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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第一審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上訴人丙○○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捌萬參仟肆佰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及其中參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各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並不再冠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稱)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並不再冠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名稱):⒈確認兩造就甲○○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137之26、31、35、36及154之3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甲○○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2,288,6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⒊甲○○應給付丙○○1,35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丙○○864,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則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甲○○應再給付丙○○732,8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頁);嗣丙○○於本院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狀復減縮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甲○○應再給付丙○○450,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42、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又甲○○原於98年11月12日委任陳金雄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75頁),嗣陳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病死亡,業據甲○○之另一訴訟代理人謝清昕於本院99年1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09頁),自毋庸列陳金雄為訴訟代理人,亦一併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丙○○(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及駁回丙○○在第一審請求其中450,345元部分及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

⑴確認兩造就甲○○所有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⑵甲○○應再給付丙○○450,345元,其中83,400元部分

自97年7月30日起、暨其中366,945元部分自97年12月10日起,各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㈡、答辯聲明:⒈甲○○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甲○○負擔。

二、陳述:

㈠、丙○○之父歐寶興自57年間即向訴外人李國柱(即甲○○之前夫)及其父李志榮承租當時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數十載,並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管理收益果樹及種植高麗菜,租賃關係持續均無間斷,而丙○○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合意簽訂「合約書」,期間約定自84年12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嗣李國柱將系爭土地贈與予甲○○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見原審㈠卷10至19頁土地登記謄本),旋甲○○與李國柱離婚,丙○○之父歐寶興乃向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9年4月6日簽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見原審㈠卷22、23頁)。詎丙○○之父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不幸猝逝(見原審㈠卷106頁死亡證明書),丙○○遂繼承自任耕作(見原審㈠卷107頁證明書),並於92年6月4日與甲○○另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丙○○每年支付甲○○220,0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丙○○亦每年按期付租並匯款至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系爭契約租期將屆,丙○○確有繼續承租耕作之意,然甲○○行蹤不定,丙○○數度聯繫無著,經丙○○於96年12月24日寄發石岡郵局存證信函予甲○○,催告甲○○應限期表示不續約或重新定新約(見原審㈠卷29頁),該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見原審㈡卷55至57頁郵局回執),衡之果樹剪枝施肥及菜園整地施肥工作迫急,丙○○遂於96年12月31日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將97年度租金計220,000元匯款至甲○○指定收受租金之寶華銀行(已改為星展銀行)中清分行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㈠卷25頁),並次第進行果園及土地整理工作。

詎甲○○竟遲至97年2月27日方發函通知丙○○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見原審㈠卷30、31頁)。丙○○再函促甲○○出面處理(見原審㈠卷32、33頁石岡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惟甲○○非但不理,反而於97年3月25日以梨山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丙○○應限期拆除地上物及倉庫,並指控散播丙○○毀損果樹、侵占土地及房舍等不實內容(見原審㈠卷34、35頁)。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租賃關係,且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⒈查丙○○之父歐寶興自57年以來即陸續與訴外人李國柱之

父、李國柱及甲○○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約,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實質上均為耕地之租用,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登記,然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仍屬有效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上開84年12月1日、89年4月6日、92年6月4日依序所簽訂之「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自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為耕地租約,雖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實施後所訂立,然丙○○為繼承丙○○之父歐寶興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與甲○○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顯係延續丙○○之父歐寶興與甲○○、訴外人李國柱及其父李志榮前所簽訂不曾中斷之耕地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系爭契約書租約雖已屆期,然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有效:

⒈查丙○○繼承歐寶興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給付租金

予甲○○自任耕作,施人工於系爭土地上,目的同樣在收獲果實及高麗菜,應認丙○○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等規定繼承耕作,而本件丙○○業已於系爭契約書屆期前通知甲○○其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並依屆期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年租金計220,000元匯款至甲○○前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可見丙○○確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甲○○自應與丙○○續訂耕地租約。況甲○○前揭存證信函除表示租約屆期不續租及限期遷讓系爭土地外,要無任何收回自耕或終止租約之意思,遑論甲○○有何耕作經驗或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準此,兩造原耕地租賃契約雖已屆期,然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有效,甲○○非有同法收回自耕之情事,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

⒉又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丙○○既已繼續耕作

,並於96年12月31日將來年租金提前支付匯款予甲○○,甲○○亦未表示收回自耕,遲至97年2月27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則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書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退言之,甲○○僅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事由、或民法第459條規定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並應於一年前通知丙○○(土地法第116條)、或「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終止契約(民法第460條)、或依民法第450條第

2、3項依習慣或在一年前通知。足見兩造耕地租用契約在甲○○未表示終止以前仍屬存在有效。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有效,詎甲○○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竟數度率人前往系爭土地強行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苗、毀損丙○○農舍及水管,為此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損毀部分201,200元:

⑴水管(3英吋、2英吋、1.5英吋、6分軟管)、灑水器、接頭部分:

按甲○○將丙○○續接使用之硬、軟管鋸斷或剪斷,喪失原來供水效用;且硬、軟管鋸斷或剪斷後,因尺寸不合,甲○○復刻意破壞接頭、灑水器及開關等關鍵部份,接續甚為困難,應認為難以回復原狀,自應計算軟、硬管價值認定丙○○所受損害。至丙○○利用甲○○毀損後之硬、軟管拼接使用,係毀棄物之回收利用,不能因此認為丙○○原有軟硬管未受損害。前開損失事實有報案單及照片可稽,丙○○主張損失金額175,000元自可採認。

⑵噴藥軟管共4條遭甲○○剪斷破壞,丙○○損失金額為9,200元(2,300元4)。

⑶高麗菜苗部分:17,000元(19,000株0.9元)。

⒉所受損失部分273,300元:

⑴菜園整地(即翻土工作)工錢為9,000元、種菜工錢為

15,000元、一般工錢(即施肥、除草、噴藥等工作)為58,500元,均係實際施種所需之工資費用,應列為成本損失。

⑵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剋草圃、黑肥粒、勁達樂、滅蟲

利、百萬寧、保粒晶等,金額共33,300元,丙○○主張農藥損失金額為30,000元。

⑶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為農旺八號金額為75,000元。

⑷種菜施用之化學肥料為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即

鉀肥)、尿素,合計金額為15,130元,丙○○主張損失金額為l1,000元。

⑸種菜前施用混合於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14,800元。

⑹又丙○○為處理甲○○派人破壞之事,另請工人代為修剪果樹枝條,工錢為60,000元。

⒊所失利益部分1,814,124元:

按丙○○於96年第二期收成之高麗菜(按梨山地區於每年約3、4月開始栽種高麗菜,約6、7月採收後繼續栽種第二期高麗菜,每年收成二期),共賣得1,973,624元,若扣除成本159,500元,丙○○於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應為1,814,124元(即1,973,624-159,500=1,814,124)。丙○○提供96年第二期採收後賣得利益扣除成本後之金額計1,814,124元作為因甲○○之侵權行為致丙○○無法獲得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利益之計算,應屬可採。

⒋綜上,丙○○請求甲○○賠償上開毀損部分、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部分,共計2,288,624元。

㈤、再者,丙○○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訴訟後,因慮及梨山地區第二期高麗菜耕種期限將屆,丙○○遂於9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高麗菜,迨高麗菜成熟期屆至,丙○○乃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後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惟甲○○竟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丙○○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並請求警方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而查兩造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甲○○違法阻止丙○○摘採前所耕種之成熟高麗菜運送下山銷售,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受損害部分587,730元:

⑴種菜前施用混合於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21,500元。

⑵高麗菜苗共22,800元(19,000株1.2元)。

⑶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農旺八號金額為81,000元;種菜施

用之化學肥料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尿素支出金額35,545元、鈣大肥支出金額4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56,545元。

⑷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豐展等,支出金額為42,250元、

黑肥粒等支出金額為85,910元,以上合計金額共128,160元。

⑸包裝材料加專車運費在內,原本估計費用為135,900元

,但因當日僅採收1,025件,故箱材部分金額為69,700元,另繩子支出2,925元、貼布支出2,500元、切刀支出100元,是丙○○主張上開損失之包裝材料加專車運費42,000元後,共計金額為117,225元。⑹噴藥、管理、施肥、除草等工錢合計為91,000元(130070=91,000)。

⑺採收工錢為41,000元(1,025×40=41,000)。

⒉所失利益部分1,353,000元:

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佈之甘藍初秋品種於97年10月15日該日交易行情,若以上價每公斤44元計(依據彰化縣溪湖鎮市場關於甘藍初秋之上價交易行情,見原審㈠卷190頁),丙○○所失利益高達1,353,000元整(即:1,025件數30公斤44元=1,353,000元)。

⒊查甲○○於丙○○採收時報請警察到場後,請求警方保管

系爭高麗菜共1,025件,或已腐爛或已為甲○○自行售出,甲○○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前開所失利益與前項成本損失,並無損益相抵問題,故前開所失利益自無扣除前述成本損失之理。從而,丙○○僅就所失利益部分1,353,000元請求甲○○賠償。

