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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複 代 理人 丑○○複 代 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浩城、癸○○、乙○○、白常武、壬○○、辛○○、林常安、翁色志、丁○○○、己○○及上訴人等12人(下稱出資人等),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買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30萬元。

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揭出資人等合意推派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500萬元,占總價額之500/4130,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500/4130比例之所有權持分。又出資人等就上開情事,嗣於87年12月29日共同訂立「申明書」,並經原法院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在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重新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雖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然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不依約履行。爰依上揭申明書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係因靈修中心師父徐浩城之弟子100多人,認應有可供眾信徒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故眾弟子乃於87年間共同集資後,將款項贈與靈修中心師父即徐浩城,且經徐浩城允受贈與。而系爭土地係由眾弟子集資捐贈所購之情事,業經上訴人承認共有36人出資,則如上訴人所述係由申明書上之出資人等共同出資購地,則何來共有36人出資之情形?又對建造道仙觀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亦自承係師兄姐、信徒一起捐出。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買賣當時因徐浩城未具自耕農身分,故乃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眾弟子代表11人立系爭申明書以表示「推派有自耕農身分之丙○○先生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嗣系爭土地亦供為靈修中心眾多弟子共同使用,其上並有道仙觀道場等建物,其建號分別為1123、1124、1125號3棟建物,而該建物雖分別由黃正廷、林常富、辛○○、己○○、翁色志、癸○○等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惟亦如同系爭土地,均僅為登記名義人,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徐浩城。

(二)上訴人本亦為徐浩城之弟子,並自83年起至95年間均擔任靈修中心台中聯絡人,其就由眾弟子集資贈與徐浩城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且上開「申明書」係上訴人當時任靈修中心領導幹部(即台中聯絡人)所製作,雖曾至法院辦理認證,惟因其他申明人均信賴上訴人,且因集資贈與係呈獻給徐浩城,故全體信賴之,是對申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詳閱,僅知大意為集資贈與靈修中心即徐浩城師父,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系爭申明書之用意僅係借名擔保而已,實際上亦未為抵押權之設定。再因系爭土地係供靈修中心眾多弟子共同使用,始會有申請書上「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之約定,其意應係指道場永遠使用存在。且以系爭土地自買受後迄今之使用現狀,足認確為弟子集資贈與徐浩城買地,供眾弟子共同靈修鍛鍊之道場之用。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且嗣該條件業已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審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座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所有權之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21頁背面至22頁):

一、兩造與徐浩城等12人曾於87年12月29日,就系爭申明書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由渠等在認證書上簽名、用印,且於系爭申明書上用印,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以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認證後,該認證書正本係由徐浩城保管。

二、系爭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等12人之總出資額為4,130萬元,其中上訴人即申明人「子○○」出資額500萬元,確為其實際出資;又申明人「徐浩城」所載出資額710萬元部分,非由其實際出資,而係由信徒集資捐贈。

三、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萬元,總價款為32,124,800元。並委由代書寅○○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均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

四、道仙觀道場建物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建號第1123、1124號建物之全部持分,分別於98年5月20、5月21日;建號第1125號建物持分2分之1,則於98年5月2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徐浩城名下。

五、系爭土地目前供道仙觀及眾弟子靈修活動使用。

六、上訴人於85年至93年間擔任道仙觀之聯絡人。以上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申明書及認證書等影本、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等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卷第5、14至16、98至100、185 至186頁)。

伍、本件之爭點:經法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其效力如何?系爭申明書之真意為何?即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500/4130至其名下?

一、經法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其效力如何?

