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鄧苡翎法定代理人 鄧素婷上 訴 人 張簡資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上訴人 張瓊璤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君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鄧苡翎、張簡資玄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5月間,以自己持有亞崙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崙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股票,該公司目前陸續接獲來自歐洲、大陸、美國的訂單,並估計將投資數億元在臺中工業區興建高效太陽能電池廠,且國內知名上市公司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亦與亞崙公司談定將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兩億元,亞崙公司前景看好為由,向訴外人鄧素婷(上訴人鄧苡翎《00年00月0日生》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張簡資玄等人遊說,勸進鄧素婷及張簡資玄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係亞崙公司負責人李彥斌之配偶)在亞崙公司之股份。渠等不疑有詐,張簡資玄於97年8月21日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向被上訴人承購475,000股亞崙公司股份,價金合計475,000元(見原審卷6頁股份受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鄧素婷,亦於97年10月17日以每股10元代理鄧苡翎向被上訴人承購100,000股亞崙公司股份,價金合計1,000,000元(見原審卷7頁股份受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張簡資玄先於97年5月5日商請鄧素婷將應給付之款項75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8頁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由鄧素婷匯入1,35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張簡資玄、鄧素婷、被上訴人三人言明,將鄧素婷之750,000元亞崙股份轉讓予張簡資玄,而張簡資玄再匯款750,000元予鄧素婷);其再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3日,各匯款2,000,000元,匯入同上帳戶內(見原審卷9、10頁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計匯入4,750,000元。而針對鄧苡翎所承購上開股份部分,因被上訴人事後向鄧素婷稱,願減價以每股8.5元出售,在此減價下,鄧素婷遂於97年10月17日將應給付之85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見原審卷11頁,鄧素婷前欠向被上訴人買受亞崙公司股份75,000元,故合計匯款920,000元)。
㈡、上訴人等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卻遲遲未依約將亞崙公司股份移轉於上訴人,亦未使上訴人等成為亞崙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等一再向被上訴人口頭催告,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後經上訴人等查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兜售上開亞崙股份時,根本未持有任何亞崙公司股份;同時當時亞崙公司亦未接到任何歐洲、大
陸、美國的訂單;環隆公司也未與亞崙公司談定要投資兩億元於亞崙公司;同時亞崙公司當時也無資金可供在台中工業區興建高效能太陽能電池製造廠,此時上訴人等始知受騙,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要解除、撤銷系爭契約,並應返還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亦同意上訴人前揭請求。然被上訴人卻遲遲未返還上開價金,為明確法律關係,上訴人等遂於9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暨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見原審卷12至15頁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720號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迄今依然未返還上訴人等所給付之價款。
㈢、本件被上訴人以「已接獲外國訂單」、「國內大廠已談定投資計畫」、「將有資金投資數億在台中工業區建廠生產高效能太陽能電池」及「被上訴人自己亦持有亞崙公司股份」等不實之資訊,使張簡資玄及鄧素婷誤信亞崙公司有投資價值,而同意向被上訴人購買亞崙公司之股票,顯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契約,而契約撤銷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自上訴人二人處所受領之價金於原告;同時因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述「已接獲外國訂單」等事項係屬不實,因而被上訴人對此不當得利之原因係自始知悉,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件利息之請求應自被上訴人收受匯款日起計算。
㈣、退言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等匯款後遲遲不給付,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況,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上訴人除以上揭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外,被上訴人亦曾於97年11月間以簡訊告知鄧素婷,會在月底前返還價金(見原審卷16至20頁簡訊一封)。是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價金時起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鄧苡翎850,000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簡資玄4,750,000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鄧苡翎850,000元,應給付張簡資玄4,750,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按張簡資玄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7年5月23日減縮為97年10月17日)。
㈥、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被上訴人抗辯亞崙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然因本件所涉股
份仍屬記名股份,被上訴人仍應履行更名程序,以利上訴人取得買受股份之權利;且此更名程序根本不因簽立買賣契約就產生更名之效力,被上訴人無視買賣契約係屬負擔行為,為權利變動之原因,與實際發生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不同。故系爭契約所涉及之標的為記名股份,因而被上訴人有義務將股份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能基於名義人之地位使用收益所買受之股份,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就已完成。
⒉同時在97年年度終結前,所有亞崙公司之股東會,上訴人
等從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同時在97年度前之亞崙公司股東名冊,亦從未記載上訴人二人為股東,此有有亞崙公司在原審98年訴字第199號針對撤銷亞崙公司97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民事訴訟程序中,已表示該次股東會仍以被上訴人為股東可稽(見原審卷93至96頁原證6)。而張簡資玄之股份買賣交易在97年5月,鄧苡翎之買賣交易係在97年10月,同時過戶交易完稅時間係在97年12月9日(見原審卷51頁被證6),皆早於因前述臨時股東會召開,而禁止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之始日即97年12月14日;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變更公司股東名冊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函上所示內容,該公司於98年1月21日聲請,而於98年1月22日主管機關即同意備查,可知聲請到核備只需一天(見原審卷52頁被證7),故本件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有無法將被上訴人出售股份更名為上訴人,使上訴人得行使專屬於股東權利之障礙存在,因而被上訴人在不存在有法律障礙下卻未為股份過戶、更名程序,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另查原告既曾於97年12月11日,發函告知被告及亞崙公司負責人李彥斌,且渠等收受時間為同年12月12日(見原證3),亦在前述股份禁止過戶之閉鎖期間之始日前,惟被上訴人依然未使上訴人成為亞崙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更在上述股東臨時會中,仍以前述出售股份之股東名義人身份,參與股東會,顯見被上訴人在上揭開會時點前,根本並無意將所出賣之股份移轉於上訴人,以使張簡資玄及鄧苡翎得基於股份名義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買賣股份之情甚明。
⒊依被上訴人所述,張簡資玄付款時間係在97年5月15日及5
月23日,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與張簡資玄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7年5月間發生。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前開買賣關係,且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中,將系爭股份移轉並更名為張簡資玄為名義人;其他與原告張簡資玄同時期一起買受股份之訴外人鄧作鑫、吳文雄及鄧素婷,被告亦拒絕之。在被告有前述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包含原告張簡資玄之全體買受人,在屢次催告被上訴人無效下,在97年6月間就解除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之夫李彥斌於97年6月2日及同年6月30日,返還吳文雄購買股份款項合計1,000,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4日返還鄭作鑫購買股份款項合計1,50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返還鄧素婷2,062,500元。
故本件被上訴人與張簡資玄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早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承購股份款項於張簡資玄。同時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所出具之系爭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在張簡資玄解除系爭契約後,為挽回張簡資玄信賴,拖延應返還購買股金時所出具之文件,此非新簽立之買賣契約,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已行使之解除權不得撤回(撤銷)下,該文件自無從使本件已經合法解除權行使,導致失效之被上訴人與張簡資玄之股份買賣契約重生法律上效力。依證人鄭作鑫及吳文雄於原審作證時明確指出,於97年4、5月間與張簡資玄及鄧苡翎向被上訴人承購亞崙公司股票時,因被上訴人不願出具承購股票之憑證,因而四人一起解除該買賣契約在案,針對該二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察程序中提供於檢察官並引用該筆錄作為證據方法,其中無任何附加陳述言及此二人陳述有任何不實下,由此亦可得知,被上訴人認同此二人陳述為真實。故此確實足以證明張簡資玄主張,本件所涉及之買賣契約早在97年5月間合法解除在案確實屬實。
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鄧素婷才代理原告鄧苡
翎向被上訴人承購亞崙公司股份,當鄧素婷發現遭詐騙後,在97年11月間即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亦承諾要返還承購價金。此由被上訴人所發之簡訊內容稱:「你跟張簡說我和Ben要捲款潛逃…股票之事勿擔心,我已找到要認購之人,月底之前他會把錢準備好,匯款前我會通知你…」,即可得知早已解除本件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在97年11月底前將購買股份之款項返還鄧苡翎之情確實屬實。退言之,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29日,仍以本件賣與鄧苡翎之股份所有及名義人身份,參與上開股東會,並未將該出賣股份移轉於鄧苡翎之情甚明。而鄧苡翎多次透過鄧素婷催告被上訴人下,被上訴人依然未履行前揭移轉義務;同時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時,亦以不實資訊欺瞞鄧素婷,使之承購系爭股份,因而鄧苡翎即在97年12月11日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故系爭契約亦經合法解除在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鄧苡翎系爭承購股金。
⒌依證人吳文雄在原審之證言:「(問:97年5月投資亞崙
公司股票時,被告或李彥斌有無向你宣稱『亞崙公司』前景看好?上市公司已投資該公司,該公司並且已經接獲國外太陽能電池大單?同時該公司要在台中工業園區建廠相關事宜?)答:當時李彥斌及被告是有跟我們如此說過,否則我們怎麼可能投資該公司。」;另證人鄭作鑫亦證述:「…李彥斌提到太陽能的前景很好,也有接到訂單…」、「…李彥斌和我面談時,也提到公司有接到訂單,急著要生產,要蓋廠房…」。雖證人鄭作鑫宣稱上開消息係從張簡資玄及鄧素婷處所得,但此消息來源確實係從被上訴人及李彥斌處所得。此外,依97年7月3日經濟日報報導,其上明確提到「已成功研發轉換效率高達18%結晶矽太陽能電池」,並稱此項結果為「打破國內主要太陽能電池廠研發成果,轉換效率居全台第一」,並稱「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轉換率高出國內同業許多,引起國內外客戶高度興趣,陸續接獲德國、南韓、西班牙、大陸、法國及美國等地訂單,接單量己超過1OOMW」,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及李彥斌確實在外陳述亞崙公司已接獲訂單,同時成功研發有轉換率高達18%結晶矽太陽能電池。且在97年10月13日經濟日報更稱「…亞崙光能總經理李彥斌表示,中科設廠計畫總投資額高達60億元,預計在2010年興建年產能達300MW的結晶矽太陽能電池廠,與全球大廠一較高下…」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在募集資金或出售亞崙公司之股份於所有投資者時,確實為不實之陳述。
⒍鄧素婷根本不認識上述亞崙公司股份所有人曾月廷、劉素
芬及曾琳媛。同時,被上訴人向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取得亞崙公司股份,係以每股8元成交,在來回價差高達兩元下,鄧素婷若真要賺錢,直接撮合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與鄭作鑫、吳文雄及張簡資玄交易,賺取每股2元之利差即可,又何須透過被上訴人交易,只賺取每股0.75元,而讓被上訴人賺取每股1.25元之利潤?被上訴人所言不合常理,顯而易見。更何況鄧素婷自己也有在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亞崙公司股票,依被上訴人說法,鄧素婷是以每股8.5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而被上訴人向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所承購之「亞崙公司」股票,係以每股8元之代價取得,同時亦為鄧素婷所指示下,被上訴人才買時,鄧素婷又豈會以每股8.5元,高於被上訴人承購之代價,購入亞崙公司股份,而讓被上訴人賺取每股0.5元?關於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及5月23日匯予鄧素婷分別為262,500元及187,500元之匯款,一筆係鄧素婷幫忙被上訴人匯出薪水之用,另一筆則係因鄧素婷介紹朋友購買股票,被告所給之折扣(佣金)。
