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許明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上訴人 許金水被上訴人 許再發被上訴人 許木川被上訴人 許水魰

號被上訴人 許國志

號被上訴人 許國民

號被上訴人 許晉森

弄32號被上訴人 許天誌被上訴人 許桂露

弄25號被上訴人 許峻揚(許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巷2弄8號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炎明被上訴人 吳逸琨

弄2號4樓被上訴人 吳逸祥

巷10弄3號4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如華被上訴人 陳全長

號被上訴人 許文卿被上訴人 許仙址(許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弄40號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許中玉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3041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分割方案乙1案所示,並按該附圖分配區塊欄、共有人欄、4公尺農路⑻依持分比例分配面積欄、依持分比例計算區塊面積欄、面積合計欄,依序分歸該附圖二乙1案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但兩造應付補償金額者及應受補償金額者各如附表二乙1案所示(即金額新台幣「+」部分共有人為應付補償人;金額新台幣「-」部分共有人為受補償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除上訴人許明富負擔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外,其餘由兩造按附圖二上所示持分面積表欄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座落彰化縣○○鄉○○○段11之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進益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後,其繼承人許仙址、許峻揚(查許峻揚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曾炎明,嗣又買回該應有部分),於第二審上訴時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聲明上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3-5;97-114頁;卷四第86-94頁;卷六第143-148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許明富主張:查座落彰化縣○○鄉○○○段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304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圖一上持分面積表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國民與許國志間、許天誌與許晉森間、許峻揚與許仙址間,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仍願保持共有。又為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各開闢2.4米(由北段共有人分擔持分面積)與1.6米道路(由南段共有人分擔持分面積),且兩條道路緊鄰,故提出系爭土地附圖一甲三案分割方案(即下簡稱甲案),並願按附表一甲三案互相找補之。又甲案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計12人),且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開闢道路後,分割之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臨道路面積均甚寬。再者,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甲三分割方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價為新台幣(下同)1,431元,乙1分割方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價為1,374元,甲三分割方案經濟價值較乙1分割方案為高。故主張附圖一甲案及附表一互相找補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30414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分割方案(甲三案;即本判決附圖一)分割並按該附圖分配區塊欄、共有人欄、2.4公尺道路及1.6公尺道路持分比例分配面積欄、面積合計欄,依序分歸該附圖一甲三案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㈢兩造應按100年6月21日華聲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甲三案(即本判決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許明富願自行負擔部分外(查許明富自願負擔79,420元,詳本審卷六第14、28頁),其餘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上訴人許金水、許再發、許木川、許水魰、許國志、許國民、許晉森、許天誌、許桂露、許峻揚、許文卿等十一人(下簡稱許金水等十一人)則以:陳述與上訴人相同,並贊同甲案分割等詞。並求為判決如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吳逸琨、吳逸祥、陳全長、許仙址(下簡稱吳逸琨等四人)則以: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區域計劃法中之耕地,依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優良農地只能做為農作耕地使用,並加以特別保護。而被上訴人所提乙1分割方案(下簡稱乙案),完全遵守水利法、地下水管制辦法、地下水管制區之規定,亦符合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管制規則,農地農用之規定,並兼顧各共有人耕作現狀分割,變動及影響最少,保有各共有人享有南側原來規劃完善之排水、灌溉系統,耕作均無問題,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既有3公尺農路(分割後擴為4公尺寬農路)耕作出入,農機車輛,均可暢行無阻。再者,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書為憑,應予遵重。又乙案原共有人許仙址長年賴以為生所種植之高接梨果樹,可以保留大部份,保障果園業主權益,並保障弱勢農民生存權。反之,上訴人所提修正甲三案分割,切斷甲三案編號1~9號共有人利用南側僅有灌溉水路,而系爭土地依水利法、地下水管制辦法等規定,不能再鑿新地下水井,致系爭土地上稻作、梨樹,蔬菜等缺乏水源灌溉,而致廢耕窘況。況上訴人庭上即明示,所購系爭土地係以將來蓋廟使用,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又上訴人甲三案捨系爭土地北側既有寬3公尺農路不用,而於系爭土地中段另闢寬4公尺道路,徒增其他共有人分攤比例,改變系爭土地耕作現狀,嚴重影響耕作機能,致灌溉、排水溝渠,必須重新開挖,自不足採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按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乙案金額互相找補。

