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 理人 甲○○視同上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村○○路○○○號)之原占有人即訴外人范姜灴煜,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死亡,伊業向范姜灴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丙○○○、丁○○○、原審共同被告乙○○○等人終止該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范姜灴煜就坐落同段231、23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系爭增建物,僅能使用至其遷離宿舍即系爭房屋止,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丙○○○、丁○○○、原審共同被告乙○○○等人應繼承范姜灴煜之權利義務,而訴請上訴人戊○○○、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乙○○○等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房屋、增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范姜灴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丙○○○、丁○○○、原審共同被告乙○○○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戊○○○、丙○○○、丁○○○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爰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勳雄,嗣已變更為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任命令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原求為:「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14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村○○路○○○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面積約62.14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3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約26.8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約31.8平方公尺之木架石棉瓦製雨棚增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約25.8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正確面積均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1項房屋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元。」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後,先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其前揭第2項聲明中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請求,變更及追加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此外,並將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232地號土地及其上143建號房屋、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94元(見原審卷第78-79頁)。再於原審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以系爭增建物亦有部分占用同段231地號土地,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231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增建部分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另將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23
1、23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增建物之日止之同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見原審卷第120、123-124頁)。經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或係本於其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訴訟資料得為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所利用,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同段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同段14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村○○路○○○號、面積62.1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等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其中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父范姜灴煜生前任職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予以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范姜灴煜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范姜灴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再者,范姜灴煜生前於系爭房屋周圍即系爭23
1、232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增建物,其中編號B、D、E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得與外界相通;編號C則鎖附於主建物及編號B之增建物上,均與主建物間無附合關係;又范姜灴煜生前曾分別於68年及71年間申請增建時,切結「所增建房屋產權自願歸為省有,並由財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爾後遷離該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是范姜灴煜就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且其至多只能使用至遷離宿舍時止,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范姜灴煜之權利義務,將上開增建物一併交還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增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則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等所占用土地,請求上訴人等每日給付相當於租金9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62.13+22.04+35.60+40.42+20.40)平方公尺×1900元(申報地價)×10%÷365天=94元】。為此,爰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增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9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訴人等於本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稱願意歸還;至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系爭增建物部分,范姜灴煜生前既於68年及71年申請增建時出具切結書,該二份切結書內容均切結「所增建房屋產權自願歸為省有,並由財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爾後遷離該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任何補償。」且係無償使用,未支付任何價金,顯非租賃關係。又范姜灴煜既已承諾增建物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且日後遷離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任何補償,足見范姜灴煜就系爭增建物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等本於繼承關係亦應受拘束。且不論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有是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上訴人等並不因而成為有權占有。又本件訴訟進行很久了,希望如果酌定履行期間的話不宜過長,應以3個月為宜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3人於原審則以:伊等之父范姜灴煜生前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232地號土地上興建獨立建物,雖尚未申辦使用執照,但該所建之獨立建物為范姜灴煜所建,其所有權為父范姜灴煜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伊等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故該獨立建物之所有權人屬伊等所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債的法律關係,不是物權,因為物權行為要移轉,所以增建部分的所有權仍為伊等所有。又系爭232地號土地上除一小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外,其餘獨立建物均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建造,面積比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還大;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32地號土地上有系爭獨立建物存在,並非明確無權占有。又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該獨立建物均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建造,又無使用期限,足見被上訴人已默許系爭獨立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再伊等既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則伊等所有獨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不具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至視同上訴人乙○○○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3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附圖所示A部分即主建物伊等願意返還。伊等爭執的是附圖所示B、C、D、E即系爭增建物部分,因伊等之父范姜灴煜生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而建造,又無使用期限之約定,范姜灴煜享有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可資區別,為不同建物,而為獨立建物,並非附屬物,伊等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屬有權占有。至范姜灴煜縱有出具切結書,但係於建物尚未興建前所書立並非物權契約,該獨立建物並未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仍屬伊等所有,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丁○○○稱:願意還附圖所示B、C、D、E部分,只是在那邊住很久了,另找房子不易,希望能讓上訴人住久一點,讓伊等自動搬遷。又假設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日94元計算,伊等並不爭執等語。