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 訴人 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珈銘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伍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至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係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珈銘,有原審與上訴人民事聲請狀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兩造分別聲請由張珈銘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79頁),並據張珈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開法規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卓蘭廠)「柯羅莎颱災士林壩排砂道及溢洪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由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不銹鋼板及鋼襯板共11片。嗣上訴人向訴外人新晟不銹鋼有限公司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進材料加工後,分別於97年1月28日及97年1月30日將前開貨物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並經訴外人丙○○簽收無誤。惟本件貨款共計2,947,060元,被上訴人於支付15萬元後,尚有2,797,060元未依兩造合意之貨到付款方式,予以清償,且迄今對上訴人之催討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丙○○非其受僱人,而係轉包之下游廠商,並舉「分包協議切結書」與匯款聲請書回條聯等為證。惟該切結書僅記載訴外人丙○○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保固,對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要素即何時完工、項目單價等,均付之闕如;再匯款人雖為訴外人丙○○,亦無從斷認訴外人丙○○非代被上訴人為匯款行為。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轉包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由證人丁○○於原法院97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庭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雖於97年1月31日始向臺電公司函稱訴外人丙○○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實則於該日前,被上訴人即已向臺電公司陳報訴外人丙○○為現場施工人員與監工,故訴外人丙○○向上訴人訂購不銹鋼板及鋼襯板時,即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該法律效果自歸屬於本人即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訴外人丙○○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訴外人丙○○於工地現場指揮工人施工、代收各項進場原料等行為,已足令第三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創造出表見代理之外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採購契約要項第2、8條之規定,倘訴外人丙○○係被上訴人轉包之下游廠商,臺電公司卓蘭廠即可能將系爭工程分包項目與分包廠商資格訂於採購契約中,被上訴人亦理應將分包項目與分包廠商報備審查,然依臺電公司卓蘭廠之回函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報備分包廠商與分包契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丙○○為其之轉包廠商,洵不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包協議切結書」內容與市面上分包承攬契約格式不同,其中所謂「工程費用同意依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計給」云云,被上訴人豈不沒有任何利潤?違背承攬工程分包營利賺錢之商業本質,該切結書顯係臨訟偽造。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7日言詞論意旨狀所提出之工程分包結算明細表亦係臨訟製作,真實性頗值懷疑;所附匯款單,除匯予訴外人丙○○外,另匯予財本混凝土公司、浚陽實業有限公司、八台五金行、劉美君等訴外人,屬私文書,未載匯款原由;而匯款原因,或借款、或還款、或其他事由,不能證明與訴外人丙○○有關,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部分匯款日期於立具切結書(97年1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辯稱分包更屬無稽。
(二)另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乙方應自行負責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負責與甲方(即臺電公司)連絡」,係經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簽訂,有授與代理權真意,工地本應由乙方負責人親自為之,無法親自為之,所派代表丙○○,其地位與乙方負責人親自為之同等,文句已表明「代表乙方」,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對系爭工程材料自有採購、驗收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正式以書面向臺電公司呈報訴外人丙○○為工地負責人。而臺電公司卓蘭廠98年2月13日卓蘭字第09802000221號函所附97年2月13日「第一次估驗完成數量付款明細表」及97年3月20日「第二次估驗完成數量付款明細表」左下方蓋有「工地負責人丙○○」章外,臺電公司依序由檢驗員丁○○、土木課長黃耀星覆核、土木經理傅昌烟及廠長謝鵬洲核定,而右上方廠商印鑑欄則蓋有被上訴人「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可證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驗收等工作均由訴外人丙○○代理被上訴人完成估驗。嗣因訴外人丙○○死亡,97年10月6日「尾次估驗完成數量付款明細表」始由被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親自蓋章於左下角完成估驗付款。則系爭工程由訴外人丙○○代表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進行驗收,訴外人丙○○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無疑義。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開與臺電公司承攬契約第12條及指派函件,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丙○○,被上訴人縱或無授與代理權之真意,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丙○○投保資料」內容載明:「保險證號00000000G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97.
