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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莊淑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參 加 人 鄭耀明即隆安中醫.

黃盛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訴人 簡嘉演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自呂良宗變更為呂奇峯,由呂奇峯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100年6月16日以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出具委任林茂基、陳依綺、賴藝升及委任張凱翔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頁、第2宗第22頁),並於98年11月13日、12月8日、99年9月7日、12月13日、100年5月5日、26日提出聲請閱覽卷宗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頁、第63頁、第165頁、第225頁、第235頁、第2宗第17頁),於98年12月31日、100年6月16日分別提出答辯狀、答辯㈢狀,表明答辯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23頁)且分別由賴藝升、林茂基或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第53頁、第93頁、第112頁、第189頁、第2宗第2頁、第20頁、第37頁、100年7月28日報到單)。

上開提出書狀,暨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均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上開答辯㈢狀繕本已送達於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第2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是本院判決當事人欄爰改列「呂奇峯」為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乘自小客車遭受僱於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之被上訴人簡嘉演所駕營業大客車撞擊,使其受傷而有損害,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前往第三人鄭耀明即隆安中醫診所,由該診所黃盛金醫師不當推拿所致,則第三人鄭耀明即隆安中醫診所、黃盛金可能因上訴人敗訴而受求償。是其等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簡嘉演於97年1月4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彰南路1段290巷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等待綠燈停置中由訴外人魯頌賢所駕駛搭載伊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後方,使伊受有包括頸椎、腰部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週邊神經病變合併多處神經痛等傷害。被上訴人簡嘉演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刑,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簡嘉演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531元、就醫之計程車費36,400元、醫療用品費用7,795元、購買新眼鏡 3千元、自發生車禍迄97年8月14日(即起訴狀所附「原證1」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以每月2萬元計之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及以每日2千元計之看護費用44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69.21%即2,886,713元、精神痛苦需以100萬元為慰撫,合計4,585,439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簡嘉演賠償。而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簡嘉演之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簡嘉演就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又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上開損害,蓋:本件車禍並非輕微,魯頌賢所駕車輛遭對造車輛追撞前移數公尺;且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未有頸部方面之病史,而伊於案發當時即曾向魯頌賢表示伊頸部疼痛,僅因誤以為屬單純外傷始先行離開現場;且伊於事發隔天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當時已診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原證10),依竹山秀傳醫院檢送之病歷,可知伊於97年2月1日至該院就診時,即已存在頸部酸痛及手部麻木無力之症狀;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21日函,可知伊目前所受之傷為「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其成因為車禍事故中之追撞力道與安全帶之拉扯致頸部前後甩動,而此種傷勢初期不易被檢查出來,之後會益形明顯,亦有該院98年7月30日函可參;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9日函檢送之蔡宗璋醫師99年8月19日製作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足見,除「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外,導致伊目前症狀之其他可能疾病,經檢查之後確定排除。