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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基於系爭民國76年9月27日及82年8月29日所定分產同意書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丙○○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如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依法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翁家各房尊親即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丁○○、翁松根兄

弟4人於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將翁家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之土地作成分配之協議,並簽定同意書1紙,其中將台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包括下列土地:1.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義下共590.6平方公尺(178.6565坪)(1)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2)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349.6平方公尺;(3)斗抵小段148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4)斗抵小段148-18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5)斗抵小段148-31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2.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義下之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46.13平方公尺,亦即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0坪〉分配予翁鐵裕兄弟4人。因丁○○為免除債務之故,其分配部分讓與翁鐵裕,又長孫乙○○部分登記於翁鐵裕名下,故約定上開土地由長子翁鐵裕分得5分之3、次子翁松柏分得5分之1、五子翁松根分得5分之1,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

而翁鐵裕於簽立76年9月27日之分產同意書後,復將分產同意書中之請求上開土地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之父即訴外人翁松柏業於79年8月2日,依照76年9月27日分產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名下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下稱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之5分之3,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0176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另5分之1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3392部分,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另斗抵小段148地號、148-18地號、148-31地號土地,亦於79年5月18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所有權5分之3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

㈡而上開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全面積為2,338平方公尺

,原係70年2月13日由翁鐵裕出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翁澤泗購買權利範圍為160分之10之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嗣81年12月3日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面積為746平方公尺之斗抵小段147-7地號土地,原斗抵小段147地號之面積則縮減為1,592平方公尺。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0分之10之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再者,另上開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斗抵小段145-45地號土地,後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76年9月27日所訂之分產同意書,遂由翁松柏出資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拍定,並於77年5月19日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嗣後翁鐵裕、翁松柏等人因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之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147-7地號、14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76年9月27日之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事宜,遂於82年8月29日再以同意書第1條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因翁家家產均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在分配家產時,自然以各房尊親,即翁鐵裕、翁松柏等人出面,代理其派下子孫達成分家產之協議。系爭土地既消極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無論76年9月27日或82年8月29日之分產同意書,均係翁松柏代理被上訴人丙○○作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因翁鐵裕、翁松柏甚至被上訴人丙○○,均明知翁松柏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丙○○作成上開同意書,故縱上開同意書內並未登載丙○○名義,惟依分產同意書之內容,仍應認被上訴人丙○○應負代理之本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丙○○自具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鐵裕或其權利繼受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丙○○於85年10月4日、97年6月13日存證信函二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應於97年6月13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綜上,系爭土地係翁鐵裕、翁松柏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

○名下,翁鐵裕、翁松柏等人既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歸翁鐵裕所有,即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嗣後翁鐵裕將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信託契約,請求應給付翁鐵裕應得之部分。又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間贈與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並聲明:1.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關於坐落:(1)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2)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3)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於97年5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2.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3.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1)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5分之3、(2)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120,000分之4500、(3)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5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另追加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對上訴人有債權讓

與行為,縱有債權讓與行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丙○○而不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係依繼承法則繼承其先父翁鐵裕之權利而來,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鐵裕尚有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子女等合法繼承人存在,自應一同起訴列為當事人,上訴人單獨起訴且請求權利歸屬於其單獨所有,顯然欠缺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之土地,乃被上訴人丙○○於77年

間,向原法院透過拍賣程序競標取得所有權,純屬個人資產,與翁家祖產無關。另斗抵小段147地號、147-7地號之土地,則係被上訴人丙○○於69年間,向訴外人翁澤泗以被上訴人個人資金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且所有契約書及權狀正本都在被上訴人丙○○持有當中,若屬翁家祖產,或具有信託關係,則權狀及契約書自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丙○○持有。而上訴人書狀檢附之分產同意書2紙,並無被上訴人2人之簽名,被上訴人2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同意書所處分之財產標的,係就翁家祖、父輩名下所有之家族財產為之,且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為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丙○○之父翁松柏,並未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即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據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縱上訴人有受讓債權之情事,惟仍否認82年8月29日之同意

書權利乃延續76年9月27日之同意書而來,時效應自76年9月27日簽立同意書時起算,則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應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62號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丙○○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係重申上訴人有主張權利,但被上訴人丙○○並不同意而已。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丙○○均表示上訴人應履行一定之條件內容,承認本身是屬單獨行為,依法不能附條件,如附條件則無效,故即使被上訴人丙○○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存證信函,該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效力。另85年10月4日之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丙○○就翁松柏名下部分應過戶為陳述,就丙○○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同意過戶,故無所謂承認之問題。

