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丙○○
2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㈠應容忍上訴人甲○○通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739、740地號內,如97年1月25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8-A001、739-A001、740-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27.74平方公尺、52.65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被上訴人應將堆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不得妨礙上訴人甲○○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甲○○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又若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證一,通路寬度為11台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該等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見原審卷第4、9頁);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前揭第1項聲明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740、739地號如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證十,通路寬度為11台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見原審卷第72、78、84頁);因其所為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其就84年11月7日由上訴人戊○○向訴外人林萬來所買售並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43、646地號2筆土地,是否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被上訴人就其追加及變更,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原審96年11月20言詞辯論筆錄),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至其又於原審97年3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將上揭第1項追加、變更後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8、739、740地號內,如97年3月25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8-A001、739-A001、740-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27.74平方公尺、52.65平方公尺、2.38,共計82.7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另其再於原審97年4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㈣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上訴人戊○○為共同原告並為同一請求(見原審卷第205頁),因其此部分之追加,亦係本於前揭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依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亦應予以准許。
二、次查,上訴人甲○○、戊○○2人於原審97年5月16日就渠等第2項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堆置在前揭其所有土地上之土石清除(見原審卷第234-235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此外,渠等復於原審97年11月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甲○○通行前揭其所有之土地。㈡被上訴人應將堆置在該等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甲○○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甲○○於該等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見原審卷第312-31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追加之訴,依法此部分自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緣上訴人戊○○於84年11月7日與訴外人林萬來(已於93年
10月27日死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830萬元向林萬來購買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43、646地號2筆土地(下稱643、64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日後門牌改編為豐原市○○路○○○巷○○號),並於付清買賣價金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指定為上訴人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643、646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故買賣雙方於訂約之時即徵得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沿著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之水利溝渠(即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707、731、731-1地號)往南,寬度約為11台尺之土地,作為買受人日後房屋及土地之通行,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一)甲方(即戊○○)、乙方(即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俟將來計劃道路捌米開闢完成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權人收回管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二)乙方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門前計劃道路捌米寬度直線於未開闢通行時不得擅自推積物品堵塞甲方通行。」等語,被上訴人並在契約書第3頁就「右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處左方親自簽名,為同意通行之承諾。嗣被上訴人並依上揭約定內容提供系爭道路予上訴人全家通行長達11年,直至95年9、10月間起,被上訴人始將建築廢棄物等雜物陸續堆置在系爭道路,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當初同意之約定甚明。
⒉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之內容,可知該通行權之約定