㈥、對甲○○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福壽

山農場將系爭土地交給具有榮民身分之場員即李志榮(亦為李國柱之父親)使用,是該土地上栽種之蘋果水梨等果樹應認係國有。然李志榮無意自為耕作,因此5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轉租給歐寶興耕作。耕作期間因果樹自然枯死或受天然災害等緣故,迄今除餘8株蘋果樹外,其他蘋果樹及梨樹約百餘株皆為歐寶興及丙○○陸續栽種。而所謂承包果實意義,在於約定採收成熟果實之方式,亦即承包人支付對價,以取得採收成熟果實之權利。查丙○○父親歐寶興與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固約定:

「甲方(即李國柱)所有經營之……(系爭土地)果園面積約八分地,果樹株份(依地界內之果樹為主)願交給乙方(即歐寶興)承包經營。」其中承包經營語意不明,然查系爭土地種植之果樹,自施肥除草乃至管理採收等全部農事工作及過程,均係丙○○父親歐寶興自任從事,李國柱及其父自出租以來從未過問亦未參與,丙○○父親歐寶興顯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主體,是上開契約當事人自不可能僅約定由歐寶興採收成熟果實,從而歐寶興與李國柱上開契約目的,應認定為耕地租用、而非承包果實採收權而已。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又該條所稱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而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使種植園藝作物(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果樹(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抑或養魚池(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要旨)等,亦屬前開法文所指之耕作及作物。是甲○○辯稱梨山地區主要作物為蘋果、水梨及高麗菜等,與土地之等則少有關連,因此兩造契約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

⒊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固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之

限制,然並非不允許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以往承租人固常以稻榖雜糧等收獲實物繳付地租,然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繳付租金,所在多有,亦不失為簡便方法,況且若出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關於地租限制之規定向承租人收取地租,對於超收部分應屬無效、承租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出租人返還超收地租之問題,要無因超收或減收地租情形而致耕地租用契約無效。綜上,甲○○辯稱丙○○耕種果樹或高麗菜,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作之定義或地租之規定,或系爭租金包括土地及果樹,不適合地租租額限制規定,因此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顯然對法旨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⒋另歐寶興與甲○○固於89年4月6日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應屆期返還,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惟嗣後兩造協議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屆期返還或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自無甲○○所辯、丙○○應於租約屆期時無條件返還土地之特別約定情事,亦即丙○○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甲○○續約,在續約前兩造耕地租用契約仍屬有效。

⒌再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福

壽山農場將系爭土地發配給具有榮民身分之場員即李志榮(亦為李國柱之父親)使用,但退輔會規定場員不得將配耕土地出租他人,若有違反,農場得收回土地,日後場員或其繼承人亦不得取得放領資格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包括李志榮在內實際無意願從事耕作之場員或其繼承人,即以「承包菓實」之名行「租賃」之實,規避退輔會規定,是以歐寶興於84年12月1日與李國柱所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亦使用承包經營等用語,縱使嗣後退輔會辦理土地放領、甚至梨山地區絕大多數農民砍除果樹改種高麗菜等高冷蔬菜後,租賃雙方仍以慣用之「承包菓實」之名締約,實際上應係支付地租而在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租賃契約無疑。復查,丙○○父親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後由丙○○繼承耕作,當時因不諳契約如何擬定,丙○○遂向梨山當地百貨行詢問及購買「承包菓實契約書」,並委人以電腦繕打相關條款後,持之與甲○○協議,甲○○觀覽後由其親自填寫第7至9條特約條款內容,足見兩造契約係由甲○○提議重新簽約,甲○○應知丙○○係繼承丙○○父親歐寶興自任耕作,兩造更協議提高每年地租為22萬元,故事實上兩造真意應為耕地租用契約無誤。況甲○○於97年2月27日第一次寄給丙○○之存證信函內,係使用「梨山果園租約」、「不再續租」等租賃關係之用語,足見甲○○於92年6月4日簽訂契約之真意確為土地租賃契約。且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58號毀損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歐寶興過世時,所簽訂之土地承租契約還有三年,係為改名而與甲○○(即本案原告)簽署契約,可見甲○○締約真意,在於同意丙○○繼承歐寶興依原證二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由丙○○延續耕作,故契約雖改名為「承包菓實契約書」,然實質上仍為土地租賃契約。

⒍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而查歐寶興前不論與李國柱或甲○○所簽訂之耕地租用契約均為6年,丙○○因繼承自任耕作而與甲○○續約,租用期間最短為6年(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是兩造雖僅約定租用5年,亦不能因此推認兩造契約非耕地租用契約或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反而,因兩造約定與前揭條例強制規定牴觸,依法自應延長為6年,亦即迄97年12月31日兩造耕地租用期限方為屆至。是甲○○辯稱兩造契約約定租用期間為5年、足以證明兩造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顯嫌無據,於法不符,亦不足採。

⒎至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麗菜園,係歐寶興於85、86年間開墾

。據此歐寶興在系爭土地上施人工栽培其前所栽種之果樹及耕種高麗菜,支付「租金」予甲○○以獲取果實及蔬菜孳息之利益,雙方契約應為耕地租賃關係。甲○○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其所有,而認歐寶興係承包果實而受託經營而已、並非雙方耕地租賃關係,然果樹並非甲○○所栽種,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歐寶興施人工於系爭土地,因此獲取之自然孳息收益全歸歐寶興所有,歐寶興則支付租金予甲○○,因天災地變造成之損失由歐寶興自負等節以觀,顯與委託代耕或委託經營(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同,是歐寶興與甲○○之間應為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及民法等耕地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

⒏另查,丙○○父親歐寶興約於85、86年間將部分果園整地

成菜園,此有鄰地所有人即證人舒偉忠(按證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58號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內容同上)、張登科等人到庭證述;而丙○○父親因斯時蘋果價跌而高冷高麗菜價高,故改種高麗菜,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國柱對於丙○○父親改種高麗菜乙節,自應知悉,同理甲○○既於88年9月8日因李國柱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改種高麗菜乙節,亦應知之甚詳。況甲○○既自認與丙○○簽約後曾前往系爭土地乙節,而丙○○在房舍、果樹四周及系爭土地遍植高麗菜,甲○○辯稱對於丙○○父親改種高麗菜乙節不知情,顯難採信,是89年4月6日所簽定之契約內容漏載種植高麗菜乙節,應無影響丙○○父親歐寶興與被告成立耕地租用契約之效力。且甲○○辯稱丙○○違反契約擅自砍伐果樹、欺瞞甲○○種植高麗菜等語,顯非事實,且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再者,耕地承租人於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此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亦明,況定期租賃,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而按梨山地區每年高麗菜收獲兩期,且已成為梨山地區當地主要作物,從而甲○○辯稱系爭土地改種高麗菜、甲○○得據此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耕地等語,於法顯然不符,亦不足採。

⒐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就涉及私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項,並無實體認定之權限,故其判斷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否,一律依登記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既已具函表示該鄉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業務,因而駁回丙○○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法院自應准予丙○○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甲○○辯稱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辦理三七五減租耕地租佃業務、因此認為兩造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於法顯有不符。

⒑甲○○辯稱伊於契約期滿前曾以電話告知丙○○不再續約等語,並非事實,甲○○應舉證以實其說。

⒒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

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期間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查丙○○於96年12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續租之意思,並於96年12月31日將97年度地租預先匯款給付予甲○○,甲○○遲至97年2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相當時間;再查丙○○並未接獲甲○○97年3月3日寄還租金即台灣銀行支票之信函。故甲○○辯稱伊已表示反對丙○○續租之意思表示及相關作為,應為兩造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後之事後抗辯,自不影響兩造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再者,甲○○亦不否認梨山地區主要作物為蘋果、水梨或高麗菜,是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從而,甲○○辯稱丙○○改種高麗菜係屬違約而得解約(終止契約)等語,顯然於法不符。

㈦、本件甲○○主張系爭契約屆期不續租及限期回復土地原狀,丙○○主張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依法仍存在有效,致兩造頻生糾紛,丙○○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甲○○之本件確認判決訴訟除去,又甲○○強行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阻擋菜商將摘採後之高麗菜載運至市場銷售,致丙○○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失,是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就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⑵甲○○應給付丙○○2,28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甲○○應給付丙○○1,353,000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丙○○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⑵、⑶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僅准許甲○○應給付丙○○864,750元及其中20 2,575元97年7月30日起,暨其中662,175元部分自

97 年12月1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均如上所示。

㈧、於本院並補稱以:⒈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丙○○之父歐寶興自57年以來即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

收穫果實,並每年支付租金給訴外人李志榮。嗣後不論丙○○之父歐寶興與李志榮之子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1頁),或於89年1月1日起向甲○○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㈠卷22至23頁),歐寶興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承耕範圍及每年支付租金之方式,均無變更,亦無中斷。歐寶興不幸在租期屆至前即92年4月26日遽逝,兩造協議由丙○○繼承耕作,並於92年6月4日另訂契約書(見見原審㈠卷24頁),目的在於繼續歐寶興與甲○○之間原有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並單純沿用舊例而已,難認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該條例修正公佈後始訂立新約,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形,明顯有別(見原審㈡卷163至170頁)。乃原判決遑未注意歐寶興係延續甲○○前手繼續耕作,及歐寶興與甲○○約定土地租賃期限「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證物二契約書第二條內容)等事實,竟徒憑歐寶興與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時間為89年4月6日(見原審㈠卷22、23頁),認定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歐寶興與甲○○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訂立,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判決理由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果樹交給原告之父

