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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12之19地號(係由同段12之9地號分割而出)、同段15之13地號、12之11地號、12之22地號、12之2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1月1日將其中12之19地號、15之13地號土地茶園放租予上訴人,租期至79年12月31日止,有兩造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稽。嗣因上訴人於承租期間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茶園內之茶樹剷除,並改種檳榔樹等作物,且上訴人於前揭租期屆滿後亦表示不願意繼續訂約,雙方因而未再續訂租約。詎上訴人除繼續占有上開2筆土地外,並另占用同段12之11、12之22、12之23地號之部分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M、N、O、S2部分占用地號為15-13)暨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惟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以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係屬耕地租約,且租約之範圍應包含上訴人前開占用之3筆土地在內,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即提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本件訴訟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由被上訴人向鄉鎮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調處不成,始由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審理。被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9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上訴人以91年12月5日魚池郵局31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並於該存證信函內載明:「台端(即被上訴人)於10幾年前派員來舍要民(即上訴人)續辦租約,民因損失慘重而對台端極感不信任,深覺續租何用,致拒絕辦理」等語,足見,兩造原訂租約屆滿時,因上訴人自認損失慘重,續訂租約對其無任何實益,而不願繼續承租、辦理換約手續甚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79年12月31日上開租約屆滿時消滅。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之約定,可知兩造於訂約之際,即已訂明續租應經雙方協議另訂租約,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因出租人不即反對,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餘地;況民法第451條規定乃為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已向被上訴人明示不願再續訂租約,自已無陷於上述窘境之危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另上訴人提出之86年4月21日被上訴人所屬魚池茶場(86)農魚農字第16號函文,收件人為訴外人莊慶章,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函文而為任何主張。再被上訴人於81年以後未即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滿消滅後,因應茶農自救會陳情、及立法院聯席會議協調而暫緩訴訟之結果,並無拋棄權利或不行使權利之意思,是本件並無權利失效理論原則之適用。縱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上訴人亦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部轉讓予他人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當然無效,此由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自承其將系爭土地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管理、種植檳榔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筆錄並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後簽名,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並為不同主張,自有違誠信;上訴人又於占用系爭土地內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造一層倉庫,並舖設編號D之水泥空地,及設置編號F、G之鋁製水塔,以及建造編號H之墳墓等地上物,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範圍,雖非承租耕地之全部,然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上開一部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再縱認系爭契約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砍除茶園內之茶樹,改種植檳榔樹、柑橘等作物,被上訴人自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原審98年8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2之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E、F、G、H、I、J部分所示,同段15之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M、N、O、S2部分所示,同段12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R4部分所示,同段12之2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R5、S1部分所示,同段12之2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R3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種類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拆除、移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魚池郵局第315號存証信函中記載:「奉魚池郵局第242號存証信函驚異,函中所云均非事實」等語,惟該函係針對被上訴人郵局第242號存証信函所稱:「上訴人違約佔用,要求再簽書面租約,否則收回土地」等語之回覆,上訴人並無拒絕續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起迄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續約,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曾拒絕續約,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自79年12年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期間均無中斷,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屬魚池茶場亦曾於86年4月21日以(86)農魚農字第016號函通知各承租戶,表明兩造間之租約「暫不廢約」,足證;被上訴人確無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應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租賃關係當未消滅。再被上訴人既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80年1月1日起至91年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止,從未有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於96年間始對上訴人訴請交還土地,已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應不得再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於50至60年間在魚池鄉原設立之四座茶廠,因受經濟不景氣及外銷業務蕭條影響,至65年間祇剩中明新廠仍營運中,而中明新廠自營茶園有數十公頃,無庸向茶農收購茶菁,是約於60年起茶農所種植之茶菁即遭拒收,茶租改收代金,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60年間茶農鄭信雄等人繳納茶租代金之收據可證,被上訴人既拒收茶菁作為租金,且拒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收購茶菁,亦未續行供應茶苗,茶農為維持生計,已無法再續行以種植茶樹作為承租茶園之目的,而改種植檳榔、柑橘等作物,此由檳榔樹之樹齡均已逾30年,即可推知上訴人於65年已有部份承租地改種檳榔、柑橘,然被上訴人仍續行依原定型化契約與上訴人簽訂租約至79年12月31日止,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之情,系爭租約應已更新,並非以承租人種植茶樹為主要內容。況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僅得種茶樹,不能改種其他作物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屬無效條款,被上訴人不能再據此主張終止合約。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有將承租土地轉讓一部份予第三人種植檳榔樹,並否認曾於上開事件原法院勘驗時,有為轉讓第三人之陳述。