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乙○○ 住臺中市○區○○街○○號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設臺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久無業務,經臺中縣政府以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癸合社字第七二六七三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解散在案。詎被上訴人之前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後,訴外人劉枝銓(即劉水之孫、上訴人之女婿,下稱劉枝銓)協同上訴人偽以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由劉枝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臨時場員大會,會中並選任其為清算人,嗣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府社行字第201917號函以:「因該次大會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應視同座談會,仍請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重新召開臨時場員大會‧‧‧再行送府研擬辦理。」等語,嗣劉枝銓竟仍未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而以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持盜蓋有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前述臨時偽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據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原審法院因而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劉枝銓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劉枝銓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元,實付六百二十六萬元,另尾款三百萬元於不能交付房屋時,充作違約金。⑵惟劉枝銓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與場員賴金陵及其他前場員何連、魏寶、楊金字、何長毛藤及洪火財等之繼承人甲○○(其中甲○○並受讓場員楊萬曆、李朝陽之場員權利)、何慶堂、何秋棟、魏坤森、魏曾阿琴、魏吳滿女、楊茂春、楊溪泉、楊大河、何炳煌、何志欽、何文雄、洪朱笋及洪文龍全體(下稱賴金陵等十四人),反而將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包含自己在內之不具真實場員資格之訴外人陳劉霜香、吳秀美、陳天興、劉陳淑女、許志斌、劉席禎(原名劉月盆)、許志宏、陳志文、劉許明淑、戴靜端、劉欽榮、陳志河、戴碧惠、林雅萍、許尤秀鳳、林惠美、陳志豐、戴煥恩、胡淑芬、李杏雯、許志忠、劉欽華、陳林玉美、許進番、劉進堂、戴陳淑媛、戴文賢、陳天生(下稱劉枝銓等二十九人)。另劉枝銓明知被上訴人於臺中縣政府尚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十萬八千四百零五元,竟未領取分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詎劉枝銓仍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確認清算完結,此均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審認在卷。⑶嗣賴金陵等十四人,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確認場員資格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確定:確認賴金陵對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存在;確認劉枝銓對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不存在。另劉枝銓亦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盜蓋湖南合作農場圖記於上述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等犯行,而經鈞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判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⑷被上訴人之場員賴金陵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召開臨時場員大會,經賴金陵等十四人選任甲○○為清算人。賴金陵與甲○○另聲請原審法院選定清算人,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選派甲○○為清算人。甲○○與賴金陵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裁定,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鈞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撤銷上開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劉枝銓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確定在案。是劉枝銓並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其以被上訴人清算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清算程序並不合法,其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權代表(理),被上訴人均不予承認。且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選任劉枝銓為清算人,係因劉枝銓偽造文書、虛構事實詐騙所誤陷,非被上訴人本身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表見行為,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劉枝銓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劉枝銓與上訴人之所為,係共謀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縱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在五年內仍可行使之,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⑸被上訴人始終無授與代理權與劉枝銓,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劉枝銓之無權代理對抗上訴人。又劉枝銓將湖南合作農場之不動產,申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而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府社行字第一四九九五八號函確認五十年七月八日府生金丙字四一三一六一號函為其所核發,而該函所附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變更登記證場名載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故系爭公告解散之合農字第二十四號與中合農字第十四號,係同一法人。是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並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為誤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五四號上訴人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其餘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請求駁回,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上訴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撤回,故此部分,為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之成立字號為「中合農字第十四號」,而系爭公告中命令解散者為「合農字第二十四號」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依成立登記證字號得知,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系爭公告命令解散之農場,與本案之被上訴人顯非同一。⑵如認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公告命令解散在案,惟該解散命令從未送達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水,且劉水自出生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過世為止,從未遷移住居所,無不能送達之情事,臺中縣政府竟不為送達而逕為公告命令解散,如何謂公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已生效。再法人之「命令解散」為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臺中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之,亦屬違法。退步言之,縱系爭公告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然臺中縣政府以公告為「命令解散」,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得知,該公告「命令解散」依法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且系爭公告中對被上訴人成立字號有顯然之錯誤,亦即系爭農場變更登記證所記載之成立登記字號,確實與公告內容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亦認為:「錯誤之公告,對被上訴人自難發生效力。」據此系爭公告「命令解散」不生任何法律效力。⑶劉枝銓係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被上訴人業已清算結終並經清算人陳報法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九一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又賴金陵等人曾向原審法院提起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確認劉枝銓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請求:①確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派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事件之清算自始無效。法人財產與法人格依法原狀存在之利益主張。②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所選派清算人自始無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仍主張清算人資格不存在及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準此,被上訴人因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至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在被上訴人業已清算結終並陳報法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提起,等於是在無非訟事件之下撤銷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且對已經逾越抗告期間之裁定,竟仍隨時予以撤銷,有損非訟事件裁定之確定性,為違法裁定。縱認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合法,其效力亦不溯及既往,且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尚未因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而被提起再審廢棄之前,其既判力應受尊重,故劉枝銓所為之清算仍有效力,被上訴人已經劉枝銓清算完結而消滅。