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丁○○
戊○○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30地號、地目養、面積1,814.
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曾於民國87年之前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陳肯,陳肯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陳曾材承租,陳曾材死亡後方由上訴人等於8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2年期租約,嗣於91年8月2日又合意訂立1年期租至92年8月1日止,詎料租賃期間屆滿,上訴人等竟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前曾經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卻又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既屬耕地租約,且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則兩造間於91年8月2日簽立之租約於租期屆滿自不生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效力,至於上訴人有無放棄養殖、被上訴人有無收回租地之法定事由、有無合法終止契約等,自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等原因,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確實有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以花壇鄉郵局存證信函第217號、花壇鄉郵局存證信函第199號,及委請何志揚律師於95年10月17日,以(95)揚字第010006號律師函表示確認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在案,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已就上開租佃爭議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復花壇鄉公所移送彰化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亦經其函覆認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而退回,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租佃爭議於起訴前進行調解調處甚明。
㈢再按「所謂『不自任耕作』,除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
人外,並兼指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地,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令荒蕪者而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事實,無論不自任耕作之耕地面積係全部或一部,均自不自任耕作之時起,租約向後失其效力。
㈣上訴人等確實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達1年以上之情事存在:
⒈經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是否具有遭他人占用或作非農業使用之事實,並同時函請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會同測量,詎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上訴人鄰人無權占用,部分經上訴人私自鋪設柏油挪作道路使用,迄今為止均已皆達1年以上。另原法院於98年3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除上訴人已當場自承:「右側道路左轉後魚池旁的花圃為上訴人種植。」、「上開民宅旁的道路係上訴人所鋪設,因為清除魚池污泥需要怪手出入,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外,依據原法院函矚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遭上訴人鄰人無權占用。其中附圖編號7面積2.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上訴人戊○○自行建造之違法建築房屋,附圖編號8面積
118.37平方公尺之部分,是上訴人丙○○自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舖設之道路,附圖編號9之部分,雖為池塘,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從事魚類之放養,反係提供附近居民任意垂釣使用,亦經上訴人丙○○自承在卷。另外,其餘附圖編號
2、6、10、14之部分,均為空地或道路用地,因此,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非但未自己放養魚類使用,甚且擅自變更其用途,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⒉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證人
李清德於93年5月12日庭訊時結證:「(問:系爭租賃物有保特瓶垃圾漂流的情形是發生於何時?)是91年4月我擔任理事長以後所發生的事,是經過社區住戶反應才向花壇鄉農會行文要求改善」、「(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金墩社區的函是否實在?)實在」;證人陳正義亦結證稱:「(問: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號保全事件全卷,卷附的相片所示的草生長所需時間若干?)是需要一段時間沒有錯」;再參照被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於92年7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92年7月3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系爭魚池確實長滿雜草、甚至堆置垃圾及保特瓶,足以證明上訴人至少自91年9月5日起即開始廢耕(至上開證人李清德、陳正義於93年5月30日至法院出庭供證時,至少已經一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自任耕作),並未經營養殖漁業。
⒊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時起
(即至少自會同上訴人測量系爭土地之95年6月22日起),向後失其效力。退一步言之,既然上訴人已非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被上訴人依法亦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被上訴人特再以本書狀送達上訴人之日起,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既然已失其效力
或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本件系爭租約於95年6月22日失效日起,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據先前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34,920元,因此被上訴人得自9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止,每年1月1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按因上訴人已提存96年以前之損害賠償金在法院或給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請求)。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20元。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⒋關於第1、2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早已於91年9月10日即申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
