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上訴人 己○○
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即上訴人2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臺幣(下同)7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4頁)。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69、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在原審主要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成立對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1693公頃、同段59-1號田面積0.1180公頃、及同段
60 號田面積0.137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約定,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之內容,然而上訴人在原審時亦有為兩造與地主間係有達成補償款分配協議之主張(即地主與兩造間有於96年7月間成立於地主出賣系爭土地時,承租佃農得平均分配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耕作權所得補償金之協議,故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應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此從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出賣時,地主有來我家,說補償費各3分之1,由被告代表我們收,因為三七五租約上是登載被告的名字」(見原審卷107頁倒數2、3行)等語;及於原審請求訊問地主甲○○之問題,其中有:「請問地主,系爭出售之土地,出售前,您有請丁○○、林耀龍至原告家中與原告洽商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113頁2、3行)可明,且上開二項內容之主張,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3分之1之補償款,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後追加地主與兩造間有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3分之1補償款,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後追加地主與兩造間有於96年7月間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為訴之追加。均一併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
0.1693公頃、同段59-1號田面積0.1180公頃、及同段60號田面積0.1377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被上訴人三人之先父林江泉(承租人,於64年4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83頁林江泉之除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己○○、戊○○、庚○○依序為林江泉之三男、四男、五男,見原審卷29至31頁之戶籍謄本)與訴外人甲○○先父呂振昌(出租人,甲○○於88年5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見原審卷9至1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於56年1月1日簽訂(見原審卷45頁、本院卷64頁),雖以林江泉名義簽訂三七五耕作租約,惟實際上由林江泉與其兄弟林江南、上訴人先父林江祝(誤載為『助』)共同耕作,地主亦知悉有三房耕作之事實。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助兄弟三人於該三七五耕作租約成立時,有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之利用,兄弟三人之權利義務各3分之1,故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各自負擔3分之1。嗣後兩造繼承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現由兩造與林江南之繼承人現實耕作中(見原審卷54頁三房耕作比例圖)。
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與林江南之子女共同繳納三七五耕作租約之租金各3分之1(見原審卷7、8頁之租金收據2張),暨各耕作3分之1等事實。依權利及義務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足見林江泉與其他二位兄弟確有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各3分之1,林江泉兄弟三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就補償費為具體之約定,然有約定權利及義務各3分之1,故法律修改後增加補償費之規定,亦為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林江泉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取得之補償費,三房均有權利分得3分之1。
⒊地主呂鴻銘於96年7月26日(誤載為96年8月13日)與訴外
人廖炳林與林正宗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46至48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炳林與林正宗2人,價金為18,700,000元,被上訴人並自買受人處收受6,033,300元,其收受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須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被上訴人領取之代價有類似補償費之性質。該補償款雖非出賣人呂鴻銘直接給付,而約定由買受人廖炳林與林正宗承受,應視為買賣對價之一部,被上訴人故意以出賣人呂鴻銘未給付補償費置辯,顯屬規避法律之情形。不論該筆金額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放棄三七五耕作租約而取得對價,是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對價有類似於補償費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所取得之對價,兩造與林江南之子女應各取得3分之1。詎被上訴人取得補償費後,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比例應取得之補償費。準此,上訴人二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16,059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9,333,600元耕作比例1/3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1/3法律規定1/3)。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7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自屬違誤。上訴聲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因此,「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上之主給付義務乃在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換言之,出租人自某人收取租金,該某人即應屬承租人,應屬無疑,合先敍明。
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泉、上訴人之先
父林江祝、與兄弟林江南等三人,於56年間共同向當時地主呂振昌(後由甲○○繼承地主地位)承租,林江祝等3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別繼承先父林江祝、林江泉之租賃權(耕作權),直至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間出賣為止。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及繳納租金均為3分之1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卻抗辯係被上訴人將3分之1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之故(見鈞院卷67頁反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倒數3至5行)。經查,倘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轉租3分之1系爭土地,則依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3分之1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係繳納系爭3筆土地3分之1之租金予地主甲○○,且經地主呂鴻鳴簽收(見原審卷7至8頁原證一之租金收據證明),此有地主甲○○於鈞院到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兩個單據是上訴人給你簽收的嗎?)答:是上訴人交給我簽收的」;「(問:簽收後的租金金額是誰交給你的?)答:是上訴人開支票給我」等語(見鈞院卷115頁正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3至8行)可參,足證上訴人確實向地主承租3分之1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之一。縱然於56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泉出名與地主呂振昌簽立耕地租約書(即原審卷69頁),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惟揆諸首開實務見解,亦不能否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③原審認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理由乃因地主