㈣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二份分產同

意書所附之條件,即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上訴人,應負責清償所有家族之債務,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權請求;退而言之,如將此解為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亦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

㈤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A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關於坐落:⑴台中縣○○鎮○○○段○○○○○○○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⑵台中縣○○鎮○○○段○○○○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之120,000分之8348,⑶台中縣○○鎮○○○段○○○○○○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於97年5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⒊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⒋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⑴台中縣○○鎮○○○段○○○○○○○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5分之3,⑵台中縣○○鎮○○○段○○○○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120,000分之4500,⑶台中縣○○鎮○○○段○○○○○○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5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B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891元整,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

⒈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上訴人依76年9月27日及82年8月29日所訂分產同意書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即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丙○○之財產所得明細中顯示,其96年度總所得額為380,960元,97年度總所得額為368,054元,現今總財產額為81,450元,被上訴人丙○○之所得、財產顯不足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致其資力不足賠償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及甲○○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是四兄弟要分家產…當時是他三兄

弟依照他們協調結果才定出來之結論,…這份同意書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就是大哥(翁鐵裕)也包括乙○○在內必須負責返還所有債務,除有特別列出來的,其他二兄弟列出財產各自負責之外,所有之債務我大哥及他兒子乙○○必須負責完全清償等語,上開證詞由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附件23、24、25、26等德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食品公司)及投資建築房屋之起造人名冊均包括翁家眾成員、子弟得資證明。又據76年9月27日及82年8月29日所定同意書內容觀之,確係由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四兄弟代表各房簽定分產契約,就包括系爭土地之翁家房、地及債務予以分配,核其性質應解為互易契約。又當時翁家家族房、地由翁鐵裕主導以子弟名義置產,故系爭土地雖以被上訴人丙○○為登記名義人,惟乃信託登記於丙○○名下,翁松柏自得代理其子丙○○為分產協議,並約定將其名下系爭竹圍仔土地應移轉5分之3予翁鐵裕。另證人翁澤泗於原審證述,足資證明翁松柏為履行將斗抵小段145之45地號土地5分之3過戶予翁鐵裕,在77年間為法院拍賣時,斥資將標買該筆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另證人翁松根既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曾欲將斗抵小段145-45地號、147地號及148地號土地過戶予伊,惟因伊無資力繳納增值稅而作罷,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負有移轉所有權予翁鐵裕義務乙情知之甚詳。翁鐵裕、翁松柏既已於82年8月29日約定將系爭土地歸於翁鐵裕,被上訴人丙○○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鐵裕或其權利繼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丙○○為消極信託之受託人,有依處分權人協議,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⒊145-45地號等土地拍賣價金1,391,000元及購買147地號之價

金1,105,000元,合計2,496,000元,被上訴人丙○○根本無此資力支付,依本院調查國稅局被上訴人丙○○之財產及報稅資料其全部財產僅有81,450,96年薪資所得348,096元,97年度薪資所得340,896元,每個月平均所得僅二萬餘元,僅夠養家糊口之最基本生活,如何能購買系爭土地2,496,000元?另依據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之公函及函復丙○○投保資料,被上訴人丙○○在77年投保之薪資僅有6千多元,顯然其資力不足以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145-45地號土地,及花費110萬元向翁澤泗購買系爭土地14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主張以其個人所有資金購入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丙○○應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二份同意書亦未載明以翁鐵裕及上訴人清償中聯信託公

司之債務為停止條件,需俟清償完畢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簽發予中聯信託公司本票日期為73年12月8日等情,足見:

⑴德豐食品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自73年12月8日即已發生,應由上訴人及翁鐵裕負擔者,理應於76年9月27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中載明,惟當時未載明,自應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77年執15字第5534號執行案件中,翁松柏出資以被上訴人丙○○名義標買斗抵小段145-45號、157-21號土地,並於77年5月間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如果上訴人及翁鐵裕必須負擔該債務者,82年8月29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斷然不會僅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應於82年9月28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而對翁鐵裕與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隻字片語未提,足見自應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⑶82年8月29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之協議中,翁松柏尚須給付翁鐵裕92萬元,如翁鐵裕與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豈有於82年8月29日同意書中未予以抵銷扣除之理,而令翁松柏須另行給付翁鐵裕92萬元。⑷另82年8月29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之協議中第3條約定斗抵小段145-45地號土地於78年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土地補償金809,081元中,須由翁松柏、翁松根支付40萬予翁鐵裕,如斗抵小段145-4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於77年間出資購得,又何須支付徵收補償金予翁鐵裕?⑸此外,82年8月29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之協議過程之見證人為上訴人,是否應由翁鐵裕負擔中聯信託公司債務上訴人最為明瞭。故綜觀76年9月27 日及82年8月29日所定分產同意書之協議內容,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並非約定應由上訴人與翁鐵裕負擔且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無關。