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稱97年5月間承購12萬5000股之價金
950,000元,每股價金為7.96元係屬錯誤,換算為每股正確之價格應為7.6元一事,此確屬上訴人計算錯誤。針對匯款金額一事,鄧素婷97年5月間第一次所匯1,350,000元中,有750,000元是張簡資玄要求鄧素婷代為轉匯被上訴人之款項,另600,000元是屬於鄧素婷自己承購亞崙公司股份價金,故在97年5月中是以950,000元承購12萬5,000股之亞崙公司股份,並無被上訴人指稱矛盾一事;更何況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說明為何在稱前述750,000元與張簡資玄無關下,會在退回鄧素婷投資款時不一併退回,同時更未說明為何向稅捐機關呈報本件與張簡資玄之股票交易之價金為4,750,000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張簡資玄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4,000,000元,或4,637,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張簡資玄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400萬元,加上鄧素婷轉讓7萬5,000股,每股8.5元,合計637,500元,合計4,637,500元)?⒏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8月6日因
97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當選,向經濟部登記為亞崙公司董事時持股為60萬股;而依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97年6月間,向曾月廷、劉素李及曾月廷三人承購合計100萬股之亞崙公司股份後才持有亞崙公司之股份,之前並無任何持股;同時除被上訴人自認之在97年4、5月間曾出售合計達80萬股之亞崙公司股份於張簡資玄、鄧素婷、吳文雄及鄭作鑫外,尚有於97年7月間移轉10萬股及30萬股之亞崙公司股份於王金寶及林國隆(林國隆原持有20萬股,後增為50萬股,王金寶原無持有股份後增為10萬股),兩者合計共達120萬股。且正因上訴人主張,並經證人鄭作鑫及吳文雄證實張簡資玄所承購之「亞崙公司」股份已於97年5月時解除買賣在案,所以被上訴人在補選當選董事時,才會以60萬股,即承購之100萬股,扣除處分給林國隆及王金寶之股份40萬股後餘額60萬股,作為當選董事就任時之股份,由此即可明確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涉張簡資玄股票買賣早在97年5月間解除屬實。同時從被上訴人處分亞崙公司股份於林國隆及王金寶,身為亞崙公司股務及董事之被上訴人,確實皆有將之登載於亞崙公司股東名冊,且亦在陳報經濟部持有之股份中扣除已處分於此二人之股份,但在針對本案所涉之原告承購股份部份,在97年12月12日收到上訴人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前,既未將之登入亞崙公司股東名簿,更未依法向經濟部報請處分股份之情,顯然根本沒有移轉出售股份之意甚明,此部分有證人侯俊宏於原審之證述:「(問:你當初處分股票,辦理股票過戶,係何人處理?)我任職期間,只要是跟技術、市場行銷無關的事情,均由被告負責,包括股務」可證。又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而被上訴人一直到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所發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前,從未向經濟部變更所持有之亞崙公司股份,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根本無意移轉本案出售於上訴人之股份甚明。
⒐被上訴人及李彥斌對外向上訴人等投資人募資時是宣稱「
亞崙公司」係在台中工業區及台中科學園區建廠,並有經濟日報訪問李彥斌之報導為憑,被上訴人稱亞崙公司在新加坡要建廠,根本與對外陳述之內容不符;同時被上訴人作為證明在新加坡建廠之電子郵件係97年10月1日,若該內容為真,則李彥斌在同年10月14日接受訪問時稱已在台中工業區及預計在中科設廠,被上訴人並以此項報導內容向鄧素婷陳述,確實係「故意」散佈不實訊息。
⒑移轉股票或股份亦屬法律行為,需要有移轉之意思方產生
權利之變動,已如前述;而稅捐之繳納,並不能作為前述有移轉意思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9日已為稅捐之繳納,認定自己已履行移轉出售股份之義務,顯屬無據。
⒒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
定,自應證實其確實與當時陳述之內容相符未經剪接,且該陳述係在未經誘導下所為之陳述,方具有形式之真實性。依據此一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呈現完整紀錄之內容,而非片面記載,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承認該錄音有中斷,其並非呈現當日所有情況之現場錄音,此部份自然更不足以作為證明特定事項之證據方法,顯然不具有形式之真實性,且依其內容有明顯誘導性之問題存難。
⒓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2號刑事偵查庭98
年2月13日之庭訊中所陳述之「9月出脫之前股票」之真意,係買賣股票契約解除後,就應返還股款之部分,到9月才完成。同時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四簡訊內容,告知「股票之事勿擔心,我已找到認購之人,月底之前他會將錢準備好,匯款前我會通知你」,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已將本件系爭股票出售,價金將會於月底給付,而此部分自係已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針對出售股數及價格達成協議下,因而才會有價金給付之時程。而針對簡訊中系爭股票之出售,鄧苡翎或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從未與任何人洽談或授權出售。
㈦、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⑴被上訴人並無股份,97年5月27日始持有10,000,000元
股份,97年8月6日以6,000,000元股份登記為董事,至97年12月23日始變更登記為2,750,000元股份;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始交予張簡資玄「股份4,750,000元受讓契約書」(見本院卷㈠96頁被上訴人持有股份統計表)。
⑵被上訴人是否招攬買受「股票」提供不實大廠商投資即
將建廠資料及有量產18%以上轉換太陽能電池晶片技術及已製造樣品詐騙上訴人並公開於平面媒體散佈該不實資訊,導致上訴人被詐騙分別於97年5月23日前將資金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鄧素婷於97年4月9日有匯500,00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不實事實招攬股份:
①經濟日報97.10.7.、97.10.13.報導(見本院卷㈠97
至99頁上證二)及鄧素婷與經濟日報記者宋建生談話錄音筆錄(見本院卷㈠100頁上證三)。
②被上訴人僅請求訴外人澳洲新南創新公司居間交涉技
術移轉取得價格查詢資訊而已,並非已取得生產技術,竟稱已開始製造量產,並出示生產晶片(見本院卷㈠101頁上證四)。
③亞崙公司虛構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見本院卷㈠172至211頁)。
④經濟部97年6月19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稱亞
崙公司未提出專利授權之證明文件,無技術合作之情事(見本院卷㈠231頁)。
⑶上訴人是否了解亞崙光能的資金及營運狀況下購買亞崙
公司股票?上訴人誤信而投資證據:
①亞崙公司虛構上述不實營運計劃書及被上訴人於招攬上訴人投資時並無股份(見上開證據)。
②證人黃家興、鄭作鑫、吳文雄在原審證及本院所證公
司無技術無產品證言(原審卷80至85頁98.4.15筆錄、本院卷㈠148、149頁99.3.10.調查筆錄)。
③被上訴人之夫李彥斌於97.1.17.提出拒絕光寶集團投
資信函,嗣後竟以光寶公司已投資為噱頭向上訴人偽稱光寶、敦南科技公司均已投資,致上訴人加入(見本院卷㈠232、233頁)。
⑷被上訴人是否除騙取上訴人投資人入股,其本人於97年
5月27日前尚無股份,其所出售者仍嗣後向退股股東買受之股份,且於出售時抽取佣金實際獲利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鄧素婷。
其證據:依亞崙公司監察人98年查帳之股份交易紀錄說明,被上訴人於97.7.23.、97.12.23.二筆經濟部申報資料分別取得2,000,000元及2,250,000元之股份差價利益(見本院卷㈠218頁切結書、121至131頁股份交易說明)。
⑸被上訴人是否故不履行債務或無意移轉股份之事實?被
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收到上訴人解除契約通知前,是否於股東會前禁止股票過戶之閉鎖期間之始日即97年12月14日前,仍未將股份轉移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在股東會上行使上訴人5,750,000元股東權,修改章程,使亞崙公司資金由被上訴人之夫李彥斌主導即得外流?其證據為:上訴人於97.12.12.送達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且於其後之97.12.23.始將上訴人登記予股東名冊,以使得行使上訴人股票,在股東會議上修改章程,圖利自己(見審卷12至15頁原證3,及本院卷㈠96頁證一)。
⑹被上訴人與其夫李彥斌是否利用亞崙公司名義詐騙上訴
人,並違法經營掏空公司,至今猶未建廠,員工仍僅七人資金僅剩數百萬元?證據:被上訴人夫妻違法經營掏空公司至今猶未建廠,員工仍僅七人,資金僅剩百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三22至75頁之「99年度聲字第116號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建發(99)字第02065號檢查報告)。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與
吳文雄及鄭作鑫等是否共同於97年6月間以口頭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退還購股價金。嗣後上訴人二人於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發出之前,是否已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其證據:被上訴人以其夫名義於97年6月發簡訊,謂「我已找到要認購之人,月底之前他會把錢準備好,匯款前我會通知你」(見原審卷16至20頁證4),嗣在97年12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有據(見原審卷12至15頁證3)。
⒊被上訴人並無股份,97年5月27日始持有10,000,000元股
份,97年8月6日以6,000,000元股份登記為董事,至97年12月23日始變更登記為2,750,000元股份;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將鄧苡翎(10萬股)及張簡資玄(47萬5仟股)登記為股東,並經經濟部於98年1月22日函覆准予備查是否有效?其證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解約後,於97年12月23日始將上訴人登記予股東名冊上為股東,既在上訴人解約後自屬無效(見⒈⑸及⒉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鄧素婷曾於96年10月間即以自己之名義,向亞崙公司負責人李彥斌購買該公司股份15萬股(見原審卷44頁被證1匯款資料),鄧素婷之後並告知被上訴人其中5萬股為訴外人吳文雄出資,故其個人在該次買賣中僅實際取得10萬股。嗣在97年4、5月間,鄧素婷又知悉亞崙公司有曾月廷、劉素李及曾琳媛三位股東欲低價出脫手中持股,遂向被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出面收購該3位股東之持股,再由被上訴人將收購得之股份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予鄧素婷所引薦之訴外人鄭作鑫(購買15萬股)、吳文雄(購買5萬股)及張簡資玄(購買40萬股)等3人;鄧素婷則另要求以仲介人每股8.5元之優惠價格,自行購買20萬股,並向被上訴人要求從中賺取引薦上述3人每股0.75元、共60萬股之佣金共計450,000元。經被上訴人允諾後,遂先由鄧素婷於97年5月5日各匯款1,350,000元及350,000元、鄭作鑫於97年5月6日各匯款750,000元及750,000元、吳文雄於97年5月22日匯款500,000元及張簡資玄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5月23日各匯款予被告2,000,000元以為購股價金,再由被告匯款予前揭亞崙公司三位股東購股,被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0日及5月23日匯款予鄧素婷各262,500元(3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及187,500元(2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之購股佣金(以上情形,見原審卷45、46頁被證2編號1至3、10、23、24、27、28、29,47頁被證3;鄧素婷在原審9 8年5月18日審理時對上述47頁被證3兩筆匯款,已承認其確實有收取賣股佣金或折扣之情事《見原審卷130頁正反面》,雖稱另一筆為代匯薪資,然而鄧素婷當時既未受僱於亞崙公司,亞崙公司自不可能委託其代為發放薪資。鄧素婷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自非可信),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5月23日、5月26日將購股價金2,320,000元(29萬股)、1,600,000元(20萬股)、4,080,000元(51萬股)匯入曾月廷、劉素李及曾琳媛三位股東帳戶(見原審卷46頁被證2編號30、31、33),且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47頁被證4)。
㈡、鄧素婷及張簡資玄在97年6月間,已分別持有亞崙公司股份依序為30萬股(15萬-5萬+20萬=30萬)、40萬股,且被上訴人、鄧素婷及張簡資玄3人在轉讓當時均有股份轉讓契約書簽妥無誤。惟鄧素婷在97年8月間又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已將持有股份中之7萬5000股轉讓予張簡資玄,被上訴人乃在97年8月21日另又與張簡資玄簽訂47萬5000股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6頁原證1)。嗣於97年9月間,鄧素婷又要求被上訴人購回其所餘22萬5,000股股份(30萬股-7萬5,000股=22萬5,000股),茲因其中10萬股係鄧素婷在96年10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其餘12萬5,000股係鄧素婷在97年5月間以每股8.5元價格購買,從而,鄧素婷要求被上訴人購回其持有股份時,被上訴人遂於97年9月12日匯款2,062,500元(計算式:每股10元×10萬股+每股8.5元×12.5萬股=2,062,500元)予鄧素婷(見原審卷50頁被證5),至此鄧素婷已全無持有亞崙公司之股份。上述事實,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與張簡資玄簽訂47萬5,000股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6頁原證1),惟張簡資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購股價金,實際僅有40萬股之4,000,000元,而非4,750,000元可證。
詎鄧素婷於97年9月12日出脫持股後,又在9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以其女兒即上訴人鄧苡翎之名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10萬股,並在97年10月17日匯款92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尚積欠被上訴人股份價金75,000元未給付,然被上訴人仍在同日與鄧苡翎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7頁)。