歐寶興及原告「承包經營」,而非由歐寶興或原告自認耕作,尚與「耕地租佃」意旨不符等語(見原判決26頁

⑴、27頁⑴部分),認事用法亦有偏誤:①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耕地租

賃」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依同條例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是指農業用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並實際供農作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至於同條例第15款規定「委託代耕」,則是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查歐寶興自57年間起至92年4月26日過世為止,係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收穫果實及高麗菜,並支付租金予李志榮、李國柱及甲○○,期間並在系爭土地自行搭建兩間農舍(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有恆巷6號,及台中縣○○鄉○○村○○路○○號)使用,丙○○則於歐寶興過世後繼承自任耕作,並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以供農作使用(見本院卷91至94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易言之,歐寶興自行搭建前開建物供農作使用,嗣為丙○○合法繼承供農作使用,惟甲○○主張前開契約當事人及兩造間僅為「承包菓實」契約而已,殊與常情不符。可見本件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租賃」及「農業使用」情形,兩造應為耕地租賃關係,自屬有據。

②且查:有償的施人工於農地以獲取農作物之收益,契

約之定位上應係土地租賃,尚不可拘泥於契約文字用詞而為不同之契約定性(見原審㈠卷131至138頁),復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採認(見原審㈠卷191、192頁),從而,歐寶興與李國柱、歐寶興與甲○○、及兩造契約雖各有「承包」、「承包經營」或「承包菓實」等用語,然衡之契約當事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契約用語及文義不符,自不能以詞害意,認定各該契約當事人僅為承包菓實契約、亦即農業發展條例所指「委託代耕」契約。

③另依鈞院曾就:「梨山地區之菓樹栽培者(非土地所

有人,但有為合法使用人,或為僅有採收菓實權利人),與人訂立一年或數年之經營契約,按年收一定之金額,由經營人施肥看管,採收菓實。此種契約究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抑應認係菓實採收權利之買賣契約?」提出法律問題並舉行座談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按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本件菓樹栽培者與人訂立一年或數年之經營契約,按年收一定之金額,由經營人施肥看管採收菓實,所謂『經營契約』,其真意如係指菓樹栽培者,將菓樹連同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與他人經營占有,菓樹栽培者僅按年收取一定之金額,期滿始收回菓園之占有時,即與租賃之性質無異。如僅將菓樹交由他人施肥看管採收菓實,而保留土地或其他設施之占有者,則屬菓實採收權利之買賣契約。」(司法院(六九)廳民一字第0二六四號函復台高院,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李志榮、李國柱、甲○○按年向丙○○之父歐寶興及其丙○○收取一定之金額,由歐寶興、丙○○施肥看管採收菓實,並將菓樹連同系爭土地全部交給丙○○之父歐寶興及丙○○經營占有,且搭建農舍使用,從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意見,李志榮、李國柱、甲○○與歐寶興及丙○○之間,應屬耕地租賃契約無疑,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⑶查歐寶興自5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為自己之利益自任耕

作,李國柱及李志榮除定時收取租金外,對歐寶興在系爭土地上如何耕作?孳息如何?果樹有無枯死或重植?均未曾過問或反對,李國柱及李志榮顯非自行經營家庭農場、亦非從事農業產銷之單位,則歐寶興與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所簽訂合約書(見原審㈠卷21頁)固有「承包經營」文義,然應非委託代耕情形,依前開法旨,應屬耕地租賃契約。復據證人舒偉忠到庭證稱,歐寶興於85、86年間將部分果園整地為菜園等語;證人張登科亦到庭證稱,李姓地主同意歐寶興砍掉蘋果樹改種蔬菜乙事,是歐寶興告訴伊等語,準此,歐寶興與李國柱不僅業已合意變更部分土地種植蔬菜,益證雙方契約為耕地租賃契約,而非承包經營果園而已。況定期租賃之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舉重以明輕,歐寶興與李國柱之間既為耕地租賃契約,歐寶興因蘋果賤價而改種高山蔬菜,符合系爭土地所在即福壽山農場附近土地遍植高麗菜之耕作實情,此節本毋庸取得李國柱之同意,反而據此可認雙方確為耕地租賃契約。再查,兩造之所以於92年6月4日簽訂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係因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丙○○為繼承父親歐寶興耕作,故承諾支付92年度全年之租金220,000元,甲○○亦不否認與丙○○簽約前後曾前往系爭土地,而丙○○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果樹四周遍植高麗菜(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丙○○甚至同意甲○○及其親友乙○○在現地自行摘採高麗菜帶回食用。可見甲○○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改種蔬菜乙事,應屬知情,難認甲○○對丙○○部份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毫無任何同意。⑷綜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設6年租期之限制係

強制規定,歐寶興與甲○○之間耕地租賃契約,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嗣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丙○○為繼承耕作,兩造遂於92年6月4日簽立新約,然所定5年租期係違背前開強制規定,於租期屆滿自不生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之效力(見原審㈡卷163至170頁),是甲○○主張兩造契約關係應於9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云云,於法顯有不符,亦即兩造耕租約應於97年12月31日屆期。再按,兩造新約並無約定屆期返還或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實難認兩造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至為灼然(見原審㈡卷156至162頁),況甲○○並未於耕約租約期滿後舉證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關於出租人收回自耕規定列舉之事實,丙○○於租期屆滿業已表示繼續承租之意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甲○○依法自應與丙○○續約,兩造租賃關係迄今尚屬存在,要堪認定。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甲○○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顯屬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有上訴指摘並廢棄改判之理由與必要。

⒉就損害賠償部份:

⑴甲○○雖辯稱,兩造契約已屆期,丙○○本無在系爭土

地種植高麗菜之權利,且依民法規定,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屬於土地所有權人,甲○○拔除丙○○所種高麗菜及水管,此係甲○○保護土地所有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149條規定,甲○○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判決29頁、三、㈠部分)。經查:

①丙○○業已於96年12月31日匯款至甲○○指定收受租

金之帳戶內(見原審㈠卷29頁),用以支付97年度之租金,甲○○亦不否認此節,是丙○○對於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甚有爭執,丙○○在爭執斯時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甲○○依法亦得起訴請求丙○○返還系爭土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杜爭議,惟被上訴人竟未依循法律程序解決,乃擅自數度派人在96年4月19日至22日前往系爭土地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丙○○之水管,衡諸情理,其所為應屬故意,且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歐清璟起訴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況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於受法院及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為限,而本件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縱遭占有之損害,在其尚未以任何法院訴訟等正式管道為糾紛解決,並無任何未及國家權力確定權利之情形,即以暴力方式主張自力救助云云,實無足採。以上業經原審法院詳細勾稽敘明於判決理由欄內(見原判決29頁、三、㈡及㈢、1部分),應值贊同。

②至於甲○○對於其於97年10月15日毀損丙○○可摘採

之成熟高麗菜部分、主張有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149條等規定適用云云,亦經原判決同上理由認定不可採,殊值贊同。另甲○○自認其於向警方報案丙○○涉嫌毀損債權時,甫收受原審法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6號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㈡卷226頁),尚未依法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甲○○對高麗菜易於腐爛之性質,事前既知之甚詳,其仍欲報請警方予以扣押,並簽收負責保管,反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不用,其即應於負責運送、冰存之過程善盡保管責任,茲甲○○前開日期保管之高麗菜共1,025件日後既因保管不善而腐爛,甲○○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對於97年10月15日該批保管之高麗菜腐爛造成丙○○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原審法院亦已詳細敍明於判決理由內,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甲○○恣意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理由要屬無稽,自不足採。

③丙○○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20,000元至甲○○指定

收受租金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97年度之租金,然甲○○竟於丙○○於系爭土地摘種高麗菜苗之際,突然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派人前往強行拔除已播種之高麗菜苗,並破壞丙○○所有之水管接頭等設備,顯然係以損害丙○○為主要目的。再者,甲○○於本件訴訟繫屬進行中,不思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紛爭,反而於97年10月15日丙○○摘採已成熟之高麗菜並裝箱成1025件即將搬上貨車之際,以毀損債權罪名報警並扣押保管前開高麗菜,卻任令高麗菜腐爛損壞,亦係以損害丙○○為主要目的。且查甲○○現仍有丙○○已支付之97年租金220,000元,卻於97年間數度破壞丙○○播種及阻止丙○○採收高麗菜,復陸續以歐清璟為被告濫行提起竊佔、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名之刑事告訴(見台中地檢署97年偵字第9458號、97年偵字第11962號、97年偵字第24259號、97年偵字第11935號、97年偵字第2618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更於97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先後均以腳踹開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位於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有恆巷6號住宅大門,造成大門門鎖損壞,再無故侵入住宅(見本院卷91頁),對丙○○大聲咆哮及屋內拍照,因此,甲○○主張權利行使之利益極少,對歐清璟造成之損害極大(包含財產權之損害及應訴成本),更造成司法資源及警力之浪費,甲○○行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丙○○為主要目的,至為灼然,原判決認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寓有此旨,判決理由及結論應值贊同。

⑵承上:丙○○上訴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及計算式如下,並減縮上訴金額如上訴聲明所示:

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5月21日函覆鈞院內

容,若以溪湖果菜市場甘藍初秋留外葉97年7月15日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9.3元,97年10月15日則為每公斤33.5元,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無意見。

②續以前開高麗菜每公斤單價、及系爭土地可摘採之高

麗菜共1,025件(每件為30公斤)為計算,甲○○於97年4月間數度派人在系爭土地拔除已播種高麗菜之所失利益,為285,975元(計算式:9.3301,025=285,975)。

