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己○○
庚○○丁○○丙○○戊○○上 五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漢鄰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辛○○送 達 代收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己○○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二)命被上訴人辛○○給付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分、給付上訴人庚○○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給付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給付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丁○○、庚○○、丙○○、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庚○○、丙○○、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3,262,453元、上訴人丁○○1,672,000元、上訴人庚○○、丙○○、戊○○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388,800元、上訴人庚○○、丙○○、戊○○各32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並主張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131,226元、上訴人丁○○447,200元、上訴人庚○○、丙○○、戊○○各43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1,331,226元、上訴人丁○○147,200元、上訴人庚○○、丙○○、戊○○各13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己○○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訴人丁○○、庚○○、丙○○、戊○○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意旨相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1,331,22
6元、上訴人丁○○147,200元、上訴人庚○○13萬元、上訴人丙○○13萬元、上訴人戊○○13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駕駛貨車為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於96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處商談工作,途中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靠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涵洞路段之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於該路段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65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蔡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自上開交流道下方之機車引道(位在中山路之西側)缺口駛出,且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中山路而欲穿越上開中山路之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待其發現被害人蔡春桃時雖緊急煞車,仍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遂撞擊被害人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蔡春桃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春桃並因遭上開撞擊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按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豈料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蔡春桃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之規定,上訴人等5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被害人蔡春桃車禍致死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共計9,440,189元,茲臚列如下:⑴醫藥費部分:
被害人蔡春桃因被上訴人之車禍肇事,經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救,計由上訴人己○○支付醫療費用5,736元(因上訴人己○○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故此部分,已由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26日當庭撤回。)⑵殯葬費部分:①被害人蔡春桃死亡後,上訴人己○○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必要費用包括骨罐、棺木、會場告別式、金紙、火葬費用等,總計567,800元;②上訴人丁○○支出納骨塔161,000元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總計172,000元。⑶扶養費部分:本件上訴人己○○與被害人蔡春桃為互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配偶關係,上訴人己○○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7歲,依簡易生命表,男性57歲之餘命為22.80,於被害人平均餘命28.20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權利順序與尊親屬同;被害人蔡春桃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加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行政院主計處之95年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臺中縣每人平均消費額為895,714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75人,足認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222,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依此計算上訴人己○○之扶養費,再依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系數表為計算,金額為1,367,364元(計算式:15.0000000222,930=3,473,263);另上訴人得受另4名子女扶養,是被害人蔡春桃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額為694,653元。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蔡春桃於94年間,即因上訴人己○○罹患肝癌無法工作,憑藉自身力量獨立肩負養家糊口之責,其生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7,600元,直至上訴人庚○○等4名子女陸續完成學業投入職場工作,正欲反哺,使母親頤養天年、含飴弄孫之際,詎料逢此橫禍變故而天人永隔,此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己○○請求200萬元,上訴人庚○○、丁○○、丙○○、戊○○各請求150萬元之金額為當。又上訴人確有領取150萬元之保險金,雖被上訴人主張要扣除上開保險金,惟請法院審酌上訴人請求金額後再予以扣減,而此部分為上訴人己○○所領取,若需扣減並同意由上訴人己○○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肇事責任,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一、辛○○駕駛B8-6122自用小貨車行經坡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蔡春桃駕駛KZY-929普通重型機車在不得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來車,為肇事原因。」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與被害人蔡春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穿越車道,既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責任之比例,應各以10分之5為適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肇事責任,而被害人蔡春桃則應負10分之6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有未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庚○○、丁○○、丙○○、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以各80萬元為相當,惟上訴人己○○遽逢喪妻變故,上訴人庚○○等4名子女「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恨,此種內心與精神上所受之巨大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該案被告亦係因過失致死,經該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慰撫金部分,法院判決應以200萬元始為相當;又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該案被告因過失致該案原告受有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法院判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有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車禍發生至今,幾乎不聞不問,空言表示希望和解,卻無實際行動,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庚○○、丁○○、丙○○、戊○○部分,僅應賠償慰撫金各80萬元,上訴人等實難接受,故仍主張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5,736元,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應依被害人蔡春桃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本件死亡給付金額150萬元,由上訴人己○○、庚○○、丁○○、丙○○、戊○○等5人均分,自其等請求賠償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云云,如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上訴人爰主張請求:⑴就己○○部分,請求非財產權之損害200萬元、殯葬費567,800元、扶養費694,653元,以過失相抵各負10分之5標準計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1,331,226元〈(2,000,000+567,800+694,653)5/10-300,000=1,331,226〉。