(一)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種經認證而推定私文書為真正之效力,一般稱之為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惟此與實質上「證據力」究有區別,後者係指文書之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上冊,第278頁,81年9月版),且此「推定」的形式上之證據力,仍得由他造當事人以反證加以推翻,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申明書係經原審法院公證處於87年12月29日認證,而非公證。其依據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其條文全文如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次按,當時公證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第47條規定:「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第30條規定:「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由上開條文對照以觀(例如第47條規定認證僅準用關於公證程序之第30條第4項規定而非全部準用),並參酌前項說明,即知「公證」與「認證」雖均由公證人為之,惟其效力則有不同。後者(認證)僅生可由(舉證人)對造以反證推翻之形式上證據力(非實質上證據力),且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程序,著重於由公證人確認私證書上簽名之親為或真正(故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公證人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至於簽名人是否了解私證書之內容或私證書內容之記載是否符合其真義,即非行認證程序之公證人所必過問。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經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件為憑,主張依據申明書內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約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舉證證明該申明書內容記載與其真意不符或申明人之真意為何。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系爭申明書中,關於「…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與申明人之真意不符,渠等當時之真意在於將出資購買之土地贈與訴外人除浩城,僅因當時徐浩城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為求保障,而書立系爭申明書並予認證,是以上訴人尚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原審法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份為證,且兩造就申明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申明書之內容有爭議,經查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申明書上出資人等中,申明人徐浩城雖未實際出資,惟其上記載徐浩城出資為7,100,000元(1,000,000元以下,由眾信徒捐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另癸○○雖出資10,000,000元,但僅登記5,000,000元,其餘5,000,000元分散登記於申明人即「己○○」、「林長安」、「翁色志」等3人名下外,其餘人員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8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一份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依上訴人之陳述,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數達36人,與申明書所載之12人不符,是非全體出資人就其出資事項所為之系爭申明書是否得以拘束兩造已非無疑;且出資人之金額與申明書所載不同,參諸癸○○主張其出資10,000,000元,惟申明書僅記載為5,000,000元,與系爭申明書記載之事項,明顯不同;又系爭30-19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

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證人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0,000元,總價款為32,124,800元,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153至156頁、第189頁),並經證人翁色志及承辦代書寅○○分別到庭供證屬實(原審卷第1宗第194頁背面、第2宗第3頁背面至第5頁)。其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色志出名購買之土地有5筆,而非上訴人主張申明書所載之1筆;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2,124,800元,亦非系爭申明書所載之41,300,000元;買受人為翁色志,而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0日,亦早於系爭申明書所載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綜上,系爭申明書所載:出資人所買之土地僅30-19地號土地一筆、買受之價金為41,300,000元、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之日期87年12月29日及出資人實際之出資額,大部分非與實情相符如上述,自難以系爭申明書之表面記載,即可究知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為何?自應以其他證據推究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意。

(三)觀諸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而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寅○○到庭證稱:申明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上訴人提供名單而確定;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上訴人外,其餘申明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卷第3頁背面至5頁),並於本院證稱:認證時,渠並未向在場之人說明申明書的內容,而申明書之名義人亦未曾向渠借閱申明書去看等情(本院卷第2宗第60頁背面、61頁),再參諸證人即其中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等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87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看過?(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是渠等所有,但當時渠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原審卷第1卷第80頁至80頁背面、83頁)。另證人即系爭申明書之申明人壬○○、乙○○、丁○○○、己○○、翁色志亦均於本院證稱並未看過申明書內容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9頁、第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1頁、第1宗第85頁),另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渠係到法院認證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申明書(本院卷第1宗第79頁),準此,上開申明人等,除上訴人因負責處理本件集資買地,而由其委請證人即代書寅○○預先繕寫請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進而知悉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至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時是否均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合渠等當時認證之真意,乃顯有相當疑義?申言之,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時,未細予詳閱該申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渠等當時之真意,亦不無可能。

⑴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否認係渠指示寅○○書寫系爭申明

書,表示係黃正宏提議大家寫申明書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73頁),然證人黃正宏已到庭證稱渠是向上訴人建議設定抵押給師父徐浩城,至於後面的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渠才知有申明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83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證人寅○○在原審到庭作證時,已明確陳述證人所述之委託人即為上訴人無誤(原審卷第2宗第5頁),且證人即系爭申明書上之申明人壬○○、乙○○、丁○○○、己○○、翁色志均到庭證稱係上訴人通知渠等至法院認證一情(本院卷第2宗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宗第85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渠有保留系爭申明書修改前之版本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72頁),苟非上訴人指示證人寅○○代書書寫並修改系爭申明書,上訴人何以會保留系爭申明書修改前之版本,又何以會由上訴人邀集系爭申明書上之申明人至法院辦理認證手續,是以上訴人於二審中否認渠指示寅○○代書書寫系爭申明書,實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為系爭申明書認證之原審法院公證人

