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視同上訴人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鳳龍為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2號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判決;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4月1日由許明郭變更為陳鳳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而本院裁判係於99年4月
12、13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視同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嗣上訴人甲○○於99年4月28日聲明上訴第三審,陳鳳龍則於99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訴訟程序既於本院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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