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兄張憲聰,其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暫以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房乙棟(查其中鐵皮屋神明廳部分不在租賃範圍;下簡稱系爭廠房或系爭神明廳),租期至98年9月10日止。其後,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25日成立,乃改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租之,並於同年(即96)年5月17日始營業。又被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生產帆布使用,除承租之初,曾委請他人重新配置電路、管線等之外,工廠內亦置放有甚多生產所用之機器,及原料、成品等。詎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左右,位於系爭廠房隔壁,同屬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系爭神明廳部分(門牌號碼仍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因上訴人保養電線,及用電不慎,以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簡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廠房,致使系爭廠房內之機器、原料、成品及生料器具等,均付諸一炬。又被上訴人雖曾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於此次火災發生後,友邦保險公司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清點受損情形,並且作成現場清點表,嗣華信公司作成理算總表,認定被上訴人總損失為5,442,052元,惟因被上訴人公司需自負15%,即自負額為816,308元,故保險公司實際賠償總金額為4,625,744元。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有自負額816,308元損失,加上另有機器設備損失683,214元未受理賠,暨公司224天無法營業之損失912,576元,合計損害2,412,098元(計算式:816,308+683,214+912,576=2,412,098)。又鈞院刑事庭雖將系爭火災再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結果只是認為彰化縣消防局原鑑定中,有關現場發現之「電線」應係「熱熔痕」,而非「短路痕」而已,此外即無其他鑑定及意見。因此,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至多只能排除此現場發現之電線此項證據而已,並不足以推翻彰化縣消防局原鑑定意見。而彰化縣消防局鑑定意見,認為:起火之原因,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炊事不慎、微小火源等可能因素引起火災,認為惟一可能乃電線走火所引起,且上訴人神明廳為長期開啟使用,顯見平常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其神明廳及電冰箱、冷氣等,長期使用,電源線有可能因為線路老舊導致絕緣劣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再者,事發當天,風向為西北風,即使依上訴人主張之東北風,二者均為北風,並無不同,且依證人所言,當天風勢甚強。準此,現場最有可能為起火點者,應在北側建築物。
然除上訴人之神明廳外,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北面工廠及倉庫並無燃燒跡現,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相關照片證明之。反觀上訴人之神明廳非但有燃燒情形,且燃燒甚為嚴重,足見火災起火點應為系爭神明廳無誤。另系爭火災,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第三人己○○之建物等亦遭延燒,己○○因此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認定火災發生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412,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僅憑彰化縣消防局在火災後之上訴人神明廳旁邊取得一條電線,因有熔痕即認定起火點在系爭神明廳作成報告。又查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再將扣案之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斷定導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相同。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短路造成的熔痕。並經證人張晉銘在鈞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故彰化縣消防局依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其現場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而認定起火點係在系爭神明廳,顯有違誤。又查消防局獲知火災之發生實由發現火災之民眾或受災戶向消防局通報,而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最先發現之民眾是丙○○、丁○及戊○○等三人,且丙○○告知上訴人起火點是在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東邊與廠房銜接處,上訴人立即由鹿港彰化基督醫院開車趕到現場,到達現場,當時看上訴人所有自用之二層樓房東邊及隔壁旭鑫公司租用之廠房在燃燒,還未燒到神明廳,足見起火點並非在上訴人使用部分之神明廳。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電線雇有專人維修,保養良好,絕無老舊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神明廳置放寵物飼料,日夜開冷氣云云,全無實據,因上訴人之狗飼料是放置在事務所(並非放置在神明廳),此可從電力公司電費查詢表足以證明。綜上足證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1頁反頁及第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左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發生火災。
