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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佳妙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被 上 訴 人 丙○○(兼林隆衫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隆衫之承受訴訟人)乙○○(即林隆衫之承受訴訟人)丁○○(即林隆衫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林隆衫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上之障礙物(圍籬大門、石頭等)之日止(最多不得逾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林隆杉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丙○○、己○○○、乙○○、丁○○、戊○○等已於99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0頁),且檢具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2、103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主張:⑴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2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隆杉所有。系爭土地自73年間起即有部分位置供系爭土地北側之國有林地承租戶及附近農民通行使用,而屬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前於73年間由附近居民及通行農民共同捐款,配合台中縣政府補助及發包工程,進行道路擴寬,而使系爭土地部分位置與附近相連之土地修整為產業道路,長約一百多公尺,在林隆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長約三十多公尺(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供附近居民及農民通行至後山國有林地,迄今已有20餘年。詎林隆杉、丙○○於94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並於95年2月間在道路上堆置巨石做為路障,阻礙上訴人及附近農民通行至北側國有林地。上訴人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承租座落(台中縣后里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假2地號)國有林地,該國有林地僅有小路可供人行走,因上訴人平常耕種及採收柑橘,皆須使用汽車裝載器具及採收後之柑橘,自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因須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始能以汽車至所承租之國有林地,故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不僅為既成道路(即公用地役關係),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⑵林隆杉、丙○○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故意設置圍籬大門

及路障妨礙上訴人之通行權,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國有林地種植及收成橘子,年損失近百萬元,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94年11月迄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兩年,至96年12月28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惟林隆杉、丙○○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狀態,故侵權行為之情事係屬持續不斷發生,上訴人仍得請求自94年12月28日時起之損害賠償。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農作物估價報告書,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①上訴人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而無法種植及照顧果樹,致果樹枯萎及損害,每株新台幣(下同)以3300元計算,總計153棵,應賠償50萬4900元(於原審主張205棵果樹枯萎,受有67萬6500元損害)。②上訴人所能獲得之果實總收益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後,每棵樹之淨收益為3163元,自94年至97年有4年無法採收果實,總計損失193萬5756元(於原審請求259萬3660元)。又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障礙物之日止,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48萬3939元(於原審請求64萬8370元)。

二、原審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通行權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聲明: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065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排除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障礙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8萬3939元。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辯稱:否認系爭土地內之道路係產業道路,屬供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丙○○設置鐵門乃係應甲○○允諾,為防止他人擅闖系爭土地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況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權利,渠等所為並無不法。且丙○○並未將鐵門上鎖,上訴人仍得自行開啟鐵門通行。另至今尚未確定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利,則林隆杉、丙○○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利。又上訴人提出原證9(95年11月、12月)有採收柑橘之收入,足見上訴人並無無法採收柑橘之損失。又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訂約紀錄上所載原始承租人為林木榮,是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上之柑橘(椪柑)樹是當年林木榮所栽種,並非上訴人所栽種,林木容雖將承租權輾轉讓與上訴人然轉讓之標的僅租賃權,並未包括其所種植之柑橘樹;且系爭林班地上之柑橘果樹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林務局所有,故上訴人就該林班地上之柑橘(椪柑)樹並無所有權,亦無採收權能,況該林班地上之柑橘(椪柑)樹應自然枯死,不能新植果樹,則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害。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年,自94年10月間丙○○架設鐵門之時起至上訴人96年12月28日起訴時,已逾兩年,故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系爭承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造林樹種:麻竹、長支竹、桂竹、相思樹、綠竹,且不得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而系爭承租地現有之柑橘須由其自然枯死,空不能新植果樹類,顯見系爭承租地本來就不能種植柑橘。縱使上訴人就承租地上之柑橘樹真有受損害,亦因其個人怠於管理所致,核與丙○○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門之事無涉。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鑑定報告所載樹株補償67萬6500元、孳息收益259萬3660元,其鑑定結果顯有錯誤,爰說明如下:①關於椪柑樹株部分: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向東勢林管處切結其所承租之椪柑樹數目僅有153株,且約明不得增加,然鑑定報告卻認為其椪柑樹數目有205株,顯有錯誤。況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範圍為何,並未經確認,鑑定報告所認之椪柑樹是否生長於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之範圍內,自有疑義。②關於椪柑樹株補償價值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枯萎樹株21株,存活及自由生長樹株為184株,理應就已枯萎樹株為補償即可,其存活之椪柑株仍可繼續生長生產,並無所謂補償的問題。惟鑑定報告卻將枯萎樹株與自由生長而未死亡之樹株一併列入補償,其計算方式即有可議。③另就補償椪柑樹每株單價3300元部分:依前開原告所立切結書,其於94年1月31日自承僅有栽種153株,倘此數目可採,可證明鑑定報告所載205株椪柑,至少有52株是僅約4年生而已,鑑定報告將其所認定之椪柑樹樹齡皆是特大(11年以上),即有錯誤。④關於孳息收益價值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9號所載,椪柑之價格取決於其等級,且上訴人係將生產之椪柑轉售予水果商,並非在市場上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惟鑑定報告並未就椪柑之等級加以分類,又逕以消費者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平均單位為每公斤25.32元,然農糧署收購椪柑每公斤僅有6元。又鑑定報告所載種植椪柑成本並未考慮耕作面積,且鑑定報告所採之管理費用、農藥施作工資、農藥成本、肥料施作、肥料成本、採收工資等成本基數,其數據來源為何?並未見說明。⑤就孳息收益時間範圍部分:鑑定報告認損害之時間範圍為94年到97年共4年,惟自94年12月起,被上訴人並未將鐵門上鎖,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自無受到任何阻攔,是鑑定報告認原告於94年至97年為計算損害期間,即有錯誤。另系爭林班地上既有205棵果樹,上訴人主張有使用收益權利之153棵果樹究指哪幾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依原審勘驗結果及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林班地已雜草叢生、披覆小花蔓澤蘭,柑橘樹上亦已披覆小花蔓澤蘭,顯見上訴人之柑橘樹係因遭蔓澤蘭披覆而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又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之租約約定柑橘樹自然枯死,是柑橘樹自然枯死乃屬必然,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隆杉所有,而伊承租台中縣后里