㈢、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二人詐欺之情事:⒈就鄧苡翎部分:
⑴關於鄧苡翎提出之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2
至14頁),內容無非為其個人主張之片面陳述,其中所陳述內容復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證據。至於鄧苡翎另提出其自行上網列印之97年10月13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見原審卷66頁原證5最下方之『列印網址』與『日期』可證),係延續亞崙公司97年7月3日經濟日報之採訪內容而來(見原審卷114頁被證11),其中所載內容均係記者訪問亞崙公司後所為之平實報導,所述無非係公司未來願景規劃與預期方向,以及公司目前持有之太陽能轉換技術程度等語,並無任何不實內容。鄧苡翎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係受此報導影響決定再次投資,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云云,尚非有據。何況,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提供該報導與鄧素婷參考,自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詐欺之證據。關於證人鄭作鑫、吳文雄部分,渠等二人對於鄧素婷97年10月又以原告鄧苡翎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乙節,皆證稱不清楚或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83、86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鄧苡翎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有受詐欺之證明。另查原告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曾前後三次以自己名義或其女兒鄧苡翎之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等情,可知鄧素婷已有充分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經驗,何以至第三次購買才主張被詐欺?是否可能至第三次購買仍會被詐欺?⑵又鄧素婷固在97年4、5月間,知悉亞崙公司有三位股東
欲出脫持股,然而鄧素婷與該三位股東並不相識,需人居中牽線,始有機會購買該三位股東之持股,乃建議由認識該三位股東之被上訴人出面洽談收購事宜,其自己並無可能直接向該三位股東購買。是鄧苡翎主張鄧素婷如欲賺取利益,何不直接購買云云,自非的論。至於鄧素婷在97年5月間之股份買賣轉讓過程中,確實主導該次其自己、吳文雄、鄭作鑫與張簡資玄等人之購買內容,並介入擔任居間仲介角色,有證人鄭作鑫於原審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問:當初你會購買亞崙公司股票,是從何處得到資訊?)答:是鄧素婷告訴我的。…決定股票購買數量、價額都是鄧素婷跟我說的,鄧素婷表示不要超過200張,…鄧素婷交代我將錢直接電匯給被告…數量價額都是我跟鄧素婷接洽的,我沒有跟被告談到這個事情。…我將我和哥哥的身分證、印章透過鄧素婷交給被告…我要求鄧素婷請被告拿公司的股條給我…鄧素婷有傳真一份公司辦理說明會的說明書給我…鄧素婷也告訴我,環隆及光寶科技都會投資亞崙公司」等語;證人吳文雄亦於同上期日證稱:「96年9月間,亞崙光電公司要成立時,經由鄧素婷告知有前景,我認股50萬元…另外在97年5月22日我又認購5萬股…」等語(見原審卷83至86頁),即可證明,亦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鄧素婷在該次買賣過程當中確實抽取佣金乙節,並非虛構。且鄧素婷對亞崙公司股份買賣介入如此之深,其是否可能由被上訴人示以有關亞崙公司之不實事項而加以詐騙,即非無疑。
⑶至於鄧素婷97年5月間所購買股份固係以每股8.5元購買
,然而該價格已遠較張簡資玄、鄭作鑫、吳文雄等人每股購買價格10元為低,且又另賺取張簡資玄、鄭作鑫、吳文雄等人購買60萬股、每股0.75元之佣金共計450,000元,故其該次實際購股價格僅有每股6.25元(按鄧素婷該次購買20萬股,每股8.5元,故先給付被上訴人1,700,000元,然嗣後又從被上訴人處取回450,000元佣金,故其該次購買實際付出成本僅1,250,000元,平均買進每股成本僅6.25元)而已。是鄧苡翎就此部分其明知被上訴人購股成本為每股8元,其不可能願以每股8.5元購買,讓被上訴人賺取每股0.5元價差云云為抗辯,自非實在。
⒉就張簡資玄部分:
⑴關於證人鄭作鑫、吳文雄於同上期日證言部分,渠等二
人對於張簡資玄97年5月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固有知悉,然渠等二人並未提及張簡資玄在該次購買過程中受有詐欺情事,反係張簡資玄亦有擔任向渠等介紹亞崙公司前景、代為引介之角色,並在97年4、5月間即已開始參與亞崙公司事務,此有證人鄭作鑫證稱:「我要買之前,有詢問過原告2(即原告張簡資玄)其看法,因為原告2在太陽能公司上班…因為這方面我不瞭解,所以詢問原告2,原告2給我的訊息是公司有轉換的專利,而太陽能之所以能夠賺錢就是有專利…就我所知,大概在97年4、5月間張簡資玄有參與開會、辦公室的裝潢」等語可證(見原審卷81至83頁)。準此,證人鄭作鑫、吳文雄等二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不足證明張簡資玄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有受詐欺之情事,要甚顯然。又張簡資玄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前,即已在其他太陽能公司上班,並且在購買股份前之97年4、5月間即參與亞崙公司會議與辦公室裝潢等事項,嗣後更進一步加入亞崙公司擔任員工(見原審卷74頁張簡資玄在亞崙公司人事資料、本院卷㈠65頁張簡資玄在亞崙公司服務證明),有證人鄭作鑫證言可參,足見張簡資玄對於亞崙公司之建廠、經營與未來願景方向等事項,均有深入了解與知悉,其自不可能輕易受騙,亦見其主張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係受詐欺云云,確非實在。
⑵另關於證人鄭作鑫原審證稱:「亞崙公司要另外設一個
辦公地點,而且要召開上市公司法說會,準備上市,我有跟被告去看過現場,被告也有跟『管理員』談到要辦理法說會的情況」、「後來我去辦公室詢問李彥斌上班事宜,李彥斌提到太陽能的前景很好,也有接到訂單…李彥斌在和我面談時,也提到公司有接到訂單,急著要生產,要蓋廠房」等語(見原審卷81、82頁),其中被上訴人所提辦理法說會事項,並非對被上訴人所言;其中李彥斌提及太陽能前景與公司訂單事項,則係在證人鄭作鑫至亞崙公司求職面談時提及,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事項告知證人,更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存在。另證人吳文雄原審所證稱:「當初李彥斌提供營運計劃書給我,內容寫的很好…當初李彥斌及被告是有跟我們說過…」云云(見原審卷
84、85頁),惟所謂「營運計劃書」,其中無非係公司簡介、產業概況介紹與前景分析、公司與各部門未來營運計畫以及相關未來可行之財務報告等內容,屬於公司對於「未來」營運之方向規劃、設計與展望;而外在商業環境瞬息丕變,現時所擬定之營運計畫,時常因外在因素之改變而有所不同,要屬當然,不能遽以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載內容,即認為公司對投資者所告知之內容有所不實,否則幾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豈不均淪為詐欺?準此,證人吳文雄既固提及有看過營運計劃書,然不得僅以該營運計劃書即認為被上訴人曾為詐欺行為;更不能以證人吳文雄看過該營運計劃書,即認定上訴人二人亦看過該營運計劃書。
⒊綜上,張簡資玄所持有之股份,係因鄧素婷主動向被上訴
人要求仲介或自鄧素婷處受讓而來;鄧苡婷所持有之股份,則係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出脫自己原有持股後,另主動以鄧苡翎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二人有以「接獲外國訂單」、「國內大廠已談定投資計畫」、「將有資金投資數億在台中工業區建廠生產高效能太陽能電池」為由,遊說上訴人二人出資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行為,況張簡資玄原即為亞崙公司之員工,而鄧素婷係張簡資玄之女友,對亞崙公司之狀況很了解,且鄧素婷與原告張簡資玄二人匯款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持有亞崙公司股份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應足堪認定。
㈣、兩造間之股份轉讓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二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均為「『股份』受讓契約書」,其中載
明受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股票」,且亞崙公司迄今從未曾發行實體股票,是系爭二件受讓契約之標的應係亞崙公司之「股份」,而非「股票」,更非「記名股票」,是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自應按公司「股份」之規定、意義與特性定之,而非以「記名股票」之規定定之。原告主張本件涉及之股票交易標的為記名股票云云,實有嚴重誤會,合先敘明。承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約定轉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記名股票」,則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祇須兩造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另因「股份」並非如股票般具有實體之物,而係抽象之公司資本,是其是否移轉,自不能以物之交付為理解,而應視股份轉讓雙方之真意而定。
⒉查被上訴人與鄧苡翎係在97年10月17日簽約,被上訴人與
張簡資玄係在97年8月21日重新換簽新約,則被上訴人在當時要已持有亞崙公司股份,其自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二人之權能。另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上,均載明「今願將全部股份出讓予乙方(按即原告)承受」文字,則依此等記載之文字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完成當時,即已將抽象之「股份」移轉出讓予受讓人即上訴人二人,至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何況,縱認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兩造尚未移轉股份,則最遲在97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時(見原審卷51頁被證6),兩造已將股份轉讓依法完稅,亦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完畢,均早於上訴人二人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97年12月12日,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二人就此主張系爭契約所涉標的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履行更名程序,可證被上訴人所持簽約時即發生變動效力之主張不實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⒊又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
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依法向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利而已,非謂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不生轉讓之效力,自不能逕以其未享有公司股東權利為由,認定其尚未受讓系爭股份。另依上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認為,股份之轉讓「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是上訴人二人受讓後欲享有股東權利,非不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檢具系爭契約,向亞崙公司請求將其受讓事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俾行使公司股東權利,而上訴人二人自簽約後至本件起訴時,已有將近半年時間可向亞崙公司請求登載於股東名冊,卻從未為之(張簡資玄甚且均在亞崙公司任職!),而上訴人二人何以不為登記請求,無非係因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股份,僅為求股份出賣之經濟價值,而本無欲享有股東權利之意,且鄧素婷屢次買賣亞崙公司股份,為規避繳納高額之證券交易稅之故。
⒋關於上訴人二人究係於何時解除契約,其主張前後矛盾、
尚有未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二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證人鄭作鑫於原審證稱:「後來我接到李彥斌電話,李彥斌表示要退錢給我,因為李彥斌態度不好,我們才決定要大家一起退。…至於為何鄧素婷、張簡資玄沒有退款,我就不清楚。…97年5月我們去問神明,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我們會被騙,我們才要求一起退」等語(見原審卷82、83頁);證人吳文雄於原審證稱:「李彥斌表示既然我們連互信都沒有,要退錢給我們…至於鄭作鑫及其他人有無退款,我不清楚。…我所謂的『大家』,是指我、鄧素婷、鄭作鑫,至於張簡資玄部分,我知道張簡資玄要去該公司上班,但我的認知上應當是有包括張簡資玄」等語(見原審卷84、85頁),足見證人鄭作鑫、吳文雄等人當時在97年5月間退錢,要係因李彥斌認為大家無互信基礎,且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等因素,才決定解約退款,並無上訴人二人所謂詐欺情事;且證人二人亦對張簡資玄是否有一起解約退款,並不知悉,自不得以該二證人之證述,證明張簡資玄早在97年6月間已解除契約。
何況,即令依張簡資玄之主張,其早在97年6月間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則其何以在97年8月間又與被上訴人重新換約?苟如上訴人所言,97年8月21日系爭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在張簡資玄解除契約後,為挽回上訴人信賴,拖延返還價金所出具之文件,並非新訂之契約云云,則張簡資玄何以在該文件上鄭重簽名?準此,均足證張簡資玄個人在97年6月間,實際上並未解除契約,應堪以認定。尤其,依97年12月9日張簡資玄與李彥斌之對話錄音可知,原告張簡資玄亦曾親口向訴外人李彥斌表示:「從來沒有提過要退股的事」等語(見原審卷216頁被證16),益證張簡資玄從未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事後主張早在97年6月間(或5月間)已解除契約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其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晚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移轉股份義務完畢之時間,而不生解除效力之臨訟飾詞,自無足採。關於上開錄音對話,上訴人已當庭自承其中對話之人為張簡資玄本人(見原審卷279頁反面),被上訴人僅係擷取與本件相關之錄音內容節譯,其餘內容上訴人如認有所必要,自得憑被上訴人檢附之光碟自行轉譯,上訴人藉此指責該錄音光碟證據能力問題,自無所據。另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全未剪接,僅在對話最末突因鄧素婷闖入亞崙公司大鬧,時間甚長,且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遂未一併檢附,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剪接或中斷內容之問題。另該錄音時間係在兩造開始本件訴訟前,而本件訴訟係由上訴人提起,當時被上訴人或李彥斌均無預料上訴人將提出訴訟,自無預就本案訴訟做準備、誘導張簡資玄談話之可能。尤其,張簡資玄於被證16錄音之20分37秒當時,係自行為較長陳述,且其中亦自行提及「我從來沒有提過要退股的事」等語,此部份自非誘導而來,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爭執此一光碟不具形式真正性云云,自非適法。