③續以前開高麗菜每公斤單價、及系爭土地可摘採之高

麗菜共1,025件(每件為30公斤),計算甲○○於97年10月15日毀損丙○○可摘採成熟高麗菜之損失,為1,029,120元(計算式:33.5301,025=1,029,120)。

④以上合計為1,315,095元(即285,975+1,029,120=

1,315,095)。原法院判准甲○○就前揭②、③部分,分別應給付丙○○計202,575元、662,175元,共計864,750元及各該利息,分別尚有不足83,400元(即285,975-202,575=83,400)、366,945(即1,029,120-662,175=366,945),合計為450,345元(即1,315,095-864,750=450,345),爰將上訴金額減縮如前開聲明所示。

乙、上訴人甲○○(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命甲○○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菓實承包契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且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⒈丙○○之父歐寶興與甲○○之夫李國柱係自84年12月1日

始開始訂定菓實承包經營契約,非如丙○○所述係自57年即開始訂約,此由丙○○曾於97年3月7日存證信函稱果園租約已逾30年可知,若係自57年間始訂約已逾40年,丙○○絕不會稱已逾30年;至89年4月6日丙○○之父歐寶興再與甲○○訂約,92年6月4日丙○○與甲○○訂立系爭契約,雙方所簽定者皆係菓實承包經營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且歷年3份契約中雙方皆無訂定承包人得種植高山蔬菜之約定。雖89年4月6日所訂之契約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契約書內容係書明供果園農作之用,而本件支付之價金係為已長成能年年開花結果果樹之對價,並非租用土地對價之地租,故丙○○自亦無權於農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之權利,且本件果樹非歐寶興所種植,而係甲○○夫之父李志榮所種植,不符土(耕)地租賃(佃)係約定「支付地租」,及耕作應包括「種植(栽種)」,且土(耕)地租賃(佃)應僅係使用他人農地,非使用他人果樹之定義,不符土地法中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之定義,故不應以契約名稱為準,而應以實際內容係果園承包為準,況之前84年12月1日所訂之合約書亦是菓實承包契約,其後所訂契約雙方亦經改為菓實承包契約。因此不得因89年4月6日所訂契約名稱誤為土地租賃契約,即不顧其實質內容為菓實承包契約。由此可知,本件菓實承包契約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契約或土地法第106條之耕地租用契約。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地租租額是在承租人耕種

農作物之情形下,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而在菓實承包契約中,果樹則係由地主所種植,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租金因尚包括果樹之租金,非僅土地之租金,因此應非僅限於千分之375,亦即應高於千分之375始為合理,惟此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違,由此亦可見果樹係地主所種之果實承包契約,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況本件甲○○僅是每年向丙○○收取220,000元而將果樹承包給丙○○,並未將土地出租給丙○○,故本件契約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又84年、89年所簽定之契約及系爭契約均係於果實生產數年前訂約時,即訂定每年收取一定金額之現金,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繳交主要作物正產品(實物),即使折繳現金,亦係依生產當時市價折計不同,亦可證雙方簽定之契約,實為果實承包經營契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⒊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多係指稻谷或

甘藷,而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分別轉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備。然梨山地區主要作物為蘋果、水梨等果實,或高麗菜,果樹果實之產量主要係與果樹之樹齡相關,而與稻谷、甘藷所依據之土地等則少有關聯,因此並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之規定,按照「土地等則」評定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標準,以供計算地租租額之依據,是果實承包經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之性質並不相同。再者,稻谷、甘藷耐於久藏且係民生主食,而水果果實或高麗菜易腐爛,亦非民生主食,並不適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7條之規定收繳地租,另稻谷、甘藷可1日全部收成,水果果實或高麗菜係分甚多日陸續收成,往往各日價格變化甚鉅,亦難以正產品水果之實物(重量)為地租租額,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按當時市價折價計租,是可證本件果實承包契約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⒋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

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地租係應繳交主要作物正產品,即使折繳現金,亦係應依當時市價折計,而非如承包果實契約於果實生產數年前訂約時即直接訂定每年收取一定金額之現金,此亦可證承包果實契約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之性質不同,本件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梨山生產水果甚豐,其並無「三七五減租耕地租佃業務」之登記,亦係因果實承包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不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致,否則豈非該鄉公所怠於依法執行職務?由此可證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非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⒌本件承包果實契約期間為5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之規定不同,是可證兩造所定之契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89年所訂定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丙○○)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及附屬建物遷讓交還;第7條復規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物,應逕受強制執行,而非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規定如無法定解約原因時,則應續約,此亦可證上開契約書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㈡、丙○○無權要求續約,且兩造間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⒈本件原契約所訂內容為菓實承包契約,並無種植蔬菜,丙

○○欺矇甲○○種植蔬菜,已非可謂係依原契約續約,丙○○嚴重違約,自無權主張繼續契約;又承租土地種植高山蔬菜之收益及租金皆較菓實承包高出數倍,丙○○明知已有0.4359公頃土地砍除果樹改種植高山蔬菜,仍欺瞞甲○○以原全部承包果實之金額220,000元續約,已嚴重違反民事契約誠信原則,是丙○○續租之主張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法依理皆無由成立。⒉本件丙○○雖稱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擬

續租,但丙○○未接到該存證信函,因此並不知悉,又丙○○於96年12月31日將97年度承包金預先匯款入甲○○帳戶,但因該帳戶甲○○極少使用,因此甲○○亦未知悉,此由96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底問該帳戶皆無往來紀錄即可證。甲○○既不知悉,自不能表示反對。按本件係甲○○友人聽丙○○對外稱已與甲○○續約,並已預付承包價款云云,而於97年2月底告知甲○○,甲○○聽聞後,乃即向銀行查詢,發現上開匯款,即於97年2月27日以北管局104支局第42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丙○○於文到三日內取回未經甲○○同意之匯款220,000元,因丙○○未於三日內取回,甲○○復於97年3月3日以掛號信函寄220,000元以丙○○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支票予丙○○。以上作為即係能反對即迅為反對,又甲○○於接到丙○○97年3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擬續承包等,並即以存證信函將前揭事實告知丙○○,並強烈表示不願再續為承包予丙○○,且告知丙○○續占不放,已涉及刑事竊占,及民事侵權,是可證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丙○○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於能表示反對意思時即迅為表示反對,本件自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⒊按本件承包果實契約書既明定承包期間為自92年l月l日至

96年12月31日止,係定有期間之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甲○○本無通知丙○○不續約之義務,但甲○○仍於承包期間屆滿前,以電話告知丙○○不再續約,丙○○並表示屆時將向他人承包,並未表示異議。上述事實甲○○並於97年3月7日函寄予丙○○之存證信函內述明,丙○○並無表示甲○○所述不實,可證甲○○業已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向丙○○表示不再承包予丙○○。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出租人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承租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以上亦可證本件不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甲○○就丙○○所主張97年4月份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毀損部分:

甲○○並無毀損果園之房舍,且該房舍為甲○○夫之父所建,並非丙○○之父所建,此由89年4月6日所訂契約書內容載明:期滿乙方(即丙○○)應即將附屬建物遷讓交還,……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可證;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係於96年12月31日到期,丙○○即無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自亦無權設置種植高麗菜使用之水管,而系爭硬水管本係一段一段買回來接管,伊鋸的長度不會比新品短,都超過載運大貨車之長度,拆除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並無毀損事實及意思,事後丙○○並請人將硬管接合使用,甲○○拆除硬管並未達不能修復使用之程度,又丙○○無購置新品替換,因此僅得以接合所需工資計算損失,縱需購置新品,亦需計扣舊品折舊;而甲○○亦是將軟管收起來圍成一捆,丙○○稱剪斷軟管乃虛偽不實,事後丙○○仍照樣利用上開軟管。丙○○復稱甲○○刻意破壞接頭、灑水器及開關等關鍵部分,接續甚為困難,係不實之言,且無證據,不可採信。

⒉所受損害部分:

甲○○拔除丙○○之高麗菜苗,並拔除水管等係在菜園內,而非在果園內。按本件果園並無損害,惟丙○○卻將用於果園之工錢、農藥、肥料等混列為損失。又丙○○所列損失成本部分,工錢列有果園修剪枝條工錢30工,60,000元,菜園整地工錢、菜園種菜工錢(灑石灰、種菜),並又列多達45工,58,500元之一般工錢,該一般工錢究係用於何工作項目丙○○並未述明,亦無工資單據;又菜園才剛種高麗菜苗,既已列有整地工錢、種菜工錢,即使真有一般工錢,該一般工錢亦應係大多用於果園,又即使有部分用於菜園,丙○○亦未述明果園、菜園各用多少;又除蟲、除菌所需農藥雖有單據,然因係剛種高麗菜苗,菜園應無施用農藥、肥料,因此農藥、肥料可能亦皆係用於果園,又即使有部分用於菜園,丙○○亦未述明果園、菜園各用多少,上述各項丙○○將果園部分之成本亦列為菜園損失,不應准許。況上開單據日期係在97年4月22日後,丙○○亦將之納入損害計算,殊不實在。

⒊所失利益部分:

因丙○○無權種植高麗菜,是甲○○拔除丙○○在系爭土地侵權種植之高麗菜苗,丙○○無所失利益可言,反而係甲○○之土地為丙○○侵權種植,致甲○○無法利用土地種植而有所失利益,應由丙○○賠償甲○○之所失利益。⒋再者,本件係果實承包契約,並非種植蔬菜,且契約已屆