庚○○到庭證述:「我們於程序上先核對身分沒有錯誤,就會問當事人對於文書內容是否清楚,他們都表示知道之後,才會讓他們簽名,他們表示知道,認為文書是由他們製作之後才會簽名。」,「我們只有問他們是否知道內容,不會每件都唸,我會問他們是否了解內容,除非有表示不識字的當事人,我們才會詳細的說明內容,..」(本院卷第1宗第71頁背面),且申明人均為有相當知識水準之人,不可能不知申明書之內容即簽名云云,然查證人黃正宏到庭證稱:渠為會計,因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怕被上訴人賣掉,所以渠建議要設定抵押給師父徐浩城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83頁),證人白常武於原審亦證稱因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因怕被上訴人隨便處分,故要辦理公證(證認之誤),要設定抵押給師父徐浩城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82頁背面),核與系爭申明書第一段所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一情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申明書係為了怕渠將土地出售,故希望以此申明書將渠牽制住一情相符(本院卷第2宗91頁背面),而設定抵押權在法律上確係在借名登記之情形下,民間常使用之保障方式,再審諸多位申明書上之申明人均到庭證稱其等出錢之目的係要讓大家有一修行處所,故一起買地捐給師父徐浩城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壬○○、乙○○、丁○○○、己○○、翁色志誤認系爭申明書僅係免被上訴人任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出具之書面,故同意在申明書上用印,並進而至法院認證,應可採信。至證人庚○○公證人詢問申明人是否知申明書內容時,各申明人答以知悉,亦屬當然,蓋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壬○○、乙○○、丁○○○、己○○、翁色志等人與上訴人均為同修,當時信任上訴人所言為保障彼此之權益有認證之必要,故而前往認證,以其等人對修行之認真與同修之情誼,當無細閱申明書之必要,是以其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壬○○、乙○○、丁○○○、己○○、翁色志等均認系爭申明書僅係免被上訴人任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出具之書面,非可據此即認渠等當時認證之真意有包括系爭申明書之第二段「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壬○○、乙○○、丁○○○、己○○、翁色志等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同門師兄妹,其等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壬○○、乙○○、丁○○○、己○○、翁色志等均係系爭申明書上所載出資捐贈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依其等所證系爭土地即係捐贈師父徐浩城,並無要回復產權為出資人名義之意,一般而言係對上開證人等自己不利之證言(苟依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則上開證人等均可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為渠等之名義),苟非當時諸信徒確有捐贈師父徐浩城之意,證人林常安等人當不可能為如此之證言,是以上開林常安等人之證言應足採信。

⑶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癸○○、辛○○雖到庭附和上訴

人本件之請求,證稱渠等當時簽立系爭申明書時確係有待農地開放買賣後,依個人出資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各申明人名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然查該癸○○、辛○○二位證人係另案依系爭申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原審法院案號為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法原告敗訴後、上訴本院後為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法原告敗訴後、上訴本院為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其等為自身之利害關係,證言自難期其真實。且系爭申明書之第一段載明,被上訴人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浩城,然待被上訴人果真依系爭申明書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浩城後,上訴人及本件證人竟又對被上訴人及徐浩城以設定抵押權為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經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76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65至67頁),是倘上訴人與證人癸○○、辛○○認系爭申明書符合當時申明人之真意,渠等可依系爭申明書主張權利,則何以被上訴人及徐浩城依系爭申明書所載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及癸○○、辛○○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豈非自相矛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申明書書面所載即係當時申明人之真意云云,實值存疑。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其他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欲投資蓋休

閒渡假的地方云云,並有證人癸○○、辛○○、甲○○附和其說,然投資重在獲利,當會斤斤計較投資的比例與經營之盈虧,苟確為投資,則同時所買之另四筆建地並無自耕能力之限制,何以未登記全體出資人共有,而直接登記為師父徐浩城所有?而30-4、30-15及30-13號建地上之11

23、1124、1125建號建物先分別登記為信徒黃正廷及林常富、辛○○及蔡士淳、翁色志及癸○○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除癸○○以外,於今亦已全部移轉登記為師父徐浩城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苟係大家欲投資渡假村,建物自應登記為出資人全體共有;而上訴人及證人癸○○既均稱癸○○實際出資為一千萬元,苟係投資,且將來要依系爭申明書所載依出資比例回復為出資人名義,則何以系爭申明書上記載癸○○出資為五百萬元,癸○○竟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以資保障,且癸○○既出資一千萬元,核屬大股,自出資迄今已十二年,何以癸○○證稱其未曾分紅過(本院卷第1宗第77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出錢當時並未說明多久要算一次錢(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凡此均與投資之情形不符,而證人癸○○、辛○○、甲○○亦均於88年5月24日與其他眾弟子簽署聲明書用以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有「聲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15、116頁)詳後述,並於90年7月29日以上訴人為代表完成土地及建物之捐贈儀式詳後述,是以證人癸○○、辛○○、甲○○附和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係投資云云,洵屬無據,非可採信。

