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鄉○○段○○○○號等
2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見原審卷6、7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找不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乃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簽立切結書,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見本院卷39至41頁)。在公告期間上訴人獲悉上情,並由其代理人戊○○於97年7月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向該地政事務所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目前在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42至45頁;原審卷70至74頁)。
因此,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乃遭該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因第三人提出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為由,駁回在案(見原審卷8頁)。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知在何年、何月、何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至今,被上訴人乃於97年7月27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9頁),通知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前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⒉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溪地一字第097000
3953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上訴人異議書(見原審卷第70頁),其內載明:「查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向貴所以97年溪資字第37080號登記申請書補給登記在案,貴所亦已於民國97年6月24日將該案公告,今日本人提出異議,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是以立本異議書向貴所申請駁回原案狀給登記請惠予辦理。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份。立書人:乙○○。住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等情。足證上訴人委任其配偶戊○○為代理人,並檢附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其為實際占有人(現仍持有中),至為明顯。
⑵上訴人於庭訊中辯稱:「這2張所有權狀並不在我這裡
,是在我父親的衣櫃裡面...」等語(見原審卷1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與事實不符,設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在兩造父親李楊閣的衣櫃,理應由兩造之父李楊閣提出異議,或於異議書中載明:李楊閣委任戊○○為代理人提出異議。則上訴人所辯,為推諉之詞,不應採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今,並無正當理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所有權狀在訴外人丁○(按係兩造
之母)持有中,被上訴人否認之,因上開地政機關業已函文載明上訴人太太戊○○持正本至地政機關異議,就是在上訴人持有中。又聲請傳訊證人丁○、李楊秋(兩造之4伯父)、昌錦彰(兩造之母舅)、昌秋滿(兩造之母姨)等人,均與本件無關,認無傳訊之必要。
⒊爰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乙紙返還被上訴人;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乙紙返還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稱: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富隆(被上訴人之胞兄)、丁○(兩造之母)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4號於99年7月9日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0年溪資字第0715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159至164頁),惟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該事件尚未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法43條規定,被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非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之人)當然有絕對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⑵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
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係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法發給被上訴人丙○○(即土地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⑶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現為上訴人占有中,分述如下:
①查上訴人之配偶戊○○於97年7月7日,以上訴人本人
之名義,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並附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且戊○○於該異議書上載明代理上訴人本人之意旨,即足證戊○○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足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②又依證人庚○○(溪湖地政事務所擔任審查工作之承
辦人)於98年2月11日在鈞院證稱:「我們根據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地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詳細的情形,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沒有這樣告訴乙○○之妻,說要由未生病的人來異議,也沒有告訴乙○○之妻說你沒有異議權,更沒有告訴他說應由乙○○來異議。當初,我是告訴他們,只要能拿出所有權狀正本的人都可以來異議,我也告訴乙○○之妻說如果你有所有權狀正本,你也可以用你的名字來異議。乙○○之妻有問我,要用誰的名義來異議,我說都可以,後來乙○○之妻決定由乙○○來異議。」等語(見鈞院卷5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委託其配偶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影印2紙,經承辦人員庚○○向上訴人之妻戊○○告知:「只要能拿出所有權狀正本的人都可以來異議...」等語後,上訴人之妻戊○○即認知「能拿出所有權狀正本的人」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亦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的確現為上訴人占有中,至為明顯。
③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但查,當日97年7
月7日戊○○乃係受母親丁○所書立之委託書可證...」云云,並提出丁○97年7月7日書立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15、19頁),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經查:上訴人代理人戊○○於97年7月7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當時未檢具上開丁○所書立之「委託書」(見鈞院卷19頁),且在原審歷經三次庭訊中,上訴人均未提出該「委託書」。苟上訴人之母丁○於97年7月7日有書立該「委託書」交予陳春喜以辦理上開異議,則戊○○又何必另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係在原審判決敗訴後,臨訟勾串製作所謂「委託書」在鈞院提出,不應採信。
⑷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2筆土
地所有權狀2紙至今,並無正當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系爭2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賺取之所有財產,而係原登記
於兩造之父李楊閣(已於97年9月22日死亡)名下之祖產,兩造之父李楊閣原本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兄長李富隆,惟因故而未為贈與,而被上訴人在家中尚有盡心照顧雙親及無行為能力之大哥李富隆(00年00月0日生,依原審卷30頁身心殘障手冊記載其肢、語極重度多種障礙),並表示終身不婚,願意在家照顧父母及兄長,兩造之父始於90年8月21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此等贈與為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於受贈後之91年間,即擅自離家北上,不願照顧父母,兩造之父因病倒住院治療,並口頭囑託上訴人夫妻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家中一切事物,並共同保管重要印鑑、存摺,因此兩造均知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由父親李楊閣放在衣櫃,而非由上訴人保管持有。
⒉97年間兩造之父病倒(頰粘膜惡性腫瘤),因被上訴人沒
有履行承諾,故保留已贈與之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是為了避免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後不履行負擔,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亦向兩造之父表示,可主動要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重新登記在家母名下。
⒊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一直