期,丙○○本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之權利,然丙○○竊占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甲○○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丙○○自行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無權設置之蓄水桶及水管,且甲○○為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使用、收益權益,乃於丙○○所種高麗菜土地之空間及田邊插種南瓜、高麗菜,惟丙○○竟拔除被告所種之南瓜苗、高麗菜苗,甲○○因此拔除丙○○所種之高麗菜苗及菜園所置之水管(並未拆除蓄水桶),使丙○○不能續為竊占種植,此係甲○○保護土地所有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反之,因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高麗菜,致丙○○無法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是丙○○應賠償甲○○不能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之所失利益,依丙○○所提系爭土地第一期高麗菜之賣價,減除高麗菜至可採收時之生產運銷成本每0.1公頃約60,000元計,0.43公頃約252,000元後,丙○○應賠償甲○○1,725,624元。

㈣、甲○○就丙○○所主張97年10月15日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受損害部分:

高麗菜種植至可採收全部成本0.1公頃約60,000元,丙○○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高麗菜為0.4359公頃,因此,全部成本應約為252,000元後,丙○○主張甲○○應賠償587,730元顯屬過高。又丙○○僅憑商店開列之銷(出)貨單所列農藥、肥料皆列為種植高麗菜之成本,並未說明每分地需用之數量及證據,亦未區分果園及菜園之用;至於噴藥、管理施肥、除草等工錢並未說明每分地各須多少工,亦無收據,顯有不實。

⒉所失利益部分:

丙○○依據交易行情上價計算銷貨收入,並非持平,且銷貨收入應減除生產、運銷成本始為銷貨毛利,始得稱為所失利益,丙○○逕以銷貨收入1,353,000元為所失利益並不正確。

⒊再者,該高麗菜雖為丙○○所種植,然本件菓實承包契約

係全部約定果實承包,並無約定種植高麗菜,是承包菓實契約到期後,丙○○無權占有甲○○之土地不為返還而種植高麗菜,該高麗菜依法自不應由丙○○收穫,而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防衛自己土地所有權權益,依法本得制止丙○○收穫或處分該高麗菜,況當時丙○○已採收並將運走高麗菜,此係對甲○○土地所有權益現時不法之侵害,甲○○自得依民法第149條等規定主張正當防衛。本件菓實承包契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在甲○○屢次阻止之情形下,丙○○竟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97年第2期高麗菜,甲○○乃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丙○○在系爭土地無權種植及收穫之高麗菜,經原審執行處准予假扣押(原審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6號),但在甲○○將繳交保證金之際,丙○○竟擅自採收上開高麗菜,甲○○乃以丙○○涉嫌毀損債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攔阻丙○○持有運存銷售上開高麗菜,並交以甲○○運存冰庫,此係甲○○保護土地所有權益合法之作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等之規定,甲○○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本件1,025件高麗菜係警方以贓物扣押,並非法院以假扣押為扣押,且執行處法官又以係贓物而皆不對高麗菜為拍賣,復因丙○○採收高麗菜當日下雨,高麗菜雨後受潮,因此運存冰庫後4日高麗菜即已腐爛,此實不可歸責於甲○○,而應歸責於丙○○選在雨天採收,且此高麗菜腐爛係甲○○之損失,並非丙○○之損失,故甲○○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民法之規定,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屬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在丙○○採收之時,即已報警處理制止,丙○○仍置之不理繼續採收,顯已觸犯刑法之竊盜罪。而竊盜之贓物,當場為警查獲扣押,並無不當。又因甲○○具領1,025件高麗菜時,員警拿贓物具領單予甲○○之代理人簽收,致法官因此認定該1,025件高麗菜為贓物而無法執行拍賣,不適用假扣押法律規定,致該1,025件高麗菜腐爛損壞,甲○○已就該1,025件高麗菜之運送及冰存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甲○○亦無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與假扣押規定有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警察機關及執行處法官應依法執行公權力,其執行是否有誤差致生損害,亦皆非甲○○所應負責。又丙○○本即無權採收在系爭土地上無權而侵權種植之高麗菜,因此甲○○並無侵害丙○○之合法權利,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丙○○係無權在甲○○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因此,丙○○無所謂所失利益,其侵權種植高麗菜所支出之成本,係侵權行為之支出,甲○○亦無需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甲○○應給付丙○○864,750元及其中202,575元97年7月30日起,暨其中662,175元部分自97年12月1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爰上訴聲明如上。又原審判決駁回丙○○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丙○○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㈤、於本院並補充答辯以:⒈本件之契約關係僅菓實承包契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⑵查丙○○提出原證一所示三份合約書內容,第一份契約

:「一、甲方(即訴外人李國柱)所有經營之台中縣○○鄉○○村○○路有恆巷6號果園面積約八分地,果樹株份(依地界內之果樹為主)願交給乙方(即原告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二、承包經營期限:自民國84年12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四、果園管理全部交由乙方負責…。六、在承包期間甲方不得任意採果……遇有颱風及其他損失與甲方無關」、第二份契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甲○○(以下稱甲方)承租人歐寶興(以下稱乙方)因土地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捌拾玖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本土地係果園農作之用……。第五條……另在承包期間,甲方不得任意採果,如有違背情事,應加倍還款予乙方。但遇有地震、風災等天災地變造成之損失,由乙方自負,與甲方無關。……」、第三份契約:「立契約書人甲○○、丙○○(以下簡稱甲、乙方)因承包菓實經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將自有山地保留地座落位於福壽山段有恆巷6號,果園面積約八分地(即系爭土地),地內有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之生產菓實包給乙方管理收益。二、承包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共存五年。三、承包總價款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五、管理方式除修剪與甲方互相參考外,除草施肥噴藥等由乙方負責並不得損害菓樹,而受天災地變損害時不在此限。……」等語,依上開文義,應認係甲○○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丙○○承包經營,而非由丙○○自任耕作,尚與上開所謂「耕地租佃」之意旨不符,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丙○○所提出之三份合約書及其他證據,均

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耕地租賃契約,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不存在。

⒉甲○○毋庸賠償遭丙○○拔除高麗菜苗部分之損失。

⑴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菓實承包契約期間屆滿,又無其他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丙○○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播種高麗菜苗,此部分無權侵害甲○○之權利甚明,是以就高麗菜苗部分,為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土地所有權人甲○○,當可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包括拔除高麗菜苗、清理土地,以及拆除土地下埋藏之水管…等行為,上訴人自行處分其所有權,並未涉及不法,當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又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則,為其請求依據,惟按民

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法所保護之「權利」,係法律上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諸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無權占用之獲益」自不受法律之保障,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可茲主張之權源,反而是上訴人甲○○之所有權應受民法明文規定之保障。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當與法未合,實屬無據。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37之26、第137之31、第137之35、第137之36及第154之3等五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將上開土地發配給具有榮民身份之場員李志榮(訴外人李國柱之父親)使用,嗣後於87年4月1日放領予訴外人李國柱所有(見原審㈠卷139至148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後訴外人李國柱於88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見原審㈠卷10至1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二、丙○○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合意簽訂「合約書」,期間約定自84年12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見原審㈠卷21頁)。

三、丙○○之父歐寶興與甲○○於89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合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約定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㈠卷22、23頁)。

四、兩造於92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合意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期間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㈠卷24頁)。

五、丙○○曾於96年12月24日寄發石岡郵局存證信函予甲○○,催告甲○○應限期表示不續約或重新定新約,而該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遭退回(見原審㈠卷27、28頁;原審㈡卷55至57頁)。

六、丙○○曾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20,000元至甲○○指定收受租金之帳戶內,用以支付97年度之租金(見原審㈠卷29頁)。然甲○○於97年2月27日以北管局104北管局104支局第42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見原審㈠卷30、31頁),復於97年3月3日以掛號信函將以丙○○為受款人、面額22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寄予丙○○,惟丙○○拒收(見原審㈡卷237至243頁存證信函)。

七、甲○○於97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水管。

八、丙○○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菜後,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而甲○○即時向當地警方報案主張丙○○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後由警方簽立贓物具領單並由甲○○之父陳金雄簽收,且負責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見本院卷162之1頁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丁、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系爭契約係全部約定果實承包,並無約定種植高麗菜,丙○○於系爭土地改種植高麗菜是否有合法權源?即兩造間所簽訂契約關係究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抑或菓實承包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兩造間於92年6月4日所訂定系爭契約租期已屆期,其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仍繼續有效存在?即丙○○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民法第451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

三、丙○○主張:甲○○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丙○○已播種於97年6、7月得採收之高麗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失利益285,975元,而請求甲○○再給付83,400元,有無理由?

四、丙○○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菜後,並聯絡菜商派人載送。而甲○○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丙○○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後並請求警方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致丙○○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失利益1,029,120元,而請求甲○○再給付366,945元,有無理由?

