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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戊○○

己○○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將被上訴人前與原審被告丁○○(下稱丁○○)及上訴人戊○○、己○○(下稱戊○○、己○○)於越南共同經營之上統生產暨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上統公司)所擁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轉讓丁○○,及上訴人二人,並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價金。⑵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其中編號四至編號十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爰本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向發票人即丁○○請求給付票款一百五十四萬元及加計其法定利息,而丁○○及上訴人二人為系爭股權買賣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向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雖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支付,然編號四至編號十之支票業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被上訴人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丁○○及上訴人請求所積欠之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及加計其法定利息。⑶再上統公司係真正設立,且其公司負責人為越南人即訴外人謝俊傑(下稱謝俊傑),上訴人因看好該公司才要求加入該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本件系爭股權轉讓雖未於簽約期限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交易,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交易,被上訴人才簽具系爭切結書,並收取系爭支票,並將公司文件交付己○○。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是上訴人與謝俊傑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權轉讓後,該公司盈虧若何,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並無報告之義務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被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原審被告丁○○及上訴人戊○○、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原審被告丁○○,或原審被告丁○○及上訴人戊○○、己○○之一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原審被告丁○○,或原審被告丁○○,及上訴人戊○○、己○○免其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丁○○,及上訴人戊○○、己○○連帶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原審被告丁○○及上訴人戊○○、己○○應給付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餘請求連帶部分駁回,上訴人對其敗部分上訴,原審被告丁○○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轉讓書約定「簽約期限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交易」,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履行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亦即未將系爭股權憑證,或得以證明系爭股權之任何書面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亦未開列上統公司財產清冊、倉庫產品清冊,與電腦、軟體、系爭股權等資料,並作成移交清冊交付上訴人簽收。據此,被上訴人既未於簽約後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⑵又本件未於簽約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交易,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上統公司另有越南人股東謝俊傑未參與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則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應不生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既非合法,又未履行轉讓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轉讓價金。⑶再被上訴人如有移交,亦應移交丁○○及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謂已移交訴外人丙○○(下稱丙○○),難謂已完全移交。上訴人亦未曾接受越幣十億元之移交。又戊○○與己○○各繳納系爭支票款第一期、第四期後,始發覺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股權讓與行為,且上統公司全由被上訴人及丁○○所操控,上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皆不明,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方停止支付剩餘系爭支票金額。⑷至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支票款,實係應謝俊傑之要求,為其代墊退股之股金,非為履行系爭股權轉讓而為之給付,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已就投資少部分分攤款匯予被上訴人收取,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業已履行。是被上訴人所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系爭切結書,其中所載支付九十萬元,係支付公司申請執照費用及鍾鴻榮會款,並非系爭股權轉讓款,至另書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轉讓款二百二十萬元分十期給付,乃係約定轉讓系爭股權之股款給付方法,並非指已完成系爭股權轉讓交易,難謂被上訴人已為對待給付。⑸另系爭股權轉讓原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股份百分之四十依比例售予丁○○百分之二十五、戊○○百分之二十五、己○○百分之三十,而另有謝俊傑為人頭佔百分之二十,嗣謝俊傑拒絕認購,因此謝俊傑之部分由上訴人依股份比例分攤吸收,是系爭股權買賣僅屬個別債務履行問題,要無連帶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連帶債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判命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與上訴人時(包括交付上統公司股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公司財產清冊、庫存產品清冊、保證金越幣十億元存款單、存款存摺等),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十紙,其中編號四至編號十之支票,雖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轉讓書,其約定之內容:「前金台幣九十萬元正(支付鍾鴻榮先生之會錢越幣三億四仟萬元,及申請直銷執照費用一萬五千元USD),上述款項收到後,奇青公司乙○○先生擁有上統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同意以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轉讓給(戊○○先生、己○○先生、丁○○先生三人)支付辦法分十個月票期,從二00八年八月三十起開始每月支付,簽約期限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交易,簽約完成奇青乙○○先生則與上統公司完全沒有關係,若毀約,奇青乙○○先生有權買回全部股權百分之六十股權以三百三十萬元整,分十張支票,十個月完成,權益相等,各立約人立書為憑。」

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收受現金九十萬元,並收受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十紙,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書。