⒌另依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手機簡訊部分,依其內容明顯係
被上訴人表明欲為鄧苡翎持有之股份找尋買主,此依手機簡訊內容所示:「股票之事請勿擔心,我已找到要『認購』之人」等語(見原審卷16至20頁證4),足以證明,內容中自始全未提及鄧苡翎有向何人解除契約、何時解除等解除契約之重要問題,該簡訊自不足證明雙方有何解除契約之情事。尤其,倘依上訴人主張雙方早已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云云,則被上訴人只需請求鄧苡翎將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返還於被上訴人,何須代尋認購之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全與該手機簡訊之實際文義內容不符。
㈤、另亞崙公司於97年5月間,已有諸多業務與可能訂單,其中97年業務量估計已達九百萬瓦以上(市價約九億元),98年客戶需求更高達一億八千萬瓦以上(見原審卷214至233頁被證17之客戶與亞崙公司聯繫信件內容及其中譯本)。此外,關於亞崙公司在97年有在新加坡設廠之計畫,張簡資玄與鄧素婷二人早已知悉(見原審卷被證15、16),然此計畫已為以上二人聯合亞崙公司監察人黃家興惡意阻撓,目前已使公司之努力付諸流水。準此,亞崙公司實際上確實有相當之訂單數量,且確實有設廠計畫進行中(按被上訴人仍否認有將此些訊息提供予上訴人二人,作為渠等二人之購股資訊)。上訴人遽稱亞崙公司當時並無國外訂單,也無設廠計畫云云,自屬無據。
⒈有關亞崙公司訂單部分:
證人侯俊宏於原審院審理時已自承曾與訴外人頂晶公司洽談太陽能電池業務,且該公司已要求下單等語(見原審卷190頁反面),而該公司嗣後亦確實已將貨款匯至亞崙公司帳戶,並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客戶與亞崙公司間之信函觀之(見原審卷213至233頁被證17),亞崙公司在97年間確實有諸多業務與可能訂單,是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均陳稱亞崙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均無任何太陽能電池訂單云云,自非實在。另亞崙公司因成立之初,有關業務部分,除可向專責業務之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洽詢、接觸外,亦可向其他人如訴外人李彥斌洽詢、接觸,此有證人侯俊宏證述:「並非所有訂單都是問我或符明中,也有可能問李彥斌」等語(見原審卷190頁正面),以及上開被證17之客戶信函中可知亦有廠商直接與李彥斌洽詢訂單之文件可證;惟證人符明中原審竟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有去找公司其他人詢問產品訂單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193頁正面),自與事實不符,而顯有不實。另所謂接單,概念上本無明確定義,舉凡詢問價格、詢問技術或簽訂購買意向書等可能之訂購來源,亦可涵蓋於接單二字之文意範圍內,而不侷限於客戶已明確發出訂購書或給付採購金額。惟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於原審證述時,均將上述可能之訂購來源均依自我個人之認知,嚴格將排除在接單之文意範圍外,始謂亞崙公司全無接單云云,顯係配合上訴人二人之說詞,自非適論,而無足採憑。
⒉有關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技術部分:
亞崙公司早在97年4月間即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合作,並與該校技術授權公司NewSouth Innovations Pty Limited簽訂合作研究協議,以取得重要專利技術,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6月19日工電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68頁被證20)。而此一合作研究協議書,亞崙公司亦早均透過電子郵件交由相關員工,包含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等人閱覽、提供意見,此復有證人符明中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知道公司有跟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簽訂合作研發契約?)答:我是從李彥斌那邊知道的,當時林國隆有把契約電子郵件傳真給我和侯俊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193頁)。準此,證人侯俊宏證稱不清楚亞崙公司有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簽訂合作契約云云(見原審卷191頁正面),顯係虛偽證述,而不足採。另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均自承為業務人員,並非技術研發專業人員,且從未去過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驗室(見原審卷190頁反面、191頁正面,193頁正面),渠等自不可能具有完全了解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研發技術之專業能力。何況,證人侯俊宏就此亦證稱:「我是有看到我們公司的技術副總林國隆先生文件上的數據,這個數據有超過一般水準」等語(見原審卷191頁正面),即足證明當時亞崙公司已有相當之研發技術。從而,渠等二人證述亞崙公司無太陽能電池研發技術云云,即無從遽信。
⒊有關亞崙公司建廠問題:
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亦僅指出目前工業區廠房不適宜量產部分,自不能得僅以此遽指亞崙公司未有建廠計畫。尤其亞崙公司確有相關建廠計畫,已如前述,證人符明中亦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李彥斌說還要去找其他廠房」等語(見原審卷192頁正面),更可證明當時亞崙公司已有其他建廠之計畫。
⒋查鄧苡翎之訴訟代理人鄧素婷於提起本訴前,業已於97年
12月30日向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李彥斌提起刑事告訴,而當時其告訴意旨係略以:「我投資之前10月13日張瓊璤有跟我說他們在台灣不會設廠,會設廠在新加坡,新加坡政府出資,並說新加坡政府有提供兩塊土地給他們建廠,但我在11月底時在網路上看到亞崙公司在10/13的報導上說投資20億元在台中工業區,60億元在中科,跟他之前跟我說的內容都不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2號偵查卷3頁),足證鄧素婷在購買第三次亞崙公司股份前,即已明確知悉亞崙公司將在新加坡之設廠計畫,且其係在11月底才自行看到網路新聞之報導等事實,嗣後或係因見如此無法構成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乃更易其說詞,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新聞報導始決定購買云云,以遂行其藉由訴訟取回投資款項之意圖。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所謂之被上訴人或李彥斌藉由新聞報導散佈不實訊息,渠等佑受此不實訊息誤導,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云云,顯然係事後飾詞,所述全非事實,自不足採信且鄧素婷及張簡資玄早已知悉亞崙公司之新加坡建廠計畫。
㈥、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二人受讓亞崙公司股份之歷程為何?
⑴上訴人等之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簡資玄與鄧苡翎
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告以不實資訊、勸進投資,渠等二人始出資購買。
⑵被上訴人之主張:鄧素婷早在96年10月間購買亞崙公司
股權,嗣其在97年4、5月間再次主動要求購買,並主動引薦張簡資玄、鄭作鑫、吳文雄共同購買,並抽取佣金。嗣其個人原有股份出脫後,在97年10月間始又以其女兒鄧苡翎之名義購買。支持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及理由:除上述記載被上訴人抗辯㈠、㈡外,再分述如下:①鄧素婷於97年9月12日出脫持股後,又在97年10月間
,主動邀被上訴人見面,所談論之事項係鄧素婷抱怨張簡資玄個人財務十分吃緊,為讓其專心工作,已借貸予張簡資玄上百萬之金錢(見原審卷73頁被證8),且鄧素婷當時亦表示另發現張簡資玄已盜刻其個人印鑑,以鄧素婷之名義對外兜售亞崙公司股票,令鄧素婷甚為恐懼等語。從而,鄧素婷為避免未來被他人追討張簡資玄以其個人名義賣出之亞崙股票,希望以其女鄧苡翎之名義再次購入亞崙公司股份,以備不時之需,且可作為其女未來教育基金。足見該次會面雙方自始未曾談及上訴人主張之多匯款75,000元之返還、亞崙公司之建廠計畫、資金到位以及另有林國隆博士(按第三人林國隆並非亞崙公司董事長李彥斌之同學,且早於96年8月即加入亞崙,上訴人指稱林國隆為李彥斌之同學云云,實有混淆視聽之虞)加入團隊等問題,更不曾談及亞崙公司投資案已見報之情況,而係鄧素婷向被上訴人要求以其女兒鄧苡翎之名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10萬股,並在97年10月17日匯款925,00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起訴狀原證2匯款資料可參,足見其尚積欠被上訴人股份價金75,000元未給付,並無被上訴人尚積欠其75,000元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仍先在同日與鄧苡翎簽訂股份受讓契約書如原證1。準此,即令鄧苡翎有返還請求權(僅止於假設),亦不得請求返還1,000,000元甚明。
②綜上,張簡資玄所持有之股份,要係因鄧素婷主動向
被上訴人要求仲介或自鄧素婷處受讓而來;鄧苡翎所持有之股份,係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在出脫自己之持股後,另主動以鄧苡翎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在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係鄧苡翎法定代理人鄧素婷與張簡資玄二人「主動」要求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其中鄧素婷更主動引薦他人參與投資,以收取佣金;張簡資玄亦提供相關資訊予鄭作鑫作為投資之參考資訊,被上訴人或李彥斌從未向渠等二人兜售或推銷,此業經被上訴人歷次書狀、證據與證人吳文雄、鄭作鑫陳述綦詳。何況,張簡資玄亦曾親口向李彥斌表示:「(李:當時你希望我給你認股票認,對不對?)答:嗯!(李:還希望多一點認嘛!對不對?你那時候還打電話跟我講。)答:對呀!我知道啊!(李:還打到台北來)對呀!我知道啊!…從一開始投進來到現在,我一直相信公司」等語(見被證16),足見張簡資玄亦承認係其自己主動要求認股。從而,被上訴人或李彥斌二人自無需向鄧苡翎法定代理人鄧素婷與張簡資玄二人任何資訊以作為投資參考,亦無需促使渠等二人購買。上訴人書狀所指被上訴人兜售或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等二人購買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均表否認,自不足為信。
③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張簡資玄目前確持有亞崙公司股
份47萬5,000股,然張簡資玄僅給付被上訴人4,000,000元,以購買亞崙公司股份40萬股,其餘7萬5,000股要係受讓自鄧素婷處,且兩造匯款資金流向亦僅見張簡資玄匯款4,000,000元,已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述。至於被證6所載成交總價額4,750,000元,則係被上訴人依照鄧素婷及張簡資玄二人所告知之最終持股數量申報,並非張簡資玄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股數與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既未曾向上訴人二人或鄧素婷有以「接獲外國訂單」、「國內大廠已談定投資計畫」、「將有資金投資數億在台中工業區建廠生產高效能太陽能電池」為由,遊說渠等出資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行為,且鄧素婷與張簡資玄二人匯款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持有亞崙公司股份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應足堪認定。鄧苡翎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在98年10月21日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偵查庭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業已承認張簡資玄原先以4,000,000元購入40萬股,嗣後鄧素婷再另以750,000元出售鄧素婷本人持有之75,000股給張簡資玄等情。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張簡資玄與鄧素婷告以不實資訊、勸進投資,渠等二人始出資購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⒉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受讓契
約?⑴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簡資玄與鄧素婷告
以不實資訊、勸進投資,渠等二人始出資購買,是上訴人二人確有受詐欺。
⑵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股份係由鄧素婷邀約張簡資玄主
動向上訴人表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予上訴人二人或鄧素婷作為是否購買之依據;況上訴人二人所指亞崙公司相關資訊,均確屬實在,亦非不實資訊。準此,被告自無詐欺之行為可言。支持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及理由,除上述記載被上訴人抗辯㈢外,再分述如下:
①有關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證三鄧素
婷與經濟日報宋建生談話錄音筆錄,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部分:
按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說明,經濟日報報導係記者訪問亞崙公司後所為之平實報導,其中所述無非係公司未來願景規劃與預期方向,以及公司目前持有之太陽能轉換技術程度等語,並無任何不實內容,鄧苡翎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係受此報導影響決定再次投資,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云云,尚非有據。何況此部分之錄音內容無涉於上訴人及鄧素婷之購股行為,且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提供該報導與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參考,鄧苡翎又未就被上訴人提供該報導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自非屬實。
②有關上訴人99年2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
據一狀原証四97年12月監察人查帳股務資料、原証六亞崙查帳資產表、原証七監察人要求查帳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家興之證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詐術部分:
按上訴人雖提出此部分證據,更未說明此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買賣有何關聯,監察人黃家興更證稱其對上訴人之購股情形全然不知,從而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詐術。況且亞崙公司正常營運財務健全,並無任何不法已如前述,亦均配合監察人查帳,監察人黃家興更隨同苗繼業律師及曾裕會計師於98年1月20日赴亞崙公司查帳而經曾裕會計師確認無誤,監察人黃家興後又於99年3月22日率領告訴人張簡資玄及一身份不明男子親至亞崙公司查帳,然監察人黃家興係因持有股份而與張簡資玄及鄧素婷聯合對亞崙公司及董事等人提告,但其主張陳述均不可採,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其稱公司帳務不清涉嫌詐騙云云顯不實在。是以此部分證據除與本案無關,黃家興之證言及提供之資料亦均不實在,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為真。