由兩造之父保管,從未有遺失,嗣於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後,因上訴人及家母獲悉,授意由代理人戊○○代為提出異議,表示土地所有權狀仍為兩造之父保管中,上訴人從未過問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也無侵權占有及侵其所有權狀之意。
⒋系爭2紙土地所有權狀向由兩造之父保管,因兩造之父今
年生病住院後改由兩造之母丁○保管,97年7月7日丁○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交予上訴人之配偶戊○○,囑託戊○○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事宜,辦畢後,於是日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交還丁○,上訴人自始至終未保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⒌97年9月24日6點多,在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之8,兩造母親丁○經營之「沅興行」雜貨店內,丁○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閱覽,當時除上訴人在場外,另有兩造之四伯李楊秋、母舅昌錦彰、五姨昌秋滿等人在場,從而,可知上訴人並未保管、占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李楊秋、昌錦彰、昌秋滿到庭作證。
⒍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乃不爭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口中所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未有過實質之占有,故其以上訴人為起訴之對象,於法即有違誤。
⑵事實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本都置於家中而為被上
訴人所保管,其後再託由其母親丁○保管。此一事實,可由被上訴人在97年6月17日尚向上訴人之配偶電傳簡訊言以:「對不起,二嫂我先上台北處理一些事情,家裏的存款還有土地,保險都在房間原本放檯燈的地方!家裏就麻煩你多擔待一些!」等語(見本院卷18頁),即可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之保管,概與上訴人無涉。而由以上所陳,當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權狀置於何處,由何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均告知之甚詳,奈今其卻告刻意虛構:「原告找不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復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足見被上訴人說謊成性。從而,被上訴人其所言上訴人占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云云,委不足採。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告否認實質占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更應責令被上訴人善盡舉證之義務,要無疑義。
⑶次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函覆原審之異
議書(見原審卷70頁),其內雖載明:「查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向貴所以97年溪資字第37080號登記申請書補給登記在案,貴所亦已於民國97年6月24日將該案公告,今日本人提出異議,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是以立本異議書向貴所申請駁回原案狀給登記請惠予辦理。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份。立書人:乙○○。住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等情。但查,當日97年7月7日戊○○乃係受母親丁○之委託前去處理上開聲明異議之情事,此更有上訴人之母親丁○所書立之委託書可證(見鈞院卷19頁)。而在填寫處理書狀之過程中,究應填寫誰為該異議書狀之立書人,因其時之服務人員庚○○告以需對該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填具一人即可,而因家中每一成員均有利害關係,故而戊○○當下乃依直覺反應書立身邊最親近之配偶即上訴人為該立書人,不意今日卻造成原審之錯認。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確有於97年7月27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
33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9頁),通知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前返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但目前事實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既不在上訴人之手中持有,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莫名請求,自然置之不理。豈僅能以上訴人不為書面之回應,即認上訴人有所默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實有以口頭方式表達其之錯認,如此又何來上訴人置之不理之指控?⑸又訴外人李富隆、丁○2人(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在案,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2筆並無所有權,而屬被繼承人李楊閣之遺產,加以被上訴人又已拋棄繼承,故而,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土地有過所有權,遂應予塗銷此間之贈與登記(見本院卷159至164頁)。再土地所有權狀乃意在表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則今被上訴人既告喪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之合法地位亦將失所附麗,從而,其有何立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再為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2紙?⑹被上訴人稱:其仍可本於「所有權狀」之獨立物權有所
請求,惟若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之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則其前提要件必當以據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為客觀占有,方得主張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動產之所有權,然今被繼承人李楊閣本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無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真意,已如前述,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未占有過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此即何以被上訴人遠至台北工作未曾將之隨身攜帶之原因,且何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一直保留在被繼承人李楊閣手中之原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曾占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何得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主張有所有權?顯見其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鄉○○段375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7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73、74頁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遺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為由,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7年6月24日受理97年溪資字第37080號登記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在案(見原審卷31頁、本院38至41頁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溪地一字第0980000226號函所附97年6月24日第37080號被上訴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之資料影本)。
㈢、上訴人之配偶戊○○於97年7月7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物所提出異議書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8日以登記駁回字000038號駁回被上訴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申請在案(見原審卷8頁)。
㈣、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物所提出之前揭異議書即載明:「查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向貴所以97年溪資字第37080號登記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在案。
貴所亦已於民國97年6月24日將該案公告。今日本人提出異議,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是以立本異議書向貴所申請駁回案狀補給登記。請惠于辦理。」等語(見原審卷70頁、本院卷42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見原審卷73、74頁)均明載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之地位,請求系爭2筆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先予敍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在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父親李楊閣交給被上訴人,一直持有中,後來發現遺失,才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上訴人才異議說權狀在上訴人那裡沒有遺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未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是在其父李楊閣持有保管中,嗣再由其母丁○保管,並於異議書中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兩造之父保管中,且是其母丁○叫其配偶戊○○到地政機關異議,裡面的內容是地政機關人員羅小姐唸,戊○○照抄的,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未有過實質之占有云云置辯。經查:
