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雖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詳後述),是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駇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春福(已歿,下以姓名稱之)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與上訴人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而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持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至賴春福位於台中市○○路○○○○號2樓之住處,故意對賴春福之腿部射擊2槍,致賴春福受有腿部槍傷之傷害,事後再由賴春福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總計詐領保險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209,935元,上開事實並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上訴人詐欺罪部分已不得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與賴春福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其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賴春福已死亡,有關其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依原審95年度繼字第2500號裁定,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為賴春福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在其繼承賴春福之債權債務情形下,自應與上訴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上訴人答辯之補充陳述:
1、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本無需於投保時即存在,只要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此一犯意並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即可,本件賴春福於投保時或無詐欺之犯意,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卻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資金,與上訴人同謀製造假槍傷之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故其犯意聯絡與該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為何本即無必然關係,且刑事庭法院認定其犯意聯絡時間,亦非以賴春福投保時為認定時點。
2、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號、92年台上字第2460號及92年台上字第315號之判決要旨可知,若法院於判決理由,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時,則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查賴春福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給付保險金訴訟(案經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給付保險金訴訟中(案經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及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法院均認定有關賴春福遭上訴人槍擊一事,應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係賴春福與上訴人故意串謀以詐領保險金之自殘行為,故就上訴人與賴春福共謀詐領保險金此一重要爭點,已經上開法院判斷並判決確定在案,是以除非法院就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
3、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雖均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理賠金額為2,209,751元;惟查,有關上開實際理賠金額,係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以(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所陳報之資料所認定,依據該陳報資料,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賴春福,事故原因為「槍傷」部分,被上訴人除分別於92年7月7日至94年7月6日間,共分五次理賠,理賠金額為1,749,751元(計算式:127,438+1,338,327+239,421+37,190+7,375=1,749,751)外,另給付PAR(即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共46期,每期1萬元,共計46萬元,故總理賠金額為2,209,751元(計算式:1,749,751+460,000=2,209,751)。然經被上訴人重新確認後,有關前述給付PAR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除給付保險金1萬元予賴春福外,另給付其延滯利息184元,故當期實際給付金額應為10,184元,從而被上訴人實際理賠予賴春福之總金額應為2,209,935元(計算式:2,209,751+184=2,209,935),故甲○○與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209,935元。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賴春福間共同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本件係因上訴人發現向賴春福購買之古董傢俱為假冒所生之糾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賴春福之腿傷純係其與上訴人之債務糾紛所致。且上訴人與賴春福於投保日期即83年8月31日時尚未認識,何來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又賴春福之傷害時間與投保日期相隔有8、9年之久,若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豈有相隔8、9年始行為之理?且製造假意外之方法甚多,如製造假車禍等方式,而持有槍枝係屬重罪,持槍傷人亦需冒被判殺人罪之風險,上訴人若真與賴春福共謀詐領保險費,至愚亦不可能以持槍射傷賴春福之方式為之。
