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子○○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癸○○被 上 訴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國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l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ll月ll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遷讓房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壬○○、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l日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民營化前,係由公路局運輸部改組,屬臺灣省政府所管轄之省營交通運輸事業機構,並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承租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上地,建造連棟式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被上訴人乙○○○之先夫王子明、被上訴人壬○○、己○○、丙○○、被上訴人戊○○之先夫胡孝國、被上訴人甲○○、辛○、庚○○等人(就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部分不再敘述),在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如當事人欄所示各上訴人住所門牌號碼之建物供作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使用,加上其後增建部分,現今被上訴人各人占用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即存在因職務關係所生之使用借貸契約。嗣前開各名借用人先後退休,訴外人王子明、胡孝國等人亦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本應完成。嗣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宿舍經建築師鑑定結果,房屋構造損害嚴重,須全部予以拆除,且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公司並將解散,須清理現有眷舍房地,無法繼續支付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稅金。是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九二一地震後無法居住或於92年5月l日時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或標售宿舍時完成,契約效力並因而消滅,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宿舍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交還,並於97年7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等應於97年12月l日前搬遷,然皆為上訴人所拒絕,並要求支付搬遷補助費。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888元,是上訴人等應自97年12月l日起按月給付原告l,888元。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即上訴人)乙○○○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l、A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二)被告(即上訴人)壬○○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l、D2、D3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三)被告(即上訴人)己○○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l、E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四)被告(即上訴人)丙○○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l、F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五)被告(即上訴人)戊○○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l、G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六)被告(即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l、H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七)被告(即上訴人)辛○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l、I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八)被告(即上訴人)庚○○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l、J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九)被告等應自97年12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888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就遷讓房屋部分,除上訴人壬○○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D3部分外,餘均判決如前揭所示聲明;至命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部分,依序命上訴人乙○○○、壬○○、己○○、丙○○、戊○○、甲○○、辛○、庚○○按月給付l,100元、1,072元、1,888元、1,20l元、l,255元、1,214元、1,218元、1,233元。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乙○○○之夫王子明、戊○○之夫胡孝國及其餘上訴人均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其等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渠等退休時,當然終止。況行政院早於56年10月12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明定事業機構員工不得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早於86年3月17日即通知各上訴人等要進行宿舍處理程序,並給予一年搬遷期,請住戶於87年7月l日前搬遷,惟上訴人等拒不搬遷、藉詞拖延。況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受921大地震損壞,而由上訴人等領取慰助金,今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拆屋,而由被上訴人續繳納房屋稅,且負擔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復奉上級機關督促,須盡速了結現務,不同意再予一年履行期間。
四、被上訴人乙○○○、壬○○、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之書狀或陳述與上訴人己○○、甲○○、庚○○、辛○等同,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一)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略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該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宿舍處理為止。前開函釋現仍編列於行政院所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中,原審謂「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即無上開函令之適用,顯有誤解。(二)縱認前開14927號函已廢止,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釋字第605號解釋,上訴人等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所居住之宿舍既經合法配住,自得居住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續住資格消滅為止。(三)上訴人等現平均年齡8O多歲,体弱多病,苟認上訴人等需遷讓系爭宿舍,亦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時期不能履行,請准酌定一年履行期間或至台中中興新村眷舍處理時一併處理,另應依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台北宿舍之標準給付搬遷費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73、91、95、97、101、105、107、113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主建物,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上訴人乙○○○之先夫王子明、上訴人壬○○、己○○、丙○○、上訴人戊○○之先夫胡孝國、上訴人甲○○、辛○、庚○○等人,在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而配住並各自使用如當事人欄所示往所門牌號碼之宿舍,加上其後增建部分,現今各占用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情。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宿舍資料登記卡、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等為証,並經原審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成果圖附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上訴人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l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前開說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無再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470條第l項、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房屋(含非獨立之增建部分),自屬有據。
(二)又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迨49年12月l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l個月內遷出」,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
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顯係以事務管理規則存在為前開函文適用之依據。惟現該「事務管理規則」已經於94年6月29日由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40087485號函公布廢止,自無援用事務管理規則之可能。上訴人等徒以前開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仍編列於行政院所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中,仍有上開函令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三)上訴人等另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及605號解釋意旨謂法律一旦發生變動,原則上係自法律公佈之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本件上訴人既經合法配住,自得居住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續住資格消滅為止。此乃行政法上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固謂法律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但亦稱: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故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l項上訴第二審利益數額之提高生效後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則上應適用生效後之法律等語。非謂已取得之利益嗣後即可續為享有。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則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88年修正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語。是上訴人等執上開大法官舍議解釋謂本件原審判決違背上開解釋,顯係誤解法令。況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予以廢止,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
(四)雖上訴人等另辯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局授住字第0910303290號函示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729號函核示事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應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放搬遷補償費云云,惟查前開辨法業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自不得再予援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當時或為合法現往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其並非賦予借用人永久居住之權利,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其顯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往宿舍之權利。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往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況上開處理辦法現已廢止,而發放搬遷補償費亦非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對待給付,上訴人等自不得以未發放搬遷補償費或搬遷補償費之金額不合理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是上訴人等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其或配偶退休時,即無占用之法律上權源,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應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雖非被上訴人所有,惟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得分離,上訴人占用房屋自亦同時取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另向國有財產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97年12月2日起就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基地部分,一併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宿舍係坐落於南投市中興新村內,交通機能方便,惟區域內以老舊宿舍及一般住宅為主,商業機能較不發達等情,有導用週邊地圖為證,並有現場相片在卷足參。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審判決按主建物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相當。再查,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証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74、175頁),系爭宿舍主建物於98年度之每平方公課稅現值為3,758元(0000000÷72
8.4=375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宿舍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l,9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宿舍之增建物雖無課稅現值資料,然屋齡大致相近,應以主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茲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乙○○○占有部分為46.67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l,100元【46.67×(3758+l900)×5%÷12=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壬○○占有部分為45.47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072元【45.47×(3758+l900)×5%÷12=1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己○○占有部分為106.5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511元【106.5×(3758+1900)×5%÷12=25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占有部分所示為
50.96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0l元【50.96×(3758+l900)×5%÷12=12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戊○○占有部分為53.25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55元【53.25×(3758+1900)×5%÷12=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占有部分為51.49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14元【51.49×(3758+1900)×5%÷12=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辛○占有部分為51.65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18元【51.65×(3758+1900)×5%÷12 =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庚○○占有部分為52.31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33元【52.31 ×(3758+1900)×5%÷12=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自97年1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為止,按月給付1,888元,另請求其他上訴人自97年1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為止,按月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房地,即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l項、第179條第l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分別遷讓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房屋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遷讓止,給付前述之不當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等久居於系爭房屋,年已老邁,一時搬遷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l項規定,酌定遷讓房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用資兼顧。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第396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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