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庚○○上 訴 人 己○○○
乙○○丁○○戊○○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丙○○、己○○○、乙○○、丁○○、戊○○之被繼承人林隆杉間就座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丙○○、己○○○、乙○○、丁○○、戊○○之被繼承人林隆杉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或開啟門戶以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係源自於通行權存在而來,此二項請求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上開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5頁),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計算,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1760元(計算式:84140=11760),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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