甲○○到庭結證稱:「證人統一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個別收取,…再者,系爭土地出租人並非個別向林江泉、林江祝(誤載『助』)及林江南收取租金,係出租人統一收取,益徵系爭土地承租人僅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顯非承租人」(見原判決5、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原證一租金收據證明單據,及前開地主甲○○於鈞院之證述,地主呂鴻鳴係於上訴人自行繳納其應負擔之系爭土地3分之1租金時,為個別收取並簽收在案,因此原判決對於證詞之採認應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實無疑義。
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
南3人有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約定,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
①如上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
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於56年間共同向當時地主呂振昌承租,三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僅係由林江泉代表出名與地主簽訂租約,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然上開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有約明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各3分之1,此從證人林何免(林江南之配偶)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由三房耕作,家族分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3分之1,租金亦各給付3分之1,林江助、林江南及林江泉等兄弟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106頁反面)可證。
②查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與買方廖炳
林、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為:「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新台幣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新台幣6,033,300元」(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約定。則除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佃農),已詳如前述外,且因兩造均係承繼其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渠等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為3分之1之約定,兩造亦承受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前開價金6,033,300元,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分之1金額。
⑶地主甲○○與兩造間有於96年7月間成立於地主出賣系
爭土地時,承租佃農得平均分配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耕作權所得補償金(代價)之協議,故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應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
①如上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地主呂鴻
鳴因多年來均有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江南之繼承人個別收取3分之1租金,故甲○○亦明確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故當甲○○於96年7月間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因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與第25條等規定,耕地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時,得向出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與向受讓人主張耕作權,地主甲○○為求系爭土地得順利出賣,有委請丁○○前來告知出賣乙事,丁○○並帶同林耀龍(此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見原審卷75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前來上訴人丙○○住家,當時上訴人丙○○之配偶及女兒在場,渠等即表明其係受地主呂鴻鳴請託代為向系爭土地之佃農們,告知系爭土地將出賣乙事,並與上訴人約明上訴人需放棄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之耕作權及優先購買權,待買賣完成後,系爭土地之佃農約可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3分之1,該3分之1金額係由佃農們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江南之繼承人分均分配等語。是當時雙方業有達成協議,而該協議確實有效存在之事實,除上訴人與丁○○外,尚有林耀龍、及上訴人丙○○之配偶與女兒均知情。此部分之證人即地主甲○○亦證稱:其有請林耀龍去個別通知佃農等語(見鈞院卷115頁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2行)可明。
②故系爭土地已確實由地主甲○○出賣,且承租人即被
上訴人3人因放棄耕作權及優先購買權所應得之代價6,033,300元,亦已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2,011,100元。詎被上訴人卻欲佔為己有,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③有關程序部分之說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在原審主要係主張本書狀第二段之內容,然而上訴人在原審時亦有為兩造與地主間係有達成補償款分配協議之主張(即本書狀第三段內容),此從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出賣時,地主有來我家,說補償費各3分之1,由被告代表我們收,因為三七五租約上是登載被告的名字」(見原審卷107頁倒數2、3行)等語;及於原審請求訊問地主甲○○之問題,其中有:「請問地主,系爭出售之土地,出售前,您有請丁○○、林耀龍至原告家中與原告洽商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113頁2、3行)可明,且本書狀第二段、第三段內容之主張,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3分之1之補償款,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後追加地主與兩造間有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3分之1補償款,依法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
④末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即民國72年12月23日)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前所述,雖然於56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江泉出名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然而,實際上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已繳納數十年之租金予地主,故於上開法律規定施行後,本應由地主會同上訴人辦理租約之登記,但地主卻未依法為之,致使上訴人陷於權利難伸張之境地。反觀被上訴人全未就上訴人所耕作之3分之1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利、或付出任何義務,卻欲將實際耕種並付租金的上訴人排除於補償款分配權益之外,顯非事理之平。
⑷上訴人原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①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
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於民國56年間由林江泉出名向當時地主承租系爭3筆土地時,有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協議,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依照上開協議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此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形式上原告於租約上並無具名,所以不是向證人甲○○請求補償金,而是基於對被告權利義務各3分之1來請求」(見原審卷66頁背面1、2行)可明。
②惟查,上訴人因於本件起訴當時,並無持有諸如地主