1.22,退保日期97.4.2」等,可證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且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僱主不依本條例辦理投保手續,應處罰鍰;併參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228號判例,勞工保險係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會核書」(下稱「採購契約會核書」)第15條規定應辦保險云云,核與本案無關。另民法僱傭契約並無最短僱傭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97年1月22日為丙○○加保、97年4月2日退保」,亦與僱傭契約之成立無涉,縱被上訴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仍無礙僱傭契約生效。是訴外人丙○○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就系爭工程之採購、驗收、估價請款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等地位,上列法律行為不容辯為脫法行為,否則,有礙交易安全。
(四)又出貨證明載明:「購買單位: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柯羅莎颱災修復工程,材料規格名稱 :19M/M不鏽鋼板及25M/M不鏽鋼板,…以上所列確實向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無誤,檢附上游廠商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特此證明。承包商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買、賣雙方何人已然清楚,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內容之真正而提出予定作人即臺電公司審核。況於原審97年6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自認「出廠證明及鋼材,我們都有收到」,依此,亦證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前開貨物,亦未授權訴外人丙○○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但已將混凝土、不銹鋼襯、抽移排水、挖填土及破碎等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丙○○獨立施作,有「分包協議切結書」為憑;且被上訴人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訴外人丙○○,顯見訴外人丙○○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至被上訴人未向台電公司卓蘭廠報備訴外人丙○○為分包廠商,並不能據以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存有分包事實,且工地負責人已於97年1月31日變更,益證分包事實為真。況簽收單係訴外人丙○○所簽收,上訴人所收受之15萬元貨款,亦為訴外人丙○○所匯,足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丙○○,而本件買賣於97年1月28日、97年1月30日發生時,訴外人丙○○並非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之負責人,其所為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丙○○加入勞工保險,係因與台電公司成立之「採購契約會核書」第15條所致。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原為訴外人吳志翔,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丙○○,為求與台電公司接洽順利,訴外人丙○○乃為事實上現場指揮監督、參與估驗程序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向台電公司陳報,遂於97年1月22日依基本工資為其加保,並於97年4月2日予以退保;訴外人丙○○如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豈有加保薪資甚少、期間甚短之理,被上訴人加保之舉係使訴外人丙○○現場監工施作之便宜措施。由勞工保險局函得資料觀之,訴外人丙○○於95年7月3日至97年9月23日係於臺中市舞蹈職業工會,於97年1月22日因分包系爭工程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工程完工後予以退保,更可證其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所立之「分包協議切結書」,被上訴人並無意作假,乃依當時雙方所立契約呈現,且分包有無利潤與分包成立與否無關,上訴人對之否定,顯為臆測之詞。又被上訴人雖於該「切結書」成立之97年1月25日前,匯款予訴外人丙○○,然此係為利訴外人丙○○分包工程之先前鳩工與機具鳩集之定金支付,訴外人丙○○如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何須支付高於一般受薪人員之金額予訴外人丙○○,足證其確係分包廠商。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認收受前開貨物與出廠證明,惟此係因訴外人丙○○為分包廠商,其將貨物與證明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之向臺電公司請款之故,非被上訴人自承為貨物承買人。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指稱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訴外人丙○○,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之內部關係,應與上訴人無涉。且查購買前開貨物乙事,均係訴外人丙○○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亦均向之請求給付貨款,簽收單上亦僅訴外人丙○○之簽名,未表明有代理人或員工之意,如訴外人丙○○確係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將發票寄予被上訴人,亦不應由訴外人丙○○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而出貨證明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文件,係向臺電公司證明貨物來源與未受輻射污染所用,與上訴人無涉;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係買方要求賣方記載,不足為係被上訴人購買之證明;且訴外人丙○○僅係分包廠商,未與臺電公司成立契約,其購買前開貨物既為系爭工程所需,自應以被上訴人名義記載,方符常理。上訴人與營造公司交易多年,應知工程慣例有分包制度,現場監工未必為承攬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空言表見代理,實於法無據;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請款無著,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款,顯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丙○○曾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不銹鋼板及鋼襯板共11片(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及97年1月30日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並經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丙○○簽收無誤(原審卷第4、9、68至69頁)。
二、本件貨款共計為2,947,060元,訴外人丙○○曾以自己名義於97年4月10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帳戶,其餘貨款尚未給付(原審卷第2、7至9、24頁,本院卷第41、42、44頁)。
三、訴外人丙○○自97年1月22日至97年4月2日間之勞工保險,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投保單位投保(本院卷第51、52、61、
66、75頁)。
四、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1日卓電弘字第970131號函通知臺電公司卓蘭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由訴外人吳志翔更換為訴外人丙○○(原審卷第67、91頁,本院卷第90頁)。
五、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次估驗,係由訴外人丙○○參與,並於各次之估驗完成數量付款明細表、估驗明細上之工地負責人處蓋章(本院卷第33至38、73至74、97頁)。