過地界,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不可能於95年6月22日始知道界址;又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租賃物後,上訴人自負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且租賃物交付後,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發現有第三人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對於無權占有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排除侵害,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應踐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而使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合法化。
⒉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自行設置之道路乃經營魚池必要之農路
,且鋪設之初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情顯與上訴人丙○○於98年3月16日會同原法院、地政人員、被上訴人等人至現場履勘時,所為之「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鋪設道路」等陳述不符,尚難憑採;且上訴人所鋪設之道路根本係為上訴人通行所為之使用,與農業機具進出顯然無涉,再現場亦不見任何農業機具,僅見有私人轎車停放於前開道路路旁,足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鋪設前揭經營魚池必要之農路,乃肇因於65年間,為了清除魚池中污泥所致,且經被上訴人當時理事長施守鼓、總幹事許來福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母親陳曾材曾於69年1月間砌磚填土,而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令10日內回復原狀,因此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上訴人自行鋪設道路。
⒊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814.68平方公
尺,此亦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中所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中未將尾數0.68平方公尺列入,僅係便宜行事始然;上訴人於95年測量後,亦承認前揭
0.68平方公尺包括在承租範圍之內,是本件承租範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即1,814.68平方公尺。又就0.6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無論係位於系爭土地何位置,上訴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㈠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租佃爭議,雖曾送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調解不成立,復經花壇鄉公所移送彰化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但彰化縣政府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處,被上訴人即逕行將本件起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本件駁回。
㈡次按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
第77號判決認定之,依爭點效理論,本件被上訴人仍爭執兩造之租佃爭議非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範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倘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承租人若非因故意而不自任耕作,例如因地界不明遭他人占用、或是在承租之耕地上興建為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居住問題而設之農舍,則不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編號8道路部分,是上訴人家母陳曾材於65年間,為耕作上之方便,經由時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之施守鼓,總幹事許來福首肯,始加以鋪設,目的是為使10年1次清除魚池污泥之怪手機器得以進出,求得耕作上之便利,而上訴人確實於92年8月14、15、16日曾僱請訴外人乙○○所經營之挖土機來清理池內汙泥。此外,上開道路亦可供為撈補載送魚貨方便之用,故前揭道路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存在,自可視為自任耕作之範圍。至於系爭土地上,其他被鋪設柏油、做為金墩街道使用之道路,應係花壇鄉公所所自行鋪設者,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
㈣復查,關於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乙節,因上訴人父親先前向
被上訴人承租時,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先為鑑界測量後,始為交付使用,故上訴人至95年6月22日當天,與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時,始知悉系爭魚池正確之界址。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到現場實地測量後,發現指界的結果有部分經上訴人承租土地遭鄰人所占用,故揆諸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依法應由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追討要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而後再交給承租人使用。然具有申請土地測量、追討被占用土地權限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測量後,並未就被鄰人無權占用的部分土地加以追討、交付予承租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在92年後,即迭次來函表示兩造已終止租約在案,顯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況被上訴人當初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讓上訴人長年支付前揭被他人無權占用土地之租金,亦有未當。
㈤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達1年以上之情事:
⒈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魚池,除了供他人垂釣以為休閒
精緻農業,並作為實際從事養殖吳郭魚之用,並非閒置不用。法院勘驗當日吳郭魚在水底中棲息,魚池水面上見不到魚蹤,乃屬正常之狀況。又另案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時,上訴人正在清理系爭魚池,並無所謂的任意棄置、荒蕪不顧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前揭所指之情節應係以偏概全,與事實相違。況且系爭魚池坐落之地點,係在馬路旁,由於國人生活習慣不好、欠缺公德心,隨意亂丟保特瓶垃圾乃屬常態,上訴人為維持魚池之使用收益,亦僱請工人清除魚池中之污泥及清除魚池中之垃圾。
⒉前揭金墩社區發展協會所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雖提及系爭土
地上魚池廢養之情事,然細繹金墩社區發展協會當初寄發該信函之原因,是因當時夏季即將到來,為避免登革熱之疫情發生,而未雨綢繆地向被上訴人發函,希望能夠事先防範,措辭之所以特別強調魚池中有丟棄之保特瓶,是期盼引起重視,事實上,前揭函文中所謂「廢養多年」之語句,完全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李清德於原法院證稱:「(問:請問是否知悉本案的魚
池?)知道,我從小就住在魚池旁邊,八七水災後我們舉家搬到魚池邊,當時我大約5、6歲,後來我當兵完娶妻後就搬離魚池邊,我不知道是何人在管理,只知道小時後有在魚池釣魚玩耍,我娶妻後的居所距離魚池大約800公尺,我搬離後有時候還會回來魚池附近走動,我大概十多歲的時候魚池中還有很大隻的鯉魚、吳郭魚、鯽魚,後來的情況我就不知道了,五、六年前因登革熱,所以社區有通知上訴人整理魚池的環境,因為當時魚池裡面有一些草還有一些菜,但是的確還是有水與魚,後來上訴人陸續有在整理,我與上訴人小時候有認識但不是很熟,所以魚池的主人是誰我並不清楚,但是隱約知道是一個叫發仔在飼養魚池…。」等語,亦可證上訴人並無廢養等節。