戊、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契約係全部約定果實承包,並無約定種植高麗菜,丙○○於系爭土地改種植高麗菜是否有合法權源?即兩造間所簽訂契約關係究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抑或菓實承包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存有爭執,是兩造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丙○○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敍明。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復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釋參照)。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5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6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6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情,此有丙○○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10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件丙○○固主張:其父歐寶興自57年間即向訴外人李國柱(即甲○○之前夫)及其父李志榮承租系爭土地數十載云云,惟丙○○僅能提出原證一、二、三等3份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㈠卷21至24 頁)。茲將該上開3份合約書影本等之內容析述於下:

⒈關於第一份合約書方面:

⑴丙○○所提出之第一份合約書乃丙○○之父歐寶興與訴

外人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二、四、六條各係記載:「一、甲方(即訴外人李國柱)所有經營之台中縣○○鄉○○村○○路有恆巷6號果園面積約八分地,果樹株份(依地界內之果樹為主)願交給乙方(即丙○○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二、承包經營期限:自民國84 年12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四、果園管理全部交由乙方負責」、「六、在承包期間甲方不得任意採果……遇有颱風及其他損失與甲方無關」等語,依上開文義,應認係訴外人李國柱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丙○○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而非由丙○○之父歐寶興自任耕作,尚與上開所謂「耕地租佃」之意旨不符。

⑵關此,丙○○乃主張:其父歐寶興約於85、86年間將部

分果園整地成菜園,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國柱對於其父改種高麗菜乙節,自應知悉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丙○○乃舉證人即其鄰地地主舒偉忠、張登科為證。

⑶據證人張登科於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丙○○有向甲○○承○○○鄉○○○段的土地?)答:我知道丙○○的父親有○○○鄉○○○段的土地,是向姓李的租的」、「(問:丙○○父親租上開土地做什麼?)答:以前做果園,後來就種菜」、「(問:你的意思是丙○○的父親租這塊土地是用來種果樹,或租來的時候,土地上就已經有果樹了?)答:果樹是地主種的」、「(問:後來為何改種菜?)答:蘋果降價,丙○○的父親就去找李姓的地主講,李姓的地主就同意丙○○的父親把蘋果樹砍掉,改種蔬菜」、「(問:你如何知道李姓地主有同意丙○○的父親砍掉蘋果樹,改種蔬菜?)答:是丙○○的父親告訴我的,李姓地主沒有告訴我這件事」、「(問:丙○○的父親是何時砍掉蘋果樹,改種蔬菜?)答: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丙○○的父親砍掉蘋果樹改種蔬菜以後,李姓地主或他的家人有無在這塊土地出現過?)答:我沒有看過他們有出現過」、「(問:地主租給丙○○父親之後,地主有無從事過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的工作?)答:沒有」、「(問:

上面的工作是否都是丙○○父親在做的?)答:是,是丙○○父親及母親在做的」等語(見原審㈠卷155、156頁)。稽諸證人張登科上開證詞,固可證明丙○○父親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其上果樹是地主種植的,及其後因蘋果降價,才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丙○○父親歐寶興係自何時起改種蔬菜,亦無法證明地主李國柱即知悉或同意丙○○父親歐寶興在系爭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

⑷另據證人舒偉忠於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丙○○有向甲○○承○○○鄉○○○段的土地?)答:我知道,一開始是丙○○的父親是向被告的公公○○○鄉○○○段的土地」、「(問:

丙○○父親租上開土地做什麼?)答:我80年退伍上山去時,丙○○的父親還是在種果樹,後來蘋果價錢不好,他們所租土地靠近我們家那一片土地就把果樹砍掉,改種高麗菜」、「(問:丙○○的父親租這塊土地時是用來種果樹,或租來的時候,土地上就已經有果樹了?)答:那時我還小,我不知道」、「(問:丙○○的父親砍掉一部分果樹時,地主是否同意?)答:我不知道」、「(問:丙○○的父親是何時砍掉部分的果樹,改種蔬菜?)答:約是85、6年間」、「(問:丙○○的父親砍掉部分的蘋果樹改種蔬菜以後,李姓地主或他的家人有無在這塊土地出現過?)答:我沒有看過」、「(問:地主把土地租給丙○○父親之後,地主有無從事過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的工作?)答:我沒有看過,以前都是看到丙○○父親在做,後來丙○○父親過世,就改由丙○○在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徵諸證人舒偉忠上開證詞,固可證明丙○○父親歐寶興於使用系爭土地後,因蘋果價錢不好,才於85、6年間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地主李國柱即知悉或同意丙○○父親歐寶興在系爭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

⑸據上各節,依丙○○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李國柱於84年

12月1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文義,係指訴外人李國柱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丙○○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此核與證人張登科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是地主種的等語相互符合。且觀諸證人張登科、舒偉忠之證詞固能證明丙○○父親於使用系爭土地後,因蘋果價錢不好,才於85、6年間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惟均無法證明李姓地主知悉或同意丙○○父親在系爭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又丙○○就甲○○或其前手李國柱有同意丙○○之父歐寶興或丙○○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甲○○或其前手李國柱與丙○○之父歐寶興或丙○○間有更新其間之合約內容。是丙○○主張:丙○○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所簽訂「合約書」為耕地租賃契約,且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關於第二份合約書方面:

⑴丙○○所提出之第二份合約書乃丙○○之父歐寶興與甲

○○於89年4月6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甲○○(以下稱甲方)承租人歐寶興(以下稱乙方)因土地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捌拾玖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⒈本土地係果園農作之用……。第五條……另在承包期間,甲方(應為乙方之誤)不得任意採果,如有違背情事,應加倍還款予乙方(應為甲方之誤)。但遇有地震、風災等天災地變造成之損失,由乙方自負,與甲方無關。……」等語,稽之上開文義,固有記載「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等詞語,然亦有記載「果園農作之用」、「承包期間」及「(承租人)不得任意採果」等語句;再參諸丙○○並無法證明甲○○或其前手李國柱有同意丙○○之父歐寶興或丙○○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應認甲○○亦係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丙○○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而非由丙○○之父歐寶興自任耕作,尚與上開所謂「耕地租佃」之意旨不符,應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⑵退而言之,縱認丙○○之父歐寶興與甲○○於89年4月6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耕地租賃契約,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此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既係丙○○之父歐寶興與甲○○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89年4月6日所訂立,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第三份合約書方面:

⑴丙○○所提出之第三份合約書乃丙○○與甲○○於92年

6月4日所簽訂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係記載:「立契約書人甲○○、丙○○(以下簡稱甲、乙方)因承包菓實經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將自有山地保留地座落位於福壽山段有恆巷6號,果園面積約八分地(……即系爭土地),地內有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之生產菓實計棵包給乙方管理收益。二、承包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共存5年。三、承包總價款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五、管理方式除修剪與甲方互相參考外,除草施肥噴藥等由乙方負責並不得損害菓樹,而受天災地變損害時不在此限。……」等語,依上開文義,應認係甲○○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丙○○承包經營,而非由丙○○自任耕作,尚與上開所謂「耕地租佃」之意旨不符。況丙○○亦陳稱:丙○○之父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後由丙○○繼承耕作,當時因不諳契約如何擬定,丙○○遂向梨山當地百貨行詢問及購買「承包菓實契約書」,並委人以電腦繕打相關條款後,持之與甲○○協議,甲○○觀覽後由其親自填寫第7至9條特約條款內容等語,可見此「承包菓實契約書」之主要內容乃為丙○○所擬定,再持之與甲○○協議簽約,故丙○○對該契約書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

⑵丙○○復主張:甲○○既自認與丙○○簽約後曾前往系

爭土地乙節,而丙○○在房舍、果樹四周及系爭土地遍植高麗菜,故甲○○對於丙○○父親改種高麗菜顯係知情等語。惟查,縱認甲○○確已知悉丙○○父親及丙○○在系爭土地改種高麗菜之事,仍難遽認甲○○有同意更新其與丙○○父親或丙○○間之合約內容,亦即甲○○與丙○○父親或丙○○間之合約仍屬「菓實承包」之性質。

⒋參酌苟系爭三份合約書係耕地租賃契約,何以均未依相關

法令辦理登記以杜爭議,並便利舉證?而丙○○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雖辯稱因丙○○之父親歐寶興及李國柱都是沿用57年以來的契約,所以沒有去辦理登記云云,自難為有利於丙○○之依據。復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乃係強制規定,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合約書簽訂之租賃期限均至少為6年,苟系爭三份合約書係耕地租賃契約,系爭第三份合約書亦係前開二份合約書之續約,何以不依前開二份合約書所簽訂之租賃期限,反是違背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之強制規定,其租賃期限僅約定為5年?尚有可議。亦難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⒌丙○○辯稱:【丙○○之父歐寶興自57年以來即於系爭土

地自任耕作收穫果實,並每年支付租金給訴外人李志榮。嗣後不論丙○○之父歐寶興與李志榮之子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1頁),或於89年1月1日起向甲○○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㈠卷22至23頁),歐寶興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承耕範圍及每年支付租金之方式,均無變更,亦無中斷。歐寶興不幸在租期屆至前即92年4月26日遽逝,兩造協議由丙○○繼承耕作,並於92年6月4日另訂契約書(見見原審㈠卷24頁),目的在於繼續歐寶興與甲○○之間原有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並單純沿用舊例而已,難認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該條例修正公佈後始訂立新約,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形,明顯有別(見原審㈡卷163至170頁)。且有償的施人工於農地以獲取農作物之收益,契約之定位上應係土地租賃,尚不可拘泥於契約文字用詞而為不同之契約定性,從而,歐寶興與李國柱、歐寶興與甲○○、及兩造契約雖各有「承包」、「承包經營」或「承包菓實」等用語,然衡之契約當事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契約用語及文義不符,自不能以詞害意,認定各該契約當事人僅為承包菓實契約、亦即農業發展條例所指「委託代耕」契約。】云云,均與本院上述認定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⒍綜上情節以觀,丙○○所提出之系爭3份合約書及所舉證