六、被上訴人未向臺電公司卓蘭廠報備分包廠商名稱與分包契約(原審卷第59、60、68、92、9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不銹鋼板及鋼襯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前開貨物,亦未授權訴外人丙○○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但已將混凝土、不銹鋼襯、抽移排水、挖填土及破碎等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丙○○獨立施作,有「分包協議切結書」為憑;且被上訴人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丙○○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證明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黃得時,復聲請本院向臺電公司卓蘭廠調閱系爭工程「不銹鋼襯器材檢驗表」、「估驗完成數量付款明細表」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訴外人丙○○投保資料。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於收貨時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明購買人為「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黃得時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於97 年1月28日、97年1月30日送鋼鐵到被告工地現場?)有,這些材料是被告公司丙○○先生打電話向我們訂的,他告訴我說被告公司標到一個台電的工程,叫我到現場去量鋼板的尺寸,所以我就到工地現場會同台電公司的員工丈量鋼板尺寸。…丙○○跟我訂貨時就有表示被告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然後他叫我看得標公告,可以知道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有得標系爭工程,丙○○並沒有說是他個人名義來購買系爭貨物的。送貨時是丙○○簽收的,他說系爭工程是分期計價付款,所以要等下一次台電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時再給付本件工程款,他說計價款下來時會通知我們持發票領款,但後來他一直避而不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提出於臺電公司卓蘭廠有關系爭貨物之器材檢驗表所附之出貨證明載明:「購買單位: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柯羅莎颱災修復工程,材料規格名稱:19M/M不鏽鋼板及25M/M不鏽鋼板,訂購日期及數量,97.
1.28交到3、4、5、7號溢洪道,97.1.30交到6、8號溢洪道,以上所列確實向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無誤,檢附上游廠商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特此證明。承包商東進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貨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
(三)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1日卓電弘字第970131號函通知臺電公司卓蘭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由訴外人吳志翔更換為訴外人丙○○(見原審卷第67、91頁,本院卷第90頁)。而依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卓蘭廠間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乙方應自行負責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負責與甲方(即臺電公司)連絡」觀之,系爭工程工地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親自為之,無法親自為之時,其所派工地負責人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對系爭工程即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再參以臺電公司卓蘭廠98年2月13日卓蘭字第09802000221號函送本院有關系爭工程97年2月13日「第一次估驗完成數量付款明細表」及97年3月20日「第二次估驗完成數量付款明細表」內容,上開估驗付款明細表廠商印鑑欄蓋有被上訴人「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左下方蓋有「工地負責人丙○○」章外,臺電公司依序由檢驗員丁○○、土木課長黃耀星覆核、土木經理傅昌烟及廠長謝鵬洲核定(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足證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驗收等工作均由訴外人丙○○代理被上訴人完成估驗;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授工地負責人代理之權限,則訴外人丙○○對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自有代理被上訴人採購之權。
(四)被上訴人雖於97年1月31日始函文臺電公司卓蘭廠,將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由訴外人吳志翔更換為訴外人丙○○;惟依勞工保險局98年2月18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有關「丙○○投保資料」內容載明:「保險證號00000000G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97.1.22,退保日期97.4.2」(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證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已經被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土地;縱然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尚非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惟訴外人丙○○簽收系爭貨物時,已是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嗣將前揭載明購買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出貨證明,提出於臺電公司卓蘭廠時,應視為已承認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代理行為。又訴外人丙○○既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就系爭工程材料有採購、驗收代理權限;則訴外人丙○○於系爭貨物簽收單上簽名,本即係以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簽收;縱未於簽收證明單上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亦不影響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將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不銹鋼襯、抽移排水、挖填土及破碎等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丙○○獨立施作,且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訴外人丙○○,上訴人所收受之15萬元貨款,亦為訴外人丙○○所匯,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等語,並提出分包協議切結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72至77頁)。上訴人則主張:該切結書僅簡略記載訴外人丙○○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保固,就工程費用約定同意依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卓蘭廠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計給,與承攬工程分包營利之經驗有違;另依匯款單內容,除匯予訴外人丙○○外,另匯予財本混凝土公司、浚陽實業有限公司、八台五金行、劉美君等訴外人;又部分匯款日期於上開「切結書」簽立(即97年1月25日)之前,且均未載匯款原由,否認被上訴人將部分系爭工程分包與訴外人丙○○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指派訴外人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授與訴外人丙○○代理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分包契約存在,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之關係。是訴外人丙○○事後縱曾匯款15萬元與上訴人,亦不影響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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