係以八米計畫道路之開闢作為解除條件,而上訴人甲○○房屋門前育仁段711、709、709-1、710、703、707、706地號等七筆土地,迄至目前為止並未完成八米計畫道路之開闢,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性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訴人甲○○雖非契約之當事人,亦可依上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履行應提供通行權之義務;而上訴人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依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應提供通行權之義務,然通行權之給付對象為上訴人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依上揭約定之通行權給付對象不包括上訴人甲○○,上訴人戊○○將依上揭特別約定第2點所取得之通行權,讓與上訴人甲○○,並以97年11月7日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提供通行之道路,係由上開上訴人甲○○名下房屋往南經被上訴人所有708、739、74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8-A001、739-A001、740-A001之土地,再往西聯絡育英路131巷,再與育英路聯絡,上訴人同意依該自認之事項為本件之請求。
⒊又前揭上訴人甲○○名下由上訴人戊○○所買受之643、646
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000-0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育仁段708、739、740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291-23地號),皆源自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91-3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一部讓與及分割之因素,始造成上訴人甲○○名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事;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上訴人甲○○名下643、646地號二筆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名下708、739、740地號亦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8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為此,上訴人戊○○、甲○○除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通行權約定之法律關係外,上訴人甲○○併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甲○○通行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8-A001、編號739-A001、編號740-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27.74平方公尺、52.65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被上訴人應將堆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甲○○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甲○○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判決。前揭第㈡項之聲明,上訴人甲○○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訴外人辛○○名下豐原市○○段○○○○號之土地非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上訴人甲○○名下同段643、646地號二筆土地屬不通公路之袋地。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以下三項條件:①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③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解釋理由書、及內政部97年7月21日「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3款可資參照)。查訴外人人辛○○名下豐原市○○段○○○○號土地係僅特定供豐臣世家大樓之住戶出入地下室停車位之通行使用,出入該土地須持有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所發給之遙控器,除豐臣世家大樓之住戶外,其他之人亦無法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足證該706地號土地絕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已與上揭「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再者,辛○○於原審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到庭證稱:「(問:706地號土地目前是道路用地?)不是,政府還沒徵收,我只是提供給我們大樓住戶使用」、「(問:706地號土地,當初為何願意提供給豐臣大樓使用?)大樓是我哥哥蓋的,我哥哥要求那塊土地給住戶通行,我同意」等語;足見,土地所有人辛○○於提供上開706地號土地之時,已限定供豐臣世家大樓之住戶使用,此亦與上揭「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之要件不符。另豐臣世家大樓於82年11月6日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故該大樓之住戶乃在該日以後始利用上開706地號土地進出地下室之停車位,迄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滿15年,與一般既成道路認定標準須在20年以上不符,亦與上揭「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從而,上開706地號土地絕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不辯自明。
⑵此外,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關於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認定,事屬台中縣政府之權責。而台中縣政府已於98年3月9日函覆本院「旨揭地號土地經查非屬經本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指(示)定建築線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益證上開訴外人辛○○名下706地號土地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則上訴人甲○○名下所有同段643、646地號二筆土地自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⑶又查門牌豐原市○○路○○○巷所坐落之位置為豐原市○○段
635、637、638、650地號等筆土地之上,其係在豐臣世家大樓之大門前方,並非坐落在該大樓之車庫出入位置。是原審將辛○○名下同段706地號土地認定編為(豐原市○○○路○○○巷云云,應屬明顯之錯誤,併予敘明。
⒉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棄通行權益云云,明顯昧於經驗法則。