⑵就丁○○部分,請求非財產權之損害150萬元、納骨塔161,000元、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以過失相抵各負10分之5之標準計算,扣除原審判決認為請求有理由之388,8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147,200元〈(1,500,000+161,000+11,000)5/10-388,880-300,000=147,200〉。⑶就庚○○、丙○○、戊○○部分:各分別請求非財產權之損害150萬元,以過失相抵各負10分之5之標準計算,扣除原審判決認為請求有理由之32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為上訴人庚○○、丙○○、戊○○等3人各13萬元(1,500,0005/10-320,000-300,000=130,000)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己○○已領取1,505,73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多方籌措資金,惟被上訴人縱傾全家之力四處告貸,仍無法滿足被害人蔡春桃家屬鉅額賠償之索求,致迄今無法達成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蔡春桃死亡,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惟被害人蔡春桃無照駕駛、逆向行駛且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於本件事故亦有重大過失,有原審96年度交訴字第320號、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鑑定意見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足憑。上訴人己○○請求醫療費用5,736元及上訴人丁○○請求納骨塔161,000元、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等費用,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己○○請求殯葬費用567,800元,其中僅有395,300元為必要費用,另172,500元為非必要費用。再者,上訴人己○○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不應以包含滿足個人生活慾望支出之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當。而本件事故雖造成上訴人等人喪妻、喪母之痛,惟依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觀之,懇請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年逾60歲,所從事之工作係在各式宴會、法會搭建鐵架帆布,今社會消費緊縮,收入不穩,被上訴人經常以打零工之方式始得勉強糊口,且除沙鹿鎮農會之存款200萬元外,別無恆產,況被害人蔡春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事故之被害人蔡春桃係逆向行駛且無照駕駛,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就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並無收入,且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均由法院假扣押執行中,被上訴人年事亦高,工作能力降低,無力再予負擔。且查,原審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之150萬元,全數用以填補上訴人己○○之損害,顯失公允;此保險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併應依被害人蔡春桃遺屬人數平均分配。易言之,本件保險理賠死亡給付金額,當由上訴人己○○、庚○○、丁○○、丙○○、戊○○均分,自其等請求賠償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原審全數用以填補上訴人己○○之損害,顯有違誤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辛○○於96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靠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涵洞路段之中山路時,適有被害人蔡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自上開交流道下方之機車引道(位在中山路之西側)缺口駛出,且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中山路而欲穿越上開中山路之車道,被上訴人辛○○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遂撞擊被害人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蔡春桃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春桃則因遭上開撞擊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不法行為,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96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卷第4至6頁、第93至96頁)。
二、上訴人己○○支付醫療費用5,736元;上訴人丁○○支付納骨塔161,000元、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原審卷第73、77頁)。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己○○已領取1,505,736元(含死亡150萬元及醫藥費支出5,736元)(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80、91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蔡春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害人死亡後,由上訴人己○○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三、上訴人己○○如得請求扶養費用,應以何項基準作為計算?
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上訴人己○○請求200萬元,上訴人庚○○、丁○○、丙○○、戊○○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領取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應由上訴人己○○、庚○○、丁○○、丙○○、戊○○均分,即自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是否有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蔡春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經查,觀諸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被上訴人及被害人車輛之肇事地點乃在由北往南○○○鎮○○路○○路段之雙黃實線上,且被害人係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後,在位處較北方之上開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前之煞車痕均在該向中山路上且長達十二點七公尺,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均在與被上訴人車輛同向之中山路上並長達七公尺,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而逆向往北騎乘在中山路上,且乃欲穿越該中山路之雙黃實線,始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其左側之機車車身後而人車倒地,甚為明確。另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即坦承:當時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的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問:自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當時我有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對於車速過快,未予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我承認有過失致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其有超速行駛並有過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死者自交流道旁邊的機車道出來,即在我的右手邊,要穿越車道要至對向往大雅方向行駛,我是西向,我距離死者約五個車身,...』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撞擊被害人之前一段距離即看到被害人逆向行駛,被害人並非突然從對向車道逆向闖越車道,被上訴人自有足夠之時間預見被害人前進之方向,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縱使逆向行駛,被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之前一段距離既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竟仍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顯見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參以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自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衡諸上開卷證資料暨兩造肇事當時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然被害人蔡春桃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規定之肇事因素;且被害人蔡春桃就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蔡春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肇事責任,被害人蔡春桃則應負十分之六之與有過失責任。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駕駛B8-6122自用小貨車行經坡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被害人蔡春桃駕駛KZY-929普通重型機車在不得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34頁);惟上開鑑定報告,顯未考量被害人蔡春桃係騎乘機車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而逆向往北騎乘在中山路上之肇事情節;故上訴人執前揭鑑定報告結果,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蔡春桃肇事原因相等,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尚不足取。
(二)被害人死亡後,由上訴人己○○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己○○先後為被害人蔡春桃支付醫藥費用5,736元,上訴人丁○○支出納骨塔161,000元、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等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因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之給付,而業於原審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撤回(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本院僅就上訴人己○○支付喪葬費用予以審酌。