(四)再查①證人林常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答)知道,我們是一個修行的宗教團體,常辦戶外活動,以前都是租用外面的場地,當時上訴人是臺中地區總聯絡人也是執行長,他提出規劃方向就是自己找一塊屬於自己修行的場所,由他負責規劃執行,眾多師兄姐就聽從他指示,開始捐錢買地,都由上訴人負責完成。」、「(問)當時如何辦理登記?(答)因只有丙○○(指被上訴人)身分是自耕農,所以辦理登記在丙○○名下。」、「(問)當時你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沒有考慮該地要歸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答)當時認捐購買後,就捐做宗教團體活動使用。因認要共同使用,所以沒有討論產權一定要歸屬何人所有,由申明書上

12 位代表做為暫時共有人,但因當時有朝著捐贈給華興靈修上師徐浩城。」、「(問)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談到,當時在法院認證時,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我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我們相信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80頁至80頁背面)。②證人白常武則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請說明?(答)瞭解一點,因為當時都在修行,要求道觀的師父讓我們購買一塊土地作為修行地方。」、「(問)土地購買後,是否有商量如何辦理登記?(答)因當初說好要捐贈給道觀師父徐浩城,並供作全體弟子使用,但要辦理登記時,其中有3、4筆建地,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過戶給徐浩城,因丙○○是自耕農,所以才借丙○○的名辦理登記,辦好登記後,因為又怕土地被丙○○隨便處分,所以又去辦理公證(認證之誤),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師父,當時上訴人叫大家放心不會分割。」、「(問)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有談到,因為捐贈的人不只這12人,我們只是代表。」、「(問)現在是否清楚申明書的內容?(答)與我的出資原意相違背,因為當初就是說要捐贈給徐浩城師父,供作大家信徒使用。所以我不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出資人持分移轉給我。」等詞。③證人翁色志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上訴人98年7月1日書狀所附證一系爭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書?(答)有看過,我代表靈修中心簽約,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為買受人。(問)當時為何會由你擔任買受人,去購買這5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答)當時上訴人要我代表去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是靈修中心的一員。(問)當時買賣價金,是否如契約書上的價款?(答)是的。(問)買賣土地的價款是如何來的?(答)是靈修中心的弟子,大家一起捐獻的款項。」、「(問)靈修中心為何要購買這些土地?(答)因靈修中心常常辦活動,沒有自己的場地,因此才由信徒捐獻購買上開土地。(問)購買5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答)建地4 筆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另外1筆土地因為是農地,所以當時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問)提示上訴人所提出的法院認證書、申明書等資料,有無看過?(答)有看過,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看。(問)為何原因會到法院辦理上開資料認證手續?(答)5筆土地有1筆是農地,當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們為了要捐獻給師父徐浩城,所以才要做認證手續。(問)何人提議?(答)是由上訴人提議。」、「(問)為何將其中4筆建地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答)我們捐獻給師父的,所以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當初其中1筆農地(指系爭土地),如果地目是建地的話,也會一起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問)為何申明書會記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答)申明書內容我不清楚。(問)當時將所購買4筆建地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是誰指示這樣做的?(答)是上訴人指示,因為他是靈修中心的聯絡人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互核渠等所證述之上開與其他申明人壬○○、乙○○、丁○○○、己○○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且核與後述之事證,亦大致吻合,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系爭申明書87年12月29日認證後,兩造及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含另案與上訴人以同樣理由起訴之癸○○、辛○○),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之後,於「88年5月24日」眾弟子簽署聲明書用以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有「聲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15、116頁),並經證人即書寫上開聲明書內容以供眾弟子簽名之黃俊福到庭證稱:當時係上訴人子○○將內容寫在一張草稿後,要渠抄寫後,交給上訴人子○○,由司儀宣布內容後,再拿給大家一起簽名,意思就是損錢買地送給師父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93頁及背面),上訴人亦當庭承認「聲明書」上之簽名確為其自行簽立,並表示對證人黃俊福所證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88頁背面、第94頁),堪信證人黃俊福所證為真實。而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分別為「為了建造一個良好靈性上的休閒環境與場地,使我們的靈性再由師父提昇的機會,我們自願捐助給華興靈性渡假村委員會規劃使用。我們遵守委員會所訂定之使用規則,如有違背規則或不願再參加各項有關靈性活動,抑或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謹此聲明聲明人:(其下有林淑貞等208人之簽名)」,另一份「聲明書」之內容為「在靈修的過程中,讓我們體悟到靈修對人類的重要,更體悟靈性上師對靈修者的意涵;靈性上師提昇弟子除了同修法會與靈性提昇法會之外,又賜予戶外靈性休閒之旅活動。幾次的戶外靈性活動,常受制於外人凡俗的侵擾,無法體悟清靜自然之休閒磁場,有鑑於此,我們在靈性上師的允許下,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合資購買土地一處,呈獻給我們敬愛的師父作為規劃華興靈修戶外靈性休閒活動之用,感謝師父。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簽名如下:子○○(上訴人)、吳興謨、蔡國志、蔡俊斌、白常武、林常富、白林早、丁○○○、翁色志、林錫沂、壬○○、曾清明、王宗圍、乙○○、呂清全、楊家鐘、黃正宏、辛○○(另案上訴人)、廖繼民、廖昌裕、甲○○、癸○○(另案原告)、洪文隆、黃大源、丙○○、林常安、沈鴻全、廖大森、黃正廷、己○○、張進雄、王為本、蔡秀環、張錦雲、劉平義、林淑華、黃聰勉、黃俊福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而上開聲明書係由黃俊福以毛筆書寫,書寫如上之意思後由簽署其上之人認可後,始予以簽名,並以捲軸之方式製作為之(該捲軸原件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核對),顯見當時非常慎重其事,其上文字之意義亦應係符合簽名人之真意。而其上既已明載「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及「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合資購買土地一處,【呈獻】給我們敬愛的師父作為規劃華興靈修戶外靈性休閒活動之用」,當知系爭土地確係因靈修中心亟須有自己供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贈購買土地」,並由上訴人推由翁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徐浩城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其後向法院辦理認證時,亦無論及系爭土地爾後如無須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辦理登記至渠等名下之情事。

