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壬○○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癸○○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於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列被上訴人辛○○為被告,主張領袖天悅社區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7日由起造人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簽到名冊可佐證而不存在;該社區之起造人未依臺中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都管字第0960135448號函文所示,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則96年8月11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7年7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自始不存在,且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無效會議。又訴外人張棟宇偽造領袖天悅社區96年度第一次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向臺中市區公所報備獲准,惟該規約非合法,伊及領袖天悅社區之住戶無接受該偽造規約管理之義務等詞,提起本件訴訟。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辛○○後,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除追加被上訴人己○○、戊○○、丙○○、丁○○、庚○○、子○○、乙○○、甲○○、癸○○等為原審共同被告外,並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96年
8 月11日由張棟宇所簽署、報備之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為偽書證。㈡確認領袖天悅社區於97年3月17日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為書證。
於98年3月5日又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由張棟宇所簽署報備之領袖天悅社區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偽書證;㈡確認台中市○○路○○○巷領袖天悅社區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原審卷三第12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均於前揭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所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追加。
二、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時,先就其上揭追加、變更後之聲明中,關於確認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3月17日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書證真偽之部分,變更為:確認臺中市英路102巷領袖天悅社區於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因此部分之變更,核係本於前揭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變更後之新訴所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亦應予准許。再於98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又當庭撤回其關於確認領袖天悅社區規約為偽書證之請求,並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其另於98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將其上揭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之請求更正為:確認臺中市○路○○○巷領袖天悅社區於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領袖天悅社區係由臺中市(95)年府都使字第072900號及第073000號使用執照聯合組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每一使用執照必須設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詎起造人違反該項規定,於96年3月17日上午○○○區○○○道,召開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由訴外人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記錄。當天中午,將剛當選的管理委員區分為二,分別成立領袖天悅A區管理委員會和領袖天悅B區管理委員會,A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訴外人林偉克擔任該區的主任管理委員,也是往後歷次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主持人及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人。然由於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遭新成立的A、B區管理委員會解聘,改由訴外人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接任,以致該會議並未留下會議紀錄依法公告,也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會議簽到名冊等資料。嗣新成立的領袖天悅A、B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4月1日召開聯席會議,決議以「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由林偉克代表對外行文運作;又於96年4月14日召開領袖天悅A、B各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齊A、B各區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規約,和區分所有權人參加A、B各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等資料,分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組織報備。上訴人因鑑於兩管理委員會無法獨立管理,需聯合管理運作,有違法之虞,乃向內政部陳請,臺中市政府以96年7月9日府都管字第0960135448號函,退回A、B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的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案,並以「地下室車道共用出入口,及兩建照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為由,要求起造人重新召集兩建照範圍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以解決兩管理委員會無法各自獨立管理的問題,同時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嗣林偉克於96年7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對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做出回應,並發出96年8月1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之公告。嗣96年8月11○○○區○○○道,由起造人代表張棟宇和主辦單位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林偉克共同主持會議,張棟宇於會中並提出臨時動議: ㈠社區規約制訂案。㈡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案,決議:仍按原各區委員任職至97年3月31日止。下屆委員名額將為11名。而因上開96年8月1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大會,其會議記錄與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旨不符,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負責記錄之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乃將該次會議紀錄分別記錄:⑴「領袖天悅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任委員林偉克簽署並公告,矇騙區分所有權人;及⑵「領袖天悅社區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起造人代表張棟宇簽署,並利用「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名稱向臺中市北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區公所以96年12月10日公所民字第096002100號函准予備查。