③有關上訴人99年4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證物1營運
計畫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該營運計畫書對其詐欺云云:
按該營運計畫書之內容,僅為亞崙公司預以對外簡報用資料,作為亞崙公司預定營運之計畫,且該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及如何提出該營運計畫書對之為詐騙,或是否有以該營運計畫書使之陷於錯誤,要與本案無關,當無從以之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甚明。
④有關證人吳坤霖、黃家興及侯俊宏99年3月10日證述部分:
按該證人三人對上訴人等之購股過程均稱不知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購股過程遭詐欺云云為真。⑤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彥
斌所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2號、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及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亞崙公司前經張簡資玄聲請檢查人檢查財務情形(台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116號),亦無任何異常違法之處,99年度偵續一字12號及99年度偵字第14575號不起訴處分亦確定被上訴人張瓊璤夫婦並無侵占背信掏空亞崙公司資產之行為,在在均足證被上訴人張瓊璤根本無上訴人等所指對渠等詐欺之情甚明。
⒊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二
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二人在9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前,是否已曾經口頭解除契約?⑴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二人已於9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且於此之前,已曾口頭解除,其解除應屬合法。
⑵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二人於97年12月1
1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前,即已就系爭股份為移轉;另上訴人二人於此之前,並未曾口頭解除。準此,其解除系爭股份受讓契約自不合法。支持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與理由:除上述記載被上訴人抗辯㈣外,再分述如下:
①兩造間之股份轉讓確已在原告二人解除契約前依約履
行:如上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約定轉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記名股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祇須兩造間具備要約、承諾與移轉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另因「股份」並非如股票般具有實體之物,而係抽象之公司資本,是其是否移轉,自不能以物之交付為理解,而應視股份轉讓雙方之真意而定。查被上訴人與鄧苡翎係在97年10月17日簽約,被上訴人與張簡資玄係在97年8月21日重新換簽新約,則被上訴人在當時要已持有亞崙公司股份,其自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二人之權能,另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均載明「今願將全部股份出讓予乙方(按即原告)承受」文字,則依此等記載之文字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當時,即已將抽象之「股份」移轉出讓予受讓人即上訴人二人,至此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何況,即令認為於簽約當時,兩造尚未移轉股份(僅止於假設),則最遲在97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見被證6繳款書)時,兩造既已將股份轉讓依法完稅,參酌財政部83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831601426號函所示:「個人出售未上市股票,其股票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交付股票日為準。但實際交付股票日無從查考時,於證券交易稅課徵期間,得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為準」之意旨(證11,按該函目前固已註明不再援用,然其不再援用之理由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停徵」,則其認為「實際交付股票日無從查考時,於證券交易稅課徵期間,得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為準」之法律意見,自不因之而有違誤,仍得加以參酌),自亦可認最遲在完稅當時即已有將股份轉讓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前所持上訴人二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已同時受讓系爭股份之移轉,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即令認為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給付義務(僅止於假設),至遲在97年12月9日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手續完竣時,亦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完畢等主張,自屬有據。而無論認定系爭股份係在97年10月17日(鄧苡翎部分)、97年8月21日(張簡資玄部分)發生移轉效力,抑或是在證券交易稅完稅之97年12月9日發生移轉效力,均早於上訴人二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97年12月12日,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要無疑義。
上訴人二人就此主張系爭契約所涉標的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履行更名程序,可證被上訴人所持簽約時即發生變動效力之主張不實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而無足輕信。至上訴人固主張稅捐之繳納,不能作為有移轉意思之證明云云,然並未說明其理由,其主張自不足為據。
②至於上訴人二人所稱亞崙公司在另案即原審98年度訴
字第19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事件中自認該次股東會仍以被上訴人為股東,要係因上訴人二人未向亞崙公司請求過戶,自不得以其受讓對抗亞崙公司,要求行使股東權利所致,而該次股東會,亞崙公司以當時最新之股東名簿為通知及表決之依據,而未通知上訴人二人出席參與表決,業經原審認定合法(被證21,見該判決書第9頁),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間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全然無涉。上訴人另就此認為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取得股份權利外,更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根本未移轉出售股份,使上訴人二人成為股東云云,其後並在明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結果下,仍以書狀惡意誣指被上訴人或李彥斌意圖挪用公司資產、移往海外云云等與本事件無關之言語,顯然係未釐清亞崙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格,且完全誤解公司法股份轉讓與股份轉讓過戶登記之不同,濫加曲解之主張,於法完全無據,附此說明。
③上訴人二人究係於何時解除契約,其主張前後矛盾、
尚有未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二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張簡資玄先於起訴時主張其係在97年11月間或12月
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嗣後卻又主張早在97年6月間已經解除(見原告98年4月16日書狀第4頁編號三㈠部分),或在97年5月間解除(見原告98年4月16日書狀第5頁編號三㈠3部分),則張簡資玄個人之主張究以何為準,即有未明,合先敍明。另就張簡資玄個人在97年6月間,究竟有無解除契
約乙節,證人鄭作鑫已在原審證稱:「後來我接到李彥斌電話,李彥斌表示要退錢給我,因為李彥斌態度不好,我們才決定要大家一起退。…至於為何鄧素婷、張簡資玄沒有退款,我就不清楚。…97年5月我們去問神明,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我們會被騙,我們才要求一起退」等語;證人吳文雄在原審證稱:「李彥斌表示既然我們連互信都沒有,要退錢給我們…至於鄭作鑫及其他人有無退款,我不清楚。…我所謂之『大家』,是指我、鄧素婷、鄭作鑫」等語,足見鄭作鑫、吳文雄等人當時在97年5月間退錢,要係因李彥斌認為大家無互信基礎,且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等因素,才決定解約退款,並無上訴人二人所謂詐欺情事;且證人二人亦對張簡資玄是否有一起解約退款,並不知悉;尤其,證人吳文雄針對張簡資玄有無退錢乙節,明確證稱:「我所謂之『大家』,是指我、鄧素婷、鄭作鑫」等語,已足證張簡資玄當時確實並未與證人等人一起解除契約。自不得以該二證人之證述,證明張簡資玄早在97年6月間已解除契約。至其後證人吳文雄復稱:「但我的認知應當是有包括張簡資玄」云云,則純係證人之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尤其,張簡資玄亦曾親口向李彥斌表示:「從來沒有提過要退股的事」等語(見被證16),益證張簡資玄從未解除系爭契約,證人吳文雄業已為虛偽證述甚明。準此,上訴人二人以證人吳文雄上開證詞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訊予上訴人,以及張簡資玄曾有口頭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即令依張簡資玄之主張,其早在97年5月間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僅止於假設),則其何以在97年8月間又與被上訴人重新換約?苟如上訴人所言,97年8月21日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在張簡資玄解除契約後,為挽回上訴人信賴,拖延返還價金所出具之文件,並非新訂之契約云云(僅止於假設,見原告98年4月16日書狀第6頁編號三㈠7部分),則張簡資玄何以在該文件上煞有其事地鄭重簽名?準此,均足證張簡資玄個人在97年5、6月間,實際上並未解除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事後主張早在97年6月間(或5月間)已解除契約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其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晚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移轉股份義務完畢之時間,而不生解除效力之臨訟飾詞,自無足採。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張簡資玄97.5.15.及97.5.23.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2,000,000元共4,000,000元之匯款單,對於上訴人鄧素婷97.5.5.匯1,350,000之匯款及97年10月17日匯92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不爭執(見原審卷8至11頁原證1、2)。
㈡、對於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以簡訊告知上訴人鄧素婷之簡訊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16至20頁原證4)。
㈢、鄧苡翎名下持有10萬股、上訴人張簡資玄持有47萬5千股之亞崙公司股份,並已登記於股東名簿。97年12月29日亞崙公司股東臨時會後,業將上訴人二人受讓系爭股票之變動情形,一併送交經濟部,並經經濟部於98年1月22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見原審卷52至55頁被證7)。
㈣、上訴人以96年12月1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72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不爭執(見原審卷12至15頁原證3)。
㈤、鄧素婷對本件被上訴人及李彥斌所提之告訴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再議後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中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字第278號發回,經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100年7月18日被上訴人爭點整理及答辯狀四被證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受讓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與吳文雄及鄭作鑫等是否共同於97年6月間以口頭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退還購股價金。嗣後上訴人二人於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發出之前,是否已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包括:被上訴人並無股份,97年5月27日始持有1,000萬元股份,97年8月6日以600萬元股份登記為董事,至97年12月23日始變更登記為275萬元股份;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將上訴人鄧苡翎(10萬股)及張簡資玄(47萬5仟股)登記為股東,並經經濟部於98年1月22日函覆准予備查是否有效?)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受讓契約?上訴人等之主張:被上訴人向張簡資玄與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告以不實資訊、勸進投資,渠等二人始出資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辯稱:鄧素婷早在96年10月間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嗣其在97年4、5月間再次主動要求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並主動引薦張簡資玄、鄭作鑫、吳文雄共同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並抽取佣金。嗣其個人原有股份出脫後,在97年10月間始又以其女兒鄧苡翎之名義購買系爭亞崙公司股份,其無詐欺上訴人等語。質言之,關於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亞崙公司股份之歷程,兩造主張或抗辯均有差異,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述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受讓亞崙公司股份之歷程為何?