甲○○出賣系爭3筆不動產予買方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原審卷46至48頁)等資料,故無法正確得知被上訴人取得補償費之金額為何?(後業經確認:承租人即佃農係取得補償金6,033,300元)。而當時上訴人係僅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約略為: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意旨,買賣總價之3分之2金額由地主取得,另3分之1則由佃農取得;並據聞買賣總價為:19,333,600元。故上訴人始會於原審起訴狀,提出計算式為:19,333,600元(賣價)1/3(耕作比例)1/3(被上訴人3人應負擔比例)1/3(法律規定)=716,059元(見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狀)。謹就上訴人當時為上開主張之說明如下:⑴19,333,600元(賣價)。按:係指起訴當時上訴人認知之買賣總價)。⑵1/3(法律規定)。按:係指上訴人當時得知之買賣條件,係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法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等三人共會取得買賣總價3分之1之補償金)。⑶1/3(耕作比例)。按:係指被上訴人等三人依渠等耕作比例為3分之1,則被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所受領之補償款,各均取得3分之金額)。⑷1/3(被上訴人3人應負擔比例)。按:係指上訴人等2人依協議,得共同向每一位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3分之1之金額。
⑸惟查,經原審及鈞院陸續審理後,依照相關書面資料,
可明被上訴人3人所取得補償金額為6,033,300元,且係由被上訴人3人均分,即每人各取得2,011,100元。換言之,上訴人係得向每一位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670,366元【2,011,1003=670,366,元以下捨去】。又上訴人2 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元之金額【670,3662=335,183】。而上開請求之金額始符合本件所調查之書面資料(詳見鈞院69、70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具狀提呈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聲明為準),以符實際。
⑹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約定:「中山段60-1
地號佃農願無償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之說明:
①首查,系爭59、59-1及60地號等3筆系爭土地,係由
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於民國56年間共同向當時地主呂振昌承租,亦即林江祝等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佃農),僅係由林江泉代表出名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參照原審卷45頁被證二之耕地租約書),然林江祝等3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約明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各3分之1,故三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別繼承先父林江祝、林江泉之租賃權(耕作權)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直至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間出賣為止。
②經查,前系爭60地號土地雖於77年3月7日因土地重劃
分割而增加中山段60-1地號土地(見鈞院卷223至225頁附件十一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同段60-1地號土地仍屬前開承租土地範圍內,即仍屬於56年間兩造之先父所協議範圍內。故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與買方廖炳林、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一併約定:「中山段60-1地號佃農願無償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由地主甲○○收回中山段60-1地號土地自用。
⑺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說明如下:
①查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
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於民國56年間由林江泉出名代表向當時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時,3人有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之協議,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依照上開協議得向代表取得補償款之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乃係為56年間兩造先父及兄弟林江南等3人所成立之協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無涉,亦與該法條何時增訂無關。是故,被上訴人抗辯略稱:「因林江泉生前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72年12月23日始增修,林江泉於64年4月2日死亡。從而,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故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間亦未對補償金有任何約定。」(見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段)云云,不足為憑。
②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依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為耕地之原始承租人,足證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後,再將土地交由林江祝、林江南2人分耕」云云(參見民事答辯㈤狀第四段)。惟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故縱使向當地鄉公所辦理登記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書上記載之承租人為林江泉,亦非絕對表示林江泉為系爭土地唯一之承租人。況倘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轉租3分之1系爭土地,則依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3分之1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係繳納系爭土地3分之1之租金予地主甲○○,且經地主甲○○簽收(見原卷7、8頁原證一之租金收據證明),此有地主呂鴻鳴證述:「(問:這兩個單據是上訴人給你簽收的嗎?)答:是上訴人交給我簽收的」;「(問:簽收後的租金金額是誰交給你的?)答:是上訴人開支票給我」等語(見鈞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3至8行)可參,足證上訴人確實向地主承租3分之1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之一。縱於民國56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泉出名與地主呂振昌簽立耕地租約書(即原審卷69頁),並向鄉公所登記,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不能否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③上訴人之先父林江祝於81年9月30日死亡當時,林江
祝之繼承人計有母親林陳滿、上訴人2人、林益泰、林紡等五人。而繼承人於繼承當時,對於林江祝所有承租土地(包含系爭59、59-1及60地號等3筆系爭土地)所生之耕作權利與義務、及相關協議拘束,業共同協議由上訴人丙○○、乙○○等2人繼承相關權利義務。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兄弟林益泰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個人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紙可稽(見鈞院卷227頁附件十二);復且,從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係由上訴人2人耕作且由上訴人2人繳付租金(此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等事實,亦可證明係由上訴人2人承繼其先父林江祝對於系爭土地3分之1之租賃權,又因兩造均係承繼其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兩造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為3分之1之約定,兩造亦承受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價金6,033,300元之補償款,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分之1金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云云(參見民事答辯㈤狀第一、二段),應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甲○○之父親呂振昌於56年1月1日
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身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給他人,倘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則系爭土地之租約依法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基於無效之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再者,系爭土地亦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甲○○顯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給予佃農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無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⒉被上訴人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金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廖
