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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10月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正確聲明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29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7,140元,惟其未據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遍觀上訴狀復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