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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坐落台中市○○區○○段387、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利益新台幣(下同)174萬,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系爭房地拍定之前的房貸利息及保險費共714,764元(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日以400萬元買受訴外人戴國斌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為戴國斌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88年4月1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97年11月為止,被上訴人已占用系爭房地長達9年8月之期間,受有占有系爭房地而免支付租金之利益,並由上訴人代繳房貸利息、保險費而生之爭執,核其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日以400萬元買受訴外人戴國斌所有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為戴國斌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固已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惟因戴國斌積欠訴外人余積誥鉅額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7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拍定,而被上訴人早自88年4月1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97年11月為止,被上訴人已占用系爭房地長達9年8月之期間,比照相同建物行情,其租金每月為15,0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免支付租金之利益為174萬元(計算式:15,000元116個月=174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雖未能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前開利益,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受該利益174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受戴國斌之詐騙,致傾家蕩產,被上訴人全然知情,竟仍趁機壓迫上訴人要求代價,上訴人根本無法拒絕,乃在不自主之情形下,於95年5月16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面額15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26日,並指名甲○○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並未書明擔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於97年5月2日兩造已協議履行期限延至98年1月31日,而該紙本票卻未收回或更改到期日,於法不合,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74條、92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係經上訴人通知而提前遷入系爭房地,惟不表示上訴人之意思為即使發生事變,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也不要代價,茲因發生戴國斌之違法行為及法院判決結果等事變,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遷入自可占有,不一定要占用,即享有「使用、收益」利益。原審可能以為上訴人有「點交」,事實上並無交付程序,故被上訴人無需支出另租屋居住之租金。

(二)上訴人十年來房屋稅因改為被上訴人名字,一直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占用十年系爭房屋卻從未繳交火災保險費,均由上訴人繳交,計:1.88年4月9日至95年4月9日為6,577元。2.95年4月9日至96年4月9日為2,479元。3.96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為2414元。合計11470元,有火災保險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2至25頁)。自可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條文,追加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該本票票面所載文義尚包括在記載欄內有註明:「本本票為協議書之保證票」字樣,如今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仍有諸多疑義待釐清,當然該本票150萬元之債權即不存在,否則票據法第13條無需立法。

(四)被上訴人據稱以320萬拍定系爭房地,而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尚有250萬元需清償,故損害賠償應以320萬元扣除250萬元為70萬元為限,怎能拿到本票150萬元,還聲稱尚要取回價金150萬元及利息及損失。

(五)依損益相抵結果,被上訴人尚有損害也僅150萬元扣除71萬4,764元,為78萬5,236元,如果扣抵房租利益174萬元,被上訴人根本無損害。

(六)原審謂可請求房租利益174萬元者僅戴國斌個人,但實際所有權人是上訴人。

(七)本案兩造協議書及加註都是上訴人隻身前往系爭房屋也是被上訴人家中簽署,上訴人難依自己之自主意志簽寫加註內容。主張引用民法第92及74條規定,請求撤銷協議書的意思表示。

(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前,均向銀行繳納房貸利息,故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被上訴人給付703,294元之利息款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代理戴國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交付部分價金150萬元,並由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3月2日支付第三期價金並用印繳完契稅後,經上訴人之同意,始於88年4月1日先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然其後卻因上訴人與戴國斌間糾紛纏訟至今,波及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11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且拍定。

(二)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一再以其與戴國斌間之官司未了要求寬限期,惟系爭房地最終仍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得知拍賣公告後,曾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卻以沒有錢推拖,被上訴人只得另行籌措資金向法院拍定。

(三)依兩造於93年9月12日加註協議書內容:「…惟本次展延為最後乙次,屆時如無結果,則全照本協議書內容處理之。並且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任何房屋使用費用,特此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顯無理由。

(四)又兩造於95年5月16日加註協議書內容:「…乙方…同時簽發本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票號WG00000000到期日為96年9月26日,如果屆時乙方無法依協議書進行才憑以依法處理,乙方如遵照本協議書進行,即當即歸還,特此註明…」及97年5月2日之約定「…繼續延至98年元月三十一日,屆時如仍無法處理畢,甲方將提告訴,乙方不得異議。仍負前寫條約之所有責任…」等約定,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書明擔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因換屋承購上開房屋,且被上訴人並沒有其他房屋,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依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期價金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契稅及代書費等相關稅費後,依慣例本應於一週內,即在很短的時間內,應可辦妥產權移轉之手續並同時交屋,上訴人遂同意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先行遷入台中市○○區○○里○○街○○巷○○號2樓房屋居住,惟上訴人與戴國斌的糾紛纏訟至今,至被上訴人雖遷入,卻苦於上訴人一直無法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及損失,致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收到協議書第4條之款項後3個月內遷出,被上訴人只好被迫繼續等待卻無法完成產權移轉過戶,一家人蒙受亟待精神損失,何利益之有?