⒋證人李清德於93年5月12日,在本院93年度上第77號返還土
地事件中作證時稱:「(問:依你所見系爭魚池有無養殖魚類?)有的,至於魚的種類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中,魚池的水都沒有乾沽過,有時水位會比較低。」,故可知,本件上訴人在當時於系爭魚池確有放養魚類之事實。另證人李永權於98年6月30日原法院開庭時證稱:「(問:你從事何業?)我是在經營魚池,開設釣魚場,我是中間盤商,我也有販入魚苗後再售出,我有賣過魚苗給上訴人戊○○,時間很久了,約在2、3年前,他都向我買吳郭魚魚苗。」等語,可知,系爭魚池本有飼養魚類之事實,且上訴人戊○○亦曾向證人李永權購買魚苗放養於魚池中,故實無被上訴人所聲稱廢養之情事存在。
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兩造簽訂租約時之認知,僅
有系爭魚池部分,上訴人直至訴訟時始知租約所載面積為1,814平方公尺,之前因租約均為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才始知道租約約定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占用系爭土地租約外0. 68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81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2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6年1月1日合意訂立租約2年,91年8月2日又合意訂約1年至92年8月1日止,年租金34,92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1、136頁);又兩造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不因未定期辦理書面耕地租約,而影響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兩造間系爭租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另案93年度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惟該案認租佃爭議,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未經調解調處程序而被駁回,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租佃爭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彰化縣花壇鄉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該委員會送交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是上訴人稱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雖經上訴人所否認,然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倘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依據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中,卷附之18張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見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號卷第7、12、13、24至27頁),且有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號部分影卷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5至201頁),系爭土地上之魚池於92年7月16日至92年7月30日、92年8月7日期間,確實雜草叢生,到處散布保特瓶、垃圾等雜物。又證人李清德於93年5月12日,在另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結證稱:「(問:系爭租賃物有保特瓶垃圾漂流的情形是發生於何時?)是91年4月我擔任理事長以後所發生的事,是經過社區住戶反應才向花壇鄉農會行文要求改善」、「(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金墩社區的函是否實在?)實在」、「(問:依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所提出之相片所示,是否因為要打掃魚池而抽水的情形?)魚池的水位有時是滿水位。有時就如同保全證據卷所附之相片所示的情形,此情形並非抽水所致。」等語(見另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卷第58至60頁);證人陳正義則於前揭庭期證稱:「(問: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號保全事件全卷,對卷附的相片所示的草生長所需時間若干?)是需要一段時間沒有錯。」等語(見另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卷第61頁);證人李清德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另案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卷第50頁以下至60頁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說的實在。」(見原審卷第219頁);及參照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分別於92年2月17日、92年5月5日、92年7月3日、92年7月22日就系爭魚池廢養導致環境髒亂,要求被上訴人清理一事所發之函文、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56、57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魚池至少自92年2月起即有廢養之情形,且迄93年5月證人李清德、陳正義至本院作證之日止,已逾1年以上。綜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就魚池部分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甚顯,且其不為耕作並非出於不可抗力,亦非出於抽水清掃所致,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2、95年間分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92年7月22日花壇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95年10月17日(95)揚字第010006號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另案原法院92年度彰簡調字第25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至31頁),被上訴人稱兩造間租約業已終止,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乃是農民組成之團體,依據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而無自耕能力者,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無自耕能力不得收回耕地,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該條例所規定者乃指耕地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時方不能收回自耕,此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令荒蕪,故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顯然不同。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應係指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情形而言,否則無自耕能力之法人將無法收回出租之耕地。是以行政院於73年9月24日頒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因不為耕作達一年以上(放棄養殖),核與前開條例第