⑴查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最早即曾於96年10月間
,以自己之名義,向亞崙公司負責人李彥斌購買該公司股份15萬股之股權,有當時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4頁被證1),鄧素婷嗣後並向被上訴人告知其中5萬股為吳文雄出資,故其個人在該次買賣中僅實際取得10萬股,另有證人吳文雄於原審證稱:「96年9月間,亞崙光電公司要成立時,經由鄧素婷告知有前景,我認股50萬元,96年10月2日李彥斌出具認購協議書給我」(見原審卷85頁正面,惟被上訴人否認李彥斌有出具認購協議書予吳文雄一情)等語可資證明。
⑵嗣於97年4、5月間,鄧素婷又知悉亞崙公司有3位股東
欲低價出脫手中持股,然鄧素婷與該三位股東並不相識,需人居中牽線,始有機會購買該三位股東之持股,其自己並無可能直接向該三位股東購買,鄧素婷遂向被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出面收購該三位股東之持股,再由被上訴人將收購得之股份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予鄧素婷所引薦之鄭作鑫(購買15萬股)、吳文雄(購買5萬股)及張簡資玄(購買40萬股)等三人,鄧素婷本人則另要求以仲介人每股8.5元之優惠價格,自行購買20萬股,並向被上訴人要求從中賺取引薦上述三人每股
0.75元、共60萬股之佣金共計450,000元;待鄧素婷獲被上訴人允諾後,遂先由鄧素婷、鄭作鑫、吳文雄及張簡資玄分別先以上開價格將購股價金匯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前揭三位股東購股,凡此均有鄧素婷於97年5月5日各匯款1,350,000元及350,000元(每股8.5元×20萬股)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原審卷45頁被證2編號1、2部分)、鄭作鑫於97年5月6日各匯款750,000元及75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被證2編號3、1 0部分)、吳文雄於97年5月22日匯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被證2編號27部分)、張簡資玄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5月23日各匯款予被上訴人2,000,000元之記錄(見被證2編號23、28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20日及5月23日匯款予鄧素婷依序為262,500元(3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及187,500元(2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之記錄(見被證2編號24、29部分)與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27頁被證3),及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5月26日將購股價金2,320,000元(29萬股)、1,600,000元(20萬股)、4,080,000元(51萬股)匯入三位股東曾月廷、劉素李及曾琳媛帳戶之記錄(見被證2編號30、31、33部分)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48、49頁被證4)在卷可稽。是鄧素婷及張簡資玄在97年6月間,係分別持有亞崙公司股份各30萬股(15萬-5萬+20萬=30萬)及40萬股,且被上訴人、鄧素婷及張簡資玄三人在轉讓當時業均有將股份轉讓契約書簽妥。惟鄧素婷事後在97年8月間又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已將持有股份中之75,000股已轉讓予張簡資玄,且鄧素婷在97年9月間又要求被上訴人購回其所餘225,000股股份(見原審卷50頁被證5,按鄧素婷所有之30萬股股份,先轉讓於張簡資玄75,000股;所餘225,000股部分,其中10萬股係鄧素婷在96年10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其餘125,000股係鄧素婷在97年5月間以每股8.5元價格購買。從而,鄧素婷在97年9月要求被上訴人購回其持有股份時,被上訴人遂匯款2,0602,500元〈計算式:(10元×10萬股+(8.5元×12.5萬股)=1,000,000元+1,062,500元=2,062,500元〉予鄧素婷,其數額核與被證5匯款單所載金額相符),是鄧素婷至此已全無持有亞崙公司之股份。準此,被上訴人乃在97年8月21日另又與張簡資玄簽訂475,000股之系爭契約如原證1(見原審卷6頁),惟張簡資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購股價金,實際僅有相當於40萬股價金之4,000,000元,而非如張簡資玄主張之4,750,000元,此由上訴人起訴狀原證2匯款單總計亦僅有4,000,000元,足資證明。另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於原審98年5月18日審理時陳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兩筆佣金匯款,其中一筆係被上訴人給予之折扣之情事,此處之折扣應屬佣金性質,另一筆為代匯之薪資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鄧素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鄧素婷此部分所為陳述,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陳稱:鄧素婷根本不認識亞崙公司股份上述所有人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自不可能購買渠等股份云云,惟查,縱使鄧素婷根本不認識亞崙公司股份所有人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惟鄧素婷仍可透過被上訴人之管道成立本件股份之買賣之情,非無可能,況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有將相關買賣股份款項亦有匯款予人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等3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鄧素婷於97年9月12日出脫持股後,又在97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要求以其女兒鄧苡翎(係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29頁戶籍謄本)之名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10萬股,並在97年10月17日匯款925,00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起訴狀原證2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1頁),被上訴人仍先在同日與鄧苡翎簽訂系爭契約如原證1(見原審卷7頁)。
⑷綜上所述,張簡資玄所持有之股份,要係因鄧素婷主動
向被上訴人要求仲介或自鄧素婷處受讓而來;鄧苡翎所持有之股份,係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在出脫自己之持股後,另主動以鄧苡翎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在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係鄧苡翎法定代理人鄧素婷與張簡資玄二人「主動」要求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其中鄧素婷更主動引薦他人參與投資,以收取佣金;張簡資玄亦提供相關資訊予鄭作鑫作為投資之參考資訊,被上訴人或李彥斌從未向渠等二人兜售或推銷,此業經被告歷次書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文雄、鄭作鑫於原審陳述綦詳。況張簡資玄亦曾親口向李彥斌表示:「(李:當時你希望我給你認股票認,對不對?)答:嗯!(李:還希望多一點認嘛!對不對?你那時候還打電話跟我講。)答:對呀!我知道啊!(李:還打到台北來)答:對呀!我知道啊!…從一開始投進來到現在,我一直相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11至213頁被證16張簡資玄與李彥斌97年12月9日對話錄音),足見張簡資玄亦承認係其自己主動要求認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李彥斌二人自無需向鄧苡翎法定代理人鄧素婷與張簡資玄二人任何資訊以作為投資參考,亦無需促使渠等二人購買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兜售或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等二人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均表否認,自無可採。
⑸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張簡資玄目前確持有亞崙公司
股份475,000股,然張簡資玄僅給付被上訴人4,000,000元,以購買亞崙公司股份40萬股,其餘75,000股要係受讓自鄧素婷處,且兩造匯款資金流向亦僅見上訴人匯款4,000,000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至於原審卷51頁被證6所載成交總價額4,750,000元,則係被上訴人依鄧素婷及張簡資玄二人所告知之最終持股數量申報,並非張簡資玄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股數與金額等語,亦屬有據。另鄧苡翎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在98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偵查庭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業已承認張簡資玄原先以400萬購入40萬股,嗣後鄧素婷再另以750,000元出售鄧素婷本人持有之75,000股給張簡資玄等情。從而,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張簡資玄與鄧素婷告以不實資訊、勸進投資,渠等二人始出資購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詳如後述)。
⑹綜上,上訴人二人受讓亞崙公司股份之歷程,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受讓契
約?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向張簡資玄與鄧素婷告以不實資訊、勸進投資,渠等二人始出資購買,是上訴人二人確有受詐欺。惟為被上訴人之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份係由鄧素婷邀約張簡資玄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予上訴人二人或鄧素婷作為是否購買之依據,上訴人二人所指亞崙公司相關資訊,均確屬實在,亦非不實資訊等語。茲分述如下: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就鄧苡翎部分
①鄧苡翎就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於97年10月17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雙方轉讓亞崙公司股份10萬股,涉有詐欺云云,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據、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手機簡訊、上訴人自行上網列印之97年10月13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以及證人鄭作鑫、吳文雄、侯俊宏與符明中之證詞為證。惟查:
有關系爭契約與匯款單據部分,要僅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股份轉讓之約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不得資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12至15頁原證3之97年12月11
日存證信函,內容無非為上訴人其個人主張之片面陳述,其中所陳述內容復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證據。有關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手機簡訊部分(見原審卷
16至20頁原證4),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表明欲為原告鄧苡翎持有之股份找尋買主,此有該手機簡訊內容所示:「股票之事請勿擔心,我已找到要『認購』之人」等語,即足證明,其中內容自始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無詐欺?鄧苡翎有向何人解除契約?何時解除?等攸關詐欺認定與解除契約之重要問題,該簡訊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或雙方有何解除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該手機簡訊之實際文義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上訴人另提出其自行上網列印(見原審卷66頁原證
5最下方之「列印網址」與「日期」可證)之97年10月13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要係延續亞崙公司97年7月3日經濟日報之採訪內容(見原審卷114頁被證11)而來,其中所載內容均係記者宋健生訪問亞崙公司後所為之報導,核其中所述無非係公司未來願景規劃與預期方向,以及公司目前持有之太陽能轉換技術程度等語,並無任何不實內容,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係受此報導影響決定再次投資,被告確有詐欺云云,尚非有據。何況,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提供該報導與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參考,鄧苡翎又未就被上訴人提供該報導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自非屬實。此外,該報導係登載於公開發行之經濟日報,且同步刊載於網路上,任何人均能在公開刊登後於實體報紙中查知,或於網路上查詢下載、列印,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5最下方之「列印網址」與「日期」可證。從而,上訴人二人引用上開報導,指稱被上訴人及李彥斌確實在外散佈不實訊息,並另陳稱若非被上訴人告知,鄧素婷有何能為知悉該報導云云,自無可採,亦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詐欺之證據。
證人吳文雄、鄭作鑫、侯俊宏與符明中之證詞,均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二人或鄧素婷之情事:
A.關於證人鄭作鑫、吳文雄、侯俊宏與符明中部分,渠等四人對於鄧素婷97年10月又以鄧苡翎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乙節,皆證稱不清楚或後來才知道等語,分別有證人鄭作鑫在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鄧素婷在97年10月又以他女兒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票?)答:後來才知道…鄧素婷在97年10月告訴我,他有以女兒名義購買股票…97年10月以後的事情,都是鄧素婷告訴我的」(見原審卷83頁);證人吳文雄證稱:「(問:鄧素婷在97年10月又以其女兒購買亞崙公司股票,是否知悉?)答:我不清楚」(見原審卷86頁);證人侯俊宏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1經濟日報予證人閱覽…,問:被告是否曾將報導內容告訴原告2及原告1法代?)答:我不清楚」(見原審卷190頁);證人符明中證稱:「(問:經濟日報7月3日報載內容,有無親眼或親耳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報載內容告訴原告2或原告1法代?)答:被告和原告之間的股票事宜,我完全不知道」(見原審卷192、193頁)等語可稽,則證人鄭作鑫、吳文雄、侯俊宏與符明中等四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鄧苡翎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有受詐欺之證明。
B.證人吳文雄在98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6年9月間,『亞崙光電公司』要成立時,經由鄧素婷告知有前景,我認股50萬元…」(見原審卷84頁),足見其在96年9月間即曾參與投資亞崙公司,其動機係因鄧素婷告知有前景,是其並非因被上訴人或李彥斌有提供任何亞崙公司訊息才投資,其後在97年5月間再次購買亞崙公司股份,自係依據其個人前次購買經驗而來甚明。