⒌76年9月27日財產分配同意書簽訂後,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即

於78年3月26日簽立其所有財產分配同意書,做為上訴人兄弟姐妹生前贈與之依據。系爭土地於翁鐵裕生前即78年3月26日,上訴人即因其先父翁鐵裕之贈與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縱認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未獲得贈與,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此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乙○○。

⒍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00062號存證信函中表

示:「我曾於85年10月4日台中港五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回覆你,其中我的聲明依然有效,但你兄弟姐妹並未達成協議,也未曾通知我可以過戶給你。」「…76年9月27日翁家財產分配同意書中除家父松柏、五叔松根各持有少部分…,反觀大伯翁鐵裕則分得近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家產…」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其名下乙情完全知悉,並承認債務之存在,故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且聲請調解,並於97年8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後並於6個月內即97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父翁松柏,係以「隱名代理」

方式代理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系爭土地乃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云云。惟:

⑴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由上訴人先行依舉證分配

法則,就「隱名代理」、「信託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翁松根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翁松柏在

簽82年8月29日同意書時,並「沒有表明」是代理丙○○簽約等語,已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所謂「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事存在。

⑶次查,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當時,業

已成年,並可自行為法律行為,無由其父「隱名代理」之必要;退而言之,即令有委任代理人之必要,亦應以授權代理,檢附授權書註明本人、代理人字樣,並應表明「一定授權」範圍,方符一般常情,何需迂迴曲折,故意隱其名義為之?再者,如確有「隱名代理」,則本件當事人為確定未具名者之權利義務,簽訂分產同意書當時,按理更應載記相關事由,藉以資為憑證,何以其上均無類似記載?⑷甚者,被上訴人丙○○之父翁松柏,其本人即為系爭二份

分產同意書之當事人,並已履行該同意書所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亦承認翁松柏部分已履行完畢,再稽之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上,當事人部分亦僅有翁松柏個人之簽名,別無其餘字樣或任何特殊之記載,顯見翁松柏方為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丙○○則非,殆無疑虞。同意書上既僅有翁松柏之簽名,且別無其他註記,則如何同時成立以其本人名義為當事人,卻又另行為被上訴人丙○○之「隱名代理」?如此顯與常情不合。

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翁志個人所有資金購買取得,並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要求移轉登記:

⑴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之土地,乃被上訴人丙○○於77

年間,以個人所有資金向台中地院拍賣競標取得所有權,此有台中地院執行案款收據乙紙,可資為證。該筆土地,因積欠銀行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丙○○嗣係透過法院拍賣競標,支付拍賣價金,方才取得所有權,此與第三人經拍賣取得相同,已屬於被上訴人丙○○個人之資產,更已與翁家之祖產無關。

⑵斗抵小段147、147-7地號之土地,亦係被上訴人丙○○於

69年間,向訴外人翁澤泗,以個人之資金購買,取得所有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亦均由被上訴人占有。

⑶系爭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查: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迄今已過數拾年,如有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自應交予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收執,為何起迄均由被上訴人占有?②系爭土地應繳納之歷年地價稅等負擔,按理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繳納,為何本件亦均由被上訴人丙○○繳納?③是稽之上情,足見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丙○○個人之資產,已與翁家祖產無關,不在分產協議內容範圍。

⑷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丙○○,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

地乙節。查:①被上訴人丙○○,經商有成,前此從事成衣販賣,並設有商號「志成女裝行」,該商行直至90年間方辦理歇業;②此外,尚有被上訴人丙○○之「儲蓄投資免扣證」影本乙紙、「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乙份、「台中區中小企銀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乙份可資參酌。

③更遑論其他尚未計算在內之隱形資產,可證被上訴人丙○○資力充裕,上訴人之指述,純屬無稽,不足採信。⒊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丙○○,前此雖一度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等事。惟:

