦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已足,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以過戶申請資料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就系爭車輛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車輛應係被上訴人實質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

㈡上訴人謂系爭車輛係其出資,並非實在,況「出資」亦非取

得車輛所有權之要件。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支出定金部分,已於94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薪資一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與其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上僅記載「薪轉」,手載部分亦僅加註「7月」不符。至尾款188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可知係其於94年7月22日匯予第三人何紫瑜帳戶內,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自不能僅因有匯款之單據,即逕認係其支付系爭車款,再上開匯款時間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尾款須於94年7月15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之約定不符。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車輛皆由其支付保養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既係被上訴人獨資,被上訴人又係負責人,是由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所有使用之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亦屬當然。

㈢又上訴人公司原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被上訴人之夫

乙○○僅協助經營,是被上訴人領有薪資,每月有近20萬元之薪資收入,年終、紅利及獎金每年亦近百萬元。惟嗣被上訴人發現乙○○在大陸有外遇,乙○○即不讓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乃要求乙○○將公司清算結束營業,詎乙○○卻不辦理上訴人公司清算,將公司據為己有,是上訴人及證人呂孟芬分別所供證: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云云,顯非事實,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中,亦記載匯出款係被上訴人薪資轉帳自明。

㈣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卻主張為其所有,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目前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

㈤聲明: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之相關登記事項均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前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嗣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丁○○。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蔡佳宏之代理人林德川

所簽訂,總價金為191萬元,當時由被上訴人先行交付3萬元定金予代理人林德川;尾款188萬元,其後則由被上訴人在94年7月12日親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轉帳匯款至出賣人蔡佳宏之帳戶內。當初系爭車輛係辦理過戶至上訴人之名下。

㈣上訴人曾於94年7月22日匯款188萬元至訴外人何紫瑜(即被上訴人之妹妹陳美妙之女兒)帳戶內。

㈤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刑

事侵占之告訴,惟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出資?㈡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購買?㈢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否無正當權源而應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出資?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7年3月19日與前夫時任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之乙○○就系爭車輛歸屬所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質問乙○○「你告訴我說Jagurg(即系爭車輛)是公司的錢買的,對不對?」及「但是你要記得喔, 那一台車是你答應要買給我的喔?」等語(譯文見原審

卷第13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已承認系爭車輛係由乙○○以公司資金購買,贈送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是乙○○買給伊之生日禮物,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7、58頁),被上訴人既認系爭車輛係乙○○所贈與,系爭車輛之車款自非被上訴人出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以公司之紅利購買(

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並指稱:「上訴人匯款至何紫瑜帳戶之款項(即188萬元)是屬伊之紅利」、「我知道公司會有紅利,全部紅利的總金額是190餘萬元,所以我才買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其之前所稱系爭車輛係由乙○○以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買不符,已難採信。又在系爭車輛購買當時,被上訴僅係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公司實際係由乙○○負責經營,此已據被上訴人於對乙○○聲請通常保護令,在聲請狀表明「本件家庭暴力事件係肇始於乙○○成立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為人頭,其實際之負責人為乙○○」(聲請狀附原審卷第43至45頁),及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偵查中供稱:「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乙○○」(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呂孟芬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7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伊發現乙○○在大陸有外遇,乙○○即不讓伊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伊乃要求乙○○將公司清算結束營業,詎乙○○卻不辦理上訴人公司清算,將公司據為己有」(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乙○○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名義負責人,乙○○始能不讓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並將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丁○○。再參酌系爭車輛係由乙○○以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買,交給被上訴人使用,顯然乙○○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公司將188萬元匯入何紫瑜帳戶內,於上訴人公司之存摺載明「此為匯入陳秘書妹妹女兒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該所謂陳秘書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既稱呼被上訴人為陳秘書而非陳董事,益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上訴人公司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係上訴人公司依乙○○之指示匯入其薪資所致,業據證人呂孟芬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乙○○將其部分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常情相符,故難僅因上訴人公司有匯入薪資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既僅是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發放高達191萬元之紅利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有於94年7、8月間發放191萬元紅利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係由其以公司之紅利購買,實難採信,自應認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上訴人出資,而非被上訴人。