查上訴人在95年10月19日房屋大門改向後,一直到96年4月間通路全部遭被上訴人堵塞之前,仍仰賴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進出,有96年3月18日拍攝之照片二紙附於原審卷可資證明。96年4月以後,上訴人之通路遭被上訴人乙○○全部堵塞後,即積極依調解程序及民刑事法律程序維護自身之通行權益,亦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刑事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佐。況上訴人目前向豐臣世家大樓所暫時借用之通行位置,係緊臨該大樓車庫之出入口,而該豐臣世家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具有相當之坡度,大樓住戶之汽車行經車道出口,因陡坡之因素,汽車駕駛人會產生視覺死角。故上訴人向豐臣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暫時借用之通行位置,不僅危及該大樓住戶汽車之出入安全,且對上訴人本身亦有危險之虞,此有由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第2點後段記載「甲○○夫婦通○○○區○○設道路,造成本社區住戶出入車庫有危險之虞,部分社區住戶亦數度要求應阻隔或拒絕甲○○夫婦出○○○區○○設道路」等語可證。則上訴人又非至愚之人,若非在無路可通行之窘境下,焉有可能向該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暫時借用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通路出入使用?以上在在足證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放棄系爭約定之通行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明顯昧於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查84年11月7日林萬來與上訴人戊○○約定通行內容時,被
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在書寫完特別約定事項後,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簽名在同意人欄位,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當時僅知願提供沿著水利地旁之708號西方(僅約3.3米寬)、及第739號、連接水利地第731之1號土地,供戊○○連接育英路巷道。又當時只是同意暫時供通行,並非同意上訴人有永久供通行權,是絕無買方戊○○得請求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之約定,亦無上訴人甲○○得要求被上訴人之約定。況上訴人甲○○所有643、646地號上之房屋之大門及車庫門,本為朝南方向(即朝向被上訴人的第708號土地),但於被上訴人在所有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之前,上訴人甲○○早已改為朝向西方,將原來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圍牆封阻通行,且更已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線路。其之出入,已由其朝西之大門出入,經由其所舖設在707號水利地上水泥地、至706地號柏油路,再延704之1地號至669號通往育英路,故上訴人甲○○之643號、64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情事早已變更,上訴人二人均無權亦無必要再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
⒉上訴人土地及房屋現已改朝西方,自706號、704-1號、669
號可連接育英路,而上開三筆土地依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係道路用地。且證人辛○○所有第706地號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此由辛○○所有第706地號及國有707號水利地之土地上,已設置電力公司的電線桿,並有電信局的電信線路設施經過足証;而豐臣世家社區係因同意上訴人通行豐臣世家出入之既有道路,上訴人甲○○始將其現在大門前之樹木予以砍去,並申請將電線桿移除。反觀,被上訴人所有之739、740號土地係屬建地,739地號一整筆土地,係供將來建造透天集合住宅使用,每一戶均有店面,假如依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則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蓋建整個店面之損失,就經濟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公平。故上訴人通行已十分便捷,自無損人而利己之理,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甲○○之土地並非袋地,且其並非契約之利益人,且
其房屋大門係在被上訴人堆置建築用地土方以前,即已由朝南改為朝西,足見係上訴人自動更改,已有放棄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行為;而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已表明因朝南(即往被上訴人土地)之環境品質不佳等情,故改為朝西(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益徵係上訴人自動放棄被上訴人土地。
⒉上訴人戊○○雖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只是同意人
,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係林萬來跟被上訴人說是他要通行,並拿空白的要給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才簽名蓋章的,故被上訴人是被林萬來欺騙的,但不懂要向林萬來異議。況上訴人也已經將大門改為朝西通行,而上訴人家門前有退縮預留空間約可停一台車的空間,上訴人由豐臣世家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視線不會有死角,而且該處通行路面很寬,不會危險。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甲○○所有之643、64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負有無償提供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8-A001、739-A001、740-A001部分土地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做道路通行之義務,惟因上訴人甲○○已默示放棄該約定之通行債權,上訴人2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無償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據此駁回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甲○○通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編號708-A001、同段739地號內以編號739-A001、同段740地號內以編號740-A001,面積分別為27.74平方公尺、
52.65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之土地。㈢被上訴人應將堆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甲○○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甲○○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反面):
㈠、訴外人林萬來、上訴人戊○○在84年11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欄」上,有約定同意提供寬度為11台尺之通路供戊○○通行,在八米計畫道路未開闢通行之前,不得有堵塞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乙○○有在同意欄內簽名。
㈡、前述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所提供通行之土地位置,即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5日所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8-A001、同段739地號內編號739-A001、同段740地號內編號740-A001,面積分別為27.74平方公尺、52.65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前述約定所指之八米計畫道路所在位置係指坐落豐原市○○段706、707、708、709、709-1、710、711地號等七筆土地。