2、依原審96年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附表,其中編號1、2、
3、4、8號之保險,賴春福已投保約十來年,其何須冒此風險與上訴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且上訴人並非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對於上訴人而言,與賴春福共同詐領保險費並無任何利益,而上訴人就本件保險費部分亦分文未得,則上訴人何須冒持槍殺人之風險與賴春福共謀詐領保險費?若上訴人真與賴春福同謀,則二人理應事前謀議串通所有犯罪情節以供日後警偵訊所需,而不會有如另案民事判決所述之歧異。又本件因賴春福死亡而無法行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真相,才致前開刑事判決誤認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
3、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賴春福槍傷部分所取得保險理賠金之結案日期,係上訴人因案於92年6月3日入監服刑後,由賴春福獨自為之;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入監後與賴春福間之犯意聯絡方法,上訴人當然不需就此負連帶責任。
4、參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結果之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上開刑事判決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無非係以賴春福於92年4月30日遭上訴人槍擊而受傷之發生原因與過程,上訴人所供與證人賴春福所證不符,即逕認定該槍擊事件係該二人為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惟查,賴春福於92年4月1日偵訊筆錄已自承有欠上訴人3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相關案件中亦陳述其係因討債不成而開槍等語,二者陳述並無不合,且槍擊事件乃發生於瞬間,縱為親身經歷之人亦難鉅細靡遺地完整記述事發過程;抑有進者,倘上訴人係與賴春福以製造假事故共謀詐領保險金,自會共同商討確認槍擊事件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豈會發生供詞不一致之情形,上開刑事判決單憑二人供詞不一致即逕為認定共謀詐領保險金,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關於賴春福受槍傷後之就醫情形,其如何為醫療選擇與上訴人甲○○無關,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自不得以賴春福於槍擊案件發生1年後截肢,即認定上訴人與賴春福係以製造槍傷之假事故詐領保費。另依證人劉銘國於原審檢察署93年他字第2071號詐欺案件之證稱及澄清醫院錢樂禮醫師於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若真與賴春福意圖詐領保險費,則賴春福理應於受槍傷後即要求醫院截肢,豈有於劉銘國醫師診所求診醫治半年後,再前往澄清醫院截肢之理?且錢樂禮醫師是在其專業判斷下,認賴春福有截肢必要下,始為其截肢,益證截肢係賴春福依自身病況所為之選擇,與上訴人無關。
5、上訴人之妹林麗裕僅係純粹為了減輕上訴人之刑責,主動願負道義上之稍許補償,而與賴春福和解;惟因時隔已久,在記憶模糊下,難免與友人江宏生之供詞稍有出入,卻被認定係偽證,實違反正義情理;由此益證上訴人之妹與友人並無串供偽證之嫌疑。另在保險契約中,加害人與被害人有無和解,非保險理賠要件,且賴春福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已堪佐證保險事故,實無須上訴人之妹及友人等,再大費周章另編和解劇本為偽證。又保險理賠案中,加害人為孰,亦非重點,賴春福大可以「不識第三人」交待,惟賴春福卻指出加害人,徒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並無助詐領保險金之順利;上訴人若有賴春福與共謀之意圖,豈會讓如此荒謬之情況發生。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3月26日(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所載數據累加計算,無法算得被上訴人主張之數據,且該函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理賠記錄彙整,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已理賠之金額。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賴春福,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影本、93年7月12日理賠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83號起訴書影本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與賴春福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賴春福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等,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險與意外險(含附約醫療險)及旅行平安險(其中保險金額共計4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部分,係於92年4月29日,以繳付共計4,735元保險費之代價所投保)。嗣賴春福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台中市○○路○○○○號2樓之住處,遭上訴人槍擊致受有上開槍傷,而住院治療及接受截肢手術,並已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保險人等先後同意理賠共計798萬2735元(各理賠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8之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如附表2、3、6、7、9示部分,因該等保險人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經賴春福先後對該三位保險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各給付530萬元、1250萬元、780萬550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惟經原審以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第18號(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審理後,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據以駁回賴春福之請求。