⑴被上訴人丙○○歷次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自全貌

以觀其實情,不應僅憑單一乙紙存證信函之片言隻語。被上訴人丙○○,期間均曾一再申明立場係「附條件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綜觀被上訴人丙○○歷次存證信函表明之條件內容包括:①依當初分產協議約定,上訴人及其父親翁鐵裕需負責清償,以家族成員名義成立之所有債務;以及被上訴人前提答辯狀所載家族成員未清償債務內容。②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丙○○以自有資金出資購回,上訴人如欲請求移轉,需補償被上訴人丙○○出資價款之損失。③上訴人及其父親翁鐵裕需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歷年所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支出,否則即視同上訴人放棄權利。

⑵嗣因上訴人遲遲未履行前開約定之內容,直至今日,仍然

如此,即令上訴人曾享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早罹於請求權時效,並已視同拋棄,上訴人再無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

⒋再退一步言之,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就

如何辦理過戶登記,彼此存有岐見,其他共同繼承人並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其他共同繼承人歷次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資為證。就此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五、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鐵裕,其合法繼承人,既尚有翁鐵裕之配偶與其他子女等合法繼承人存在,自應一同起訴列為當事人,惟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且請求將權利歸屬於其單獨所有,已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翁鐵裕於生前將系爭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縱翁鐵裕於生前未將系爭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84年12月17日翁鐵裕逝世後,系爭債權請求權亦為翁鐵裕之遺產之一部,並經翁鐵裕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將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完全取得請求權之讓與。從而,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係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與其他翁鐵裕之繼承人無涉,則上訴人起訴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六、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父執輩即訴外人翁鐵裕(為上訴人之父)、翁松柏(為被上訴人丙○○之父)、丁○○、翁松根兄弟4人於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分配翁家當時現有之財產,並簽定同意書1份(下稱第一份同意書,詳原審卷㈠第35-36頁),其中約定台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0坪),由訴外人翁鐵裕分得5分之3、訴外人翁松柏分得5分之1、訴外人翁松根分得5分之1、訴外人丁○○則放棄權利;嗣於82年8月29日,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丁○○、翁松根兄弟4人復簽定同意書1份(下稱第二份同意書,詳同卷第27頁),其中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2份同意書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本件其請求權基礎為依76年9月27日及82年8月29日所定之契約請求履行,76年9月27日財產分配同意書簽訂後,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即於78年3月26日簽立其所有財產分配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是受讓翁鐵裕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丙○○於85年10月4及97年6月13日曾以存證信函二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於大學任教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這份同意書的內容很不符合公平原則,假如是四兄弟應該各分四分之一,不應該如這份同意書所載之比例,…這份同意書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就是大哥也包括乙○○在內必須負責返還所有債務,除了有特別列出來的,其他二兄弟列出財產各自負責之外,所有之債務我大哥及他兒子乙○○必須負責完全償還。今天的糾紛有相當一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清償債務部分不清楚,還有很多後續之相關糾紛,…」「(問:你在簽這二份同意書時,是否瞭解翁松柏或丙○○須將他們名下土地五分之一持分過戶給乙○○?)…我不知道丙○○是否需要將他名下土地五分之一過戶給乙○○。」「(問:你們四兄弟在簽立兩份同意書時,兩造是否在場?)我印象中簽這二份同意書原告(上訴人)都在場,被告(被上訴人)沒有在場。」「(問:翁松柏於簽這二份同意書時有無表明他是代理丙○○的代理人?)我沒有任何印象,但是當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我記得當時我們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在主導,如果丙○○名下有任何土地,我也不清楚那些土地是怎麼來的。」「(問:你剛才說簽這二份同意書時有附條件,就是翁鐵裕與乙○○要負責清償全部的債務,這些債務的範圍包括哪些?)我的理解是翁松柏、翁松根分到的財產相關的債務各自負責,其餘所有家族的負債概由翁鐵裕負責清償,當時有清單,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我是否還有保有那些清單。」「(問:據你所知翁鐵裕與乙○○事後有無清償全部家族的負債?)我並不具體清楚的知道,我只有印象,我印象中有部分沒有清償完畢,還替其他家族成員帶來困擾。因為曾經有人拿文件來給我看,要來討債,文件顯示的是早期的家族債務,所以我的印象是有部分家族債務還沒有清償。」等語,而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丁○○所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18列以下)。顯見證人明確證述當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家族債務部分尚未完全清償致迭生糾紛,上訴人自應再為舉證證明2份分產同意書具體內容之合致及其條件之成就。