再伊於隆安中醫診所治療時,並未對頸部做激烈推拿,故不可能加重脊椎之傷害,此參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中醫師徒手推拿之力量不足以造成頸椎過度彎曲而傷及脊髓或脊椎周圍組織」益明。另伊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診時,亦曾向該院醫師表示傷勢係因車禍引起,不知醫師為何未記載此情;而伊提及隆安中醫診所推拿,係因醫師詢問曾接受何種治療,並非因伊認為推拿致症狀加重,伊之後仍有前往隆安中醫診所按摩。若被上訴人欲主張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業因隆安中醫診所之不當推拿行為介入而中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又伊請求之各項金額,確實合理有據,蓋:⒈伊於本件車禍後,頸、背、腰部疼痛,四肢經常性地麻木感,病況未能安全駕駛汽車,且伊居於鄉間,交通不便,是伊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應屬合理,若僅以搭乘客運計算伊就醫之交通費用,未免過苛。⒉伊每天需花費約3、4小時往返復健,且其間不可能再幫人帶小孩,豈可能未受有工作損失?⒊伊於受傷初期,確因劇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斷不得以伊於疼痛稍緩後,如今已能自行行動無礙,即認伊不得請求受傷初期之看護費。⒋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伊目前狀況,足見伊因本次車禍,確實受有重大之傷害;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9日函檢送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亦已指明伊之勞動能力確實有減損。而伊本從事幫人帶小孩之工作,月入2萬元,亦有中餐廚師之證照,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已不能從事上述甚耗體力及心力之工作,應係100%喪失勞動能力,惟,伊願退讓僅以69.21%計算,蓋:伊目前雙手腕指掌關節及指間關節攣縮變形加劇,雙手震顫更形嚴重,雙手除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如寫字,扣鈕釦)外,可從事之動作亦較先前減少,四肢肌肉張力增強致行動更加遲緩,搬重物有困難,當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障害85之「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項目障害91之「兩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七級。然,於對造同意之前提下,伊願再讓步,同意就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以50%為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17日函檢送之蔡宗璋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固認伊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惟,該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標準,且內容難免掛一漏萬,未必能符合個案情況,是不得以此即認伊之勞動能力未受影響。⒌伊於本件車禍後,身體各項運動功能障礙逐一浮現,雖持續復健、治療,然仍無法完全遏止健康之惡化,甚至有焦慮之問題,並因長期服藥致身體出現其他狀況,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不斷推卸責任,益加令伊氣憤難過,是原審僅酌定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低。至被上訴人簡嘉演雖有值得同情之處,惟,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有投保任意責任險,將來保險公司會理賠相關損害,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簡嘉演並無代位求償之權,故根本毋須擔心日後保險公司會對被上訴人簡嘉演求償,是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並未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8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564,954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參加人之推拿行為無關,應係車禍當時即已造成潛在傷害,再逐步形成今日之結果,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 7月30日函,僅認「理論上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並非認定係由參加人所造成,況其文意係指原已受有脊椎之傷害,方有加重之可能,故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該函不足以證明係參加人之推拿行為所致,反更足以認定係因車禍所造成;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待證事項說明⑴所載,更足見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確與其至參加人之中醫診所進行之推拿行為無關等語。

叁、被上訴人簡嘉演則以:(一)訴外人魯頌賢駕車搭載上訴人,

因見巷口號誌由閃黃燈將變為紅燈,頓時忽作緊急剎車,致伊一時應變不及,雖亦急踩剎車,但仍撞及魯車尾部,是系爭車禍之發生,純係因前車駕駛人魯頌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驟然緊急剎車,致後車之伊措手不及,以致撞上,伊應無過失可言,縱認有過失,亦屬輕微。至伊之相關刑事責任確定,係因刑事法院以認罪則輕判協商,伊不得已始認罪。(二)上訴人主張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誠有可疑,蓋:本件車禍甚輕微,魯車僅車尾部分輕微擦損,依肇事當日之警方筆錄,伊及魯頌賢均表示兩車共九人均無人受傷;且上訴人未表示其有受傷即自行離去,豈有後來就診1、2百次且惡化至殘廢之理。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17日函檢送之病情說明、98年4月21日函覆第3點、台中榮總97年11月4日函,足見上訴人主訴各種疼痛,經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X光、核磁共振造影等多項檢查,均無明顯病灶,無客觀證據顯示為異常神經情況下發生,具徵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之病灶。