⒈觀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溪地一字第097000
3953號函送之上訴人之代理人戊○○於97年7月8日對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案提出異議之全部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並見本院卷42至45頁),其中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其異議書之內容為:「查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向貴所以97年溪資字第37080號登記申請書補給登記在案,貴所亦已於民國97年6月24日將該案公告,今日本人提出異議,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是以立本異議書向貴所申請駁回原案狀給登記,請惠予辦理。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份。立書人:乙○○。住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上開異議書之內容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記明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由兩造之父李楊閣保管中,參之證人庚○○即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確定沒有這樣告訴乙○○之妻,說要由未生病的人來異議,也沒有告訴乙○○之妻說你沒有異議權,更沒有告訴他說應由乙○○來異議。當初,我是告訴他們,只要能拿出所有權狀正本的人都可以來異議,我也告訴乙○○之妻說如果你有所有權狀正本,你也可以用你的名字來異議。乙○○之妻有問我,要用誰的名義來異議,我說都可以,後來乙○○之妻決定由乙○○來異議。」等語(見本院卷52頁反面),可見戊○○純係依其本意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異議,再稽諸前開異議狀記載「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份」,故如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以能於附件中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份」?⒉復參諸上述本院38至41頁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6日溪地一字第0980000226號函所附97年6月24日第37080號被上訴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之資料影本其中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0頁)亦記載「茲因不慎於民國97年6月20日在住家滅失左列屬實。如有虛偽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本人願負賠償之責並接受法律處分」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移轉登記的時候權狀由被上訴人父親李楊閣生前交給被上訴人,一直持有中,後來發現遺失,才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上訴人才異議說權狀在上訴人那裡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147頁);復稽諸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曾向上訴人之配偶戊○○傳簡訊囑託:「對不起,二嫂我先上台北處理一些事情,家裏的存款還有土地,保險都在房間原本放檯燈的地方!家裏就麻煩你多擔待一些!」等語(見本院卷18頁)。參稽上情,足認被上訴人父親李楊閣在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放置在娘家房間固定處,嗣被上訴人在娘家房間固定處未發現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依上述切結書記載,係於97年6月20日在住家遺失),乃於97年6月24日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簽立切結書,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於公告期間上訴人獲悉上情,並由其代理人戊○○於97年7月8日,持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在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父親李楊閣交給被上訴人,一直持有中,後來發現遺失,才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未有過實質之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要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持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係有權持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97年7月7日戊○○乃係受母親丁○之委託前去處理上開聲明異議之情事,此更有上訴人之母親丁○所書立之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19頁),而在填寫處理書狀之過程中究應填寫誰為該異議書狀之立書人,因服務人員庚○○告以需對該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填具一人即可,而因家中每一成員均有利害關係,故而戊○○當下乃依直覺反應書立身邊最親近之配偶即上訴人為該立書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其母丁○所書立之上述委託書(見本院卷19頁),卻忽於本院提出?參酌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當時只有乙○○之妻來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乙○○的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乙○○之妻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給地政事務所,我們查證之後影印,正本歸還,而因乙○○之妻決定由乙○○名義來聲明異議,所以當時就由乙○○之妻填寫聲明異議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52、53頁),苟上訴人之配偶戊○○至溪湖地政事務所異議之時,上訴人之母親丁○已出具前開委託書,何以戊○○當時未提出?甚而,還須詢問庚○○究應以何人名義來異議,卻不表明係受丁○之委託?顯有悖於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前開委託書乃係真正,應可推論係戊○○至溪湖地政事務所異議之後,本件訴訟中,丁○受上訴人之拜託始書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前開委託書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忽而抗辯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係在其父李楊閣持有中,忽而抗辯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係在其母金昌持有中,前後抗辯已屬矛盾。另本院於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命上訴人應偕同證人丁○於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惟上訴人並未偕同丁○於本院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本院再度於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命上訴人應偕同證人金昌於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惟上訴人復未偕同金昌於本院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益徵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楊秋、昌錦彰、昌秋滿等人,僅係兩造之親戚,如何得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2紙由何人保管持有?故原審及本院認並無訊問上開證人3人之必要,附此敍明。
㈣、上訴人再抗辯:訴外人李富隆、丁○2人(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審98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在案,而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2筆並無所有權,屬被繼承人李楊閣之遺產,加以被上訴人又已拋棄繼承,故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均未就系爭2筆土地有所有權,遂應予塗銷此間之贈與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富隆、丁○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4號於99年7月9日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0年溪資字第0715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159至164頁),惟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上訴中(見本院卷154至156頁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該事件尚未確定,依土地法43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本件之審理自並不受上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之地位,請求系爭2筆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將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乃屬正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乙紙返還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