(六)再觀前揭5筆土地,嗣確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於徐浩城名下,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寅○○證稱無訛,且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請辦理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卷第203至241頁)。另靈修中心所興建之道仙觀建物落成後,該中心嗣並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即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道仙觀建物捐贈予徐浩城,其代表全體捐贈人即為上訴人,受贈人則為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等節,亦經證人林長安、白長武及吳彩霞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卷第74頁),且有已載明「感恩師父(指徐浩城)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亦指徐浩城)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子○○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之典禮程序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102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照片代表捐贈人即其本人,受贈人確為徐浩城乙事(原審卷第1宗第86頁)。上訴人雖辯稱該儀式僅係90年7月29日舉行之道仙觀落成儀式而非捐贈儀式云云,然查上開程序表已載明「感恩師父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子○○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全體鼓掌)」,更可明確上訴人將表彰之物捐獻名單等物雙手呈獻(贈與)予師父徐浩城,並經其允受即明,是以上訴人辯稱師父徐浩城未曾有受贈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非有據。

(七)末以,參諸系爭申明書上雖載有「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等內容,然自89年1月間農業發展修例修正農地放寬買賣後,迄本件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起訴後,陸續亦僅有其他申明人辛○○、癸○○等對被上訴人提起類似之訴訟),已長達近10年間,均無任何出資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須按其上所載出資額之比例,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事,此亦與常情相違。益徵前揭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顯非屬當時各申明人辦理認證之真意至明。

(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然按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六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95年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眾弟子若係以金錢為贈與之標的,則此種贈與不可能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本件係眾弟子集資購買土地後再贈與給師父徐浩城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購買之後亦已明白具體指定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且俟將來不能之情形(需有自耕能力始得為農地之承受人)除去後,即可再自被上訴人名下登記給受贈人徐浩城名下,依前揭判決意旨,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88年民法修正前第407條係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而本件「已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只不過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爾,仍無礙業經移轉登記之事實,即無上訴人所指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陸、綜上所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當初應為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所購,並興建建地上之建物後,全部將之贈與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且為徐浩城所允受,並作為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等公共使用,且目前仍供道仙觀及眾弟子靈修活動使用。而就其中系爭土地,因當時徐浩城未具自耕農身分,遂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基此,前開贈與契約既已成立效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贈與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是以,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及疑義,並與上情相違,不符合各該申明人辦理認證時之認知,且嗣後全體出資人業已於88年5月24日另以聲明書表明其等捐贈土地建物之意,應較之僅部分出資人所出具且記載出資金額不實、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亦不符之系爭申明書更符合全體出資人之真意,自不得拘泥系爭申明書字面文義或截取其中之部分內容,而失其真意;申言之,上訴人應不得僅憑該申明書形式上所載之前開文義內容,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且嗣該條件業已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