則證人吳文雄又改稱:「當初李彥斌即被告是有跟我們如此說過(按指亞崙公司前景看好等事),否則我們怎麼可能投資該公司」云云(見原,審卷85頁)顯非實在,而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二人以證人吳文雄上開證詞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C.證人鄭作鑫於原審審理時自始均證稱其係透過鄧素婷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且張簡資玄有提供亞崙公司之專利訊息供其參考等語,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訊息予上訴人二人或證人鄭作鑫之情形,自不得以證人鄭作鑫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書狀所稱證人鄭作鑫之消息來源確實係從被上訴人及李彥斌處所得,為渠等勸進投資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被上訴人及李彥斌募集資金時一向之說法云云(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第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二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②另就鄧素婷曾前後三次以自己名義或其女兒鄧苡翎之
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情形,已如上述。鄧素婷已有充分之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經驗,何以至第三次以鄧苡翎名義購買才主張被詐欺?鄧苡翎之主張,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可採。
③又鄧素婷固在97年4、5月間,知悉亞崙公司有三位股
東欲出脫持股,然而鄧素婷與該三位股東並不相識,需人居中牽線,始有機會購買該三位股東之持股,乃建議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收購事宜,其自己並無可能直接向該三位股東購買,已如前述。是鄧苡翎主張鄧素婷如欲賺取利益,何不直接購買云云,自非的論。
至於鄧素婷在97年5月間之股份買賣轉讓過程中,確實主導該次其自己、吳文雄、鄭作鑫與張簡資玄等人之購買內容,並介入擔任居間仲介角色,此有證人鄭作鑫證稱:「(問:當初你會購買亞崙公司股票,是從何處得到資訊?)答:是鄧素婷告訴我的。…決定股票購買數量、價額都是鄧素婷跟我說的,鄧素婷表示不要超過200張,…鄧素婷交代我將錢直接電匯給被告…數量價額都是我跟鄧素婷接洽的,我沒有跟被告談到這個事情。…我將我和哥哥的身分證、印章透過鄧素婷交給被告…我要求鄧素婷請被告拿公司的股條給我…鄧素婷有傳真一份公司辦理說明會的說明書給我…鄧素婷也告訴我,環隆及光寶科技都會投資亞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80至82頁);證人吳文雄證稱:「96年9月間,亞崙光電公司要成立時,經由鄧素婷告知有前景,我認股50萬元…另外在97年5月22日我又認購5萬股…」等語(見原審卷84頁)即可證明;且參酌鄧素婷在原審98年5月18日審理時對被證3所附兩筆匯款(見原審卷47頁),已承認其確實有收取賣股佣金或折扣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鄧素婷確係97年5月其自己、張簡資玄、吳文雄與鄭作鑫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主導者與居間仲介角色,而以鄧素婷對亞崙公司股份買賣介入如此之深,其是否可能由被上訴人示以有關亞崙公司之不實事項而加以詐騙,尚非無疑,更不可能在嗣後為其女兒鄧苡翎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時,始受詐欺。至於其所陳「這兩筆比較多的是薪資…,薪資部分,我有跟被告會帳過…」云云,則非事實,況被上訴人否認。尤其,亞崙公司在97年5月間固係在創業時期,然鄧素婷當時既未受僱於亞崙公司,亞崙公司自不可能委託其代為發放薪資。鄧素婷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自非可信。
④綜上,被上訴人與鄧苡翎97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並無被上訴人為使鄧苡翎或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已足認定;鄧苡翎就其主張詐欺部分,又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憑。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鄧苡翎自不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
⑵就張簡資玄部分
張簡資玄於97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雙方轉讓亞崙公司股份475,000股,涉有詐欺云云,並提出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匯款單據、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手機簡訊以及證人鄭作鑫、吳文雄、侯俊宏與符明中為證。惟查:
①有關系爭契約、匯款單據、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及
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手機簡訊部分,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被告有詐欺行為之證明,均已如上述鄧苡翎部分之說明,茲不贅述。又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手機簡訊係發給鄧素婷,並非發給張簡資玄,是張簡資玄亦不得據該簡訊作為其有利張簡資之證據。
②查張簡資玄係在97年5月間受讓系爭股份,嗣後在97
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張簡資玄既早在97年5月間即已受讓系爭股份,則在其後出刊之97年7月與10月經濟日報報導,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張簡資玄主張之憑據。
③另關於證人鄭作鑫、吳文雄部分,渠等二人對於張簡
資玄97年5月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固有知悉,然渠等二人並未提及張簡資玄在該次購買過程中受有詐欺情事,反而張簡資玄亦有擔任向渠等介紹亞崙公司前景、代為引介之角色,並在97年4、5月間即已開始參與亞崙公司事務,此有證人鄭作鑫於原審證稱:「我要買之前,有詢問過原告2其看法,因為原告2在太陽能公司上班…因為這方面我不瞭解,所以詢問原告2,原告2給我的訊息是公司有轉換的專利,而太陽能之所以能夠賺錢就是有專利…就我所知,大概在97年4、5月間張簡資玄有參與開會、辦公室的裝潢」(見原審卷80至83頁)等語可證。至於張簡資玄事後是否解約退款,嗣又在97年8月份與被上訴人換簽系爭新股份轉讓契約書等情,證人吳文雄與鄭作鑫則皆證稱不清楚等語或未曾提及。準此,證人鄭作鑫、吳文雄等二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不足證明張簡資玄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有受詐欺之情事。
④另證人鄭作鑫證稱:「亞崙公司要另外設一個辦公地
點,而且要召開上市公司法說會,準備上市,我有跟被告去看過現場,被告也有跟『管理員』談到要辦理法說會的情況」、「後來我去辦公室詢問李彥斌上班事宜,李彥斌提到太陽能的前景很好,也有接到訂單…李彥斌在和我面談時,也提到公司有接到訂單,急著要生產,要蓋廠房」等語(見原審81、82頁),其中被上訴人所提辦理法說會事項,並非對被上訴人所言「其中李彥斌提及太陽能前景與公司訂單事項」,而係在證人鄭作鑫至亞崙公司求職面談時提及,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事項告知證人鄭作鑫,更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存在。
另吳文雄所證稱:「當初李彥斌提供營運計劃書給我,內容寫的很好…當初李彥斌及被告是有跟我們說過…」云云(見原審84、85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卷附所謂「營運計劃書」(見本院卷㈠172至211頁),其中無非係公司簡介、產業概況介紹與前景分析、公司與各部門未來營運計畫以及相關未來可行之財務報告等內容,屬於公司對於「未來」營運之方向規劃、設計與展望;而外在商業環境瞬息丕變,現時所擬定之營運計畫,時常因外在因素之改變而有所不同等情,核諸經驗法則,尚非無據。故尚不能遽以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載內容,即認為公司對投資者所告知之內容有所不實,準此,證人吳文雄既固提及有看過營運計劃書,然不得僅以該營運計劃書即認為被上訴人曾為詐欺行為;更不能以證人吳文雄看過該營運計劃書,即認定上訴人二人亦看過該營運計劃書而受詐欺。
⑤另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之證述,亦全未述及渠等
二人知悉張簡資玄曾有受讓亞崙公司股份之情事,對張簡資玄有無受詐欺乙節,亦無從證明。
⑥況張簡資玄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前,即已在其他太陽
能公司上班,並且在購買股份前之97年4、5月間即參與亞崙公司會議與辦公室裝潢等事項,嗣後更進一步加入亞崙公司擔任員工(見原審卷74頁張簡資玄在亞崙公司人事資料、本院卷㈠65頁張簡資玄在亞崙公司服務證明),有證人鄭作鑫證言可參,另張簡資玄亦曾於任職亞崙公司期間,早已知悉亞崙公司確實有在台中工業區、中部科學園區尋求建廠之計畫(言原審卷260至267頁被證19,按其中daniel.cc即為原告張簡資玄),另在寄送予第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公司已經談好要去新加坡設廠了」等語(見原審卷123至128頁被證14倒數第2頁中2008年10月1日電子郵件,按其中daniel.cc即為張簡資玄)以及其與第三人討論新加坡建廠成本等語(見原審卷147至152頁被證15,按其中daniel.cc即為張簡資玄,後另檢附中文翻譯),綜合以上證據均足證張簡資玄早在97年4、5月間開始,即已明確知悉亞崙公司之營運細節與建廠計畫,且亞崙公司確實有在進行建廠計畫,則張簡資玄是否可能受不受資訊所詐欺?且以其與鄧素婷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言,鄧素婷是否可能在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前全不知悉,並因而受詐欺?實有疑義。從而,張簡資玄對於亞崙公司之建廠、經營與未來願景方向等事項,均有深入了解與知悉,其自不可能輕易受騙,益證其主張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係受詐欺云云,確非實在。
⑦綜上,被上訴人與張簡資玄97年8月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並無被上訴人為使張簡資玄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已足認定;張簡資玄就其主張詐欺部分,又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憑。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張簡資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⑶亞崙公司是否在過去確實有相當之可能訂單,且確曾有
在台中工業區、中部科學園區或新加坡設廠之計畫?①被上訴人並無將此上述經濟日報報導上所刊載之訊息
提供予上訴人二人,作為渠等二人之購股資訊,已如上述,合先敍明。
②查亞崙公司於97年5月間,已有諸多業務與可能訂單
,其中97年業務量估計已達九百萬瓦以上,98年客戶
需求更高達一億八千萬瓦以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與亞崙公司聯繫信件內容及其中譯文(見原審214至233頁被證17)可參。此外,亞崙公司在97年確實有在台中工業區、中部科學園區或新加坡設廠之計畫,張簡資玄與鄧素婷二人早已知悉,除有被證15,及包括張簡資玄等員工報告在中部科學園區與台○○○區○○路○號愛子美公司廠區建廠相關評估之電子郵件(見被證19)可證外,復有張簡資玄與李彥斌之對話內容提及去新加坡之事乙節(見被證16),更足證明;且該計畫嗣後亦獲得新加坡經濟發展局(Singapore Economic Development Board,簡稱EDB)支持在新加坡設立結晶矽太陽能電池工廠,該局並允諾給予相關投資獎勵,有新加坡經濟發展局所發函文及其中譯文(見被證18)可稽。
從而,亞崙公司實際上確實有相當之訂單數量,且確實有設廠計畫進行中。上訴人遽稱亞崙公司當時並無國外訂單,也無設廠計畫云云,自屬無據。
⑷對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證述部分:
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於原審98年7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有下列不實或相互矛盾之處:
①有關亞崙公司訂單部分:
A.查證人侯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曾與訴外人頂晶公司洽談太陽能電池業務,且該公司已要求下單(見原審卷190頁反面)等語,並綜合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7信函觀之,亞崙公司在97年間確實有諸多業務與可能訂單,是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均陳稱亞崙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均無任何太陽能電池訂單云云,自非事實。
B.另亞崙公司因成立之初,有關業務部分,除可向專責業務之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洽詢、接觸外,亦可向其他人如李彥斌洽詢、接觸,此有證人侯俊宏證述:「並非所有訂單都是問我或符明中,也有可能問李彥斌」(見原審卷190頁正面)等語,及被證17亦有廠商直接與李彥斌洽詢訂單之文件可證;而此部份,證人符明中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有去找公司其他人詢問產品訂單的事情」(見原審卷193頁正面)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②有關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技術部分:
A.經查,亞崙公司早在97年4月間即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合作,並與該校技術授權公司NewSouth Innovations Pty Limited簽訂合作研究協議,以取得重要專利技術,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6月19日工電字地0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20)在卷可稽。
而此一合作研究協議書,亞崙公司亦早均透過電子郵件交由相關員工,包含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等人閱覽、提供意見,核與證人符明中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知道公司有跟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簽訂合作研發契約?)答:我是從李彥斌那邊知道的,當時林國隆有把契約電子郵件傳真給我和侯俊宏」(見原審卷193頁正面)等語相符。從而,證人侯俊宏證稱不清楚亞崙公司有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簽訂合作契約(見原審卷191頁正面)云云,自不足採。
B.另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均自承為業務人員,並非技術研發專業人員,且從未去過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驗室,渠等自不可能具有完全了解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研發技術之專業能力。何況,證人侯俊宏就此亦證稱:「我是有看到我們公司的技術副總林國隆先生文件上的數據,這個數據有超過一般水準」(見原審卷191頁正面)等語,足證當時亞崙公司已有相當之研發技術。從而,渠等二人證述亞崙公司無太陽能電池研發技術云云,即無可採信。
③有關亞崙公司建廠問題:
至有關亞崙公司建廠問題,證人侯俊宏與符明中二人亦僅指出目前工業區廠房不適宜量產部分,自不能得僅以此遽指亞崙公司未有建廠計畫。尤其亞崙公司確有相關建廠計畫,已如前述,證人符明中亦於原審證稱「李彥斌說還要去找其他廠房」(見原審卷192頁正面)等語,足證當時亞崙公司已有其他建廠之計畫。
⑸有關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證三鄧素婷
與經濟日報宋建生談話錄音筆錄,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經濟日報報導係記者訪問亞崙公司後所為之平實報導,其中所述無非係公司未來願景規劃與預期方向,以及公司目前持有之太陽能轉換技術程度等語,並無任何不實內容,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鄧素婷係受此報導影響決定再次投資,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云云,尚非有據等語。經查,此部分之錄音內容無涉於上訴人及鄧素婷之購股行為,且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提供該報導與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參考,鄧苡翎又未就被上訴人提供該報導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自無可採。
