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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複 代理人 凃宜君被 上訴人 丙○○(原名陳玉青)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545、54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81.98、1928.62平方公尺),前與伊間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初擬出售上開耕地,為免因需繼受租約關係致無人買受,而與伊協商由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予伊以合意終止租約。經訴外人丁○○多次協調,兩造同意補償新台幣(下同)582萬元以終止租約,並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澄郊建議於97年1月24日書立兩紙協議書,金額各為300萬元及282萬元,而以後者作為向國稅局申報之依據。伊已會同上訴人辦理放棄耕作權登記,並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台中縣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耕地出售予訴外人戊○,於97年4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並已交付訴外人戊○占有。是伊依約履行完畢,詎上訴人拒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補償費,幾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二、伊否認未自任耕作,伊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黃添福與甲○○,僅曾為使耕地相連而易於耕作,而與向上訴人承租他筆相鄰耕地之訴外人己○○小部分易地而耕。於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充分知悉系爭耕地之耕作情況,伊並未隱瞞,是上訴人無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之情事,從而,其單方面撤銷意思表示,暨解除雙方之補償協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訴外人己○○未自任耕作,上訴人前與己○○終止其二人間之三七五租約時,尚且給付己○○60萬元作為補償,卻對伊拒絕履約,有違誠信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耕地非由被上訴人自耕,而係由訴外人黃添福、甲○○耕作,此由渠二人書立俟收割後無條件歸還土地之切結書可知;復觀諸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陸續受僱於他人,而領有固定薪資,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益可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係另有工作;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約100坪左右與訴外人己○○「交換耕作」,此業經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明示係屬「不自任耕作」,且其餘千餘坪土地係由何人耕作,亦未經調查。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自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時起,即歸於無效。伊長年寄居國外,且本件租約係被上訴人定期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換約,故伊無法得知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詎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系爭耕地之使用情況,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協議書,伊嗣經買受人戊○告知始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倘伊早知被上訴人已非自任耕作,自可依法主張租約無效,收回系爭耕地而出售,無須支付高額補償費;且亦無庸於上開協議書第1條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地上物、於第5條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點交予伊。二、伊既係陷於錯誤始簽訂上開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若認伊無法證明不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但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伊依無效之法律關係所作之意思表示,亦得撤銷。伊就前述得撤銷之原因,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於97年6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59號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協議即經撤銷,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545、547地號二筆耕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上訴人為能順利出售系爭耕地予他人,與其協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雙方因而簽訂二紙同意終止系爭二筆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2萬元補償金之協議書,兩造並已於97年1月24日辦理完成終止三七五租約手續在案,上訴人並因而將系爭二筆耕地出售予訴外人戊○,分別於97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迄未給付582萬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市民字第097000347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13頁、第24-25頁),並經本院函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檢送系爭耕地租約書影本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9-61頁),互核一致,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協議書履行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完畢,使上訴人順利出售系爭耕地予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伊582萬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簽訂協議前即有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之情事,原三七五租約依法無效,因被上訴人隱瞞其情,伊因不知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自屬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惟已據其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指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上開協議為不合法。是本件兩造所爭,厥在於系爭協議是否仍合法存在,抑已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乙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查系爭二筆耕地乃早於40年12月26日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松柏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蘇緞桃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後每六年依法律規定續訂組約,其後出租人始變更為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9日承租人始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所調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東字第七號租約書影本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關於易地而耕作部分,乃早於47年間證人甲○○耕作其兄己○○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第546地號鄰地之前,為使耕地相連而利於耕作,即由被上訴人之父陳平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蘇緞桃之配偶)與己○○就系爭耕地約11

52.706坪中約100坪與第546地號耕地相鄰部分與己○○之租地交換耕作(即己○○耕作系爭耕地約100坪部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耕作己○○所承租546地號耕地約100坪部分),如此延續達50年以上,甲○○並皆委何平原父子向地主繳租,甚且陪同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請求減租,而長達50年以上皆循此方式續訂租約耕作繳租、收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無異議等情,分據證人己○○於原審及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一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75- 77頁),是核請該易地耕作之情形,乃係各自合併使用同屬上訴所有相鄰之耕地,而以租地同視,自非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上訴人關於本件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為補償之協議及出售系爭耕地,係委其兄弟吳澄郊經介紹人丁○○協調為之,嗣並由吳澄郊於協議上(甲方)部分以「吳澄郊代」之方式簽名而成立等情,經證人丁○○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第62-63頁)。