賴春福雖均不服,先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第24號民事判決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且屬共謀保險詐欺行為,據而駁回賴春福之上訴確定(其中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部分,賴春福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部分,經賴春福提起上訴後,隨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上訴人與賴春福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283號提起公訴(賴春福因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徙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判決、上訴人被訴詐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第154至170頁、第188至198頁);並有由賴春福、相關保險人所提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內與相關保險人函復原審刑事庭,原審刑事庭以電腦查詢之賴春福保險及理賠相關資料,及由中國醫藥大學、澄清綜合醫院檢送之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治療之病歷分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卷㈡第213頁至第226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0頁、第283頁至第374頁,刑事卷㈢第1頁至第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及刑事卷㈠第76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243頁等情,此亦有原審調取上訴人被訴詐欺、訴外人林麗裕、江宏生被訴偽證等刑事影印案卷可稽。
(二)經核上訴人與賴春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賴春福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上開民事事件及上訴人被訴詐欺等上開刑事案件,與各該民、刑事判決結果:
1、就賴春福於92年4月30日遭上訴人槍擊而受傷之發生原因與過程,上訴人所述與賴春福並不相同,包含:
(1)原因部分:①就賴春福有無於91年8月間,向上訴人以130萬元包攬檳榔
園乙節,賴春福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有此交易云云;嗣改稱係向上訴人之姊妹包攬云云;至上訴人則否認有此交易。
②就上訴人向賴春福購買古董傢俱之時間,賴春福證稱:係
於92年4月1日其為警詢問後之事,所以才未於警詢時提及該交易之事云云,核與上訴人所稱:係於92年農曆過年前約1個月向證人賴春福購買云云不符。
③就上訴人購買之上開古董、茶具及傢俱,有無取回部分,
上訴人證稱:只有拿回較小的茶具、傢俱及古董,其餘較大的、較重的傢俱則未取回,放在賴春福店內云云,核與賴春福稱:甲○○所購買之古董、茶具及傢具,均已由甲○○取回,並未放在伊上開店內云云不符。又賴春福如確曾因包攬檳榔園乙事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且確曾因上訴人要求退還傢俱而須返還買賣價金,為何未曾主張將該100萬元與須返還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相抵銷?再賴春福如確實出賣古董傢俱與上訴人,其於92年4月1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警員詢問時,為何未提及買賣古董傢俱之事?④就賴春福為何交付自用小客車1部供上訴人使用部分,上訴
人稱:係因賴春福未返還其購買上開古董、茶具及傢俱之價金,而交付該部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積欠甲○○30萬元,才交付1部價值50萬元的自用小客車給甲○○,並約定甲○○要另外再給伊20萬元。另伊害怕甲○○失信,未給付伊該20萬元,才未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證件給甲○○云云相悖。
(2)過程部分:①上訴人證述賴春福當時有拿武士刀。
②賴春福時而陳述未拿武士刀,時而稱拿1把未開封之武士刀。
③上訴人稱賴春福之古董店1樓進去之後,樓梯在最裡面;賴春福則稱其古董店1進門右邊就是樓梯。
④上訴人稱其從賴春福之古董店2樓跑下1樓,走了2、3個
階梯後,向2樓地板開槍,共開3槍,開槍時與賴春福距離約4、5步等語。而上訴人所述開槍過程,與賴春福是左右兩腳腳踝處遭受槍傷相對照,開3槍擊中兩腳腳踝處之可能性極低。
2、賴春福與江宏生、林麗裕二人於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證述,就於92年10月6日在賴春福上開住處,於江宏生在場下,由林麗裕與賴春福以50萬元和解之事實,其等所為陳述之相關細節並不相符。且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辯解內容,其係為求刑期得以減輕,才想與賴春福和解;然其於達成民事和解,且經林麗裕轉交和解書後,從未在該案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提及此一和解情事,亦未將和解書提交予該案件之一、二審法院審酌,以求取其獲判較輕之刑?又林麗裕、江宏生於原審94年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有關「林麗裕曾於92年10月6日與賴春福以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上開結述,均屬虛偽之陳述,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偽證罪刑在案(參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倘上開槍擊事件並非由上訴人、賴春福二人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則何以林麗裕(上訴人之妹)、江宏生(上訴人之友人)二人,均願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而於賴春福請求保險人理賠高額保額金之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事件中,供前具結,為上開虛偽之陳述?此等情節,均有違常情。