炳林與林正宗所給付,買方依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並無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買方廖炳林、林正宗、賣方甲○○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達成協議,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及同段60-1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暨不行使同地段59、59-1及60號土地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廖炳林與林正宗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33,300元,是被上訴人取得6,033,300元之原因,係放棄耕作權之代價,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關。
⒊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土地分耕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
部分租金,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系爭土地雖有分耕之事實,惟林江泉生前未與林江南、林江祝約定各分配3分之1補償費。因林江泉生前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72年12月23日始增修,林江泉於64年4月2日死亡。從而,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故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助間亦未對補償金有任何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關於上訴人2人是否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佃農。
①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在56年1月1日向證人
甲○○之父呂振昌所承租,此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5頁、本院卷64頁)。
②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與證人甲○○之父呂振昌訂立三
七五耕地租約後,私下再將所承租之耕地交付上訴人之父林江祝及訴外人林江南分耕,並由林江祝及林江南2人分擔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將承租耕地交付他人分耕,並未經當時地主呂振昌之同意,充其量僅能解為林江泉將承租之耕地部分轉租林江祝、林江南2人,絕非林江祝、林江南2人就系爭耕地再與地主呂振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
③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將承租之耕地部分轉租林江祝、林江南二人,此一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縱經地主呂振昌之同意,亦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強制規定,將導致原訂租約無效之後果。換言之,林江泉將承租耕地分耕或轉租,縱經地主呂振昌之同意,則原訂租約無效,林江祝、林江南2人亦非原訂租約之佃農。
④綜上所陳,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佃農,至為明顯。
⑵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上訴人之父林江祝及訴外人林江
南在56年間有無成立分配耕地補償費之約定?被上訴人認該三人在56年間並無成立分配耕地補償費之約定:
①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3人在5
6年間成立分配耕地補償費之約定(見原審卷50、51頁上訴人在原審98年2月12日所提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2頁之記載),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敍明。
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72年12月23日之後,始將第17
條第1、2項修正及增訂目前之條文,在72年12月23日之前,該條例第17條並無目前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茲檢附72年12月23日修正前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全文供卓參(見本院卷137至144頁證二、三);換言之,在72年12月23日之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出租人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付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
③被上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林江泉在64年4月2日死亡,
有證四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145頁);由此以觀,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可憑,林江泉、林江南、林江助3人生前又如何就地主給付補償費有各分配1/3之約定?足證上訴人本項主張絕非事實,不辯自明。
⑶兩造在96年7月間有無就耕地補償費達成分配之協定?被上訴人認兩造就耕地補償費根本未成立任何之協定:
①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在96年7月間就耕地補償費達成分配之協議云云,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本項主張之證明方法係以傳訊證人丁○○、呂
鴻鳴2人到庭為證,然據鈞院傳喚證人丁○○、呂鴻鳴2人到庭分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國榮律師問:96年7月26日以前,你有代表地主甲○○帶著林耀龍去上訴人丙○○家裡,要上訴人丙○○放棄優先權,等到買賣完成以後,系爭耕地的佃農即上訴人等,可以均分土地買賣價金3分之1?)丁○○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你有無代表地主甲○○向被上訴人己○○等人說本件買賣價金的3分之1,要由兩造及林江南等人均分?)丁○○答:沒有」等語(見鈞院卷104頁反面、105頁正面之99年2月5日準備程式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問:證人甲○○有無交代林耀龍說上訴人丙○○兄弟可以分系爭土地的補償費?)甲○○答:我沒有這樣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國榮律師問:證人有無交代林耀龍被上訴人等3人可分系爭土地補償費?)呂鴻鳴答:我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去交代?因為哪個佃農要買哪一部分我的土地,我都不知道,我無法交代林耀龍,說被上訴人等3人可分系爭補償費,林耀龍有告訴我,所謂佃農是要以鄉公所有登記三七五租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反面、116頁正面99年
3 月3日準備程式筆錄)。③由此以觀,由上訴人所主張傳喚證人丁○○、甲○○
2人之證詞,明顯可證兩造在96年7月間就耕地補償費根本未成立任何之協定,足證上訴人本項主張亦非事實。
⑷上訴人所提其被繼承人林江祝之繼承系統表應有漏列繼
承人之情事(詳如鈞院卷208頁證五),茲詳述如下:①依上訴人所提林江祝之繼承系統表記載,林江祝(81
年9月30日死亡)與其配偶林陳滿(已歿),育有三子二女即丙○○(長子)、林益泰(次子)、乙○○(三子)及林綿(長女,67年10月10日死亡)、林紡(次女幾年前死亡,但死亡日期在林江祝之後)。由此以觀,林江祝之合法繼承人計有:丙○○、林益泰、乙○○、林紡之配偶及所生子女(據悉林紡有出嫁他人並育有兒女)。
②由此以觀,上訴人所提之林江祝繼承系統表既漏列:
林益泰及林紡之配偶及所生子女,至為明顯。
⑸同前述,上訴人因漏列林江祝之繼承人,將致其所主張
二項訴訟標的其中之兩造之先人林江祝、林江泉及訴外人林江南在56年間成立補償費分配協議乙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經查:
①上訴人在二審訴訟程序係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即上
訴人之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有無於民國56年間成立分配補償費之協議?或兩造有無於民國96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1/3?以上所述參照鈞院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甚明。
②依上訴人所主張前述項訴訟標的,則其二人係在其
父林江祝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林江祝之權利,然林江祝之繼承人並非僅上訴人2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本項主張之訴訟標的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③另上訴人所主張項訴訟標的,係主張兩造在96年7
月間成立協議云云,即非繼承其父林江祝之權利,故上訴人所主張項訴訟標的,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明。