㈡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火流由鐵皮屋神
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易燃裝潢天花板擴大延燒」「研判火災最先起火之處所,係由鐵皮屋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再向四周擴大延燒。」「不排除以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㈢火災發生當時,上開建物有一部分係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使用中。神明廳部分,仍為乙○○占有使用中。
㈣火災發生後,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理算,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理賠英旗帆布有限公司金額為4,625,744元,對於機器設備損害,其中683,214元,及英旗帆布有限公司自負額816,308元,並未理賠。
㈤本件乙○○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471號),移由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714號),並判決主文如下:「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乙○○上訴本院(台中高分院)刑庭以97年上易字第1710號撤銷改判無罪,判決主文如下:「原判決撤銷。乙○○無罪。」,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下簡稱刑一、二審及偵查卷)並影印在卷(外放)可稽。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火災起火點係在何處?乙○○是否應對英旗帆布有限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於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火災照片在本院所調警訊卷可佐,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系爭神明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否在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系爭神明廳?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系爭神明廳,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系爭神明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系爭
神明廳,無非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己○○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雖謂:「96年10月20日17時48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狀況與燃燒特性之理由而研判,其火流由鐵皮屋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向四周易燃裝潢天花板擴大延燒,綜括前述各項資料與現場跡證並無矛盾,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火災最先起火之處所,係由鐵皮屋神明廳西面隔間板中間附近起燃,再向四周擴大延燒,檢視現場鐵皮屋神明廳屋齡老舊,且神明燈長期插電使用,又位於神明廳西面中間側板附近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故不排除以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件(含火災勘查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155頁)。然查:
⒈本院刑二審將扣案之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
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巨觀特徵: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粘結固化;微觀特徵:不規則孔洞熱熔顯微組織。結果斷定導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5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148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刑二審第94、95頁可憑。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短路造成的熔痕,亦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撰寫者,即鑑定證人張晉銘在本院刑二審證述明確。從而上開彰化縣消防局依本件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其現場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故不排除以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一節,顯有違誤。再據證人許煥洲於本院刑二審亦證述:上訴人乙○○在92年間過年前曾叫伊至本案火災現場之二樓住宅,做神明桌的電線,神明桌的電線是新安裝的,兩邊各有一個神明燈各二燭光,伊是從總開關配管拉線,安裝神明桌的雙插座,兩邊都有插座,都有配管,伊是依照電工工法施作等詞。復經本院刑二審提示扣案之電源線令其辨識,據稱該電線是遭外部燃燒的電線才變成這樣,而非電線走火。且其安裝的電線有安全保護,裝有安全保險,有裝無熔絲開關安全保護,其電線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發生電線短路整條還好好的,如果是電線走火,開關會先跳掉,電線有保護會留著,這是外來的火燒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二審卷第52至53頁)。又查證人許煥洲曾於60年間參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有該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刑二審卷第59頁),足見其具有高度之水電安裝技術與電工知識不容置疑。堪信其就本案上開神明廳電源線之安裝施工,當能依規定之電工工法施作而合乎安全標準。亦足證明上訴人神明廳電線係於92年才安裝,並不老舊。