至視同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范姜灴煜於死亡時喪失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范姜灴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又范姜灴煜於生前已自願將系爭增建物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及增建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進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將系爭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增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4元,均為有理由,因而判令如原審主文第1、2項所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同段14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前開房屋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姜灴煜於生前任職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予以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范姜灴煜並於生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房屋周圍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該增建之建物於建造完成後,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即仍借由范姜灴煜使用,而范姜灴煜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雙方借貸之關係,已因目的完成而告消滅,被上訴人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借貸關係屆滿既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之正當依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貸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及增建之建物。上訴人三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父親范姜灴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B、C、D、E所示之建物,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即歸起造人即范姜灴煜所有,范姜灴煜死後,建物所有權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渠等使用自己之建物並無無權占有之問題,至范姜灴煜所書立之切結書乃屬債權契約性質,附圖編號B、C、D、E之建物,並不因該切結書之簽立即當然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因范姜灴煜出具之切結書即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各該增建之建物既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自不構成無權占有,況范姜灴煜既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建造系爭B、C、
D、E部分之建物,並無期限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已默許范姜灴煜所增建之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亦應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況各該增建之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對外又有直接出入通行之通,並非附屬物,該增建之B、C、D、E部分之獨立建物,於建造完成時,所有權應歸范姜灴煜取得,非屬職務宿舍之一部分,於范姜灴煜死後,其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同繼承,故應屬渠等所有,渠等自可占有使用系爭增建之建物及所在之土地等語,視同上訴人乙○○○則未到庭作何陳述或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姜灴煜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時,由被上訴人配住予范姜灴煜,供作職務宿舍使用,范姜灴煜並於生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房屋周圍增建如決附圖所示編號
B、C、D、E部分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范姜灴煜死後,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占有使用前開編號A、B、C、D、E部分之建物,又前開A、B、C、D、E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32號土地及231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原審於97年12月26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書附圖)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等之父范姜灴煜生前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由被上訴人予以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之關係,而范姜灴煜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於范姜灴煜死亡時其已喪失與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第按,借用人死亡者,貸款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范姜灴煜死亡後,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各該送達回證附卷足稽,益證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㈣、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編號A之主建物部分固同意歸還(本院卷第19頁反面),但就范姜灴煜增建之B、C、D、E之建物部分,則以該B、C、D、E部分之建物,係范姜灴煜任於職被上訴人期間借住68年及71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借住之系爭房屋旁所增建,與原來之主建物已各自獨立並無附屬之關係,故於建造完成時即由起造人范姜灴煜取得B、C、D、E建物之所有權,范姜灴煜死後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渠等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等遷讓交還等語。然范姜灴煜於68年及71日增建編號B、C、D、E之建物時,曾分別出具切結書載明「自費增建房屋產權自願歸為省有,並由財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爾後遷離該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任何補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2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可見范姜灴煜自始即係基於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而自費與建造各該增建物,並於建造完成後,房屋之產權即歸省有,再由范姜灴煜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范姜灴煜且承諾日後遷離宿舍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要求任何補償,可見范姜灴煜就系爭增建物並無處分之權利,且其至多只能使用至遷離宿舍時止;而上訴人等既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范姜灴煜之權利義務,姜灴煜於生前既已自願將系爭增建物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又何能向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渠等所有並拒絕遷讓交還?
㈤、上訴人雖又稱切結書係一債權性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係一公家機關,依法並無提供土地供員工在公有土地興屋自用之道理,若非范姜灴煜承諾增建之建物部分無條件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豈有無償提供土地供其建屋使用之可能。稽之范姜灴煜切結書中先記載「產權自願歸省有」,緊接著又載明:「爾後搬離該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任何補償」可知依雙方切結書之約定,增建物於興建完成時,雙方已有依占有改定,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再由被上訴人出借予范姜灴煜供其住用之合意,並作為范姜灴煜職務宿舍一部分,且至多只能使用至遷離宿舍即借貸關係終止時為止;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既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范姜灴煜之權利義務,姜灴煜於生前既已自願將系爭增建物產權歸被上訴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自無從主張繼承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抗辯:B、C、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仍歸渠所有云云,洵無可採。又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范姜灴煜於生前係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緣故,而無償借用被上訴人之職務宿舍居住使用,雙方自始至終即無成立租地建屋或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租金之約定或交付,又何來租賃關係。本件核與租賃契約之性質顯不相同或類似,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屬上訴人等所有,且增建物並無使用期限,被上訴人已默許其等繼續使用土地,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本於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自系爭A、B、C、D、E之建物遷讓並將房屋所在之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及增建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性質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土地、房屋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住宅區、對外交通便利、四週環境寧靜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等所受利益,以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核計,系爭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00元,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上訴人所使用房屋及坐落基地面積,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
180.5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計,每日相當租金之損害為94元(算式如下:【62.13+22.04+35.60+40.42+20.40】平方公尺×1900元【申報地價】×10%÷365天=94元),上訴人亦同意按此每日9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日9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又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土地及增建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等房屋、土地及增建物以來,迄今未曾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虞,應認得許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建物遷讓並連同坐落基地部分即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31、232號之土地一併交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當得利94元,均為有理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交還土地及遷讓房屋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系爭B、C、D、E之建物係其父生前所自資興建,且長期居住在該處及編號A之職務宿舍鄉,對週遭環境已適應並有相當感情,欲令渠等一時間覓屋搬遷並非易事,且上訴人已表明渠等非不願搬離,只希望能酌定長一點之履行期間以利等籌備搬遷事宜(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本院審酌年關將至、要覓新居搬遷非一時可就,及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定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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