㈡又上訴人之父、叔輩最早於76年9月27日所簽訂就本案土地

相關之同意書,其上載:「茲就翁家現有財產,經當事人及親戚從中協調,議定條件如左:(一)丁○○對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5分之1,願無條件讓與翁鐵裕。(二)翁松根對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持有5分之1。

(三)翁松柏持有部分計:(1)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222坪)持有5分之1。(四)翁鐵裕部分:竹圍仔土地持分5分之1。(五)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等語;繼而於82年8月29日,由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所立之同意書記載:「竹圍土地○○○鎮○○○段147、145之45)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五分之三、松柏五分之一、松根五分之一),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等語,均未載明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等4人協調分產之土地,究有無包含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難遽認被上訴人即負有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而被上訴人丙○○於上開同意書簽立之時,業已28、33歲,而於民事上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人,而上開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等4人所簽立之分產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丙○○之簽名或丙○○委任上開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等4人之委託文件,則上開2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丙○○。倘上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丙○○名下,且繼承其父翁松柏之信託關係,然上訴人自承當時並無簽訂書面之信託或借名契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系爭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名下。㈢另證人翁澤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請問你是否曾

經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賣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丙○○〉?)有,是約民國69年間,當時我是和翁鐵裕買賣的,而且價金也是翁鐵裕拿現金給我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翁鐵裕要代書寫丙○○的名字。」、「(問:翁鐵裕為何以丙○○的名義向你買土地?)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當時翁鐵裕比較有錢。」、「(問:你是否知道翁鐵裕交付之資金來源?)我不知道。」、「(問:你知道翁鐵裕與丙○○之間法律關係?)我不知道。」、「(問:本件147地號土地持分的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到底是寫何人名義?)是寫丙○○。」、「(問:你當時收到的買賣價金有無書立收據?)沒有,我就直接把土地過戶到丙○○名下。」等語;證人翁松根證述稱:「(問:你們兄弟簽立76年9月27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我們四兄弟分家產,我們把這些土地分成伍份,其中我和翁松柏各5分之1,丁○○沒有分,翁鐵裕分5分之3。因為當時土地是登記在翁松柏名下,所以翁松柏要把5分之1過戶給我,5分之3過戶給翁鐵裕。」、「(問:這份同意書上所說的竹圍土地當時是登記在翁松柏或丙○○名下?)我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有一筆145之45地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丙○○名義買回?)我有聽我二哥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是以丙○○名義買回來的。」、「(問:是丙○○自己出資買回來的,還是其他人出資以丙○○名義買回來的?)這個我不知道。」等語,亦均無法據此認定上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丙○○之名下,而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至證人翁松根雖證述稱:「(問:依照你們兄弟82年8月29日立同意書時之協議,被告是否還要將斗抵小段145之45地號土地過戶五分之一給你?)我是忘記地號是幾號,但丙○○還有五分之一的土地要給我。」等語,似指稱上開由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於82年8月

29 日所立之同意書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丙○○。然上開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於82年8月29日所立之同意書,業因並無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從而該同意書之契約效力並未及於丙○○,業如上述。甚而依證人翁松根上開所述之情,其與被上訴人丙○○係屬利害衝突之相對人,則是否可依證人翁松根上開之證述,即認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丁○○於82年8月29日所立之同意書效力及於丙○○,實非無疑。且證人翁松根於該次審理時,亦陳稱:「(問:翁松柏在簽82年8月29日同意書時,有無表明他是代理丙○○簽約的?)沒有。」等語,甚而證人翁松根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又在庭供述:伊不知道翁鐵裕所購買之土地並登記他人名下之資金究竟由誰支付,同意書上寫伊可分得之竹圍仔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伊沒有出資,是翁鐵裕要分給伊,因為伊父親過世時,伊年紀很小,沒有分到父親遺留的任何財產,但父親有留財產給兄長,伊只知道翁家的土地是伊大哥翁鐵裕及二哥翁松柏在處理,伊不知道翁松柏、丙○○名下之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等語,亦無可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之認定。此外,坐○○○鎮○○段斗抵小段145之45地號之土地,於77年間,經臺中地院公告拍賣,被上訴人丙○○於77年8月10日,以60萬8000元向上開法院拍定取得,亦有強制執行繳款收據、拍賣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要件,要無疑義。復有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分產同意書及信託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甲○○移轉系爭土地等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拍賣當時顯無資力,不足以向法院標買