⑷劉枝銓所為之清算既然仍合法有效,上訴人向有代表權之劉枝銓買受系爭土地,其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有效力,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雖認定劉枝銓與上訴人之場員關係不存在,係以上訴人及劉枝銓非創社社員,未完成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入社程序為理由,然上訴人既於前理事劉水尚在任時加入被上訴人為場員,縱使劉水未完成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及劉枝銓當年加入為新場員之行為自始不存在。且由本件前案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因劉枝銓將系爭土地價款分配與非場員之劉枝銓等二十九人,並有部分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畢,難認清算業已完結。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分配與非場員之剩餘財產,而非本案之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處分,並無無權代理之問題。故劉枝銓及上訴人既於前理事劉水在任時加入被上訴 人為場員,而系爭公告之解散命令既為劉水所不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能主張上訴人非其場員。且劉枝銓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派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在案,而湖南農場業已清算結終並陳報法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則上訴人向有清算人資格之劉枝銓購買被上訴人之土地,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非無權代理,縱使認劉枝銓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身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更何況被上訴人已於本案前案中簡化爭點時,業已不爭執「劉枝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選派劉枝銓為清算人後,即代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約定為九百二十六萬元,實付六百二十六萬元,另尾款三百萬元於不能交付房屋時,充違約金。」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以自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由劉枝銓代理為之,被上訴人應受自認之拘束。從而劉枝銓依法清算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依一般商業程序購買並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法,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系爭行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終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逾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賠償。⑸末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土地謄本得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可以提起本訴。次查,湖南合作農場因被命令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亦依法變賣湖南合作農場財產,上訴人乃依正常買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據此,縱使被上訴人之本案主張全部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⑹被上訴人代表人權限之瑕疵,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被命令解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並無任何人知悉,而劉水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經由其介紹劉枝銓等人加入成為場員,形式上已完成入社之條件,至依合作社法之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取得場員資格,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劉枝銓等人雖經本院判決確認場員資格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主張,而為之對抗上訴人。又劉枝銓經原審法院選任為清算人後,經系爭土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並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縱然劉枝銓之清算人資格被法院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仍不得以資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原登記之「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㈡、劉枝銓前曾聲請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選派清算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選派劉枝銓為清算人後,即代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約定為九百二十六萬元,實付六百二十六萬元,另尾款三百萬元於不能交付房屋時,充違約金。
㈢、劉枝銓聲請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選派清算人事件,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選派劉枝銓為清算人之裁定,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0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劉枝銓之聲請,並裁定確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審查異動索引、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卷宗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臺中縣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公告命解散之湖南合作農場「合農字第二十四號」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法人?
㈡、系爭解散公告是否生效?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已否消滅?
㈣、劉枝銓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效力為何?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中縣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公告命解散之湖南合作農場「合農字第二十四號」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法人?被上訴人主張:臺中縣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公告命解散之湖南合作農場「合農字第二十四號」與伊為同一法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業經系爭公告命令解散之情,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434號函,稱「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業經貴府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公告命令解散在案(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臺中縣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合作社場名冊「合作社場名稱: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成立登記證字號:合農字第二十四號(容下說明)」在案為證(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業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命令解散在案,應可認定。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於五十年七月八日以府生
金丙字第413161號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湖南合作農場‧‧‧經查尚合准予變更登記隨文檢發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變更登記證乙紙(字貼印花拾貳元)仰即查收。」等語,並隨文檢發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證書,而證書上記載:「場名: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成立登記證字號:中合農字第十四號‧‧‧」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而上開情事,業經劉枝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確認「湖南合作農場」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府社行字第149958號函確認「湖南合作農場」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並說明劉枝銓所檢附之五十年七月八日以府生金丙字第413161號函、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確係臺中縣政府所核發(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三頁),再參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二月一日登記權利人為「湖南合作農場」,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更名為登記原因,將登記權利人由「湖南合作農場」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等情(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原登記場名為「湖南合作農場」,嗣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將場名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更名登記,則「湖南合作農場」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應屬同一權利主體,堪足採認。
⑶、再依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
