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王明一被上訴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98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妻羅綉瑱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前開期限,上訴人仍未遵行,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提起上訴不合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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