故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認以現場神明廳屋齡已有30年之久,其神明燈及電冰箱長期插電使用,電源線有可能因「線路老舊」導致絕緣劣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云云,核與證人許煥洲證述明確之情形相背,顯不足採。又鑑定證人張晉銘於本院刑二審證稱:對前開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之鑑定報告,認定是熱熔痕而不是短路熔痕,並無意見,且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短路造成的熔痕。而該現場已經破壞,所以沒辦法找到起火點。受燒的嚴重程度亦會因為房屋的空間、構造、裝潢建材而有所影響,上訴人出租的工廠並沒有經過裝潢都是鐵皮,是以因為火流、風向的關係,裝潢的房屋與鐵皮屋受燒的嚴重情形就有所不同,比較受燒的嚴重程度,必須在相同的條件之下比較才能有正確的標準(見本院刑二審卷第108至110頁)。因此,並不能僅以上訴人住宅之系爭神明廳西側中段位置受燒較為嚴重遽認為最先起火處,而本案火災現場之受燒電線經鑑定為熱熔痕,非短路痕,且上訴人系爭神明廳之電線係於92年新安裝,故應無因線路老舊導致絕緣體劣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⒉再查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鄉○○路○
段○○○號廠房與上訴人乙○○同一門牌號自用之建物相鄰之間於9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發生火災,當火災發生之初冒出火煙時,有在場之證人戊○○最先發現,戊○○立即返家拿來滅火器至上訴人房屋進行滅火,惟火勢已擴大致未能滅失等情,業據證人戊○○在本院刑二審供證綦詳。又證人戊○○於本院刑二審證述:「(你當時是在何處看到火災?你人在何處?)我人是在火災現場工廠的西邊看到的。(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當時看到工廠中間東邊的牆邊冒煙。(你去滅火的地方,是否靠近上訴人二樓住家附近?離被告住家多遠?)我去滅火的地方約離上訴人現場鐵皮屋住家約四、五丈遠。(你看到火時,上訴人住家神明廳西邊是否有煙或是發火?)那邊當時沒有煙也沒有火,是後來五、六點時,風吹過來,火才延燒到那邊,當時消防車已經來了。(請問證人剛才證述起火時,現場的風勢如何吹?)當時風很大,風是從正北邊吹過來,我看過去風勢是從東北邊吹來西南邊的。(你滅火時,是否有看到上訴人住家一二樓鐵皮屋的情形?情況如何?)我看到火是在東邊的牆邊著火的,但是當時黑煙很大,我看不清楚,神明廳那邊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火場黑煙從何處來?)黑煙從東邊牆壁邊吹過來。」(參見本院刑二審卷第50至51頁)。又本件火災係由證人丙○○發現上訴人所有工廠冒煙時立即打電話給119,並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又證人丙○○於本院刑二審證稱:「(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是火焰還是煙?)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燃燒起來,火勢很大,是在工廠中間。(請問證人是否看到火從新的與舊的工廠間隔中間燒起來?)我是看到火是從工廠中央燒起來的。」(參見本院刑二審卷第75至第7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刑二審亦證稱:「(你當天看到火災現場情形如何?)是在工廠中間隔壁隔間的地方附近起火的。(你當天是何原因會在現場?)上訴人乙○○的工廠離我沒多遠,我那天正好在火災現場的西南方,我的房屋在那邊,我當時看到煙,我就跑出來,看到工廠在燃燒。(煙是從何處冒出?)從工廠一面牆壁附近冒出。(是否在上訴人二樓住宅處冒出?)是在上訴人二層樓住宅的東邊冒煙。(你看到以後,火災現場狀況如何?)煙起來之後,因消防隊太慢到,煙愈來愈大,因為是帆布工廠所以燃燒之後有臭味。(你看到住家東邊冒煙時,上訴人的住家西邊是否有煙或是火焰?)當時上訴人住家西邊還沒有煙,也沒有火焰。」(參見本院刑二審卷第49至50頁)。又現場證人即張憲聰雇用之員工袁以俠在本院刑二審證稱:「(你是如何發現本案的火警?)十月二十日那天,我是唯一從火場逃出的人,其他過程我不清楚,我逃出來之後就見到消防隊員。(你當時是從火場逃出?)是的。(你何時通知張憲聰?)我出來時本來要通知張憲聰,但是我所有的東西包括手機都在火場中,隔了一段時間,我才見到屋主乙○○,我才跟屋主借手機打給我老闆張憲聰。(你是否發現是從何處開始起火?)我是快三點左右回宿舍休息睡覺,我醒來的時候是因為溫度過熱,這中間我有看到一部貨車在裡面,但因與我無關,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就在裡面休息。我當時預定六點要回我丈母娘家,所以我手機有設定時間,我休息了一段時間後,大約在五點多時,因為很熱我就醒來,我發現失火,我跑出來時當時風很大,我睡的位置靠近廁所,風很大就往我出口的地方吹過來,我只知道屋主那邊被燒的很嚴重,廠房也被燒掉一半多,火勢是向我這邊撲過來,我跑出來之後,我跟消防隊員說我有東西沒拿,我就跑進去把機車牽出來,我的機車反面也有被燒灼,我全部的東西只剩一輛機車帶出來而已。(你是否有看到起火點?)當時屋主那邊的房屋火燒得很大,風勢也很強一直延燒,我機車牽出來的時候是全部燒,我不確定起火點在何處。」(本院刑二審卷第78頁)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渠等皆僅看到工廠冒煙起火燃燒,況證人丁○、戊○○更明確證述最初發現冒煙處,係在工廠北側圍牆靠近上訴人二層樓鐵皮屋之東邊,甚且證人戊○○尚持滅火器加以撲滅無效等情綦詳。均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係自上訴人鐵皮屋神明廳西側隔間版中間附近起燃。雖證人己○○在警詢供稱「我看到起火處大約是位於火災現場西側,屋主乙○○住家(已搬離),起火範圍已成一片火海」;在本院刑二審證稱:「我看到工廠的二樓發火,還沒有燒到隔壁,二樓是乙○○他們自己在使用,沒有租給別人。」云云。但查己○○是本件火災唯一受延燒戶之屋主,其所受損害尚未受賠償,證言自難期客觀公正,況與上開諸多證人之證詞有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確係在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系爭神明廳,則其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412,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412,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12,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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