(二)95年5月16日加註協議書內容,並開立之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責。況被上訴人確有應取回協議書第4條之150元整價金、利息及損失尚未取回。

(三)一般房屋及土地之相關稅費(水、電、瓦斯、管理費除外)均應由所有權人繳納,被上訴人因在辦理過戶程序中已依代書之通知完納房屋契稅,在前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稅捐處已退還被上訴人十年來所繳之房屋稅及契稅(本院卷第57至60頁),更可證明房屋產權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人自無須繳納各項稅費。

(四)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協議書及加註內容均為上訴人自書或打字,何來要脅之說。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其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前,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乃本於合法有效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故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起至97年11月占用系爭房地,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戴國斌,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而可能受有損害者,亦僅戴國斌個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該利益174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所受利益174萬元,並確認系爭本票150萬元債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714,764元。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頁至16頁背面):

一、上訴人代理戴國斌於87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戴國斌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因買賣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均未履行完畢,系爭契約在系爭房地被拍定之前仍有效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係經上訴人同意。

三、兩造於88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4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於89年7月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完成,即應以現金或(台支)銀行開具之即期支票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等語,嗣後兩造又於89年12月2日、90年7月31日、90年12月、91年12月30日、93年9月12日、94年9月27日、95年5月16日多次延長前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期限,並於95年5月16日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如屆時上訴人無法依協議書進行,則依法處理等語。

四、兩造再於97年5月2日延長移轉登記期限至98年1月31日,然系爭房地卻在該期限屆至前,即於97年11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拍定。

五、本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均未經當事人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伍、本件之爭點: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占有系爭房地而免支付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尚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本票權利?⑶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拍定前之貸款利息及保險費?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及92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占有系爭房地而免支付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據此規定,可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買受人基於此項債權關係占有買賣標的,對於出賣人自屬有權占有。查本件上訴人代理戴國斌於87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戴國斌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因買賣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均未履行完畢,系爭契約迄未經合法解除,故在拍定前仍屬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係經上訴人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7頁、19至22頁),則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其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前,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乃本於合法有效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至為灼明。故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起至97年11月占用系爭房地,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在與訴外人戴國斌訴訟中,為不能順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多次協議書(第一次簽立係在88年12月16日,後每次均係以在同一協議書加註方式延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限),因最早協議之期限為89年7月2日,然上訴人遲遲無法履行其過戶義務,故兩造於93年9月12日加註協議書內容載明:「.

..再延至明年(94年)9月12日...,惟本次展延為最後乙次,屆時如無結果,則全照本協議書內容處理之。並且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任何房屋使用費用,特此證明」(本院卷第53頁),而上訴人終未能於94年9月12日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依上開協議書所定,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房屋使用費用,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損益相抵原則,其立法理由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戴國斌之詐騙,致傾家蕩產云云,縱屬實情,然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亦即上訴人若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目前亦無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該利益174萬元,或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扣抵,容有誤會。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尚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本票權利?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原因,並不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復於88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4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於89年7月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若上訴人未完成,即應以現金或(台支)銀行開具之即期支票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嗣後兩造又於89年12月2日、90年7月31日、90年12月、91年12月30日、93年9月12日、94年9月27日、95年5月16日多次延長前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期限,並於95年5月16日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如屆時上訴人無法依協議書進行,則依法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至16頁背面),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延長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頁),則綜合前開協議書及延長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足認上訴人同意於約定之期限前負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其倘無法如期移轉登記時,即應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50萬元返還之擔保,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不足採。又兩造雖再於97年5月2日延長移轉登記期限至98年1月31日,然系爭房地卻在該期限屆至前,即於97年11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義務之履行,已成為給付不能,亦可認定。