系爭145-45地號土地,及花費110萬元向翁澤泗購買系爭147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標買並登記取得上開土地而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案款收據附卷可稽,而其資金來源或為其所自行籌措,或為他人贈與之意思而資助購買,原因不一,在上訴人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前(信託或借名),自不可否認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丙○○前從事成衣販賣,並設有商號「志成女裝行」,該商行直至90年間方辦理歇業,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上訴人丙○○之儲蓄投資免扣證、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以下),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在77年投保之薪資僅有六仟多元等詞,顯無資力購買云云,即無可採。

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鐵裕、翁松柏、丁○○、翁松根兄弟4人簽立76年9月27日同意書、82年8月29日同意書之目的為何?據證人即丁○○、翁松根及見證人王再呈於原審分別所證均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㈠翁松根部分

「(問:你們兄弟簽立76年9月27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我們四兄弟分家,我們把這些土地分成伍份,其中我和翁松柏各5分之1,丁○○沒有分,翁鐵裕分5分之3。因為當時土地是登記在翁松柏名下,所以翁松柏要把5分之1過戶給我,5分之3過戶給翁鐵裕。」「(問:你們兄弟簽立82年8月29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竹圍的土地有二筆,翁松柏應該過戶給我們的部分已經過戶完,丙○○名下應該過戶給我們的部分都完全沒有過戶,所以我們才約定82年8月29日以前要過戶清楚。」「(問:翁松柏在簽82年8月29日同意書時,有無表明他是代理丙○○簽約的?)沒有。」(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㈡丁○○部分

「(問:你簽立76年9月27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是我們四兄弟要分家產,那時我在香港工作,我兄弟通知我要分家產,叫我要回來,當時我對家產的情況都不清楚,也沒有去調查,只要他們能解決問題我都願意簽名。」「(問:你簽立82年8月29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這份同意書我有簽名沒錯,但我現在對它的內容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簽名也是一樣,只要他們三兄弟同意,可以解決問題,我就簽名。」「(問:翁松柏於簽這二份同意書時有無表明他是代理丙○○的代理人?)我沒有任何印象,但是當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我記得當時我們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在主導,如果丙○○名下有任何土地,我也不清楚那些土地是怎麼來的。」(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36頁)㈢王再呈部分

「(問:依照82年8月29日同意書,其上也是記載翁鐵裕5分之3,當時有無約定丙○○須將其名下土地5分1過戶給乙○○?)沒有,當時是說翁松柏要把5分之3過戶給翁鐵裕。」「(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些土地是登記在丙○○名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他們四兄弟在分財產,與下一代無關。」(見原審卷㈡第37頁)㈣故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翁鐵裕、翁松柏、丁○○、翁松根

兄弟4人簽立系爭二份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分析家產,而丁○○、翁松根於簽立同意書時,並未有翁松柏係代理被上訴人丙○○簽約之認知,翁松柏亦未表明係代理丙○○簽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翁松柏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被上訴人丙○○應負代理之本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丙○○具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鐵裕或其權利繼受人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九、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00062號存證信函中表示:「我曾於85年10月4日台中港五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回覆你,其中我的聲明依然有效,但你兄弟姐妹並未達成協議,也未曾通知我可以過戶給你。」「…76年9月27日翁家財產分配同意書中除家父松柏、五叔松根各持有少部分…,反觀大伯翁鐵裕則分得近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家產…」,足證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其名下乙情完全知悉,並承認債務之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來往之存證信函,均涉及家族債務如何清償及分配財產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爭執,上訴人僅截取其中部分對其有利之存證信函而為主張,在未履行其約定之義務前,參酌前述證人丁○○證詞,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上訴人依分產同意書約定,應負履行清償所有家族債務,始得主張權利,此觀76年9月27日同意書㈣載明:「翁鐵裕部分:食品廠、磚廠四層樓房七棟、三層樓房四棟…。但磚廠水利地出售款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利息部分(最高三五0萬元)」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5頁以下),惟其等迄今未完全清償所有家族成員之債務,自有未合;又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52212號債權憑證載明尚未清償債權945,729元及遲延利息,債務人為德豐食品公司、乙○○、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及許宗美等家族成員,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字第17367號債權憑證載明尚未清償債權14,390,366元,債務人為翁江彬、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及許宗美等家族成員,此有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4、86頁),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既未履行約定義務,被上訴人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屬有據,其抗辯即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人之無償行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就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等;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76年及82年間分產契約、信託及民法第2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為夫妻間贈與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人之無償行為,請求:⒈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關於坐落:⑴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⑵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⑶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於97年5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⒉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⒊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⑴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5分之3、⑵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120,000分之4500、⑶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5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