人張登科、舒偉忠之證詞,尚無法證明丙○○或丙○○之父歐寶興與甲○○或甲○○之前手間之法律關係確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僅為菓實承包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則丙○○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二、兩造間於92年6月4日所訂定系爭契約租期已屆期,其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仍繼續有效存在?即丙○○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民法第451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

㈠、丙○○主張:歐寶興自5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為自己之利益自任耕作,李國柱及李志榮除定時收取租金外,對歐寶興在系爭土地上如何耕作?孳息如何?果樹有無枯死或重植?均未曾過問或反對,李國柱及李志榮顯非自行經營家庭農場、亦非從事農業產銷之單位,則歐寶興與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所簽訂合約書(見原審㈠卷21頁)固有「承包經營」文義,然應非委託代耕情形,依前開法旨,應屬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而非承包經營果園而已。歐寶興與李國柱之間既為耕地租賃契約,歐寶興因蘋果賤價而改種高山蔬菜,符合系爭土地所在即福壽山農場附近土地遍植高麗菜之耕作實情,此節本毋庸取得李國柱之同意,反而據此可認雙方確為耕地租賃契約。再查,兩造之所以於92年6月4日簽訂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係因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丙○○為繼承父親歐寶興耕作,故承諾支付92年度全年之租金220,000元,甲○○亦不否認與丙○○簽約前後曾前往系爭土地,而丙○○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果樹四周遍植高麗菜(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丙○○甚至同意甲○○及其親友乙○○在現地自行摘採高麗菜帶回食用。可見甲○○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改種蔬菜乙事,應屬知情,難認甲○○對丙○○部份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毫無任何同意。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設6年租期之限制係強制規定,歐寶興與甲○○之間耕地租賃契約,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嗣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丙○○為繼承耕作,兩造遂於92年6月4日簽立新約,然所定5年租期係違背前開強制規定,於租期屆滿自不生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之效力(見原審㈡卷163至170頁),是甲○○主張兩造契約關係應於9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云云,於法顯有不符,亦即兩造耕租約應於97年12月31日屆期。再按,兩造新約並無約定屆期返還或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實難認兩造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至為灼然(見原審㈡卷156至162頁),丙○○於租期屆滿業已表示繼續承租之意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甲○○依法自應與丙○○續約,兩造租賃關係迄今尚屬存在云云。

㈡、甲○○則辯稱:本件原契約所訂內容為菓實承包契約,並無種植蔬菜,丙○○欺矇甲○○種植蔬菜,已非可謂係依原契約續約,自無權主張繼續契約;又承租土地種植高山蔬菜之收益及租金皆較菓實承包高出數倍,丙○○明知已有0.4359 公頃土地砍除果樹改種植高山蔬菜,仍欺瞞甲○○以原全部承包果實之金額220,000元續約,已嚴重違反民事契約誠信原則,是丙○○續租之主張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法依理皆無由成立。本件丙○○雖稱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擬續租,但甲○○未接到該存證信函,因此並不知悉,又丙○○於96年12月31日將97年度承包金預先匯款入甲○○帳戶,但因該帳戶甲○○極少使用,因此甲○○亦未知悉,此由96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底問該帳戶皆無往來紀錄即可證。甲○○既不知悉,自不能表示反對。甲○○友人聽丙○○對外稱已與甲○○續約,並已預付承包價款云云,而於97年2月底告知甲○○,甲○○聽聞後,乃即向銀行查詢,發現上開匯款,即於97年2月27日以北管局104支局第42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丙○○於文到三日內取回未經甲○○同意之匯款220,000元,因丙○○未於三日內取回,甲○○復於97年3月3日以掛號信函寄220,000元以丙○○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支票予丙○○。以上作為即係能反對即迅為反對,又甲○○於接到丙○○97年3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擬續承包等,並即以存證信函將前揭事實告知丙○○,並強烈表示不願再續為承包予丙○○,且告知丙○○續占不放,已涉及刑事竊占,及民事侵權,是可證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丙○○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於能表示反對意思時即迅為表示反對,本件自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

㈢、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而僅為系爭菓實承包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明定承包期間為自92年l月l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係定有期間之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甲○○本無通知丙○○不續約之義務;雖丙○○曾於96年12月24日寄發石岡郵局存證信函予甲○○,催告甲○○應限期表示不續約或重新定新約,而該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遭退回(見原審㈠卷27、28頁;原審㈡卷55 至57頁)。嗣丙○○曾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20,000元至甲○○指定收受租金之帳戶內,用以支付97年度之租金(見原審㈠卷29頁)。惟甲○○於97年2月27日以北管局104北管局104支局第42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見原審㈠卷30、31頁),復於97年3月3日以掛號信函將以丙○○為受款人、面額22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寄予丙○○,惟丙○○拒收(見原審㈡卷237至243頁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件不爭執事項五、六)。足證甲○○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再向丙○○表示不再承包予丙○○。可證本件不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承包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則兩造之契約關係即應於96年12月31日屆滿。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三七五耕地租約,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餘地。

三、丙○○主張:甲○○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丙○○已播種於97年6、7月得採收之高麗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失利益285,975元,而請求甲○○再給付83,400元,有無理由?

㈠、丙○○主張:甲○○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丙○○的水管,致丙○○受有損害等語。而甲○○固不否認有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丙○○的水管之事實,然辯稱:兩造契約已屆期,丙○○本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之權利,且依民法之規定,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屬於土地所有權人;甲○○拔除丙○○所種之高麗菜苗及菜園所置之水管,使丙○○不能續為竊占種植,此係甲○○保護土地所有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反之,因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高麗菜,致甲○○無法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是丙○○應賠償甲○○不能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之所失利益;又若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則丙○○亦應返還以前短付甲○○地租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契約期間固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前已敘明。雖丙○○就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甚有爭執,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甲○○依法自能請求丙○○返還系爭土地,亦能請求丙○○賠償其受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甲○○於丙○○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時,竟未依循法律程序解決,乃擅自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丙○○的水管,衡諸情理,其所為應屬故意,且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參照)。本件甲○○如因故意或過失毀損丙○○之物,而致丙○○受有損害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本件兩造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否存在,甚有爭執,則甲○○除已對丙○○取得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外,本不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又即便甲○○先行取得執行名義時,亦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而得訴請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而不得由債權人為自力救濟行為。況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而本件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遭侵害,在其尚未以任何法院訴訟等正式管道為糾紛解決,並無任何未及國家權力確定權利之情形,即以暴力方式主張自力救助云云,實無足採。故甲○○辯稱:丙○○係無權占有,其係為保護自己財產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並無侵害丙○○之權利等語,顯不足採。本件甲○○確實有侵害丙○○之財產權,堪予認定。

⒉關於丙○○請求:

⑴損毀部分201,200元:

①水管(3英吋、2英吋、1.5英吋、6分軟管)、灑水器、接頭部分損失合計175,000元。

②噴藥軟管共4條損失為9,200元(2300元4)。

③高麗菜苗部分:17,000元(0.9元19,000株)。

以上合計201,200元(175,000元+9,200元+17,000元=201,200元)。

⑵所受損失部分273,300元:

①菜園整地(即翻土工作)工錢為9,000元、種菜工錢

為15,000元、一般工錢(即施肥、除草、噴藥等工作)為58,500元,均係實際施種所需之工資費用,應列為成本損失。

②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剋草圃、黑肥粒、勁達樂、滅

蟲利、百萬寧、保粒晶等,金額共33,300元,主張農藥損失金額為30,000元。

③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為農旺八號金額為75,000元。

④種菜施用之化學肥料為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

即鉀肥)、尿素,合計金額為15,130元,主張損失金額為l1,000元。

⑤種菜前施用混合於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14,800元。

⑥又丙○○為處理甲○○派人破壞之事,另請工人代為修剪果樹枝條,工錢為60,000元。

以上合計201,200元。

⑶查丙○○請求⑴⑵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丙○○敗訴,丙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此部分本院毋庸審酌之。