(三)另查系爭房地業於91年9月24日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戴國斌應於上訴人給付843,9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嗣後戴國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9日認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台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2至98頁、79至80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只要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戴國斌843,900元,即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甚明。

(四)再查本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均未經當事人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上訴人為擔保依協議書所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義務之履行所簽交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仍然存在,並因上訴人所負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終因上訴人未給付訴外人戴國斌843,900元,致不能為給付(蓋系爭房地在上訴人給付843,900元予訴外人戴國斌前,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而使被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既已協議將履行期限延至98年1月31日,而系爭本票卻未收回或更改到期日,於法不合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事項既已明確,被上訴人即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而兩造雖另行約定延長履行期限,然於法被上訴人並無繳回系爭本票或同意更改到期日之義務,應僅發生上訴人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已,尚不影響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拍定前之貸款利息及保險費?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地97年11月經法院拍定前之貸款利息計703,294元部分(本院卷第20頁):

1、上訴人主張渠已支付上開貸款利息703,294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其繳納利息之影本(本院卷第26至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義務等語。

2、系爭房地雖自88年4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國斌間之糾紛而遲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是兩造乃就移轉登記之期限及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應如何負擔多次以協議書約定,其詳情如下;⑴88年12月16日協議書:88年4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時(最後

期限為89年7月2日),超過年息百分之四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利息由上訴人先代墊。

⑵89年12月2日加註協議: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0年7月31日

,展延期間之利息第二條所述利息百分之四改為百分之三計算。

⑶90年7月31日加註協議: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0年11月31日。

⑷90年12月加註協議: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1年5月31日,否則依本約罰則外,另加付150萬元銀行利息。

⑸90年12月30日加註協議: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2年12月31日,自91年6月1日起之房貸利息由上訴人支付。

⑹93年9月12日加註協議: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4年9月12日,自91年6月1日至94年9月12日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⑺94年9月27日加註協議: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5年7月16日。

⑻95年5月16日加註協議: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6年9月26日

,上訴人同意再減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1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為240萬元,上訴人每月所繳給銀行者僅為利息,並未攤還本金,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依上開兩造協議書內容所定,被上訴人雖應負擔240萬元自88年4月1日至89年7月2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四之利息(一年又三個月,計12萬元),及自89年7月3日至91年5月31日止之年息百分之三利息(一年又十一個月,計13萬8千元,因93年12月30日之協議書加註方寫明91年6月1日起之房貸利息由上訴人負擔),然兩造90年12月之加註協議已寫明:移轉登記期限展延至91年5月31日,否則依本約罰則外,另加付150萬元銀行利息。

嗣上訴人既無法於91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如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即應加付150萬元利息,則與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而由被上訴人先代墊之利息25萬8千元相較,被上訴人已無應負擔之利息,亦無任何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代墊款703,29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房地保險費11,470元部分(本院卷第20頁):

上訴人主張渠已支付上開保險費11,470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其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至25頁),且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已改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其依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須繳納保險費等語。經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稅務稽徵機關之課稅依據,納稅義務人並非即是房屋所有權人,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而認定房屋所有權之誰屬。而系爭房地係由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國斌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住宅火災保險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火災保險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23、24頁),是以應繳保險費者係訴外人戴國斌甚明,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案件中(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亦係主張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戴國斌給付渠代繳之系爭房地之保險費6577元,此部分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73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竟主張此等保險費係渠代被上訴人所繳納者,與其於前案中主張亦有未合。綜上,被上訴人既非應繳納保險費之人,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11,47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及92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一)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3條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二)本件由系爭契約、協議書及加註協議書簽訂之內容及兩造履約經過,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展延期限,以便上訴人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亦洽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倘上訴人未依限期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即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故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74條所規定暴利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係在兩造自88年12月16日以來多次協議展延移轉期限後之95年5月16日之展延協議時始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在不自主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距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95年5月16日亦已逾一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協議書及加註內容均為上訴人自書或打字(本院卷第41頁),依其內容觀之,均係兩造協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最後期限及利息如何分擔等事宜,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本即係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代理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如何謂上訴人有受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上訴人雖謂其係在與訴外人戴國斌訴訟中不得不為如上之協議云云,然此乃兩造協商之結果,非可謂上訴人係在不自主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律規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貸利息703,294元及保險費11,47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房貸利息及保險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