3、依證人陳英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錢樂禮(澄清綜合醫院主治醫師)二人於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證述內容,堪認賴春福於上開時地,所接受之截肢手術,係由賴春福主動請求所為,並非由醫生所建議。衡以常情,一般正常人若非在醫學上已無其他可行之醫治方法,斷無輕易接受截肢手術之理,致終身行動不便。賴春福卻在請求陳英豪為其截肢遭拒,並建議改以其他醫療方式(物理治療)治療即可後,轉而求診於錢樂禮,雖經錢樂禮建議先施以其他醫療方式(清瘡),卻遭賴春福拒絕,並主動要求錢樂禮為其施以截肢手術,亦與一般人在無急迫生命危險性存在時,對己身肢體完整性之保全甚為重視之常情不符。
4、查賴春福並非屬極為有資力之人,其若非與上訴人共同為詐領上開鉅額保險給付,在其已有投保人壽險保險金額共計1650萬元(不含附約醫療險)及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共計3332萬6038元(不含附約醫療險)之情狀下,豈會巧合地於92年4月29日,先後再向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保險人,以繳納低額之共計4735元保險費,投保高額之4000萬元人身旅行平安險,隨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發生上開槍擊事件?復於醫師建議就其腳傷以截肢以外之醫療方式治療時主動要求醫師為其施以截肢手術。且在向如附表編號2、3、6、7、9所示之保險人申請理賠遭拒後,為使訴訟得以勝訴,而請託林麗裕、江宏生二人事後臨訟勾串,而為上開雙方以50萬元和解之虛偽證述?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賴春福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費係在其入監之後,可見二人並無共謀詐取保險金云云。然上訴人與賴春福既有上開共謀詐騙行為於前,則賴春福雖領取保險金在後,其仍可採事後分配之方法以使上訴人取得相關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予採信。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賴春福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與上訴人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乙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賴春福保險金計有:事故原因為「槍傷」部分,除分別於92年7月7日至94年7月6日間,共分五次理賠,理賠金額為1,749,751元(計算式:127,438+1,338,327+239,421+37,190+7,375=1,749,751)外,另給付PAR(即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共46期,每期1萬元,共計46萬元,故總理賠金額為2,209,751元(計算式:1,749,751+460,000=2,209,751)。另於93年7月12日除給付保險金1萬元時,同時給付延滯利息184元,總計理賠予賴春福之總金額為2,209,935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7年3月26日(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93年7月12日寄發之保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憑,且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卷㈡所附之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參刑事㈡第288至38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賴春福生前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渠等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惟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賴春福係於95年9月27日死亡,惟原審共同被告乙○○主張其於98年4月5日始知悉該繼承之事實(參原審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則原審共同被告乙○○繼承賴春福之事實,固係發生在98年5月22日之前,惟原審共同被告乙○○知悉繼承之事實,迄至民法第1148條修正施行之日止,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且其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規定,原審共同被告乙○○有關繼承賴春福之權利義務部分,自有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即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乙○○應僅就其繼承賴春福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賴春福與上訴人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則,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乙○○以其繼承賴春福之遺產為限,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9,9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自97年4月10日、原審共同被告自98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S附表:
┌──┬─────┬────┬───┬──────────┬────┬───────┬───────┬───────┐│編號│保單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投保日期與保險期間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新臺│實際理賠金額 │卷證出處 ││ │ │ │與被保│ │ │幣) │ │ ││ │ │ │險人 │ │ │ │ │ │├──┼─────┼────┼───┼──────────┼────┼───────┼───────┼───────┤│ 一 │Z000000000│南山人壽│賴春福│83年8月31日;自83年8│壽險 │150萬元 │220萬9935元 │刑事卷㈡第287 ││ │ │保險股份│ │月31日起,至148年8月├────┼───────┤ │頁至第340頁 ││ │ │有限公司│ │31日止(定期壽險附約│傷害保險│67萬4756元、 │ │ ││ │ │ │ │至103年8月31日止) │、意外傷│205萬1282元、 │ │ ││ │ │ │ │ │害保險、│2萬1615元 │ │ ││ │ │ │ │ │傷害醫療│ │ │ ││ │ │ │ │ │保險 │ │ │ ││ │ │ │ │ ├────┼───────┤ │ ││ │ │ │ │ │醫療日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意外限額│2萬元 │ │ ││ │ │ │ │ ├────┼───────┤ │ ││ │ │ │ │ │防癌險 │1單位 │ │ │├──┼─────┼────┼───┼──────────┼────┼───────┼───────┼───────┤│ 二 │RM946773│新光人壽│賴春福│84年4月6日;自84年4 │壽險 │100萬元 │7萬3800元(賴 │刑事卷㈡第223 ││ │ │保險股份│ │月6日起,至104年4 月├────┼───────┤春福起訴請求理│頁至第227頁、 ││ │ │有限公司│ │5日止 │意外險 │560萬元 │賠530萬元及其 │刑事卷㈢第33頁││ │ │ │ │ ├────┼───────┤約定遲延利息(│至第34頁、刑事││ │ │ │ │ │意外日額│1200元 │即意外險共計 │卷㈡第283頁至 │├──┼─────┼────┼───┼──────────┼────┼───────┤1060萬元部分)│第286頁 ││ 三 │六A四四六│新光人壽│賴春福│84年4月15日;自84年4│壽險 │100萬元 │,業經臺灣高等│ ││ │六三二 │保險股份│ │月15日起,至104年4月├────┼───────┤法院臺中分院以│ ││ │ │有限公司│ │14日止 │意外險 │500萬元 │94年度保險上字│ ││ │ │ │ │ │ │ │第24號判決賴春│ ││ │ │ │ │ │ │ │福敗訴確定) │ │├──┼─────┼────┼───┼──────────┼────┼───────┼───────┼───────┤│ 四 │0000000000│遠雄人壽│賴春福│88年4月12日;主約及 │壽險 │300萬元 │雙方於93年12月│刑事卷㈡第253 ││ │ │保險事業│ │附學癌症險終身、其餘├────┼───────┤7日,和解協議 │頁、第254頁, ││ │ │股份有限│ │附約險得至70歲,或至│意外險 │1000萬元 │理賠550萬元 │刑事卷㈢第2頁 ││ │ │公司(原│ │75歲 ├────┼───────┤ │至第3頁、第56 ││ │ │中興人壽│ │ │住院醫療│1000元 │ │頁至第58頁 ││ │ │股份有限│ │ │日額 │ │ │ ││ │ │公司) │ │ ├────┼───────┤ │ ││ │ │ │ │ │傷害險住│2000元 │ │ ││ │ │ │ │ │院日額 │ │ │ ││ │ │ │ │ ├────┼───────┤ │ ││ │ │ │ │ │傷害險每│3萬元 │ │ ││ │ │ │ │ │次限額 │ │ │ ││ │ │ │ │ ├────┼───────┤ │ ││ │ │ │ │ │癌症險 │2單位 │ │ │├──┼─────┼────┼───┼──────────┼────┼───────┤ │ ││ 五 │0000000000│遠雄人壽│賴春福│92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旅行平安│1000萬元(保險│ │ ││ │ │保險事業│ │;自94年4月30日凌晨 │險 │費1095元) │ │ ││ │ │股份有限│ │零時起10日 │ │ │ │ ││ │ │公司(原│ │ │ │ │ │ ││ │ │中興人壽│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六 │L00000000│安泰人壽│賴春福│91年12月2日;自91年 │定期壽險│1000萬元 │無給付 │刑事卷㈡第214 ││ │8-03 │保險股份│ │12月2日起,至101年12│ │ │ │頁至第222頁、 ││ │ │有限公司│ │月2日止 │ │ │ │第280頁至第282││ │ │ │ │ │ │ │ │頁 ││ │ │ │ │ ├────┼───────┼───────┤ ││ │ │ │ │ │意外險 │1000萬元 │無給付(賴春福│ ││ │ │ │ │ │ │ │起訴請求理賠 │ ││ │ │ │ │ │ │ │1250萬元(包含│ ││ │ │ │ │ │ │ │編號七所示之 │ ││ │ │ │ │ │ │ │1500萬元旅行平│ ││ │ │ │ │ │ │ │安險部分),及│ ││ │ │ │ │ │ │ │其約定遲延利息│ ││ │ │ │ │ │ │ │,業經臺灣高等│ ││ │ │ │ │ │ │ │臺中分院以94 │ ││ │ │ │ │ │ │ │年度保險上字第│ ││ │ │ │ │ │ │ │24號判決賴春福│ ││ │ │ │ │ │ │ │敗訴確定) │ │├──┼─────┼────┼───┼──────────┼────┼───────┼───────┼───────┤│ 七 │0000000000│安泰人壽│賴春福│92年4月29日下午3時15│旅行平安│1500萬元(保險│無給付(賴春福│刑事卷㈡第223 ││ │ │保險股份│ │分許;自92年4月29 日│險 │費1602元) │起訴請求理賠 │頁、刑事卷㈢第││ │ │有限公司│ │23時起10日 │ │ │1250萬元(包含│32頁、第280 頁││ │ │ │ │ │ │ │編號六所示之 │至第282頁 ││ │ │ │ │ │ │ │1000萬元意外險│ ││ │ │ │ │ │ │ │部分),及其約│ ││ │ │ │ │ │ │ │定遲延利息,業│ ││ │ │ │ │ │ │ │經臺灣高等臺中│ ││ │ │ │ │ │ │ │分院以94年度保│ ││ │ │ │ │ │ │ │險上字第24號判│ ││ │ │ │ │ │ │ │決賴春福敗訴確│ ││ │ │ │ │ │ │ │定) │ │├──┼─────┼────┼───┼──────────┼────┼───────┼───────┼───────┤│ 八 │0000000000│國泰人壽│賴春福│89年6月22日;自89年 │住院醫療│2000元(日額 │19萬9000元 │刑事卷㈡第273 ││ │ │保險股份│ │6月22日起20年 │終身健康│1000 元) │ │頁至第278頁 ││ │ │有限公司│ │ │險 │ │ │ │├──┼─────┼────┼───┼──────────┼────┼───────┼───────┼───────┤│ 九 │0000000000│國泰人壽│賴春福│92年4月29日;自92年 │旅行平安│1500萬元(保險│無給付(賴春福│刑事卷㈡第273 ││ │ │保險股份│ │4月30日零時30分起10 │險 │費2038元) │起訴請求理賠 │頁至第274二頁 ││ │ │有限公司│ │日 │ │ │780萬550元及其│、刑事卷㈢第50││ │ │ │ │ │ │ │約定遲延利息,│頁 ││ │ │ │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 ││ │ │ │ │ │ │ │院臺中分院以94│ ││ │ │ │ │ │ │ │年度保險上字第│ ││ │ │ │ │ │ │ │19號判決賴春福│ ││ │ │ │ │ │ │ │敗訴確定) │ │├──┼─────┴────┴───┴──────────┴────┴───────┴───────┴───────┤│總計│人壽險保險金額共計1650萬元(不含附約醫療險) │ ││ │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共計3332萬6038元(不含附約醫療險) ││ │人身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共計40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