⑹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
中山段60-1地號佃農願無價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等語,其原委之說明:
①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向地主甲○○之父呂振昌所承租
○○○鄉○○段土地計有59、59-1、60地號3筆系爭土地,此由被上證一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可憑。
②嗣於77年3月7日同段60地號土地部分經編定為水利用
地,故分割為60、60-1地號二筆土地,以上所述亦有證六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鈞院卷209至212頁)及證七之台中縣龍井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鈞院卷213頁)可資參照。換言之,分割後之60-1地號土地仍為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
③由此以觀,耕地租約書記載之耕地雖僅為59、59-1、
60地號3筆,但實際上另包含分割後之60-1號土地乙筆,故地主甲○○在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一併就60-1地號應無償放棄耕作權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故被上訴人乃於96年8月21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59、59-1、60、60-1地號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登記,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收文字號為96年清登資字第179740號(詳如鈞院卷214頁證八),並由地主甲○○收回60-1地號土地。
④另地主甲○○再於96年9月13日將60-1地號土地以贈
與之名義過戶至其配偶諸葛玉珍之名下(詳如鈞院卷215頁證八),併予敍明。
⑺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之父
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無於民國56年間成立分配補償費之協議」乙節(見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爭執事項第貳點前段),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①上訴人稱「坐落台中縣○○鄉○○段59、59-1及60地
號等3筆土地,係由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於民國56年間共同向當時地主呂振昌承租,亦即,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佃農),僅係由林江泉代表出名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上訴人99年5月3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第1頁),然上訴人就林江祝、林江泉、林江南3人在56年間共同向地主呂振昌承租土地乙節之積極事實,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上訴人另稱「上開3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約明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各3分之1,故3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等語。經查:
民國56年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全文共31條(同
鈞院卷137至142頁證二),佃農並未有對地主主張「金錢權利」之任何規定,以上所述觀諸民國56年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全文31條之規定甚明。由此以觀,上訴人所稱之「權利各1/3」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迄今並未有所說明。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72年12月23日之後,始將
第17條第1、2項修正及增訂目前之條文,在72年12月23日之前,該條例第17條並無目前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同鈞院卷137至144頁證二、三)。再查:在72年12月23日之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地主終止耕地租約須給付佃農耕地補償費之規定。被上訴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江泉在64年4月2日死亡,有證四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鈞院卷145頁);由此以觀,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可憑,林江泉、林江南、林江祝三人生前又如何未卜先知預先就地主給付補償費有各分配1/3成立約定?足證上訴人本項主張絕非事實,不辯自明。
③上訴人另稱「倘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轉租3分之1系
爭土地,則依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3分之1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係繳納系爭土地3分之1之租金予地主甲○○,且經地主甲○○簽收...足證上訴人確實向地主承租3分之1系爭土地」等語(見上訴人99年5月3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第3頁),上訴人前述主張顯然就證人甲○○在99年3月3日鈞院準備期日作證之內容斷章取義。茲詳述如下:
證人甲○○在99年3月3日鈞院準備期日二度證稱「
全部一甲半的土地,包括系爭土地0.41公頃在內,因為丁○○是龍井鄉農會理事,所以由丁○○當佃農代表,佃農的租金我都是向丁○○統一收取」、「我是針對丁○○而已,由他代理收租就可以」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收租金是全部收,不是個別收」等語。由證人甲○○前述一、二審作證內容可知,兩造之家族(包括證人丁○○)向證人甲○○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全部一甲半」(系爭土地僅0.41公頃),全部佃農之租金係由證人向丁○○統一收取,並非由證人甲○○個別向佃農收取,至為明顯。
由此以觀,縱被上訴人3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亦非直接向地主甲○○繳納租金,而係將租金交至丁○○處,再由丁○○將承租面積1甲半之租金統一交付甲○○。換言之,上訴人稱伊等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地主甲○○,明顯就證人甲○○作證之內容斷章取義。
另證人甲○○何以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簽收?證
人甲○○在99年3月3日準備期日亦二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國榮律師問:這兩個單據你簽收後交給何人?)要求我簽收的人是丁○○,是要給上訴人丙○○去辦理繼承用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國榮律師問:這兩個單據是上訴人交給你簽收的嗎?)是上訴人交給我簽收的,因為丁○○要我在上面簽名,上訴人要拿去辦理繼承」等語。
經查:
A:依證人甲○○前述作證內容可知,證人甲○○
係受另名證人丁○○之指示方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上簽名,而其用意乃上訴人丙○○要拿去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登記;此外,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並未記載系爭59、59-1、60地號3筆土地之地號。換言之,證人甲○○雖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上簽名,然並非以此即認定證人甲○○承認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佃農,此由上訴人分別在原審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鈞院99年3月3日準備期日二度證稱「承租人就是依租約所載」、「所謂佃農是要鄉公所有登記三七五租約為準」等語,已足資證明證人甲○○並未承認上訴人二人為系爭三筆耕地之佃農。
B:另進一步細繹證人甲○○之證詞,亦可推論上訴人係以欺瞞之方式,騙取證人甲○○在渠等所提供之單據上簽名。再查:
第一:系爭三筆耕地之原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
父林江泉,此由證一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可憑。換言之,上訴人向證人甲○○表示要去辦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之土地並非本件系爭3筆耕地,至為明顯。
第二:證人甲○○在原審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曾提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龍泉字第120號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見本院239頁),上開耕地租約書記載上訴人之父林江祝亦為耕地承租人;另證人甲○○在鈞院99年3月3日準備期日亦證稱「另外○○○鄉○○段○○○號、245之6、7、8號土地,我有與上訴人二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這幾筆,也是在一甲半我要出賣的土地範圍之一」等語;由此以觀,上訴人方面係向證人甲○○佯稱要辦理其父林江祝生前承○○○鄉○○段245、245-6、245-7地號等筆土地之租約繼承登記,騙取證甲○○在前述單據上簽名,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第三:綜上所陳,依前述證人甲○○在一、二審