055041號函覆原審法院,稱:「‧‧‧㈣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霧峰鄉賴金陵、烏日鄉甲○○申請認證之相關文件,依其所附資料顯已產生糾紛,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並以審慎積極之態度至本府秘書室檔案課逐卷調閱資該場相關資料,惟因逾檔案保存期限,無稽可查。又至文書課逐卷調閱縣公報,才發覺本府公報六十一年秋字第九、十期業已公告命令解散該場。本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府社行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公告命令解散合作社場名冊供參(如案卷七)。㈤查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立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另依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⒒⒔合一字第一二六00號函『同一區域內人民發起申請組織同性質合作社二單位以上時,其社名之第一、第二次序,應根據核准之先後抑以創立會及申請成立登記先後為序之疑義乙案,應以核准籌組之先後次序定其審號』,惟所附該場資料並無上述解釋函所稱之相同名稱之社場應有之先後次序之審號。」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並有系爭公告之臺中縣政府公報六十一年秋字第九、十期,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府社行字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是系爭公告命令解散之成立登記證字號:「合農字第二十四號」,與成立登記證字號:「中合農字第十四號」之合作社場名,既均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且無先後次序之審號,依上開說明,兩者顯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屬同一法人,則系爭公告所載之成立登記證字號:「合農字第二十四號」,顯係屬誤載,從而命令解散之成立登記證字號:「合農字第二十四號」,與成立登記證字號:「中合農字第十四號」之被上訴人係為同一法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告所命解散之合作社,與被上訴人顯非同一云云,為不可採。
㈡、系爭解散公告是否生效?上訴人辯稱:系爭解散公告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水,自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解散公告未送達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
人劉水,劉水無不能送達之情事,臺中縣政府竟不為送達而逕為公告命令解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之,且系爭公解散命令中對被上訴人之字號有顯然之錯誤,則系爭解散公告,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六號、五十三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系爭解散命令之公告,並刊載於臺中縣政府公報六十一年年秋字第九、十期,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上開系爭解散命令之公告,並無施行在後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上開命令解散之公告載明「不另行文」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九頁),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各級合作社總清查施施要點之規定,以命令解散公告得「不另行文」之法定程序所為,亦無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文送達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據為抗辯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三0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另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0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0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顯見上開二則判例意旨既經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則本院自不受上開二則判例意旨之拘束,合先敘明。
⑶、又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惟該行政處分於更正前,並非當然無效(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無效原因自明)。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行政處分中所具有之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法學之通說,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且相對人亦不得對此錯誤主張信賴保護,行政機關自得隨時或依申請而為更正。本件臺中縣政府於系爭解散公告中關於農場之成立登記證字號,雖有誤寫情事,惟對系爭解散公告之效力,尚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因久無業務,業經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依臺灣省各級合作社總清查施施要點之規定,而以系爭公告解散知,則上開系爭解散公告業已生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告不生效力云云,自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已否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亦未消滅等語;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合作社因解散之命令情事而解散;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
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又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算債務。③分派剩餘財產。④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再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前經劉枝銓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劉枝銓為清算人,嗣亦經劉枝銓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終結,而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法院所為選派清算人之裁定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所進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是否存續,仍須以經合法清算為前提,且必待該合法清算程序完結,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始能認為消滅。再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自得予以類推適用,是法院所為選派合作社清算人之裁定,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法院如認裁定不當時,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之,並無被撤銷之非訟事件仍在繫屬中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又按新社員加入合作社之程序,除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消
極條件及第十三條規定積極條件外,尚須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第二項規定「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完成入社程序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取得社員資格,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474425號、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462713號、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合一字第1458號函釋,均稱:合作社社員死亡,依合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出社,其社股之繼承權應依民法繼承編為依據,社股之繼承權仍屬全體繼承人,應即予以退還其法定繼承人,其他社員非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應繼承之資格者,不得要求繼承,如死亡社員無法定繼承人時,應依民法第五編第二章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辦理。合作社社股之法定繼承人,得依照合作社章程之規定申請入社,至其繼承人繼承入社時,應依合作法令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其合於章程規定社員資格者,合作社不得藉詞拒絕。另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釋:合作社(場)於解散後,不得招收新人入社(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一頁)。
⑶、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劉水、林攀淋、魏寶、楊金字、楊德旺
、朱金順、何長毛藤、楊萬曆、賴金陵、林阿源等人出資成立,於四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業,此有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中縣稽烏字第029號甲種營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核發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變更登記證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而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七月間改選理監事,選出理事主席為劉水,場長為朱金順,理事為魏寶、林阿源、洪火財、何長毛藤、林攀淋,監事主席為楊萬曆、監事為何連、李朝陽等人之事實,此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府社行字第149958號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稅屯一字第88013926號函確認為上開證書為該府(處)所核發(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三、二五0之一頁),而劉枝銓等二十九人均非原始之系爭農場之場員,此亦有被上訴人之場員名冊附卷可查(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且上開名冊係劉枝銓聲請清算時所提之文件,即劉枝銓及上訴人均承認該名冊上所載會員加入日期即入社時間,是劉枝銓等二十九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原始創社社員,係嗣後始加入之之社員,則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新加入社員之入社程序,始能取得社員即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因而含上訴人在內之劉枝銓等二十九人,係在被上訴人經臺中縣政府以系爭解散命令公告後始加入為社員,依上開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釋,劉枝銓等二十九人於被上訴人解散後,已不得再加入成為新社員,從而劉枝銓非被上訴人之社員,應堪認定。又劉枝銓之祖父劉水,係被上訴人之原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餘理事、監事除賴金陵(監事)外,均已死亡,則本件系爭農場已無理事得充任清算人,而劉水死後,其遺留之社股依繼承之法則除配偶外,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最近者繼承之,劉水死後尚有子劉進堂等人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其利益,此有劉枝銓所製之被上訴人場員名冊附卷可查(見原審前審卷第㈠宗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則劉枝銓僅係劉水之孫,並非劉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非系爭農場之場員,則劉枝銓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其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於法尚屬不合。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所為裁定,係屬不能抗告之裁定,而原審法院嗣以劉枝銓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撤銷選派劉枝銓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裁定,並駁回劉枝銓之聲請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審法院所為撤銷原不當之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法院嗣後所為撤銷原裁定之裁定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⑷、又原審法院選任劉枝銓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裁定,業已依職