⒊系爭車輛之車款為191萬元,其中定金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

在94年7月10日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予車商林德川;其餘尾款188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在同月12日自其存摺帳戶內,分別提領150萬元及38萬元,再轉帳匯款188萬元至出賣人蔡佳宏之帳戶。但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上訴人負擔,顯然車款先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出賣人,應係為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於代墊車款後,應有向上訴人請領車款。就此車款,上訴人主張定金3萬元部分,上訴人事後連同被上訴人代墊之汽車燃料費、行照費、保險費、印章、過戶費8100元,合併在乙○○94年7月應領薪資,計18萬9900元,於94年8月8日一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尾款188萬元部分,則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4年7月22日匯入被上訴人外甥女何紫瑜帳戶等語,並提出林德川簽收汽車燃料費、行照費、保險費、印章、過戶費共8100元之現金支付簽收單,乙○○94年7月薪資明細內含代墊系爭車輛手續費3萬8100元,被上訴人匯款188萬元予蔡佳宏之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上訴人匯款之資料為證(附原審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呂孟芬證稱:「我是在丙○○拿購買系爭車輛購買回條來做購買的依據向公司請款,公司在94年7月22日匯款到丙○○指定的帳戶」、「她說是由她先墊,公司要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代墊車款後,隨即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歸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稱定金3萬元與薪資一同匯入伊帳戶,與其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上僅記載『薪轉』,手載部分亦僅加註『七月』不符;尾款188萬元則係匯入何紫瑜帳戶,並非直接匯給伊或出賣人,且匯款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須於94年7月15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之約定不符,不能逕認係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云云。然查依乙○○94年7月薪資明細所示,乙○○所受領之18萬9900元,已包括代墊系爭車輛之手續費3萬8100元,故上訴人係將乙○○94年7月之薪資連同系爭車輛之定金3萬元及汽車燃料費、行照費、保險費、印章、過戶費8100元,一併於94年8月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薪轉』,手載部分加註『七月』,與其主張並無不符;又188萬元係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匯入其妹妹女兒何紫瑜帳戶,且係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車輛之尾款予蔡佳宏後,再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匯款並非付給出賣人,當然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支付尾款予出賣人之時間不符,上訴人匯款191萬元8100元予被上訴人,除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車款外,則無其他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以其代墊車款之現金支付簽收單及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定金3萬元、系爭車輛手續費8100元,共3萬81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尾款188萬元則匯入何紫瑜帳戶,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上訴人負擔,應無庸置疑。

㈡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購買?

⒈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蔡佳宏之代理人林德

川,於94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被上訴人僅於買受人下簽其自己之姓名(見原審卷第26頁)。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系爭車輛為乙○○以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買,贈送予被上訴人使用,而乙○○又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被上訴人於購車當時並無為自己與林德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車輛即非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購買,因購車後係由上訴人使用,當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僅由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被上訴人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得系爭車輛。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買受人付清餘款後,出賣

人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買受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車輛應由出賣人過戶登記在買受人名下,而系爭車輛於買受人付清餘款後,出賣人蔡佳宏即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無法否認上訴人始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伊為節稅始借名登記云云。惟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系爭車輛登記上訴人名下,其目的已達,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申請書,理應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申請書卻放在上訴人公司處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⒊系爭車輛之尾款188萬元,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

自其帳戶提領150萬元及38萬元後,即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轉帳匯款至蔡佳宏之帳戶,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64頁),顯然被上訴人係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購買,始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88萬元予蔡佳宏。苟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應以伊名義匯款予蔡佳宏。

⒋系爭車輛之車款由被上訴人代墊予蔡佳宏後,被上訴人隨

即向上訴人請領,且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而系爭車輛多年之維修費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可見被上訴人係認為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就其所代墊之車款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始會要求上訴人負擔。

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出面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林德川

簽訂,林德川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車之事宜,則林德川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去便利商店領了三萬元定金先交給我,尾款部分印象中是用匯款」、「合約是丙○○出面跟我簽約,我是代理出賣人蔡佳宏跟他訂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正面),自仍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汽車之所有權,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已足,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而系爭車輛之交車係由林德川開車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交給被上訴人,業經林德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即應認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本件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與交付應係存在蔡佳宏與上訴人之間,系爭車輛自應認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㈢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車輛雖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但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97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被上訴人陳稱:「你告訴我說Jagurag(即系爭車輛)是公司的錢買的,對不對?要過你的名字說要我還錢啊,是不是你這樣講?」、「但是你要記得喔,那一台車是你答應要買給我的喔」、「問題是要過…要過我的名字,你叫我還要拿錢回家」等語,乙○○則稱:「那是我送你的東西啦,但是掛在公司資產」(譯文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依該對話內容,足見乙○○雖有對被上訴人表示要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但乙○○同時表示系爭車輛應登記在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如要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拿錢出來還云云,系爭車輛既應登記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還錢始能過戶登記,顯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乙○○即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乙○○之真意應僅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處分書截取上開對話內容之片段,以乙○○所言系爭車輛是其贈與被上訴人,即認定系爭車輛之實質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否無正當權源而應返還上訴人

?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購買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多年均無異議,就系爭車輛兩造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因執行公司業務所需,由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4日卸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理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云云。查因任職關係獲准使用系爭車輛,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惟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自非因董事之職務關係而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提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車輛即與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務無關,自無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車輛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有無理由?系爭車輛係屬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皆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屬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有權使用,

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及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訴人起訴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反訴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物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