17 條第1項第4款情形相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耕地租約。況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又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限制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符合資格者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等私法人承受,非但無此弊端,且可由此專業機構規劃為充分利用,即與立法本旨無違,參酌私法人之台東農場非不得承受農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私法人之農會非不能自任耕作而不能收回耕地。兩造間耕地租約業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表示終止,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收回自耕云云,自難足採。
七、上訴人雖又稱其一直有養殖魚類,並無廢養情事,92年間證人乙○○曾受上訴人之託,利用挖土機清理系爭地的水蓮花,證人林宏仁證述92年8月間受雇於上訴人幫忙清理系爭地水池表面上之水蓮花,並於92年8月9日向國泰水電材料行購買塑膠水管,同年月12日亦向達億電機行購買高速抽水馬達一台安裝,系爭水池並無廢養,致垃圾、保特瓶充斥水面漂流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因有廢養魚池多年之事實,致系爭水池垃圾保特瓶漂
流,影響社區環境衛生情事,經社區住戶反應,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始向花壇鄉農會行文要求改善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分別於92年2月17日、92年5月5日、92年7月3日、92年7月22日就系爭魚池廢養導致環境髒亂,要求被上訴人清理一事所發之函文、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另案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56、57頁),且經證人李清德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為保全此證據,復於92年7月間聲請原法院履勘現場,保全系爭土地廢養魚池,水面布滿垃圾、保特瓶雜物之證據,此有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號保全證據影卷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10頁)。證人乙○○先證述伊92年7月4日至8月4日期間受僱以挖土機進行挖池內汙泥,上訴人並提出92年8月份行程表,且稱在92年8月13、14、15、16有清理魚池,也有請怪手清理魚池,在92年8月13至16日我就都清理好了云云。然上開行程表上筆跡及其顏色均不一致,且僅註明花壇日期為8/7、8/13、8/14、8/15、8/16與前開上訴人98年12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是92年7月4日至8月4日期延請怪手清魚池汙泥等情更不相同,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乙○○於98年12月29日庭訊時固證稱:「(問:你曾
經駕駛怪手去清理丙○○之魚池?)約90幾年的事了,魚池有養魚。是一台怪手、一台山貓,2個人去,做2天」、「(問:他們有無在那裡養魚?)他們說有養魚」、「(問:費用如何算?)約1天5千元,詳細要看簿子,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問:為何有人稱該魚池沒有養魚?)我不知道」;證人林宏仁亦證稱:「(問:有去清理上訴人魚池?)有去幫忙清理水蓮花」、「(問:何時?)92年8月13日、
14、15日」、「(問:該魚池有養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以下),然關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未見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原審92年度聲字第251號保全事件或前揭訴訟、甚至亦未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自有未合,且二名證人對於清理魚池內之植物究竟為布袋連或水連花說法亦不一致,甚至當被上訴人代理人請求本院提示上開保全證據卷宗所拍攝之照片是否為清理魚池之現狀時,或稱沒有注意現況,或稱照片為黑白無法回答,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無廢耕情事,況根據證人乙○○之證詞亦足證明系爭魚池在渠等清理魚池前確實有寶特瓶等垃圾堆積於內,更足以證明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92年2月17日九二金墩社區字第003號函及92年5月5日九二金墩社區字第006號函所載:「系爭魚池已廢養多年,因水路不通無人管理,污水蓄積,雜草叢生,髒物滿地」為真正。又從事魚類養殖者必重視隔1、2年抽乾魚池,清理池底圩泥,暴曬陽光,再行注水,隨時保持清澈池水,以防魚類感染病變,縱上訴人曾僱人清理魚池,其廢養一年以上,並隔多年之久始清理一次,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證人上開證述曾清理系爭地而無廢養情事,不足採信。參酌前述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92年2月17日九二金墩社區字第003號函及92年5月5日九二金墩社區字第006號函均載明:「系爭魚池已廢養多年,因水路不通無人管理,污水蓄積,雜草叢生,髒物滿地」等語(見另案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第61頁背面),足徵上訴人確實已廢養魚池達一年以上,是被上訴人稱保全證據照片顯示均為寶特瓶垃圾堆疊在魚池內,倘若上訴人真有於92年7月4日至8月4日僱工挖除池內淤泥,豈有可能不於前訴訟中主張提出,上訴人提出之物證顯係臨訟製作等語,非不可採信。
八、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以(95)揚字第010006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31頁),非因不可抗力未為耕作達1年以上,依法終止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部分,即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9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就承租範圍為1,814.68平方公尺一事均不爭執,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們當初出租給上訴人的真意是整塊地出租」、「(問:你那時候的認知是向被上訴人租整塊地,還是整塊地裡面的部分?)我的認知是整塊地,是魚池」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頁)觀之,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租賃範圍應係「整塊地」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814.68平方公尺,始符雙方之真意,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所載之1,814平方公尺,為便宜書寫記載所致,與常情無違。縱使依租賃合約書文義所載,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僅1,814平方公尺,則就差額0.68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長期於系爭土地上任意為使用、收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1,814.68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34,920元,有租賃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且約定之租金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96年以前上訴人已將上開租金提存,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24、25頁),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每年1月1日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魚池上訴人逾一年以上廢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自任耕作,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終止租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聲請以供擔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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