四、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求依法判決等詞。

五、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則以:系爭土地上共有人許金水抵押權業已塗銷,是伊就系爭土地已無抵押債權等詞。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128頁反頁至第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之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許進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許仙址、許峻揚辦妥繼承登記並分別共有)。又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為16人詳98年10月6 日上訴理由狀所附持分面積表。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地號為一筆土地,因開設東

外環土地而分割成三筆土地(即11、11-1、11-2地號三筆)。上開彰化地院97年斗簡29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就11地號土地判准分割確定在案。

㈢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並經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

㈣共有人許金水、許木川、許水魰、許峻楊、許晉森、許天誌

、許桂露等七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並提出同意書。(詳見98年10月6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三,嗣增加為九人同意書,但嗣後又撤銷九人保持共有同意書,詳本審卷三第第93-94頁;卷六第200-202頁)㈤系爭土地西側有東環路二段之道路,北側有約三米寬農路、

南側有約一米寬之灌溉水溝。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農具寮、貨櫃、抽水馬達等地上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採何方案為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查上訴人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11之2地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圖二上共有人持分面積表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及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分割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間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96、110-118;卷二第82頁;卷六第143-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查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金水等十一人等均主張附圖一甲三案分割方案(含附表一金錢補償)。而被上訴人吳逸琨等四人則主張附圖二乙1案分割方案(含附表二金錢補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字形,其上耕作及其占有使用人如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測繪現場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三),又其中共有人許仙址等種植高接梨作物、其餘共有人或種植高麗菜、水稻等、或空耕地等情,有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筆錄、勘驗圖、地政機關測量圖(即附圖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20-122頁;卷二第25-26、76-81、132-133頁;卷六第159-160)。又查系爭土地東側與寬30米東環路相連,北側與寬約3米農路相連、南側有1.2米灌溉溝渠相連,並有六個抽水馬達、二個抽水機房,亦有上開勘驗圖、現場圖(即附圖三)等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便捷,亦適宜耕作。

㈡次查共有人許國民與許國志間、許天誌與許晉森間、許峻揚

與許仙址間,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仍願保持共有等情,有保持共有同意書及筆錄為憑(見本審卷六第202-203頁、第189頁反面)。又查比較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及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結果如下:查系爭土地屬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又有六個抽水馬達、二個抽水機房,適宜耕作,如前所述。再參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農地農用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以農地農用為適當。查甲案雖有共有人十二人贊同,然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溝渠、抽水馬達、抽水機房等耕作必要設施,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甲案卻在系爭土地中段開闢2.4米(由北段共有人分擔持分面積)與1.6米道路(由南段共有人分擔持分面積),合計四米道路,即將系爭土地切為南、北兩段,必造成北段土地無法再繼續灌溉耕作。又查系爭土地北側原有寬約3農路相連,甲案卻在系爭土地中段另開闢4米道路,破壞原有現狀並造成該農路消失。反之,乙案大致按共有人占有耕作現狀分割,影響共有人較小,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呈規則型狀(如長條型或三角型),便於共有人利用現有灌溉溝渠、抽水馬達、抽水機房等耕作必要設施,繼續耕作,再利用原有北側三米農路(擴大為四米),利於對外聯絡,對共有人之損害亦最少。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分割,並按該附圖分配區塊欄、共有人欄、4公尺農路⑻依持分比例分配面積欄、依持分比例計算區塊面積欄、面積合計欄,依序分歸該附圖二乙1案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堪稱允當。