㈣、依台中縣政府98年3月9日函覆函文說明第二點後段敘明,前開契約所指之之八米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完成」(見本院卷第89頁)。
㈤、依台中縣政98年3月9日函文說明第二點前段所示:證人辛○○名下育仁段706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89頁)
㈥、上訴人甲○○名下所有育仁段643、646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91-39、291-40地號),與被上訴人乙○○名下同段708、740、739地號(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91-23、291-51、291-24地號)等三筆土地,該五筆土地皆源自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之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91-3地號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戊○○、甲○○二人大門改向,是否得視為已拋棄依84年11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欄所取得之通行權?㈡、上訴人甲○○所有育仁段
643、646地號二筆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當連絡之袋地?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甲○○主張:伊與上訴人戊○○為夫妻關係,戊○○前於84年11月7日向已故林萬來購買643、64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後改為育仁路142巷16號),因該建物坐落基地為袋地,上訴人戊○○為解決通行問題,故於買屋當時要求要有通行權,故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記載:「 (一)甲方(即戊○○)、乙方(即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俟將來計劃道路捌米開闢完成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權人收回管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二)乙方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門前計劃道路捌米寬度直線於未開闢通行時不得擅自推積物品堵塞甲方通行」,被上訴人並於上開特約事項左方之「右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之同意人欄簽章,可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容忍上訴人戊○○及其指定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708、739、740地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8-A001、編號739-A001、編號740-A001部分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甲○○名下,由上訴人戊○○所買受之643、646號兩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708、739及740號三筆土地,皆源自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91-3號土地,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一部讓與及分割之原因,造成上訴人甲○○名下之土地無適當之通路對外聯絡,上訴人甲○○依民法789條第1項及第788條規定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詎被上訴人為阻撓上訴人之通行,竟利用上訴人戊○○北上受訓之際,於96年3.4月間將如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8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8-A001、同段739地號內編號739-A001、同段740地號內編號740-A001部分之土地部分堆置土堆、雜物、貨櫃屋,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上訴人戊○○已將其依前開買賣契約取得之通行權讓與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系爭上開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甲○○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甲○○於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等語。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甲○○非買賣契約約定通行權之對象,上訴人戊○○依前開買賣契約亦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償通行前開土地之權利,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契約之本意,僅係暫時性之同意原告戊○○通行,即將來計劃道路捌米開闢完成通行之同時,上訴人戊○○即應無條件將原通行巷道廢除,歸被上訴人收回管業使用收益,依該契約書所載,並無買方上訴人得請求舖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之約定,且上訴人甲○○房屋,其大門及車庫門,本為朝南方向,現已改為朝向西方,上訴人並將「原來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圍牆封阻」,顯示上訴人已拋棄通行權,是締約後之情事早已變更,上訴人2人均無權亦無必要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拋棄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自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之同意人欄親自簽章,可見被上訴人依買責契約特約事項負有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義務。
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固否認有何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之義務
,並抗辯稱:上訴人戊○○係與其伯父林萬來簽立買賣契約,伊非在場之人,當時係林萬來跟他說需要通行,拿空白的契約要伊簽名蓋章,伊才簽名蓋章,當時除伊簽名蓋章之地方外,其餘均係空白,伊係受林萬來欺騙以為他要通行才在上面簽名蓋章云云。然為上訴人戊○○所否認,並稱:伊不可能買沒有通路的房子,伊買的時候就要求要有通行權,所以在訂立契約時也是等被上訴人簽好名伊才簽名付款,且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伊鋪設八米寬的道路,錢也是伊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13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於特別約定欄簽名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人戊○○通行一節已自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第317頁、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丁○○於本院98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及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乙○○前開特約欄簽名之真正及有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之708-A001、739-A001 、740-A001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戊○○一戶通行使用一事亦自認無誤(本院卷第99頁、120頁反面);即被上訴人乙○○本人亦自承:之前確有同意,且實際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戊○○通行十餘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35頁);是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供戊○○通行之需,其又何有在契約書簽名以為同意之必要?