而依上開台中榮總函所載上訴人主訴各種疼痛多係推拿後所生,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30日函表示創傷後不當之推拿可能加重脊椎傷害,足見上訴人脊椎及上肢疼痛係由於密集推拿所致,應與車禍事故無關。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21日函覆第4點雖指述上訴人肌肉萎縮、肌肉僵硬、指間關節變形等節,惟,於99年1月7日開庭,上訴人並無此節情形,足見並無該函所稱之嚴重性,退步言之,縱認有此症狀,亦不能證明為頸椎病變所引起,更不足證明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僅係醫學文獻所發表之意見,不能證明本件是否因車禍受傷所導致;且該鑑定僅係臆測、推斷;另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雖載稱勞動能力損失69.21%至84.59%,惟,未具體說明認定依據,是均不足以採信。(三)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⒈上訴人如確係因車禍受傷,必要之醫療費用,依過失比例,伊願意負擔。其他請求之損失及費用,伊否認之。⒉上訴人請求搭乘計程車費,並無必要,且無證據可證。⒊上訴人請求不能幫人帶小孩之工作損失16萬元,係依其弟莊孟霖開立之收據,而莊孟霖之小孩已7、8歲,毋須其照顧,故此部分請求不實在。⒋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必要,縱有肌肉疼痛,並不需要看護。⒌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其每月薪資標準2萬元,應以其起訴時之基本工資請求為適當。⒍伊於本件事故後,罹患憂鬱症,僅能靠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非常不好,實無能力負擔對造要求之金額等語;二、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則以:(一)本件車禍,係魯頌賢因見巷口號誌由黃燈將變為紅燈,頓時緊急剎車,致被上訴人簡嘉演反應不及,不慎撞擊前車。(二)上訴人於事發後密集進行不當推拿,致傷勢加重,是難謂其傷勢與本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事故僅二車輕微碰撞,車損甚微,以此撞擊力道,應不至致上訴人受有需如此密集治療之傷勢,上訴人所乘小客車之駕駛即高齡近80歲之訴外人魯頌賢即未受傷;且依台中榮總97年11月4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17日函檢送之病情說明,上訴人經該二醫院X光、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皆顯示為正常,上訴人自述之病症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不適,又綜觀上開二醫院回函、竹山秀傳醫院97年12月2日函及檢附之病歷,得見上訴人之症狀為「肌筋膜疼痛」、「頸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頸椎關節退化」等,而該等症狀為年齡增長及長期姿勢不良、背負重物等原因所致,故難認上訴人之傷勢非其自身本有之症狀;且隆安中醫診所在對上訴人推拿前,並未先行照X光或核磁共振造影以確認上訴人之傷勢如何,難認其推拿行為適當;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30日函,亦說明不當之脊椎推拿,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三)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17日函所述,上訴人自事發後至97年8月,行動並無不便,是上訴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其主張之計程車費偏高。⒉又依該函所述,得見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期間(事發後至97年8月之8個月期間),並無客觀證據得以支持其無法工作之主張,是其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⒊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並非必要,應不得請求。⒋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17日函檢送之病情說明「病情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可知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受到影響;況上訴人係因不當推拿致傷害加重,減少勞動能力,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至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或僅以上訴人之自述為基礎、或未提出相關測試依據、或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為認定,顯不宜採為本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另就每月薪資標準,應以基本工資請求為適當。⒌上訴人之傷勢輕微,原審判准50萬元之慰撫金已屬過高,伊公司僅係因為免訟累始未表不服,上訴人猶嫌不足,並非有理,況本事故之最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簡嘉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對被上訴人簡嘉演,誠為一重擔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簡嘉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頸椎受傷,應與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害45,53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9,42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564,954元。