證人丁○○於原審並證稱:其有提供協議書範本予兩造,並約兩造進行協商,協議書之內容係當事人同意為之。證人曾至系爭土地拍照,其中約100多坪之土地上有桑葚與雜草,證人有告知上訴人之授權人吳澄郊此事。兩造協議期間,系爭土地為休耕期,證人不清楚兩造協議前之系爭耕地使用狀況。證人有核對地籍圖,始知悉現場與協議書之土地不符,有2名佃農即己○○與被上訴人之前的耕作者,有交換耕作土地約100坪,故系爭土地之後面有菜田,係己○○進行耕作,嗣後上訴人與己○○間有辦理終止租約,亦有取得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嗣兩造並因而依協議書之旨前往大里市公所辦理解約登記等情。據此可知,由證人丁○○提供協議書範本予兩造,居中協調兩造終止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兩造合意簽訂協議書,兩造協議期間,吳澄郊知悉被上訴人與另一向上訴人承租耕地之承租人己○○有交換耕土地約100坪之情事,仍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己○○簽立終止租約並予補償之協議書。上訴人於於原審及本院亦不諱言其給付己○○60萬元而終止其租約收回耕地出賣之情事。據上可知,被上訴人與己○○易地約100坪耕作之情形,乃各為便於連接耕地耕作而交換合併使用同屬上訴人出租之相鄰耕地,均非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為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所明知,自無租約自始無效或上訴人因不知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補償之情事,且關於己○○部分上訴人既已給付補償費,而此部分之協議終止契約及為補償,乃包含被上訴人與己○○易地合併使用之各約100坪土地在內,即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認其為無效或得撤銷意思表示而撤銷其協議,是就被上訴人部分之協議,主張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因無效法律關係而為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被上訴人與己○○易地合併使用約100坪土地外之一千餘坪耕地是否有由他人耕作之情形,應予查明。並提出訴外人黃添福於94年4月24日所具無條件交還系爭545、547號耕地予地主之切結書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32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由其盡舉證證明之責,不能逕以假設臆測之詞認應由法院查明。本件兩造協議期間,乃僅見上述約百坪土地有與己○○所承租耕地合併使用之情形,而未見有第三人耕作之客觀事實,且於協議及申請大里市所履勘是否農地農用時,均由被上訴人到場陪同勘查,且耕地上尚餘有稻作根部痕跡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到庭供證甚詳(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丁○○並證稱:其協議期間,系爭土地逢休耕期,伊在向大里市公所申請農地農用之前,因配合大里市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被上訴人有要求系爭耕地是否給與第三人無條件耕作,吳澄郊有同意可耕作至當期水稻收割,其預計於97年6月底收割。勘查當時僅有稻子之根部,經大里市公所認定為農地農用,並拍照存證等語。由此可知,於協議及申請大里市公所勘查是否為農地農用之前,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委第三人耕作至土地收成點交之時,以符農地農用之事實。而關於所以由訴外人黃添福出具切結書,乃為:於協議期間,系爭耕地並無另由第三人占有耕作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而係於大里市公所勘查符農地農用之事實後,在97年4月間辦理土地點交,買受人戊○要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前,再至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水稻及玉米,擔心有二人以上從事耕作,乃要求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外,始另經證人丁○○取具年籍均不詳署名黃添福之切結書予戊○等情,據證人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第52頁反面)而上開黃添福名義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辦理終止租約,由上訴人出賣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二個月後,始由證人丁○○提交戊○,再由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然其上復無黃添福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亦以無法查得黃添福之住址而予以捨棄訊問證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7頁、第52頁反面),是無法依該真偽不明之切結書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之前有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交由黃添福占有耕作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9日始因繼承而變更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且於其他事業單位任職投保,並非即不能自任耕作,是上訴人舉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局出具之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以其於94年7月29日前後均在其他事業單位投保為由,認其未自任耕作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之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暨其有何因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予以補償之事實,於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辦理終止租約,使上訴人順利出售系爭耕地後,再執上述事由,主張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洵無可取,自不應准許。

陸、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照原審卷宗第16頁之送達回證)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各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