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乙○○
5樓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23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49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43-76、143-595、143-803地號 3筆土地所簽發,原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日期,嗣因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胡關林違法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雙方乃合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本票金額之給付展延至97年1月 31日,使被上訴人得排除第三人之占有,以履行給付義務。又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無由上訴人承受之理,上訴人並未承諾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況上訴人前僅訴請第三人返還 143-596地號土地(原法院 9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決參照),與系爭土地無關;而被上訴人未排除第三人占用,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顯未盡給付義務,且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遂於 9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排除第三人占用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委請律師回函表示欲於97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遲至97年10月20日止,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排除第三人占用,其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於97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王貴芳名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標得系爭 3筆土地,並信託登記在王貴芳名下。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妻、子名義所有之同地段 143-693、143-596地號土地相毗鄰,該2筆土地原為台中市○○○○道路預定地內,上訴人為炒地皮,逼被上訴人賤價出售,乃運用其專業知識及私心,將該 2筆道路預定土地申請變更為道路預定地外之土地(變更道路預定地,鑑界、測量時未通知王貴芳會同至現場陳述意見),致系爭土地因有 143-596地號土地隔離,無法與道路聯結,被上訴人發現後乃向市議會陳情,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以4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3筆土地,雙方於 96年7月23日在丁○○代書處簽約,訂約時先付5000元作為定金,尾款449萬5000元則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3筆土地予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抵付,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履行之用。惟上訴人事後藉詞拖延不履行,被上訴人乃依約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瑕疵,第三人胡關林僅占用極少部分土地,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故未在系爭契約書上記明有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況第三人胡關林亦已拋棄占有。又上訴人僅給付定金5000元,尚未給付尾款,自不得要求點交。另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給付尾款之表示,亦未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所,被上訴人依法不受拘束;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97年10月2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會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均未置理,其解除契約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4款約定,就系爭本票依法請求,上訴人自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於 96年7月23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 449萬5000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 143-76、143-595、143-803地號3筆土地之實際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是透過買賣契約之名義上出賣人王貴芳轉給實際出賣人被上訴人,且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關係。
㈣系爭買賣土地仍登記為王貴芳所有,且系爭 143-595地號土地有部分目前為第三人胡關林之建物占用。
㈤兩造事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本票金額之給付展延至97年1月23日。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因被上訴人未排除第三人之占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已依約解除買賣契約,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48條、第349條、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者,應限於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且此瑕疵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者為限。又占有雖非權利,而係屬事實之狀態,但既非不得交付移轉,如以之為出賣標的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349條以下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我處理的,契約書也是我幫忙寫的」、「該買賣契約之前就已經談過很多次,因上訴人主動說要買系爭土地,也曾在副議長戊○○辦公室談過,談的過程我也在場,雙方談好價格,就在我的住處簽約。上訴人在簽約時知道系爭買賣土地有第三人之地上建物占用‧‧‧」、「上訴人主動找我幫忙協調,在簽約前上訴人就有主動告知我系爭買賣土地有第三人建物占用,但說的日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而該瑕疵既係上訴人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是否應負擔保責任,即應視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判斷。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擔保責任、第9條第2項標的物點交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點交日前負責處理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兩造對系爭 143-595地號土地有部分目前為第三人胡關林之建物占用雖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該買賣契約書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之範本契約,僅具定式契約性質,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胡關林占用之情,衡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習慣,於明知有人占用土地,卻仍欲購買該土地,則多係以現狀交付為之,如有特殊需求,將會有特約約定排除占有之責任由何人擔負之記載。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除有「尾款之給付,雙方同意延長至民國97年1月31日止」之特約外,查無其他特約約定。縱契約第8條有擔保責任、第9條第2項載有「本約標的物如需鑑界,賣方應於簽約後即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應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之約定,其訂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指「嗣後發現」被人占用之擔保責任,未及於訂約時兩造均明知已存在之占用情形,否則何以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未特別註明系爭土地現有第三人胡關林之建物占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而僅記載「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況上訴人之妻劉秀瑩曾以第三人胡關林無權占有其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 9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決劉秀瑩勝訴確定,於審理期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派員測量胡關林之房屋占用面積,發現胡關林之房屋除占用劉秀瑩共有之 143-596土地外,尚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3-595土地,且僅房屋之1角占用而已,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於劉秀瑩依據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第三人胡關林房屋後,占用143-595土地1角之建物當亦隨同倒塌而不復存在,此情形當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知悉,既然如此,衡情應無再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之必要。據上分析,被上訴人抗辯第三人胡關林僅占用極少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故未在系爭契約書上記明有第三人占用之情事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取。則被上訴人縱以訂約時之現狀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可歸責原因,並無遲延履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㈢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用情形,仍願以 450萬元購買,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第三人占用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而兩造就尾款雖約定賣方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應給付尾款。惟徵諸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我是代書,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寄了律師函通知我、兩造,要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過戶手續,97年10月21日當日,被上訴人有帶王貴芳之證件資料到我的事務所要履行過戶手續及辦理銀行貸款之手續」、「被上訴人有曾委任我多次口頭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我有用電話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說他不來,因他不願意購買該土地」、「97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的律師委託我辦理過戶的」、「對系爭買賣土地現況我瞭解,因我有到土地現場過五、六次。我知道該土地有第三人占用,而上訴人也知悉,因他與劉秀瑩是夫妻,而相鄰之143-596地號土地是劉秀瑩的,所以我有勸他將系爭3筆土地買起來整合」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又被上訴人確於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攜件至己○○代書事務所會同辦理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宏儒法律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宏律字第971017號發函附卷可參,顯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係因上訴人遲不會同辦理,不願購買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判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亦即兩造約定之尾款清償期於上訴人拒絕辦理時即已成就而屆至,而上訴人既未給付尾款449萬5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未依限付清所有買賣價款時,自得逕行就系爭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須依約給
付被上訴人尾款 449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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