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內之假2地號國有林地,伊為至該林班地前曾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嗣林隆杉、丙○○於94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禁止伊以車輛行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林班地為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在案,且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隆杉與被上訴人丙○○於

94年10月間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設置系圍籬大門禁止上訴人以車輛通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6、17、92、99頁)足證,復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6至152頁)足憑,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係應甲○○允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自94年12月起,被上訴人並未將鐵門上鎖,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自無受到任何阻攔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縱自94年12月起未將鐵門上鎖,但鐵門上仍有「私人產業非經允許請勿侵入違者自負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之告示(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自仍受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上之柑橘樹非屬上

訴人所有云云;但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上之柑橘樹縱係原承租人林木榮所栽種,惟林木榮既將承租權輾轉讓與上訴人,自已包括其所種植之柑橘樹;又上訴人於系爭林班地上種植柑橘果樹,視同森林所有人,其地上物為其所撫育,自有管理採收之權,此有東勢林管處98年11月12日勢政字第098321118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於上開林班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若自然死亡,所遺留之生長位置不能新植果樹,有東勢林管處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96年8月16日勢政字第0963106753號函、98年11月12日勢政字第0983211184號函在卷足憑,是上開林班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因被上訴人之阻擋通行導致死亡,尚非自然死亡。又上訴人固於94年1月31日書立切結書交付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同意承租林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153株,自行移除或自然淘汰,但切結書之內容,並無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將該153株柑橘樹移除,依該切結書僅上訴人不得再增加種植橘子樹,至於原本已存在之153株柑橘樹仍可自然生長,直至自然淘汰為止,是上開林班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阻擋通行導致死亡,尚非自行移除或自然淘汰。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阻擋其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致無法採收柑橘果實或部分柑橘樹枯死,上訴人之權利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因其無法駕車進入所承租之上開國有林班地,