惟查,起造人並未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大會,且領袖天悅A、B兩區管理委員會自行合併成「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非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產生,故領袖天悅社區並無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在無社區規約授權下所召開之96年8月1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存在;而自始不具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之林偉克,既非法定之召集人,其在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97年度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96年8月11日由張棟宇所簽署、報備之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偽書證。㈡確認臺中市英路102巷領袖天悅社區於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起造人於96年8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公共議題,由張棟宇簽署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名單之紀錄,並向台中市北區公所報備,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然由系爭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指出,當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大會之召集公告及舉行會議;且上揭張棟宇簽署會議紀錄,管理委員任期為「自本年度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與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日期96年8月11日不符;且該會議紀錄並無徵收管理費決議之紀錄,卻徵收管理費,有違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從而張棟宇簽署之會議決議紀錄為無法定程序召集及實際會議之偽書證。況被上訴人為領袖天悅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以由「張棟宇所簽署之決議及規約」為社區規約及執行者,卻於原審辯稱「96年3月7日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才是社區規約,而規約具有唯一性,是被上訴人間接承認「張棟宇簽署之決議及規約」為偽造規約。又縱認上揭張棟宇簽署之會議決議紀錄為真,但因該會議決議未授權召集人召開97年7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為無效。
⒉上訴人是區分所有權人的丈夫,而本案係針對「張棟宇所簽
署之會議決議紀錄」真偽有其不明確之處,兩造有所爭執,上訴人對爭執一方提起確認使其真偽明確而已,故上訴人是利害關係人,與所謂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其他住戶當事人適格無關。蓋上訴人確認真偽之目的,在於作為被上訴人使用偽造規約管理社區侵害上訴人自由之法定憑證,及免於再被偽造規約管理之法定依據。至於社區其他住戶是否接受被該規約管理,非上訴人所能過問,也非本案訴之目的。又雖然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再管理社區,但交接繼任者仍然繼續依偽造規約管理社區,而確認之訴係對「張棟宇所偽造之會議決議紀錄」提起確認,非對管理提起撤銷,至今與被上訴人爭執依舊,故其當事人適格並未改變。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為法律關係人與爭執者;民法第56條撤銷之訴當事人適格為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兩者不同,原審判決所引適用法條有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須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是管理委員會為對象,並非以住戶個人為對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被上訴人楊育英等10人組成,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等10人雖曾擔任訴外人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任委員,但任期8個月,自98年2月28日改選之後,現已都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被上訴人既非現任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委員身分,又未經全體領袖天悅社區之152戶住戶之授權,實無權代替全戶住戶回答上訴人之訴求,故關於上訴人確認領袖天悅社區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請求部分,因該次會議並非被上訴人等所召集而決議的,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況本件以第二屆管理委員個人作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欲排除的法律不安狀態並沒有利益,亦無確認之必要。另關於上訴人確認張棟宇簽署報備之會議決議紀錄為為書證之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得到張棟宇之授權,無權代理張棟宇;況且,觀諸原審向臺中市北區公所調得之管委會報備資料,規約是96年8月11日以後的,重新召集全體住戶所召開的住戶大會,通過確認規約,完成決議才作成報備,該會議紀錄是集體區分所有權人的結論,並非被上訴人等所創作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非「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以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96年8月11日由張棟宇所簽署報備之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紀錄為偽書證。㈢確認臺中市○○路○○○巷領袖天悅社區於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領袖天悅社區之起造人於96年3月17日上午,召開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由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記錄,並分別成立領袖天悅A區管理委員會和領袖天悅B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因鑑於兩管理委員會無法獨立管理,需聯合管理運作,有違法之虞,乃向內政部陳請,臺中市政府於96年7月9日以府都管字第0960135448號函,退回A、B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的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案,並以「地下室車道共用出入口,及兩建照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為由,要求起造人重新召集兩建照範圍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以決解兩管理委員會無法各自獨立管理的問題,同時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訴外人林偉克遂以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7月20日在三皇三家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發出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公告,於96年8月11○○○區○○○道,由起造人代表張棟宇和主辦單位代表林偉克共同主持會議,會中,張棟宇提出臨時動議:㈠社區規約制訂案。㈡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仍按原各區委員任職至97年3月31日止。但因該次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大會,負責記錄之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竟將該會議紀錄載為:領袖天悅社區九十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由起造人代表張棟宇簽署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備。惟起造人並未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大會,並無法源依據可召開96年8月11日第一屆第二次會議,林偉克雖以96年8月11日召開「領袖天悅社區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報備,卻無該次會議法定程序及實際會議行為發生,故該次會議紀錄為偽書證。又依96年8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林偉克應自97年4月1日起解任,然其仍舊行使職權召開第97年
