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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l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問,透過訴外人何淑姿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89年l2月31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l紙交予何淑姿轉交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然事隔9年後,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年份之處予以變造,並蓋上偽造之印章,造成發票日之「年」模糊不清後,再於98年l月間持之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騙稱: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借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計8紙交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6紙支票票款均已兌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92條第l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14條第l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告(即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 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返還原告(即上訴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返還上訴人。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次共1000萬元,上訴人連利息共支付1050萬元,且早已清償,原審未查明交待兩造間借款總金額、上訴人所提出清償之金額、併訴外人何淑姿何時收受、轉交系爭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及系爭200萬元支票發票日上之「年」已否變造等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僅係擔保票,所擔保之款項,上訴人早已清償,且被上訴人似已交給何淑姿欲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且持續給付利息部分,應負舉証責任。況系爭支票既於89年12月31日屆期,倘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豈有未向上訴人索討之理。(三)依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9日於原審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已發現系爭支票之年份「89」年已過期,則其交由其出借款項之代理人何淑姿偽造蓋用林隆盛印文於年份上,再由被上訴人用以詐使上訴人負責人乙○○發生誤認,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與何淑姿就偽造印文部分即有共同犯意連絡及侵害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判決記載外,另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所開立之89年12月31日期,票號AM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尚未清償,且此非擔保票,亦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述1050萬元之支票無關。(二)否認伊曾於系爭票據蓋用偽造印文,至何淑姿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係上訴人自86年始即透過何淑姿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印文縱經偽造,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至系爭票據因已由何淑姿按月交付被上訴人利息3萬元,故被上訴人方未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或要求清償。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200萬元,遂交付系爭89年12月31日期、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8年l月間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八紙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換回前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是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情節為真正。至上訴人另稱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已清償,且係擔保票,系爭票據上年份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何淑姿共同偽造,使伊誤認而予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紙票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之20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有何詐騙、故意、過失之不法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証,空言謂原審有未查明兩造間總借款金額及上訴人應提出清償金額之違法,顯係混淆舉証責任分配之理論,蓋其就所主張糸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已以兌現同額遠期支票方式為清償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証。

五、況衡諸常情及參與支票係支付証券之本質,亦顯無借款人就一筆借款開立二紙同額支票,一為借貸兌現之用,一為擔保之用之理,因一紙票據,以足以供借款兌現之用,否則無異於借款人以二倍借款金額之票據交付貸與人,此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方式,就是開立同面額之遠期支票,到期由上訴人加以兌領以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亦無再開立同額另紙所謂擔保票之陳述。再者,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6紙支票中,其中編號l至13號支票,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89年12月31日之前,則該13紙支票,顯非用以換回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即與系爭支票無涉。至其餘編號14、15、16號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雖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惟該3紙支票金額合計250萬元,再參以上訴人白承:系爭借款,自89年後即未支付任何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則上開編號14、15、16三紙支票總額核與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數額不符,亦難認係清償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票款之用。故上訴人既未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就其主張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已清償之事實為任何舉証,僅空言:伊已清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而未返還云云,自非足取。

六、至被上訴人固自承:曾將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交還訴外人何淑姿。但其亦稱交予何淑姿是要她拿回去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三、四天後,何淑姿拿回系爭支票交付伊等語。是亦不足以其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何淑姿而遽認係為票款清償而交還系爭票據予發票之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敘明何時以何筆金錢清償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款,就兩造間歷年來其餘多筆借款明細及其清償內容,則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伊透過何淑姿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l頁),是何淑姿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行為之代理人。縱其有偽造印文為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上之行為,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或係其應負之責任。至何淑姿何時收受系爭支票?何時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否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淑姿?支票上「年」遭蓋有「林隆盛」之印章是否偽造?又係何人所為?等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票款為清償之爭點無關。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調查敘明前述各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款200萬元,因未取回票據,後受詐欺而再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紙支票云云,既未能舉証証明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清償系爭票號AM0000000號支票款,嗣後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紙換回等語,應屬可信。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紙支票有何不法、詐騙或過失,其取得前揭八紙支票自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92條第l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14條第l項、不當得利等規定,主張撤銷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