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按大時代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上開規定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意思表示,應拘束全體住戶。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已確定),其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戊○○、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甲○○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社區規約之規定,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又社區規約乃社區內規,住戶即應遵守,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義解釋社區規約,自有未合等情。爰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第十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㈡管委會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之九十八年度六月份臨
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①地下一樓所有權人同意,依照管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大公字第二十號函所規定地下一樓管理費計算方式,即管理費以三分之一或六十%計收結果,即繳納自九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費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管理費為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自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六月之管理費為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二元。②由地下一樓業者承諾分期繳清前所積欠管理費總額,管委會同意以其所繳納管理費,分期支付伸縮縫漏水修繕工程,總工程經費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導水設備必須以不銹鋼材質施作,地下一樓業者並保證施工責任,保固二年,由全體住戶共同監督,若發現有偷工減料情事,立即舉發。修繕部分建築物樓地板不再發生有垂直線漏水問題,完工後二年內若有地下一、二樓板修繕部分再產生裂縫直線、樓地板漏水情形,應由地下一樓業者負責再修繕,相關工程細項須於會議記錄一併詳公告,讓全體住戶周知等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爰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事項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社區規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依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而訂定,其中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被法院判刑確定之解釋,須比較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解釋及規定,方能知悉其本意。相較於較為重要職務之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當然解職條件為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及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或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然就重要性較低之管理委員職務,一經被法院判刑確定者,即須當然解職,顯然輕重失衡。因此,解釋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被法院判刑確定者,應限縮為係指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須入監服刑者,而不包括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伊雖遭判處拘役,然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並不影響管理委員職務之執行。且伊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係經合法產生,戊○○以管理委員身分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屬合法。㈡管理費未繳納者,管委會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可以執行收取管理費,至於地下一樓住戶之管理費未繳納部分,係由管委會決議,是否合法端賴規約之規定。另伸縮漏水修繕的部分,經管委會決議,即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
不得充任管委會委員及區委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管委會及各區委會之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及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或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之情事者,當然解職。
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須具有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產生。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戊○○為第十屆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甲○○為管理委員,上訴人於被選任為管委會管理委員前,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㈣管委會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由戊○○以主任委員資格召集系爭會議,並為上述決議事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均遭判刑確定,依社區規約不得為管理委員,戊○○自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其召集系爭會議,自屬違法,且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牽涉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等語,但為上訴人加以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在社區地位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說明,自屬合法。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推選為管委會管理委員前,因涉犯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論,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職,要屬無疑。
㈢另前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須具有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
,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產生,既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關於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是否輕重失衡,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惟在該社區規約未經變更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仍應受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拘束,要屬當然。上訴人以解釋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被法院判刑確定者,應限縮為係指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須入監服刑者,而不包括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尚屬無稽,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法院判刑確定,其為管委會管理委
員身分當然解職,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第十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理。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第十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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