之證詞,明顯可證證人甲○○在上開人所提供之單據簽名,係受上訴人之欺瞞所致,證人甲○○並非欲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不可不辨。
⑻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無於96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所
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1/3」乙節(見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爭執事項第貳點後段),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①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本項主張,係在二審訴訟程序方
為本項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證明方法為傳訊證人林添河及甲○○二人為證,合先敍明。
②惟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及甲○○分別於99
年2月5日、3月3日到庭後均證稱兩造並未於96年7月間成立分配補償費之協議云云,已足證上訴人本項主張並非事實。
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詳如鈞院卷240頁證十)。經查:
原審被證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項記載
「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正,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新台幣陸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元正」等語。由前述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6,033,300元係由訴外人林正宗、廖炳林二人所給付,給付前述金額之人並非證人甲○○。此外,訴外人林正宗二人給付之原因為被上訴人須
放棄耕作權(解釋上包含不行使佃農之優先購買權);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係以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及不行使佃農之優先購買權,作為取得前述金額之代價,至為明顯。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前述金額並非地主呂
鴻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給付佃農之補償費。
三、不爭執事項:
㈠、地主甲○○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系爭59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25頁、本院卷195頁第二類土地謄本;系爭59-1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196至198頁59-1號之土地異動索引;系爭60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26頁、本院卷199頁第二類土地謄本謄本),於96年7月26日與買方廖炳林、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8,700,000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6,033,300元」(見原審卷46至48頁、73至75頁)。
㈡、買方廖炳林、林正宗將前開價金6,033,3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戊○○、己○○、庚○○等3人,且該金額係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分,即每人各取得2,011,100元。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之佃農(見原審卷45頁被證二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
㈡、上訴人之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無於56年間成立分配補償費之協議?或兩造有無於96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因此,「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上之主給付義務乃在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換言之,出租人自某人收取租金,該某人即應屬承租人,應屬無疑,合先敍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係被上訴人3人之先父林江泉(承租人,於00年00月00日生,64年4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83頁、本院卷187頁林江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己○○、戊○○、庚○○依序為林江泉之三男、四男、五男,見原審卷29至31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181頁之繼承系統表)與訴外人甲○○先父呂振昌(出租人,甲○○於88年5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見原審卷9至1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於56年1月1日簽訂(見原審卷45頁、本院卷64頁),雖以林江泉名義簽訂三七五耕作租約,惟實際上由林江泉與其胞兄林江南(00年00月00日生、97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182至186頁戶籍謄本)、上訴人先父林江祝(00年0月0日生,81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191頁除戶謄本,係林江泉之胞弟)共同耕作,地主亦知悉有三房耕作之事實。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助兄弟3人於該三七五耕作租約成立時,有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之利用,兄弟三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即權利義務各3分之1,故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各自負擔3分之1。嗣後兩造繼承前開三七五耕作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別繼承先父林江祝、林江泉之租賃權(耕作權)(關於上訴人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77至180頁),直至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出賣為止,質言之,即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等語。
⒊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土地三七五耕
地租約之佃農。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在56年1月1日向證人甲○○之父呂振昌所承租,此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5頁、本院卷64頁)。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與證人甲○○之父呂振昌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後,私下再將所承租之耕地交付上訴人2人之父林江祝及訴外人林江南分耕,並由林江祝及林江南2人分擔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將承租耕地交付他人分耕,並未經當時地主呂振昌之同意,充其量僅能解為林江泉將承租之耕地部分轉租林江祝、林江南2人,絕非林江祝、林江南二人就系爭耕地再與地主呂振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云云。
⒋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出賣之前,由兩造與林江南之
繼承人各耕作面積3分之1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卷54頁三房耕作比例圖可稽。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及繳納租金均為3分之1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67頁反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倒數3至5行、218頁反面)。查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轉租3分之1系爭土地,則依租賃關係,上訴人理應將3分之1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係繳納系爭3筆土地3分之1之租金予地主甲○○,且經地主甲○○簽收(見原審卷7、8頁原證一之租金收據證明),此有地主甲○○於本院到庭證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兩個單據是上訴人給你簽