三、查本件既以乙案最適當,則本院審酌當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等,自應按附表二所示為補償及受償金額,始公平合理,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乙本可證(外放)。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及附表二金錢補償,最為妥適,原判決逕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又查上訴人許明富自願負擔本件測量費、鑑定費合計79,420元在案(見本審卷六第14、28頁),此部分自應依其意願,其餘訴訟費用,則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S附表一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三案┌─────┬─────┬─────┬─────┬─────┐│ │ 許明富 │ 許再發 │ 許文卿 │合 計 ││ │(+368,057)│(+241,780)│(+529,492)│ │├─────┼─────┼─────┼─────┼─────┤│ 許國志 │ 13,371 │ 8,784 │ 19,236 │ 41,391 ││(-41,391) │ │ │ │ │├─────┼─────┼─────┼─────┼─────┤│ 許國民 │ 13,371 │ 8,783 │ 19,236 │ 41,390 ││(-41,390) │ │ │ │ │├─────┼─────┼─────┼─────┼─────┤│ 許水魰 │ 37,010 │ 24,312 │ 53,243 │ 114,565 ││(-114,565)│ │ │ │ │├─────┼─────┼─────┼─────┼─────┤│ 許桂露 │ 43,506 │ 28,580 │ 62,588 │ 134,674 ││(-134,674)│ │ │ │ │├─────┼─────┼─────┼─────┼─────┤│ 許金水 │ 46,595 │ 30,608 │ 67,031 │ 144,234 ││(-144,234)│ │ │ │ │├─────┼─────┼─────┼─────┼─────┤│ 許木川 │ 48,096 │ 31,595 │ 69,192 │ 148,883 ││(-148,883)│ │ │ │ │├─────┼─────┼─────┼─────┼─────┤│ 許晉森 │ 26,464 │ 17,385 │ 38,072 │ 81,921 ││(-81,921) │ │ │ │ │├─────┼─────┼─────┼─────┼─────┤│ 許天誌 │ 49,880 │ 32,767 │ 71,758 │ 154,405 ││(-154,405)│ │ │ │ │├─────┼─────┼─────┼─────┼─────┤│ 許仙址 │ 24,452 │ 16,063 │ 35,178 │ 75,693 ││(-75,693) │ │ │ │ │├─────┼─────┼─────┼─────┼─────┤│ 許峻楊 │ 24,452 │ 16,063 │ 35,178 │ 75,693 ││(-75,693) │ │ │ │ │├─────┼─────┼─────┼─────┼─────┤│ 吳逸琨 │ 15,454 │ 10,211 │ 22,363 │ 48,119 ││(-48,119) │ │ │ │ │├─────┼─────┼─────┼─────┼─────┤│ 吳逸祥 │ 9,253 │ 6,255 │ 13,700 │ 29,478 ││(-29,478) │ │ │ │ │├─────┼─────┼─────┼─────┼─────┤│ 陳全長 │ 15,792 │ 10,374 │ 22,717 │ 48,883 ││(-48,883) │ │ │ │ │├─────┼─────┼─────┼─────┼─────┤│ 合 計 │ 368,057 │ 241,780 │ 529,492 │1,090,446 ││ │ │ │ │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乙1案┌──────┬───────┬─────┐│ │ 吳 逸 琨 │ 合 計 ││ │(+1,077,494) │ │├──────┼───────┼─────┤│ 許再發 │ 66,572│ 66,572││(-66,572) │ │ │├──────┼───────┼─────┤│ 許國民 │ 32,756│ 32,756││(-32,756) │ │ │├──────┼───────┼─────┤│ 許國志 │ 32,757│ 32,757││(-32,757) │ │ │├──────┼───────┼─────┤│ 許水魰 │ 85,194│ 85,194││(-85,194) │ │ │├──────┼───────┼─────┤│ 許金水 │ 101,323│ 101,323││(-101,323) │ │ │├──────┼───────┼─────┤│ 許木川 │ 99,219│ 99,219││(-99,219) │ │ │├──────┼───────┼─────┤│ 許天誌 │ 94,174│ 94,174││(-94,174) │ │ │├──────┼───────┼─────┤│ 許晉森 │ 50,008│ 50,008││(-50,008) │ │ │├──────┼───────┼─────┤│ 許桂露 │ 86,582│ 86,582││(-86,582) │ │ │├──────┼───────┼─────┤│ 許峻揚 │ 42,730│ 42,730││(-42,730) │ │ │├──────┼───────┼─────┤│ 許仙址 │ 42,730│ 42,730││(-42,730) │ │ │├──────┼───────┼─────┤│ 許明富 │ 44,895│ 44,895││(-44,895) │ │ │├──────┼───────┼─────┤│ 許文卿 │ 192,375│ 192,375││(-192,375) │ │ │├──────┼───────┼─────┤│ 陳全長 │ 61,472│ 61,472││(-61,472) │ │ │├──────┼───────┼─────┤│ 吳逸祥 │ 44,707│ 44,707││(-44,707) │ │ │├──────┼───────┼─────┤│ 合 計 │ 1,077,494│ 1,077,49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