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20,485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所僱用為大客車駕駛之被上訴人簡嘉演於97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前,撞擊前方等待綠燈停置中由訴外人魯頌賢所駕駛搭載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使伊受有包括頸椎、腰部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週邊神經病變合併多處神經痛,而遺有頸部鞭打型創傷合併脊椎挫傷之後遺症(即持續性頸部背部疼痛,雙手顫抖、雙手無力、雙腳常疼痛及僵硬感、走路不穩、平衡功能障碍)之傷害,被上訴人簡嘉演因而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260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被上訴人簡嘉演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影印附卷,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之傷勢為鑑定,有該院98年4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80001326號函、98年7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829號函、99年9月9日院法字第09900069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00年5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00002234號函及司法鑑定報告書、100年7月26日院醫行字第1000007867號函及補充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第7-8頁、第220-221頁、第313-317頁、本院卷第1宗第168-187頁、第2宗第10-12頁、第49-50頁)。被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僱用被上訴人簡嘉演駕駛大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上訴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方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上情置辯,惟查:(一)被上訴人簡嘉演雖抗辯:因訴外人魯頌賢突然緊急煞車,伊才會自後追撞,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等語。然被上訴人簡嘉演既自承訴外人魯頌賢係因前方燈號從黃燈變成紅燈時方緊急煞車等語,則訴外人魯頌賢見前方燈號即將轉為紅燈而立即煞車,即非任意驟然減速,無須預先警示後方車輛。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簡嘉演倘遵守此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前方車輛駕駛人即訴外魯頌賢突然緊急煞車,亦可及時煞停,而不致因此追撞前車,顯見本件肇事乃係全部肇因於被上訴人簡嘉演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而被上訴人簡嘉演亦因本件肇事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是被上訴人簡嘉演前開抗辯,自不可採。(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肇事後先行離去,未表示因此受傷,尚難認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惟查,訴外人魯頌賢雖在當日事故現場對處理警員表示無人受傷,然訴外人魯頌賢於97年5月5日警詢時已改稱:「莊淑玲有受傷,當時沒有立即就醫」、「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外傷,她說脖子有一點痛,我覺得沒有什麼就叫她先走」等語。又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次日即97 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處掛號,向醫師表示因車禍後頸部酸痛及雙肩酸痛,經診斷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背部挫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另經原法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屬實,核與一般乘坐汽車時受外力自後撞擊,傷勢多位在頭、頸部之常情相符。再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間,僅分別因工作局部腰部酸痛、食道潰瘍、感冒及過敏性鼻炎至隆安中醫診所、詹建盛診所、王正吉診所就醫等情,業據原法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之健保就醫明細核閱屬實,並經前開三家醫療院所函覆無誤。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既並未因頸椎相關疾病就醫,且其所受之頸部部位之傷勢亦與本件肇事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三)關於上訴人頸椎之傷勢,上訴人固於97年4月9日至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初診,主訴推拿後頸痛併雙上肢疼痛麻木已3個多星期,但於外院的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和本院的頸椎X光檢查並無明顯的病灶,所以無法解釋其症狀。另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16日復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酸痛、麻及無力,但經該科二位主治醫師做身體評估及評估磁振造影及神經傳導皆正常,無明顯的客觀證據支持病患不適起因於有機質之疾病,即所謂病人僅有主觀的不適,但缺乏客觀的證據來解釋其不適,97年6月18 日門診時發現其兩側肩膀區域及兩側前臂有肌肉酸痛,無客觀證據顯示神經異常之情況下,「肌筋膜疼痛」應可解釋其症狀等情,此固據台中榮總以97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7618號函復原法院在卷。