權裁定撤銷確定,已如上述,則劉枝銓所為之清算程序,自屬不合法,且劉枝銓等二十九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場員,而劉枝銓卻將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含上訴人與劉枝銓等二十九人在內之非場員,及被上訴人於臺中縣政府尚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十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尚未領取,且未予分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工用字第0920011142號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工用字第0960021543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第㈡宗第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則被上訴人仍有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畢,足見被上訴人既未經將剩餘之財產移交予應得之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自不因劉枝銓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非訟程序即認為被上訴人業已清算完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應認尚未消滅。
⑸、至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確定
判決駁回賴金陵請求確認劉枝銓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既判力應受尊重等語。經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確定判決固因認為不限於場員始得被選派為清算人,故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及認清算人業已向法院為清算終結之陳報,並經法院以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駁回該事件被上訴人之訴。惟該判決係將該事件被上訴人起訴理由「上訴人劉枝銓非場員,亦非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格」,誤為「上訴人劉枝銓非場員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而就「上訴人劉枝銓非場員是否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作判斷,並未就「劉枝銓是否為場員?非場員,是否非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否具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格」及「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二情為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之認定,即與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之既判力無涉,此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書第十四至十五頁,加以說明,從而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劉枝銓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效力為何?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劉枝銓並非場員,自無從以清算人身分,代理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則伊不承認劉枝銓所為之代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辯稱:劉枝銓既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間所為買賣行為,自屬有權代理,縱認劉枝銓為無權代理,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及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伊等語。經查: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清算人係屬清算程序中之代表機關,則依上開說明,關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所為之代表行為,自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則非合法選任之清算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為法律行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公告命令解散,須進行
清算程序,而劉枝銓非被上訴人之場員,亦不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不得聲請法院選派其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原審法院依其聲請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撤銷確定,已如上述,則劉枝銓並不具被上訴人合法清算人之資格,自應為劉枝銓明知,足見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表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則劉枝銓所為代表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之,自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辯稱:劉枝銓所為代表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須被上訴人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始有其適用,已如上述,惟劉枝銓並不具被上訴人合法清算人之資格,從而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上開所辯,要難可取。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已於本案前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一一六號事件中簡化爭點時,業已不爭執「劉枝銓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選派劉枝銓為清算人後,即代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約定為九百二十六萬元,實付六百二十六萬元,另尾款三百萬元於不能交付房屋時,充違約金」之事實(見原審前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一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劉枝銓代表被上訴人與伊所為法律行為。惟查,上開爭點整理程序中,被上訴人不爭執者係劉枝銓與上訴人間所為法律行為之客觀事實性描述,並非被上訴人承認劉枝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解,為不足採。上訴人又再辯稱,如原審法院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無效,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六百二十六萬元返還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並不承認劉枝銓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自包含不承認劉枝銓所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劉枝銓取得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後,亦未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場員及場員之繼承人全體,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買賣價金六百二十六萬元之義務,況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欠缺「存在具對價關係之兩個義務」之前提,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伊與劉枝銓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劉枝銓
係經法院裁定選任之清算人,縱屬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無權代理而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必以本人有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表理權存在之表見行為,始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必要。經查,本件劉枝銓之所以自命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乃因其提供不實之資料,使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派其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並非被上訴人曾為任何足使第三人相信劉枝銓為其代表人之表見行為,已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不合。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劉枝銓係明知其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該無權代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再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劉枝銓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清算人,且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在清算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存續,且劉枝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屬無權代表之行為,及無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不予承認上開無權代表之行為,則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請求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競合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其餘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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