收的嗎?)答:是上訴人交給我簽收的」;「(問:簽收後的租金金額是誰交給你的?)答:是上訴人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15頁正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3至8行)可稽。而證人林何免(林江南之配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由三房耕作,家族分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3分之1,租金亦各給付3分之1,林江助、林江南及林江泉等兄弟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106頁反面)。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查證人林何免雖為林江南之配偶,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均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倘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結果,林江南之繼承人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相同之金額,但揆上開判例明,證人林何免於原審到庭之上述證述,既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不符,其證言並非不可採信。且證人林何免之上述證詞,並無如原判決所稱「大致依循原告之引導所回答,其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之情形。從而,證人林何免之證詞,核屬可採。足徵上訴人確係向地主承租3分之1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之一。縱於56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泉出名與地主呂振昌簽立耕地租約書,並向主管機關即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登記,惟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否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⑵原審認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理由乃因地主甲
○○到庭結證稱:「證人統一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個別收取,…再者,系爭土地出租人並非個別向林江泉、林江祝及林江南收取租金,係出租人統一收取,益徵系爭土地承租人僅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顯非承租人」(見原判決5、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原證一租金收據證明單據,及前開地主甲○○於本院上述之證述,地主甲○○係於上訴人自行繳納其應負擔之系爭土地3分之1租金時,為個別收取並簽收在案,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由地主甲○○統一向訴外人丁○○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因此原判決對於甲○○上述證詞之採認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依前述證人甲○○在一、二審之證詞,明顯可證證人甲○○在上開人所提供之單據簽名,係受上訴人之欺瞞所致,證人甲○○並非欲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云云,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自
屬可採。自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將承租之耕地部分轉租林江祝、林江南2人,此一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縱經地主呂振昌之同意,亦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強制規定,將導致原訂租約無效之後果。換言之,林江泉將承租耕地分耕或轉租,縱經地主呂振昌之同意,則原訂租約無效,林江祝、林江南2人亦非原訂租約之佃農」等情形,併予敍明。
㈡、上訴人之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無於56年間成立分配補償費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
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約定,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協議,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如上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
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於56年間共同向當時地主呂振昌承租,林江祝3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僅係由林江泉代表出名與地主簽訂租約,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惟林江祝等3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有約明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各3分之1之事實,參酌證人林何免(林江南之配偶)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由三房耕作,家族分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3分之1,租金亦各給付3分之1,林江助、林江南及林江泉等兄弟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106頁反面,關於證人林何免之上述證詞為可採,如上述),核屬信而有徵。
⒊又查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與買方廖炳林
、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為:「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新台幣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新台幣6,033,300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約定。則除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佃農),已如前述外,且因兩造均係承繼其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渠等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為3分之1之約定,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兩造亦承受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前開價金6,033,300元,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分之1金額。
⒋再查,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
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於民國56年間由林江泉出名代表向當時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時,林江祝等3人有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之協議,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依照上開協議得向代表取得補償款之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乃係為56年間兩造先父及兄弟林江南等3人所成立之協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無涉,亦與該法條何時增訂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因林江泉生前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72年12月23日始增修,林江泉於64年4月2日死亡。從而,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故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間亦未對補償金有任何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等二人之先父林江祝於81年9月30日死亡當時,上
訴人等二人先父林江祝之繼承人計有母親林陳滿、上訴人二人、林益泰、林紡等五人。而繼承人於繼承當時,對於林江祝所有承租土地(包含台中縣○○鄉○○段59、59-1及60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所生之耕作權利與義務、及相關協議拘束,業共同協議由上訴人丙○○、乙○○等二人繼承相關權利義務。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胞兄弟林益泰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個人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紙可稽(見本院卷227頁附件十二);復且,從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係由上訴人2人耕作且由上訴人二人繳付租金(此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等事實,亦可證明係由上訴人二人承繼其先父林江祝對於系爭土地3分之1之租賃權,又因兩造均係承繼其先父林江祝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兩造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為3分之1之約定,兩造亦承受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價金6,033,300元之補償款,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分之1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2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云云,亦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