又上訴人固於受傷後之97 年1月25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至隆安中醫診所治療頸部挫傷達23次,治療方式包括對於患部之熱敷或薰洗、及必要理筋手法(可能包括有揉法、擦法或滾法或推法及拿法)。且上訴人於受傷後當月即97年1月間即治療4次,97年2月有6次,97年3月則有7次,且治療期間間隔經常未逾二日等情,亦有該所98年6月24日(98)隆字第624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而以創傷發生後不當的脊椎推拿,理論上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但此點很難由醫學診斷工具確認等語,固亦經中國醫藥大學以前開98年7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800 04829號函文說明在卷,惟查,上訴人早於97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初診,即主訴曾於97年1月發生車禍,遭到後方大客車追撞,自此後開始經常頸部酸痛,手腳麻木、針剌等異常感覺。該院醫師根據其臨床症狀及該症發生係因車禍而起為判斷,認上訴人係因車禍之故導致「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雖根據97年3月17日頸椎攝影報告上訴人頸椎無異常發現,於97年3月25日第一次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正常,但因上訴人症狀持續未改善,且有雙手握力減退之症狀,於97年5月5日第二次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雙上肢較顯著之運動神經功能退化,而無明顯感覺神經異常,這些特徵與「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相符。又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經診斷為「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其診斷係依據上訴人的臨床症狀符合及該病症是自發生車禍後而起,在醫學上中樞神經自體免疫慢性發炎疾病與此病之症狀非常相似,但經過門診血清免疫檢查及97年7月23日腦部核磁共振攝影、97年8月21日頸椎核磁共振攝影、97年10月14日腰椎核磁共振攝影報告,在這些部位之解剖構造上均無異常發現,可以排除其他病因之診斷。上訴人在神經科及神經外科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初期症狀都是自覺性酸痛及四肢麻木針剌等異常感覺,並無四肢顯著功能異常。嗣於97年10月16日神經科門診,上訴人敘述原有病症依舊持續外,另新增加雙手無力、顫抖等他覺病症。五個月後,98年3月9日神經科門診,上訴人出現更顯著的他覺症狀,包括雙手顫抖、雙手肌肉萎縮、肌肉僵硬、全部的指間關節都有屈曲變形、四肢酸痛麻木異常感覺仍持續存在,而且上肢無力症狀較下肢明顯。這些症狀皆符合「頸脊髓病變」。先前已排除其他病因診斷,又根據上訴人敘述,症狀是從車禍才開始發生,故診斷為「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上訴人因雙手無力、顫抖及全部指間關節有屈曲變形,已無法從事精細動作。例如:寫字無法工整、操作按鈕不準確,騎乘機車汽車操控有障礙等。目前症狀已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根據醫學文獻顯示頸脊髓挫傷可能發生在極微小的構造,而極微小的脊椎創傷不易被一般的檢查工具查覺。另外脊髓及脊椎骨創傷所引發之神經網路變化而導致慢性疼痛、運動功能障礙、精神疾病多是在外傷發生一段時間後才發生等情,已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8年4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80001326號及98年7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829號函文函覆如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就首揭所列各項疑點,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上訴人之病情再詳加檢查診治及鑑定,該院由神經部蔡宗璋醫師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記載「:(關於)待證事項說明:(1)根據患者莊淑玲敘述於97年1月4日發生車禍,在停車等待綠燈時遭後方大型客車追撞,導致頸部受傷疼痛,初期在南投地區醫療機構治療,因無改善之故,於97年3月1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敘述頸部右肩部、右上臂、右手疼痛,醫師理學檢查記載患者手部握力減退。根據病史及理學檢查結果初部診斷為頸部創傷併第五脊椎脫臼。後續安排神經傳導肌電圖及頸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均無異常發現,但根據患者發病的過程及症狀診斷為頸部鞭打型創傷併發脊髓挫傷。根據醫學文獻(如附件),要診斷此疾病須依據有發生創傷的客觀事實及病患臨床病狀而判定。頸部鞭打型創傷是因身體遭由側面或是後方巨大外力撞擊時頸椎前後或是左右方向來回甩動導致頸椎過度彎曲致使脊髓或脊椎周圍組織挫傷。中醫師徒手推拿之力量不足以造成脊椎過度彎曲而傷及脊髓或脊椎周圍組織。(2)患者莊淑玲自97年1月4日起在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脊髓挫傷所致之慢性神經痛,依據患者在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一年期間,疼痛症狀未改善,疼痛程度無法由客觀的儀器檢查來認定,但莊女士由神經學專科醫依據理學檢查判定有客觀的神經學病徵:包括雙手顫抖、雙手手指關節因肌肉張力異常增強而導致屈曲變形。此類神經學病徵是脊髓創傷後期才會出現。其他與頸部鞭打型創傷合併脊髓挫傷症狀類似的疾病也已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及血清免疫學檢查之後確定排除。目前病患之症狀符合醫學文獻上發表過之頸部鞭打型創傷合併脊髓挫傷之後遺症:包括慢性頸椎神經痛影響日常生活品質、情緒及睡眠障礙、雙手無力、顫抖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或是精細動作、頻尿、尿失禁。導致日常生活、工作活動受到明顯限制。病患歷經一年以上時間藥物及復健積極治療,頸髓神經功能障礙未能改善,已符合判定輕度肢體殘障條件。(3)患者莊淑玲,除自訴肢體無力、雙手顫抖之外另有客觀的神經學病徵:雙手肌肉張力異常增強導致手指關節屈曲變形,此現象是因頸脊髓損傷後遺症所致,非因服用署立南投醫院憂鬱症藥物造成的。