3、上訴人己○○主張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各項喪葬費用之支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訴人己○○所請求之項目,其中尺香、蓮花燭、淨物、束柴、貢香、銀紙、庫錢、代辦遺體驗屍、化粧、火化之工人費用、壽衣、水被、代辦靈車、代辦冷凍冰箱、代辦布帆、代辦小靈堂、西式火化棺木、骨罐、代辦師父誦經法會、白衣、黃絲帶、火葬費用等計395,300元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至78頁),應予准許;另支付大鼓陣、樂隊、代辦告別式鮮花大禮堂、代辦牲禮、水果、祭品等項目,計102,000元,參以民間喪葬習俗,尚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餘國樂、牽亡歌、孝女琴、三藏取經、佛祖軍、代辦交通車、代辦地理師禮、毛巾禮盒、普通毛巾、方巾、帖拜禮盒等項目,則非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497,300元(計算式為:395,300+102,000=497,3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己○○如得請求扶養費用,應以何項基準作為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明文。上訴人己○○主張:其與被害人蔡春桃為互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配偶關係,其因罹有肝癌,無法工作;家庭生活由被害人蔡春桃生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27,600元負擔生計,其對被害人蔡春桃之法定扶養義務為被上訴人所侵害;又其尚得受另4名子女扶養,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害人蔡春桃所應負擔之5分之1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有戶籍謄本、被害人蔡春桃之勞保投保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9、28頁、原審卷第7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2、上訴人己○○主張以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222,930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稱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云云。按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固不失為客觀標準,惟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而所謂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且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乃國家基於稅賦政策考量所為減免措施,尚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是被上訴人辯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基準,委不足取。是本院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222,930元為上訴人己○○請求扶養費損害決定之計算基準(附民卷第6、29頁),俾保扶養費用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己○○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57歲,被害人蔡春桃係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57歲之餘命為23.38,女性56歲之餘命為28.05,則上訴人己○○尚可受被害人蔡春桃扶養之年限即為
23.38年,是上訴人請求依22.80年計算,自無不可。則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己○○之扶養費金額即為3,452,032元【計算式為:〈222,930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22,9300.8(15.00000000-00.00000000)(分為應受扶養23與22年之霍夫曼係數)=3,452,0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害人蔡春桃對上訴人己○○之扶養義務,與4名子女平均分擔後為5分之1,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90,406元(計算式為:3,452,0325=690,4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上訴人己○○請求200萬元,上訴人庚○○、丁○○、丙○○、戊○○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給付,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
2、查,上訴人己○○係被害人蔡春桃之配偶,上訴人庚○○、丁○○、丙○○、戊○○分別為被害人蔡春桃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10頁)。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蔡春桃死亡,上訴人等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彼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查,上訴人己○○為國小畢業,現因罹患肝癌而無工作,名下有財產房屋1筆、土地2筆;上訴人庚○○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丁○○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筆財產;上訴人丙○○大學畢業,名下有財產即11萬元之投資1筆;上訴人戊○○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庚○○、丁○○、丙○○、戊○○均已成年未婚。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月薪1萬多元,已婚,有4名均成年之子嗣,名下有財產房屋、汽車各1筆,另有沙鹿鎮農會存款200萬元(已遭上訴人丁○○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12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原審卷第90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0至24、73、80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上訴人等痛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己○○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上訴人庚○○、丁○○、丙○○、戊○○各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領取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應由上訴人己○○、庚○○、丁○○、丙○○、戊○○均分,即自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是否有理?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除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本人外,受害人之遺屬如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同一順位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及2項、第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之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據此,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又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際,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依比例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無從使當事人合意逕於其中之一請求權人所請金額中扣除。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蔡春桃與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己○○已領取前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醫藥費用部分之保險金給付150萬元(原審卷第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數額尚無從補償加害人如後所述之各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則除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就被害人蔡春桃百分之60與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外,併應於各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比例扣除該保險金額,即每人扣減30萬元(計算式為:1,500,0005=300,000),始為公平。故而,上訴人己○○、丁○○、庚○○、丙○○、戊○○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⑴上訴人己○○:喪葬費497,300元、扶養費690,406元、慰撫金150萬元,計2,687,706元,經過失相抵併比例扣減保險金額後,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5,082元〈計算式為:(497,300+690,406+1,500,000)
0.4-300,000=775,08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上訴人丁○○:喪葬費172,000元、慰撫金80萬元,計972,000元,經過失相抵併比例扣減保險金額後,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800元〈計算式為:(172,000+800,000)0.4-300,000=88,800〉;上訴人庚○○、丙○○、戊○○:慰撫金80萬元,經過失相抵併比例扣減保險金額後,上訴人庚○○、丙○○、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20,000元(計算式為:800,0000.4-300,000=20,000)。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775,082元、上訴人丁○○88,800元、上訴人庚○○20,000元、上訴人丙○○20,000元、上訴人戊○○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己○○部分,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己○○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上訴人丁○○、庚○○、丙○○、戊○○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辛○○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辛○○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之。另上訴人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上訴人辛○○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