4 、5、6、7月月之管理委員,並於97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辛○○等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該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應屬無效,爰併請求確認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須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是管理委員會為對象,並非以住戶個人為對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被上訴人楊育英等十人組成,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十人列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之被上訴人,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辛○○等十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㈠由張棟宇所簽署報備之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偽書證及㈡確認台中市○○路○○○巷領袖天悅社區97年7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等十人係第二屆管理委員為依據。然查,訴人本人並非區分所有人,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雖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但均已卸任,現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改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掌理、運作,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11日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三第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得勝訴之判決,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屆之管理委員亦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亦無從藉此除去該會議紀錄之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之利益,已非無疑。
四、次按,本件「領袖天悅社區」係由台中市(95)府都使字第072900號及第073000號使用執照聯絡組成,起造人雖曾於96年3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成立A區及B區管理委員會,但因該A、B管理委員會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7月9日以府都管字第0960135448號函以「本案應請起造人確實檢討,倘確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部分,宜請就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併成立管理組織並辦理報備事宜」(原審卷一第20頁),退回就A、B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備查,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5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以上開96年3月17日及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成立A、B兩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既經台中市政府前開函文退回報備在案,領袖天悅社區乃重新於96年8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其會議通知及工作報告均係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為名,但實際上係以全體區分所有人為對象,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張棟宇簽署之會議記錄雖冠以「九十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稱,然不論其使用之名稱係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九十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指96年8月11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言,當日之會議形式既然存在,自不能單憑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上載之名稱不符,即逕認該會議紀錄內容為不實之偽書證。
五、又查,張棟宇人係依起造人之身分在96年度8月1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名備案,並非經被上訴人等人之授權而為,被上訴人等人與張棟宇間亦無任何授權或代理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更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復已更迭,前開會議紀錄又非被上訴人私人所有或掌管之文書,且96年8月11日之會議決議是否為有無效之事由,與該會議之紀錄內容是否有偽造係二回事,況在會議決議未經判決無效或撤銷以前,其會議及紀錄之形式均仍存在,非上訴人個人所能決定其存廢,是上訴人未以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對象,而僅以就該規約無任何決定及處分權限,並已卸任之被上訴人個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為偽書證,顯乏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性及確認之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確認97年73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按區分所有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庚○○、甲○○等人均非系爭領袖天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97年10月1日以公所民字第0970015794號檢送之「領袖天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足參,是上訴人及丙○○、庚○○及甲○○等人既非區分所有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成員,則上訴人逕以個人之名義,對不具區分所有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丙○○、庚○○、甲○○之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該會議決議之效力,核屬無據。至於其餘被上訴人雖為區分所有人之一,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依前開名冊所示共150人(按被上訴人稱非目前住戶已達152人),被上訴人等人(無論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授權,自無代表或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且管理委員固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但非管理委員會本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具一定之職掌及當事人能力,要非個別委員所能代表或取代,是上訴人對該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時,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對象,方能達訴訟之目的,更何況被上訴人等人現已非第三屆之管理委員,而系爭97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有無瑕疵,是否有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及其召集人召集權限之有無,均非屬渠等權限範圍之事務,亦非彼等所能處分或決定,則上訴人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對象,而以已卸任之委員成員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藉此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無法達其訴訟之目的,故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及確認之實益,應一併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但被上訴人係個人,並非管理委員會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會議紀錄又非渠等私人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確認㈠確認96年8月11日由張棟宇所簽署之報備之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偽書證;㈡確認領袖天悅社區於97年7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既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乏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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