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55號聲 請 人 丙○○上 訴 人 甲○○
4樓被 上 訴人 乙○○
12號承當訴訟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全部轉讓與聲請人,並已於98年9月2日將債權轉讓通知送達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參加訴訟,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之參加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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