⑷丙○○主張:甲○○於97年4月間數度派人在系爭土地

拔除丙○○已播種之高麗菜,在6、7月間可以收成得件數、公斤,採用95年第二季10月左右收成的件數及96年第二季收成遭扣押的件數,每件都是30公斤,總共有1,025件為計算之基礎,於96年第二期收成之高麗菜(按梨山地區於每年約3、4月開始栽種高麗菜,約6、7月採收後繼續栽種第二期高麗菜,每年收成二期),共賣得1,973,624元,若扣除成本159,500元,丙○○於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應為1,814,124元(即1,973,624-159,500=1,814,124)。丙○○提供96年第二期採收後賣得利益扣除成本後之金額計1,814,124元作為因甲○○之侵權行為致丙○○無法獲得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利益之計算,即所失利益部分1,814,124元。而請求甲○○給付該部分失利益部分1,814,124元。而甲○○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丙○○所主張97年6、7月毀損系爭土地高麗菜之損失以每件30公斤,總共有1,025件為計算之基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64頁)。此外,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5月21日農糧企字第0991012066號函載明:「經查詢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結果,溪湖果菜市場甘藍初秋留外葉97年07月15日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9.3元,97年10月15日則為每公斤33.5元。」(見本院卷130頁),而兩造對於97年7月15日高麗菜每公斤之交易價格為每公斤9.3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且此損害賠償已包含箱材支出69, 700元,另繩子支出2,925元、貼布支出2,500元、切刀支出100元及專車運費42,000元,共計117,225元等成本在內,無須再予扣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62、165頁)。又稽之丙○○就出售此批高麗菜所得之利潤,原應扣除工錢、農藥、肥料及高麗菜苗等成本,故丙○○就此批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自僅得請求上開出售金額,應不得另行請求上開工錢、農藥、肥料及高麗菜苗等成本之損失。準此,丙○○就其於97年6、7月高麗菜之所失利益應為285,975元(計算式:9.3301,025=285,975)。因而減縮請求甲○○給付該部分失利益部分285,975元,自屬有據。又因原審此部分判令甲○○應給付202,575元,則丙○○請求甲○○再給付83,400元(計算式:285,975-202,575=83,400),亦屬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固辯稱:丙○○應賠償其不能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之所失利益;又若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則丙○○亦應返還以前短付甲○○地租之不當得利等語。縱然甲○○此部分所辯屬實,依上開規定,甲○○就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亦不得主張抵銷,是甲○○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四、丙○○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菜後,並聯絡菜商派人載送。而甲○○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丙○○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後並請求警方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致丙○○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失利益1,029,120元,而請求甲○○再給付366,945元,有無理由?

㈠、丙○○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菜後,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而甲○○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丙○○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由警方簽立贓物具領單由甲○○之父陳金雄簽收,並負責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致丙○○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所失利益1,353,000元等語。而甲○○固不爭執有報警扣押此批已摘採之高麗菜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辯稱:該高麗菜雖為丙○○所種植,然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係全部約定果實承包,並無約定種植高麗菜,是承包果實契約到期後,丙○○無權占有甲○○之土地不為返還而種植高麗菜,該高麗菜依法自不應由丙○○收穫,而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防衛自己土地所有權權益,依法本得制止丙○○收穫或處分該高麗菜,況當時丙○○已採收並將運走高麗菜,此係對甲○○土地所有權益現時不法之侵害,甲○○自得依民法第149條等規定主張正當防衛。本件菓實承包契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在甲○○屢次阻止之情形下,丙○○竟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97年第2期高麗菜,甲○○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丙○○在系爭土地無權種植及收穫之高麗菜,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准予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㈡卷226頁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6號),但在甲○○將繳交保證金之際,丙○○竟擅自採收上開高麗菜,甲○○乃以丙○○涉嫌毀損債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攔阻丙○○持有運存銷售上開高麗菜,並交以甲○○運存冰庫,此係甲○○保護土地所有權益合法之作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等之規定,甲○○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因丙○○採收高麗菜當日下雨,高麗菜雨後受潮,因此運存冰庫後4日高麗菜即已腐爛,此實不可歸責於甲○○,而應歸責於丙○○選在雨天採收,且此高麗菜腐爛係甲○○之損失,並非丙○○之損失,故甲○○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本即無權採收在甲○○土地上無權侵權種植之高麗菜,因此甲○○並無侵害丙○○之合法權利,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丙○○係無權在甲○○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因此,丙○○無所謂所失利益,其侵權種植高麗菜所支出之成本,係侵權行為之支出,甲○○亦無需為損害賠償等語。

㈡、有關甲○○所辯此部分有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149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認定理由已於前述,不復贅述。

㈢、本件甲○○就其與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10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於97年10月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甲○○於97年10月14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則於翌日(即97年10月15日)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509,000元,並以原審法院97年度存字第4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於97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就本件已摘採之高麗菜執行假扣押,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拍賣,得款45,000元;而丙○○係於97年10月23日始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因不服而於97年10月3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因未據丙○○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又甲○○未依限對丙○○起訴,原審法院乃於98年4月23日依丙○○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因未據甲○○提起抗告,而於98年6月18日確定等節,業據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55號暨本院97年度抗字第544號、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888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6號等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㈣、再者,丙○○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菜後,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甲○○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丙○○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由警方簽立贓物具領單由甲○○之父陳金雄簽收,並負責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等語,已為甲○○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另甲○○亦自認其於向警方報案丙○○涉嫌毀損債權時,其甫收受原審法院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依法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此核與上開相關案卷相符,堪予採憑。而員警因接獲甲○○報案指稱丙○○涉嫌毀損債權,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丙○○已摘採包裝完成之高麗菜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予以扣押,並交由甲○○之代理人陳金雄負責保管,此有甲○○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162之1頁)及具領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㈢卷80頁),亦足認定。惟本件高麗菜固係員警交由甲○○負責保管,甲○○仍應就此批高麗菜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甲○○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於聲請狀第6頁載明:「……因蔬菜有易於腐爛之性質……」等語(見原審㈡卷77頁),顯見甲○○對高麗菜有易於腐爛之性質知之甚明,其仍欲報請警方予以扣押,並簽收負責保管,其即應於負責運送、冰存之過程善盡保管之責。然甲○○已自認此批高麗菜於運存冰庫後4日即已腐爛等語,並為丙○○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嗣經甲○○聲請原審就此批高麗菜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拍賣,僅得款45,000元,前已敘明。雖甲○○辯稱:因丙○○選在雨天採收此批高麗菜,高麗菜雨後受潮,因此運存冰庫後4日高麗菜即已腐爛,此實不可歸責於甲○○,而應歸責於丙○○等語,然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另甲○○辯稱:因甲○○具領該1,025件高麗菜時,員警拿贓物具領單予甲○○之代理人簽收,致執行法官因此認定該1,025件高麗菜為贓物而無法執行拍賣,不適用假扣押法律規定,致該1,025件高麗菜腐爛損壞,甲○○已就該1,025件高麗菜之運送及冰存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甲○○亦無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與假扣押規定有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甲○○所稱:員警將該1,025件高麗菜交由甲○○之代理人保管時,出具贓物具領單予甲○○之代理人簽收,而執行法官因該紙贓物具領單,無法認定該1,025件高麗菜確為債務人(即丙○○)所有,而未執行拍賣等情,應認該等員警及執行法官皆係依法行事。且於未執行前,甲○○就該批高麗菜之冰存仍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免因腐爛而減損其價值,故甲○○辯稱:此實不可歸責於甲○○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是甲○○就丙○○此批高麗菜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茲就丙○○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⒈丙○○主張:其就此批高麗菜所受損害為種菜前施用混合

於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21,500元、高麗菜苗共22,800元、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農旺八號金額為81,000元、種菜施用之化學肥料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尿素支出金額35,545元、鈣大肥支出金額40,000元、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豐展等,支出金額為42,250元、黑肥粒等支出金額為85,910元、噴藥、管理、施肥、除草等工錢合計為91,000元、採收工錢為41,000元及包裝材料費用117,225 元等部分,合計587,730元等情。惟此部分業據原審以其請求核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之,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此部分本院毋庸審酌之。

⒉丙○○復主張:此批其已摘採包裝完成之高麗菜採用95年

第二季10月左右收成的件數及96年第二季收成遭扣押的件數,每件都是30公斤,總共有1025件為計算之基礎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丙○○所主張97年10月被扣押可收成高麗菜之損失以每件30公斤,總共有1,025件為計算之基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65頁)。此外,佐之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5月21日農糧企字第0991012066號函載明:「經查詢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結果,溪湖果菜市場甘藍初秋留外葉97年07月15日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

9.3元,97年10月15日則為每公斤33.5元。」(見本院卷130頁),而兩造對於97年10月15日高麗菜每公斤之交易價格為每公斤33.5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且此損害賠償金額已包含箱材支出69,700元,另繩子支出2,925元、貼布支出2,500元、切刀支出100元及專車運費42,000元,共計117,225元等成本在內,無須再予扣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62、165頁)。準此,丙○○就其於97年10月15日高麗菜之所失利益應為1,030,125元(計算式:33.5301025=1,030,125)。惟丙○○此部分僅請求1,029,120元(見本院卷162頁),自應以丙○○減縮之請求為準,且非以原審請求之1,353,000元為準。從而,丙○○減縮請求甲○○給付該部分失利益部分1,029,120元,自屬有據。又因原審此部分判令甲○○應給付662,175元,則請求甲○○再給付366,945元(計算式:1,029,120-662,175=366,945),亦屬有據。

⒊又甲○○於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亦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前已敍明理由,不復贅述。

五、綜上所述,丙○○就甲○○於97年4月間拔除其已播種之高麗菜苗部分,其於97年6、7月高麗菜之所失利益應為285,975元,扣除原審已判令給付202,575元,自得請求甲○○再給付83,400元;另就其於97年10月15日所摘採之高麗菜1,025件部分,亦得請求高麗菜之所失利益1,029,120元,扣除原審已判令給付662,175元,自得請求甲○○再給付366,945元。合計自得請求甲○○給付450,345元。從而,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再給付丙○○450,345元,及其中83,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暨其中366,945元部分自丙○○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各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原審判令甲○○給付部分(即合計864,750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上開丙○○請求甲○○再給付丙○○450,345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就原審判令甲○○給付部分(即合計864,75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則丙○○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丙○○此部分之訴,而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74,800元,上訴人甲○○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315,050元,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