且是否提供土地供通行及供何人通行使用,攸關地主之權益,被上訴人既屬識字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乙○○筆錄),其豈有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輕易在空白契約簽名之理?參諸戊○○與林萬來間契約書之首行復已明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字樣,倘被上訴人確有受林萬來欺騙之情,其又何有可能長期容認戊○○在其土地鋪設道路通行達十餘年之久?被上訴人抗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自認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出於錯誤所致,空言係受林萬來欺騙始簽名一事,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戊○○向林萬來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之通行路線係向南出入,此觀諸上開特約事項載明:「甲方、乙方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自承:乙○○以前所同意行係指經由第708號西邊(約3.3米寬)及第739號、連接水利地第731-1號土地供戊○○連接育英路巷道等語(原審卷第47頁);雖其於前開答辯狀內未提及同段第740號土地,但由系爭708、
738、739號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圖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從708號最西邊連接736號土地,中間須經過乙○○所有同段740號土地,可知740號亦在被上訴人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提供上訴人通行之土地位置即為系爭708-A001、739-A001及740-A001部分之土地無訛(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35頁反面、149頁);而被上訴人所有708土地上方之644、645地號土地則為林萬來保留未賣之土地,林萬來於93年10月27日亡故後,該2筆土地由其子林光雄繼承,林光雄繼承後亦在買受人所留存之契約書上為同意戊○○通行使用之簽名,復有前開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足見上訴人戊○○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能使用南邊之他人土地供道路通行,始要求出賣人林萬來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益證上訴人戊○○與林萬來立約及被上訴人在特約事項欄簽名同意當時,三方已達成由上訴人沿系爭房地南邊之644、645、708、740、739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承諾提供排水溝旁約11台尺寬度即系爭708-A001、739-A001及740-A001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嗣後林萬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由上訴人戊○○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妻即上訴人甲○○之名下,則上開特約約定事項既係為系爭房地之通行權而約定,該約定之通行債權(下稱系爭通行債權)自應附隨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隨之移轉予上訴人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否則上訴人二人既屬夫妻關係,若一方面容許上訴人戊○○得指定其妻為登記名義人,一方面又否認通行權隨之移轉予其妻即上訴人甲○○享有,則無異使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形同具文,殊有未洽,故應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訴人戊○○指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時,該約定之通行債權已由上訴人戊○○讓與上訴人甲○○。況上訴人戊○○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7年11月7日又再以書狀為讓與通行權之通知(繕本業於97年11月18日當庭交由對造收受,參原審卷第314頁),是應認上訴人甲○○已取得對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系爭如附圖所示708-A001、739-A001及740-A001部分土地之權利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甲○○於受讓系爭通行債權後,已將系爭房地之大門,改為朝向西方,並將原來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圍牆封阻通行,應認其已拋棄原有之通行權,且上訴人其後即改由同段706號土地之既有巷道連接育英路通行,是縱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
708、739、740號土地之義務,亦因締約後情事之變更而不得再要求通行,並以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19日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管業處申請遷移現在之房屋大門前電桿據為上訴人已捨棄其土地通行權之依據。然查:
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緊鄰上訴人住屋旁之空地興建八間連
棟屋,施工期間長達四年,其間又陸績將廢土堆、雜草堆置在上訴人住家門前原南邊通行之路徑,且日益擴大其堆置之面積,造成風砂灰塵,影響上訴人居家之品質,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改善,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5年9、10月間將住家大門由朝南改為朝西並將原有大門以紅色圍牆封阻,但仍由原有南邊之通路通行,直至96年3、4月間被上訴人僱人於在原提供通行之土地上堆置土堆、磚塊及貨櫃屋,將上訴人賴以通行之通路完全阻塞,致使上訴人完全無法出入,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6年6、7月徵得毗鄰豐臣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暫○○○區○設道路出入,期間並向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大門已改朝西,且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移線路,即謂上訴人無使用被上訴人系爭708、739及740號土地之必要,且已拋棄通行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上訴人二人陳明於卷(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80頁反面);至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19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管業處申請遷移房屋門前之電線桿及改變大門方向,但依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線移登記單及外線設計圖之工程說明已附載:用戶改建房屋公司電桿妨礙出入遷移等語(原審卷第271、272頁),可見其係為房屋大門改向朝西之緣故,故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電線桿,自未可單因電線桿遷移一事,即謂上訴人已有拋棄通行權之意。