(4)病患歷經一年以上時間藥物及復健積極治療,頸脊髓功能障礙未能改善,已確定無法再恢復,目前病患徵狀:持續性頸部背部痠痛、雙手顫抖、雙手無力、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或是精細動作,頻尿、尿失禁。雙腳常痠痛及僵硬感,可以自行走路但步行緩慢,走路不穩平衡功能障礙。目前每天需服用止痛藥,肌肉鬆弛劑,改善周邊循環藥物及低劑量類固醇抑制病情惡化。(關於)鑑定意見:以上鑑定過程於民國99年5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191門診進行,家屬陪同莊淑玲女士到場,由神經部主治醫師蔡宗璋先生依病人主訴及臨床神經學檢查,參考本院民國98年3月9日至民國99年4月20日期間之門診就醫記錄以及腦部、頸椎、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血液檢查報告、醫學文獻(如附件)結果鑑定莊淑玲女士的病症為:頸部鞭打型創傷併發脊髓挫傷合併慢性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痛」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9日院法字第099000698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187頁)。綜上可知,上訴人乃有客觀之神經學病徵,即:雙手肌肉張力異常增強導致手指關節屈曲變形、顫抖無力,及雙腳僵硬,此即頸脊椎損傷後遺症之客觀病徵,亦即為神經異常之情況,而非單純主觀之肌筋膜疼痛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簡嘉演所駕大客車自後方撞擊其所坐自小客車,其因此巨大外力撞擊致頸椎前後來回甩動導致頸椎過度彎曲致脊椎或脊椎周圍組織挫傷而有頸部鞭打型創傷之後遺症等情,信而有徵,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稱其傷勢可能因中醫師即參加人不當之推拿所造成云云,洵屬無據。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簡嘉演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簡嘉演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關於所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因本件頸椎鞭打型挫傷後遺症,而有雙手肌力異常增強導致手指關節屈曲變形,持續性頸背部疼痛、雙手顫抖無力、雙腳僵硬疼痛、行走欠缺平衡之障碍,其機能均已減少一半以上,此已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部蔡宗璋醫師、復健部張欽凱醫師分別鑑認在案,有鑑定書各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0頁、第2宗第49-50頁)。至其因此減少之勞動力為多少,張欽凱醫師認目前國內相關法令對此無明白之規定,要強以量化,殊屬不易,而輔以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障給付之相關標準加以換算,認上訴人之勞動力已減損69.21%以上,惟復認上訴人之生理機能只減少二分之一以上,本院受命法官因而徵詢上訴人同意以減少勞動力百分之五十為標準請求其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2宗第53頁反面),即屬可取。至關於上訴人每月原有之經常性收入為多少,上訴人所主張替人帶小孩每月可收入二萬元部分,難認為經常性之固定收入,自不能採取,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請求之依據為可取。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減少之勞動力損害為8,640元(即:17,280元×50%=8,640元)。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25年4月9日滿65歲,其於97年1月4日受有上開傷害,至125年4月9日尚有28年3月又6天(首尾二日均計入),即

28.27年,是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2,053,641元(計算式:8,640×12×19.807491【28.27年之霍夫曼係數】=2,053,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不能准許,又上訴人既自受傷時起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經准許如上,復自受傷時起請求八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6萬元,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再,上訴人於受傷後一年,其病情始較嚴重如上述,且仍具一半之生理機能,且於本件起訴請求之初期,其傷勢尚未惡化,生活非不能完全自理,是請求看護費用446,000元及就診計程車費用,均不能准許。惟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雙手雙腳神經病變,其痛苦為持續不能完全治癒,將伴其終生,痛苦之情狀不難想像,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簡嘉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頸椎受傷,應與被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害45,53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9,42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564,954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勞動力損害2,053,6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35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法院誤認上訴人上開頸椎鞭打型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上,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超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