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土角厝房屋,係作為堆放農具、茶菁使用,嗣因921地震倒塌,上訴人始於95年間改建為現存之鐵皮房屋,惟仍作為堆放農具、或採收之作物、茶菁使用,並無供家人居住之用,屬農舍性質,並非上訴人擅自蓋屋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上訴人於67年間在系爭12之19地號土地上設置墳墓,為被上訴人於68年、74年間簽約時,即已知悉而無異議,被上訴人以之為不自認耕作之事實應歸於無效,亦屬無據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至7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屆期後仍繼續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M、N、O、S2部分占用地號為15-13)暨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賃之性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且系爭租約範圍包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12之19、15之13、12之11、12之22、及12之23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被上訴人前未經調解、調處即提起該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書、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現場照片、及91年12月5日魚池郵局31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兩造復未續訂租約,且上訴人亦不願繼續承租、及辦理換約手續而消滅;又上訴人於前事件中已自承將系爭土地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管理、種植檳榔樹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上又搭蓋鐵皮造倉庫,並舖設水泥地,及鋁製水塔,以及建造墳墓等地上物之設置,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砍除茶園內之茶樹,而改種植檳榔樹、柑橘等作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款終止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用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租約是否已因租期屆滿,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續訂書面租約而消滅部分:

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賃之性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又依兩造於74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定為6年,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等語,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既於訂約時,於第2條訂明續租應經雙方協議,另訂租約,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即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等語,惟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出租人自無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79年12月31日屆滿時,被上訴人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收益,期間並無中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自80年1月1日起應視為不定期限契約,並以6年為期繼續有效存在;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係為扶植自耕農、保護經濟上弱者之佃農而設之強制規定,出租人自無任意以契約約定排除該強制規定適用之權利,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2條為如上內容之約定,堪認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已因上開約定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自無足取,堪認兩造間之租約為不定期契約,並以每六年為期繼續存在。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返還土地之前事件中,自承將系爭土地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管理、種植檳榔樹等情;又於系爭12之19地號土地上建造墳墓,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無效等語。上訴人雖辯以:其並無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轉讓一部份予第三人種植檳榔樹,否認其曾於前開事件原法院勘驗現場時為轉讓第三人之陳述等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將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將之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訴訟中,於原法院95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自承:「現場的墳墓是80年間我為太太建造的...我承租的範圍南邊以水溝為界,北邊到柑橘樹之前是我轉讓給第三人管理、種植...當時十幾年前他有補貼我管理費、肥料費」等語甚詳,又據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在該筆錄上確認無訛後簽名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該卷第84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按法院筆錄為公文書,具備法定證據效力,前開事件雖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以租佃爭議事件未經調解、調處,不合法律程式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前訴與本訴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否認前事件該筆錄內容之記載,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該筆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即無足取。次查上訴人確於系爭12-19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之墳墓、面積為7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造與耕作無關之墳墓,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承租人雖僅將系爭承租土地之一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種植作物、及一部分建造墳墓之用.惟耕地租約有一部不自任耕作情事者,原訂之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既已因上訴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基於無效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此由,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其早於67年間即在其上設置墳墓,被上訴人於68年、74年間與其簽約時,即已知悉而無異議,自不得再主張其有不自認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縱上訴人早於67年間即在系爭12-19地號土地上設置該墳墓之情屬實(被上訴人主張該墳墓係於80年間始建造),系爭租約應於該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嗣後兩造間又於68年、及74年間曾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89頁),而使已無效之原租約回復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砍除茶園

內之茶樹,改種植檳榔樹、柑橘等作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98年8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應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查被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均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屬訴之合併類型。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同時依違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租約期間屆滿不續約、及種植他作物終止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其餘之主張可不予審究,而經被上訴人表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合併上開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即可,為選擇訴之合併。而本院既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2之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E、F、G、H、I、J部分所示,同段15之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M、N、O、S2部分所示,同段12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R4部分所示,同段12之2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R5、S1部分所示,同段12之2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R3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種類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拆除、移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