⑹有關上訴人99年2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一狀原証四97年12月監察人查帳股務資料、原証六亞崙查帳資產表、原証七監察人要求查帳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家興之證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詐術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此部分證據,更未說明此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買賣有何關聯,監察人黃家興更證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購股情形全然不知,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詐術。況且亞崙公司正常營運財務健全,並無任何不法已如前述,亦均配合監察人查帳,監察人黃家興更隨同苗繼業律師及曾裕會計師於98年1月20日赴亞崙公司查帳而經曾裕會計師確認無誤,監察人黃家興係因持有股份而對亞崙公司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亦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決黃家興敗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無訛。故上訴人稱亞崙公司帳務不清涉嫌詐騙云云,並非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為真。
⑺有關上訴人99年4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證物1營運計
畫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該營運計畫書對其詐欺云云:查該營運計畫書之內容,僅為亞崙公司預以對外簡報用資料,作為亞崙公司預定營運之計畫,已如上述。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及如何提出該營運計畫書對之為詐騙,或是否有以該營運計畫書使之陷於錯誤,該營運計畫書要與本案無關,當無從以之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
⑻有關證人吳坤霖、黃家興及侯俊宏於本院99年3月10日
證述部分:查該證人三人對上訴人等之購股過程均稱不知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購股過程遭詐欺云云為真。
⑼末查,鄧苡翎之法定代理人鄧素婷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李彥斌所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2號、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及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亞崙公司前經張簡資玄聲請檢查人檢查財務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三22至75頁之「99年度聲字第116號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建發(99)字第02065號檢查報告),亦無任何異常違法之處,99年度偵續一字12號及99年度偵字第14575號不起訴處分亦確定被上訴人夫婦並無侵占背信掏空亞崙公司資產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㈤),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等所指對渠等詐欺之情。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二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二人在9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前,是否已曾經口頭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二人已於9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且於此之前,已曾口頭解除,其解除應屬合法。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二人於9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前,即已就系爭股份為移轉,另上訴人二人於此之前,並未曾口頭解除。,其解除系爭股份受讓契約自不合法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另有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公司資本,與「股票」係屬表彰公司股份之有價證券,二者應係不同概念,尚非同一。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均為「『股份』受讓契約書」,其
中載明受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股票」(見原證1),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之股票交易標的為記名股票云云,要無可採。
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約定轉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
「記名股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祇須兩造間具備要約、承諾與移轉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另因「股份」並非如股票般具有實體之物,而係抽象之公司資本,是其是否移轉,自不能以物之交付為理解,而應視股份轉讓雙方之真意而定。查被上訴人與鄧苡翎係在97年10月17日簽約,被上訴人與張簡資玄係在97年8月21日重新換簽新約,則被上訴人在當時要已持有亞崙公司股份,其自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二人之權能,另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均載明「今願將全部股份出讓予乙方(按即原告)承受」文字,則依此等記載之文字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當時,即已將抽象之「股份」移轉出讓予受讓人即上訴人二人,至此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何況,即令認為於簽約當時,兩造尚未移轉股份,則最遲在97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見原審卷51頁被證6繳款書)時,兩造既已將股份轉讓依法完稅,自亦可認最遲在完稅當時即已有將股份轉讓之意思。況鄧苡翎名下持有10萬股、上訴人張簡資玄持有47萬5千股之亞崙公司股份,並已登記於股東名簿。97年12月29日亞崙公司股東臨時會後,業將上訴人二人受讓系爭股票之變動情形,一併送交經濟部,並經經濟部於98年1月22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見原審卷52至55頁被證7),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準此,被上訴人前所持上訴人二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已同時受讓系爭股份之移轉,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而無論認定系爭股份係在97年10月17日(鄧苡翎部分)、97年8月21日(張簡資玄部分)發生移轉效力,抑或是在證券交易稅完稅之97年12月9日發生移轉效力,均早於上訴人二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97年12月12日,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二人就此主張系爭契約所涉標的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履行更名程序,可證被上訴人所持簽約時即發生變動效力之主張不實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固主張稅捐之繳納,不能作為有移轉意思之證明云云,然並未說明其理由,其主張自不足為據。
⒊又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依法向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利而已,非謂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不生轉讓之效力,自不能逕以其未享有公司股東權利為由,認定其尚未受讓系爭股份。再者,公司召開股東會,應通知之股東對象與確認決議效果之股東股份數額,悉以召開股東會前最新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內容為準,否則其決議難謂合法,此為歷來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與經濟部函示之一貫見解。從而,上訴人二人固已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股份,然因其個人未曾請求登載於亞崙公司股東名簿上,亞崙公司召開歷次股東會、形成決議,均以當時最新之股東名簿為準,而未通知上訴人二人出席參與表決,要屬當然,亦足見上訴人二人受讓系爭股份,自與是否可對抗公司無關,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仍有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等情,即謂被上訴人無移轉系爭股份之意。上訴人二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或亞崙公司其他股東有過戶登記或出席股東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移轉系爭股份之意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尤其,另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認為,股份之轉讓「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二人受讓後欲享有股東權利,非不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檢具系爭契約,向亞崙公司請求將其受讓事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俾行使公司股東權利,且此一請求,依經濟部歷來之函示意旨,公司均不得拒絕。然上訴人二人自簽約後至本件起訴時,已有將近半年時間可向亞崙公司請求登載於股東名冊,卻從未為之(張簡資玄甚且均在亞崙公司任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二人所稱亞崙公司在另案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9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事件中自認該次股東會仍以被上訴人為股東,要係因上訴人二人未向亞崙公司請求過戶,自不得以其受讓對抗亞崙公司,要求行使股東權利所致,而該次股東會,亞崙公司以當時最新之股東名簿為通知及表決之依據,而未通知上訴人二人出席參與表決,業經原審認定合法(見原審卷324頁被證22,見該判決書第9頁),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間受讓系爭契約是否履行無涉。上訴人另就此認為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取得股份權利外,更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根本未移轉出售股份,使上訴人二人成為股東云云,顯然係未釐清亞崙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格,且誤解公司法股份轉讓與股份轉讓過戶登記之不同,自無可採。
⒌綜上,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確已在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依約履行。
⒍至於上訴人二人究係於何時解除契約,上訴人二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⑴張簡資玄先於起訴時主張其係在97年11月間或12月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嗣後卻又主張早在97年6月間已經解除(見原審卷88頁反面之原告98年4月16日書狀第4頁編號三㈠部分),或在97年5月間解除(見原審卷89頁正面之原告98年4月16日書狀第5頁編號三㈠3部分),則張簡資玄個人之主張究以何為準,即有未明,合先敍明。
⑵另就張簡資玄個人在97年6月間,究竟有無解除契約乙
節,證人鄭作鑫已在原審證稱:「後來我接到李彥斌電話,李彥斌表示要退錢給我,因為李彥斌態度不好,我們才決定要大家一起退。…至於為何鄧素婷、張簡資玄沒有退款,我就不清楚。…97年5月我們去問神明,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我們會被騙,我們才要求一起退」等語;證人吳文雄在原審證稱:「李彥斌表示既然我們連互信都沒有,要退錢給我們…至於鄭作鑫及其他人有無退款,我不清楚。…我所謂之『大家』,是指我、鄧素婷、鄭作鑫」等語,足見鄭作鑫、吳文雄等人當時在97年5月間退錢,要係因李彥斌認為大家無互信基礎,且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等因素,才決定解約退款,並無上訴人二人所謂詐欺情事;且證人二人亦對張簡資玄是否有一起解約退款,並不知悉;尤其,證人吳文雄針對張簡資玄有無退錢乙節,明確證稱:「我所謂之『大家』,是指我、鄧素婷、鄭作鑫」等語,足證張簡資玄當時確實並未與證人等人一起解除契約。自不得以該二證人之證述,證明張簡資玄早在97年6月間已解除契約。至其後證人吳文雄復稱:「但我的認知應當是有包括張簡資玄」云云,則純係證人之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自無足採。尤其,張簡資玄亦曾親口向李彥斌表示:「從來沒有提過要退股的事」等語(見原審211至213頁被證16),益證張簡資玄從未解除系爭契約,準此,上訴人二人以證人吳文雄上開證詞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訊予上訴人,以及張簡資玄曾有口頭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再者,縱使依張簡資玄之主張,其早在97年5月間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則其何以在97年8月21日間又與被上訴人重新換約(即原審卷6頁原證1)?苟如張簡資玄所言,97年8月21日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在張簡資玄解除契約後,為挽回張簡資玄信賴,拖延返還價金所出具之文件,並非新訂之契約云云,則張簡資玄何以在系爭契約上煞有其事地鄭重簽名?準此,均足證張簡資玄個人在97年5、6月間,實際上並未解除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事後主張早在97年6月間(或5月間)已解除契約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其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晚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移轉股份義務完畢之時間,而不生解除效力之臨訟飾詞,自無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二人所提原證4簡訊,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股
份轉讓契約之記載,要僅係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想出脫股份,被上訴人乃好意表明願為鄧苡翎之股份尋找買主,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意,鄧苡翎以此證明契約解除云云,全與該簡訊之文意未合,自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二人究係於何時解除契約,其主張前後不
符而未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二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受被上訴人以不實資訊等情欺騙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份受讓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買賣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契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亦有給付遲延之情況,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鄧苡翎850,000元,應給付張簡資玄4,750,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到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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