㈣、上訴人對於第一次改組後,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及上統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於越南南方銀行鳴鳳分行帳戶內,尚有十億餘元之越幣。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南方銀行交易清單;及丁○○所提出之上統公司股東改組第一次會議記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丁○○及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買賣之價金?其金額為何?丁○○及上訴人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轉讓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由伊以二百二十萬元,將伊前與丁○○及上訴人於越南共同經營之上統公司所擁有之系爭股權轉讓丁○○及上訴人,並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支付價金,而丁○○及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對伊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編號四至編號十之支票業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伊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丁○○及上訴人請求所積欠之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簽約期限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交易」,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履行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且未開列上統公司財產清冊、倉庫產品清冊,與電腦、軟體、系爭股權等資料,並作成移交清冊交付伊簽收,則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又被上訴人如有移交,亦應移交丁○○及伊,是被上訴人謂已移交丙○○,難謂已完全移交,而伊亦未曾接受越幣十億元之移交,至伊前所繳納之支票款,實係應謝俊傑之要求,為其代墊退股之股金,非為履行系爭股權轉讓而為之給付,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業已履行,另系爭股權僅屬個別債務履行問題,要無連帶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轉讓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由被上訴人以二百二十萬元,將被上訴人前與丁○○及上訴人於越南共同經營之上統公司所擁有之系爭股權轉讓丁○○及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陳稱系爭股權轉讓原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股份百分之四十依比例售予丁○○百分之二十五、戊○○百分之二十五、己○○百分之三十,另有謝俊傑為人頭佔百分之二十,嗣謝俊傑拒絕認購,因此謝俊傑之部分由上訴人依股份比例分攤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依上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與丁○○及上訴人二人已成立買賣契約,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前所繳納之支票款,係應謝俊傑之要求,為其代墊退股之股金,非為履行系爭股權轉讓而為之給付云云,顯自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轉讓書,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履行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或將得以證明系爭股權之任何書面文件交付予伊,是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載明:「前金台幣九十萬元正(支付鍾鴻榮先生之會錢越幣三億四仟萬元,及申請直銷執照費用一萬五千元USD),上述款項收到後,奇青公司乙○○先生擁有上統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同意以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轉讓給(戊○○先生、己○○先生、丁○○先生三人)支付辦法分十個月票期,從二00八年八月三十起開始每月支付,簽約期限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交易,簽約完成奇青乙○○先生則與上統公司完全沒有關係,若毀約,奇青乙○○先生有權買回全部股權百分之六十股權以三百三十萬元整,分十張支票,十個月完成,權益相等,各立約人立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又原審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請求有何意見?〕‧‧‧系爭股權有向原告購買,但是是我與被告己○○、戊○○三個人購買‧‧‧因為我們四人都不是越南人,所以沒有登記的問題,所謂的交易完成是指我們三個人給原告九十萬元的現金,開立二百二十萬元的支票,原告將上統公司大、小章交出來就是交易完成,原告有書立股權轉讓切結書,就是交易完成。原告有將上統公司的大、小章及帳目均交出來,帳目交給丙○○,丙○○再交給甲○○‧‧‧改組以後帳目是甲○○在管理,我們股權的轉讓是暗股的轉讓,原告把大、小章及帳目交出來退出公司,我們把錢付給他就是交易完成,後來原告也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並提出上統公司股東改組第一次會議記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再參以證人馬照使於該日亦證稱:「(法官問:〈提示股權轉讓書〉是否有看過?)‧‧‧是由被告三人向原告乙○○買股份‧‧‧寫了這張股權轉讓書,總金額開了十張的票總共二百二十萬元,由三個人去分配股份‧‧‧當時就是由原告乙○○退出不可以管理公司的事務‧‧‧交易完成就是指被告要付錢,要不然原告可以買回股票,沒有說股權應如何移轉,因為股權都不在原、被告的名下,原、被告是幕後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互核丁○○與證人馬照使之證詞,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丁○○同為本案之原審共同被告,自無迴護被上訴人而使自己遭受不利判決之必要?足見丁○○於原審之自認,應可信為真實。再參以丁○○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謝俊傑先生百分之二十五(起名人)‧‧‧⒏公司對外一切有關越南法令及行政機關之問題由謝俊傑先生負責。」,足見上統公司係以謝俊傑為登記名義人,並由其負責有關越南法令及行政機關之問題,而兩造所持之系爭股權,均係為暗股,並無移轉登記問題,故系爭轉讓書上所稱之「簽約期限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交易」,就被上訴人部分,係指將其在上統公司之所有系爭股權,出賣與丁○○及上訴人後,上訴人將上統公司大、小章及帳目(此部分之移交,詳下論述)交出來即屬交易完成,此亦由上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上統公司股東改組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上並無被上訴人參與會議(即股東會參加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股權轉讓書載「簽約完成奇青乙○○先生則與上統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益資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出賣其在上統公司之股權後,已完全退出上統公司之經營,顯已達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所約定之條件,否則,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股權交易,何以上統公司股東改組第一次股東會議未有被上訴人參與?又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轉讓與丁○○及上訴人,如上所述因屬暗股自無所謂移轉登記之問題,從而自無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移轉之問題,故上訴人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伊,及未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其他股東全體同意,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應不生轉讓之效力云云,為不足取。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始終未開列上統公司財產清冊、倉