⒉又查,上訴人直至96年3月18日,因被上訴人所堆置之土石
、磚塊並未全部堵塞上訴人原有南邊之通路,而仍留汽車可供通行之寬度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故上訴人仍利用原有南邊通路通行、出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96年3月18日當日拍攝之照片二張為憑(見原審卷第296頁),依該照片上所示之F3-6285號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甲○○父親李金發提供予甲○○作為代步之用,亦據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十二之汽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7頁);證人壬○○於原審亦到庭證實伊係於96年4月間受被上訴人乙○○之僱請,將如被上訴人答辯㈢狀編號八照片示所示原置在那裡之磚塊再往前推到被上訴人所講的界線,且伊到時已經土堆、磚塊,伊只是往前移而已(原審卷第251頁反面、252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㈢狀所附編號7、8之照片亦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證人壬○○將土石磚塊堆置在上訴人住屋之南邊通路上,造成上訴人無從依原約定之通路對外出入之窘境。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5年11月21日拍攝之照片亦足知:被上訴人為興建房屋,確有於上訴人原住屋朝南大門近處堆放砂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甲○○確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甲○○原有通路堵塞後,上訴人夫婦在無通路可出入之情況下,始向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求助,在路權糾紛未解決之前,○○○區○○設道路(按即706號土地)出入,俟路權糾紛解決後即收回通路等情,又據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維紾出具之證明書及庚○○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原審卷第85頁、144頁);是由上訴人夫婦於96年3月18日仍由原南邊之通路出入,於被上訴人將原通路全部堵塞後,始與豐臣世家之管理委員會協調暫經由社區之706號土地通行私設道路出入,再由渠等於被上訴人阻塞原通路後,仍積極向豐原市聲請調解、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自由之告訴以尋求解決之道(嗣經無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288-289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導致居家環境品質不良,為改善居家環境,始將大門改向並將原朝南的大門改以紅色圍牆阻絕,並無拋棄通行權之意,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人住屋大門之改向,即據以推論上訴人甲○○已默示拋棄其依約已取得之通行權,尚難逕行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證人辛○○所有同段706號土地,係屬豐原都市計畫之八米計畫道路用地,並供豐臣世家大樓住戶通行,上訴人已由該706號土地通往巷道連接育英路,無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08、739及740號土地之必要,另706號土地係由豐原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及路燈,益證706號土地係由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上訴人由此通行已十分便捷,無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縱有同意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亦屬暫時性質,亦無「永久」「無償」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義務,是本件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甲○○再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本院卷第33頁參照);查證人辛○○名下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係僅特定供豐臣世家大樓之住戶出入地下室停車位之通行使用,為私有之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已經證人辛○○及豐臣世家96年之主任管理委員庚○○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44頁、198頁);再豐臣世家大樓建築完成建物登記之日期係8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35頁),與兩造路權爭議之時間即96年4月間前後,約14年,與年代久遠,一般人不復記憶其起始之情形亦屬有別;而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其住戶由車庫出入之安全起見,業於706號土地設置出入管制匝欄,此亦有原審卷附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暨豐臣世家主任管理委員出具之證明書可供佐參(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2、105頁),是在路障管制下,一般人亦無從自由通行該706號土地,足證該706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有不同。
⒉復查,本院就證人辛○○所有706號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
是否經編定為育仁路114巷?再向台中縣政府函查,亦經台中縣政府983月9日函覆本院:旨揭地號(指706號)土地非屬經該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指定建築線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本院卷第89頁參照);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豐臣世家大樓門牌照片亦清楚顯示:豐原市○○路○○○巷所座落之土地位置係位於同段635、637、638、650地號等筆土地之上及位於豐臣世家大樓之大門前方,並非位於車庫出入口所在之706號土地上(本院卷第37-39頁),另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亦顯示:證人辛○○所有706號土地係供該豐臣世家大樓車庫之出入位置,並非育仁路114巷用地,是該706號既非現有巷道,自不能單因豐原市○○○設○路、路燈,即將辛○○提供作為豐臣世家住戶之私設道路用地視為現有巷道,並謂上訴人得自由通行該706號,而無再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
⒊再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可利用706號土地通往巷道再