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約定,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之等情,核屬可採。
⒎另地主甲○○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與
買方廖炳林、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8,700,000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6,033,300元」(見原審卷46至48頁、73至75頁)。為兩造所不爭;而買方廖炳林、林正宗將前開價金6,033,3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戊○○、己○○、庚○○等三人,且該金額係由被上訴人等3人均分,即每人各取得2,011,1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二人係得向每一位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670,366元【計算方式:2,011,1003=670,366,元以下捨去】。又上訴人2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元之金額【計算方式:670,3662=335,183】。從而,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元,自屬有據。
⒏至於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約定:「中山段
60-1地號佃農願無償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部分之記載,兩造均就此部分記載之原因稱:
⑴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向地主甲○○之父呂振昌所承租之
土地計有59、59-1、60地號3筆系爭土地,此由被上證一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可憑。
⑵嗣於77年3月7日同段60地號土地部分經編定為水利用地
,故分割為60、60-1地號二筆土地,以上所述亦有證六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本院卷209至212頁)及證七之台中縣龍井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213頁)可資參照。換言之,分割後之60-1地號土地仍為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⑶由此以觀,耕地租約書記載之耕地雖僅為59、59-1、60
地號3筆,但實際上另包含分割後之60-1號土地1筆,故地主甲○○在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一併就60-1號土地應無償放棄耕作權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故被上訴人乃於96年8月21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59、59-1、60、60-1地號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登記,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收文字號為96年清登資字第179740號(詳如鈞院卷214頁證八),並由地主甲○○收回60-1地號土地。另地主甲○○再於96年9月13日將60-1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其配偶諸葛玉珍之名下(詳如本院卷215頁證八)。
⑷依兩造所陳述之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約定
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及被上訴人2人均已履行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且本件兩造亦均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有無於56年間成立分配補償費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㈢、兩造有無於96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地主甲
○○因多年來均有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江南之繼承人個別收取3分之1租金,故甲○○亦明確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故當甲○○於96年7月間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因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與第25條等規定,耕地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時,得向出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與向受讓人主張耕作權,地主甲○○為求系爭土地得順利出賣,有委請丁○○前來告知出賣乙事,丁○○並帶同林耀龍(此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見原審卷75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前來上訴人丙○○住家,當時上訴人丙○○之配偶及女兒在場,渠等即表明其係受地主甲○○請託代為向系爭土地之佃農們,告知系爭土地將出賣乙事,並與上訴人約明上訴人需放棄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之耕作權及優先購買權,待買賣完成後,系爭土地之佃農約可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3分之1,該3分之1金額係由佃農們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江南之繼承人分均分配等語。是當時雙方業有達成協議,而該協議確實有效存在之事實,除上訴人與丁○○外,尚有林耀龍、及上訴人丙○○之配偶與女兒均知情。此部分之證人即地主甲○○亦證稱:其有請林耀龍去個別通知佃農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可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兩造在96年7月間有就耕地補償費達成分配之協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在96年7月間就耕地補償費達成分配之協議,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該項主張之立證方法係以所傳訊證人丁○○、甲
○○2人到庭之證詞為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丁○○、甲○○2人到庭分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國榮律師問:96年7月26日以前,你有代表地主甲○○帶著林耀龍去上訴人丙○○家裡,要上訴人丙○○放棄優先權,等到買賣完成以後,系爭耕地的佃農即上訴人等,可以均分土地買賣價金3分之1?)丁○○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你有無代表地主甲○○向被上訴人己○○等人說本件買賣價金的3分之1,要由兩造及林江南等人均分?)丁○○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4頁反面、105頁正面之99年2月5日準備程式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問:證人甲○○有無交代林耀龍說上訴人丙○○兄弟可以分系爭土地的補償費?)甲○○答:我沒有這樣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國榮律師問:證人有無交代林耀龍被上訴人等3人可分系爭土地補償費?)甲○○答:我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去交代?因為哪個佃農要買哪一部分我的土地,我都不知道,我無法交代林耀龍,說被上訴人等3人可分系爭補償費,林耀龍有告訴我,所謂佃農是要以鄉公所有登記三七五租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反面、116頁正面99年3月3日準備程式筆錄)。足證由上訴人所主張傳喚證人丁○○、甲○○二人於本院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在96年7月間就系爭耕地補償費有達成分配之協定,從而,上訴人該項主張自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兩造並無於96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
,300元之補償款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故被上訴人否認有該項協議,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6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部分,雖無可採;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於56年間成立分配補償費之協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約定,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約定,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3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均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分別諭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三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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