致所種植之柑橘樹枯死,及自94年11月1日迄97年12月28日止,因無法採收柑橘,總計損失193萬5756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雖可沿著山溝通到下方大甲溪河床之聯外道路,但該山溝係供山洪排放之用,坡度甚陡,人員無從徒步行走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51頁),是上訴人主張因林隆杉、丙○○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無法通行至其所承租之上開林班地,以致柑橘樹死亡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柑橘樹遭小花蔓澤蘭披覆而死亡,係自然死亡云云,但上訴人倘若未遭圍籬大門攔阻,即可通行至上開林班地為除草、澆水,自不致遭小花蔓澤蘭披覆而死亡,所辯無足採信。是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林班地內柑橘樹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導致無法通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查上開林班地內之柑橘樹僅有部分枯萎死亡,枯萎死亡之柑橘樹共21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標的物現場照片足證(見鑑定報告書第6、11頁及第37頁以下),上訴人主張有153棵柑橘樹死亡,在21棵範圍內,應堪採信,其餘並無足採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確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本不得妨害上訴人之通行,其竟故意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攔阻上訴人之通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設置圍籬大門係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業因上訴人之通行權而受限,自不得再以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為由,妨害上訴人之通行,所辯應無足採。則依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00年生以上之柑橘樹株每棵補償單價為3300元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上訴人所受果樹本身之損害為6萬9300元(213300=69300)。

⑸上訴人另主張:自94年11月1日迄97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致無法採收柑橘,受有193萬5756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確無法進入其所承租之上開林班地採取柑橘,已如上述,其自有損害。但林隆杉、丙○○係於94年10月間架設鐵門,而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已逾兩年消滅時效,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受害人知悉有侵權行為時起2年,民法第197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上訴人既需經常出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於遭鐵門阻擋時起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已起算,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之前無法採收果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又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無法採收果實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5年11月、12月有採收柑橘之收入,足見上訴人並無無法採收柑橘之損失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9(見原審卷第31頁),係訴外人林輝文出售柑橘予豐原昭雄水果行之單據,並非上訴人出售柑橘之收入,所辯並無足採。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法採收柑橘之損害。

依農糧署所公布之台中市場農產品交易行情站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平均單價為21.70元(總交易量00000000公斤、總交易額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21.70,四捨五入,以下同);至於農糧署收購椪柑每公斤6元,係98年2月之收購價格(見原審卷第196頁),且收購價與市場價本就有差距,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以通常上訴人所得收益為準,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收購價6元計算云云,核無足採。又上開農產品交易行情統計係長期且就市場所有交易統計之結果,所得出之結論應係平均價,與中等品質相當,被上訴人辯稱:等級應加以分類云云,即無足採。而每株果樹以年產量300台斤(180公斤)計算生產量,(參考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農作物估價報告書第13頁),果實年總收入為59萬7618元(21.70180153=597618)元。成本費用以每天男、女性工作人員平均日薪為1000元計算,管理維護工作:為平常之樹株剪枝及果園除草工作,每日工作人數2人、每月約需4個工作日,每年共9萬6000元(24121000=96000);農藥施作:每日工作人數3人、每1.5個月施作一次,每年約需8個工作日,每次施作之農藥花費約5000元,每年共6萬4000元(381000=24000;50008=40000;24000+40000=64000);肥料施作:

每日工作人數3人、每4個月施作一次,每年約需3個工作日,每次施作之肥料花費約9000元(30包、每包300元),每年共3萬6000元(331000=9000;300303=27000;9000+27000=36000);採收成本:每日工作人數5人、一年分三次採收、每次需6個工作日,每年共9萬元(5181000=9000),以上合計每年成本為28萬6000元(96000+64000+36000+90000=268000),此有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成本費用倘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資訊系統」(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計算,95年度台中縣柑橘生產成本每公頃為35萬9481元、96年度為38萬9456元,上訴人種植柑橘面積0.72公頃換算生產成本為95年度25萬8826元、96年度為28萬0408元,均較上開鑑定為低,上訴人既同意以鑑定報告為準,對於被上訴人自屬有利,本院爰採鑑定報告之成本為計算基準。是上訴人每年淨收益為31萬1618元人每年淨收益為(0000000000000=311618)。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3年又4日,合計此部分之損害為93萬8269元(0000003又4 /365=938269)。

⑹又被上訴人迄未將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

路上設置圍籬大門、路障拆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障礙物之日止(最多不得逾101年2月28日,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有通行權之日),每年31萬1618元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林地種植椪柑,且被上訴人為當地居民,深諳通往系爭國有林地只能通行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道路封閉,致上訴人即無法上山栽種及採收椪柑,被上訴人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國有林地之行為,自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袋地通行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栽種及收成椪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7569元(69300+938269=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障礙物之日止(最多不得逾101年2月28日,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有通行權之末日),每年31萬1618元之損害,即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