庫產品清冊,與電腦、軟體、系爭股權、存摺存款等資料,並作成移交清冊交付上訴人簽收,則被上訴人既未於簽約後一星期內在越南完成其應為之對待給付,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轉讓書後,上統公司即於當日(即二00八年七月六日)召開股東改組第一次會議,並決議:「⒍業務發展及培訓管理與OPP說明會由丙○○先生及謝俊傑先生共同負責、相互協助‧‧‧⒎公司內部管理:營業櫃檯、財會、倉管、總務、接待均由丙○○先生負責管理‧‧‧⒑零用金及週轉金由丙○○先生負責管理‧‧‧⒓當代表人支付台幣九十萬元給乙○○先生時,有關上統文件及印章要收回(優杏公司大小章)。」等語,此有丁○○所提出上開上統公司股東改組第一次會議一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足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轉讓與丁○○及上訴人後,即未再參與上統公司之運作,並決議由丙○○負責上統公司總務會計等事務,且上開決議並載明代表上統公司之人應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於支付與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上統公司有關文件及優杏公司大、小章。據此,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李侯淑慧(下稱李侯淑慧),將上統公司之一切帳冊移交與上統公司股東改組後指定管理總務會計之丙○○,並經丙○○收受確認,有被上訴人提出退股決算清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上統公司代表人即己○○所支付九十萬元現金,已由被上訴人將上統公司有關文件及優杏公司大、小章交還與上統公司代表人己○○,並經上統公司代表人己○○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屬實,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切結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為此,丙○○既為上統公司股東改組後負責上統公司總務會計之事務人員,足徵丙○○並非無權收受被上訴人移交上開退股清單,則被上訴人委任其配偶李侯淑慧將退股決算清單交付與丙○○收受,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適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百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切結書時,已將上統公司有關文件及優杏公司大、小章歸還上統公司,堪信為真實,否則上訴人己○○自無可能交付現金九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未開列上統公司財產等清冊及公司大小章移交與伊簽收,及移交與丙○○難謂已完全移交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再辯稱:伊未曾接受越幣十億元之移交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將系爭股權轉讓與丁○○及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切結書,已如上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南方銀行交易資料可知,上統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在越南南方銀行鳴鳳分行帳戶內,尚有十億餘元之越幣,而謝俊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結清上開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單據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是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退出上統公司之運作,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切結書後,將上統公司有關文件及優杏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己○○,已如上述,則事後上統公司於越南南方銀行鳴鳳分行帳戶內之提領事宜,顯已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對其上開所辯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⑷、基上,被上訴人已將上統公司有關文件及優杏公司大、小章

,交付與上統公司之代表人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辯權,已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丁○○及上訴人給付尚積欠系爭股權之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及其利息。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統公司之系爭股權,出賣與丁○○及上訴人三人,由丁○○及上訴人三人先交付九十萬元之前金,另二百二十萬元則以支票按月分十個月支付,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對外就系爭股權股款之債務,為金錢給付之可分之債(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將此部分,併認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容有誤會。至於丁○○個人於給付時,另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給付系爭股款,此部分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丁○○未上訴,故不另論述)。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權之轉讓原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股份百分之四十依比例售予丁○○百分之二十五、戊○○百分之二十五、己○○百分之三十,另有謝俊傑為人頭佔百分之二十,嗣謝俊傑拒絕認購,因此謝俊傑之部分由伊依股份比例分攤吸收等語,惟上訴人與丁○○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時,於上開轉讓書並無此分擔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於購買系爭股權時有此約定,顯見應屬其等間購買後之內部分擔約定而已。另上訴人對本件債務,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丁○○之間,並無於系爭轉讓書上為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轉讓書請求上訴人及丁○○給付所積欠系爭股權之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尚難認係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等語,應非無據,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上統公司有關文件及優杏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將越南南方銀行有關資料移交,是上訴人自難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辯權。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書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丁○○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V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提示日 │備註 │├──┼──────┼────┼─────┼──────┼───┤│1 │97年8月30日 │22萬元 │UA0000000 │ │已兌現│├──┼──────┼────┼─────┼──────┼───┤│2 │97年9月30日 │22萬元 │UA0000000 │ │已兌現│├──┼──────┼────┼─────┼──────┼───┤│3 │97年10月30日│22萬元 │UA0000000 │ │已兌現│├──┼──────┼────┼─────┼──────┼───┤│4 │97年11月30日│22萬元 │UA0000000 │97年12月1日 │遭退票│├──┼──────┼────┼─────┼──────┼───┤│5 │97年12月30日│22萬元 │UA0000000 │97年12月30日│遭退票│├──┼──────┼────┼─────┼──────┼───┤│6 │98年1月30日 │22萬元 │UA0000000 │98年2月2日 │遭退票│├──┼──────┼────┼─────┼──────┼───┤│7 │98年2月30日 │22萬元 │UA0000000 │98年3月2日 │遭退票│├──┼──────┼────┼─────┼──────┼───┤│8 │98年3月30日 │22萬元 │UA0000000 │98年3月30日 │遭退票│├──┼──────┼────┼─────┼──────┼───┤│9 │98年4月30日 │22萬元 │UA0000000 │98年4月30日 │遭退票│├──┼──────┼────┼─────┼──────┼───┤│10│98年5月30日 │22萬元 │UA0000000 │98年6月1日 │遭退票│├──┴──────┼────┴─────┴──────┴───┤│合 計│22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