連接育英路,出入十分便捷,且路面寬廣、並無安全上之顧慮云云,然706號土地係私設道路用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已如前述,而豐臣世家係因兩造路權之糾紛,造成上訴人無通路可行,轉向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求助,管理委員會固同意上訴人暫由豐臣○○○區○○設道路出入,但為暫時性質,且因造成豐臣世家社區住戶出入車庫有危險之虞,故部分社區住戶已數度要求應阻隔或拒絕甲○○夫婦出○○○區○○設道路,此亦經庚○○書上揭證明書記述明確,參以上訴人之住家毗鄰豐臣世家之地下室車庫之出入口,其車庫之出入口又具有相當之陡度,倘上訴人由706號私設道路通行,與豐臣世家住戶之車輛進出時,在迴轉空間有限及車道坡度、視線之限制,確會有安全之疑慮,此亦有本院98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位置略圖暨上訴人民事陳報㈠狀及所附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0頁、第100、第129-131頁),是上訴人於購屋之際,既已考慮到該屋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特別與被上訴人等人約定由林萬來、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之用,直至八米計畫道路開闢完成通行為止,倘其於將大門改向及原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圍牆封阻之初,即有捨棄前開路權之意,則其又何須再與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協議暫借706號土地供通行之用,並約明於與被上訴人路權糾紛解決以後即行歸還之理?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依約本負有提供系爭708、739及740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僱人土石、貨櫃屋阻絕其原有南邊之通路,衡情自無轉向豐臣世家商借暫時通路之必要,再由上訴人於大門改向後仍有自原南邊通路通行之情(參前開96年3月18日照片)、於契約特別約定之通路遭被上訴人阻塞後,除與豐臣世家協議暫時通行之外,亦即向豐原市調解,於調解無果又提出刑事告訴,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始終積極主張其依約原得享有之通行利益,並無放棄原南邊通路或免除被上訴人義務之意,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將大門改向及原朝南大門以圍牆封閉及有通行豐臣世家社區住戶出入之通路,據以抗辯上訴人已默示放棄其通行之權利,要屬其單方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㈤、次按,拋棄或免除債務皆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及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其通行權,無非係以上訴人之住屋大門己改朝向西,另原朝南的大門已以圍牆封閉為其依據,然上訴人之所以將大門改向並將原朝南大門以圍牆阻絕,係為居家環境品質之考量,難謂有何默示拋棄通行之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永久提供708、739及740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㈠點已明定:「甲方、乙方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俟將來計畫道路捌米開闢完成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人回管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議…」;第㈡點約定:「乙方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門前計畫道路捌米寬度五線,於未開闢通行時不得擅自堆積物品堵塞甲方通行」;被上訴人則緊按前開㈠、㈡之特約事項附記「右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之左行,簽名蓋章以示同意,可見被上訴人就各該特約事項之內容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依約自負有於前開八米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繼績提供系爭寬約十一公尺之道路用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核屬附解除條件之借用關係。再查,證人辛○○所有706號土地雖屬八米計畫道路之部分用地,但該八米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完成,此已經台中縣政府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訴人甲○○得通行其所有708、739及740號土地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仍負有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之義務而不得以堆置土石之方式堵塞之。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拋棄通行權或免除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之意思表示,竟違反前開特約條款之規定,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土石、貨櫃屋等物堵塞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甲○○因此本於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認其通行系爭708-A001、739-A001及740-A001部分之土地,並清除其上堆置之土石,及不得妨礙上訴人甲○○之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再依目前台灣生活水平,利用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已甚為普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既約定以11台尺寬之道路作為通路,顯係供汽車通行之用,以柏油或水泥舖設路面亦屬道路之通常使用,上訴人甲○○因之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甲○○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戊○○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權利,於其將系爭建物之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甲○○之同時,該約定之通行權應認已隨房屋所有權一併讓與予上訴人甲○○,其後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再次為讓與之通知,上訴人甲○○已取得前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甲○○本於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及受讓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容認其通行系爭708-A001、739-A001及740-A001部分之土地並清除其上堆置之土石,不得妨礙上訴人甲○○之通行暨應容忍上訴人甲○○於該等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前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就甲○○房屋坐落基地有無適當通路是否為一袋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就甲○○之部分,以706號土地為既成之巷道,上訴人可由該巷道對外通行,且已拋棄對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通行權為由判決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戊○○之部分,因其已將系爭約定之通行權讓與予其妻行使,自不得再以本人之名義就同一通行權再為請求,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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