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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

管理會(下稱百齡社福會)原董事長陳富雄,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各董事及臺中市政府社會處,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第十一屆理事會九十七年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審議九十六年度決算書,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惟開會當日並未審議九十六年度決算書,卻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陳富雄辭職,另推薦被上訴人乙○○接任董事長,均經決議通過,嗣將該會議紀錄送臺中市政府核備,經以臨時動議之決議,是針對要求陳富雄辭職表決通過,然陳富雄本人並未辭職,因此乙○○接任董事長案應無效,請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如辭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而退回上開會議紀錄。其後乙○○以董事長身分於同年六月三日,檢附陳富雄之辭職書及新任董事長任職同意書暨重新制作之會議紀錄再送臺中市政府,並經同意備查。

㈡辭職書所載陳富雄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辭去百齡社福會

董事長一職,則其於同年月十一日補聘上訴人丙○○為該會董事,自屬有效。依百齡社福會捐助章程第五、七條規定,該會董事由董事長聘任,董事長則由董事互推,伊均為百齡社福會之董事,於確認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即有互推董事長之權利,且有被推選為董事長之資格,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乙○○自系爭董事會後,即以董事長自居,並行使董事長

之職權,惟依前開捐助章程第五、七條及臺中市政府對現行基金會監督輔導所規範之捐助章程範例(下稱章程範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關於基金會董事長之選聘乃重要事項,應記載於召開事由中,於會議前十四日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違反者,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是百齡社福會於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乙○○為董事長,有違上揭規定,即屬無效。縱認有效,然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已發函表示因陳富雄未辭職,乙○○接任董事長應無效,卻因乙○○代表該會於事後補提辭職書而同意備查,於法不合。其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雖係針對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與百齡社福會係財團法人不同,惟社團總會係社團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百齡社福會之董事會亦係該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依捐助章程第八條基金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董事會保管運用之規定,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即有瑕疵,應有救濟途徑,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

㈣前揭決議既因無效或被撤銷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間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爰為先位聲明,求為:①確認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②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①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百齡社福會由各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形式不拘,並未

規定互推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系爭董事會各董事互推乙○○為董事長,經呈報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備,且辦妥法人登記,縱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仍不影響乙○○之董事長身分。

㈡陳富雄於系爭董事會中,對其他在場董事辭去百齡社福會

董事長一職,仍保留董事之職,並於翌日補具辭職書,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已到達百齡社福會,即發生效力,其於嗣後之會議中推薦丙○○為百齡社福會之董事,即違反捐助章程第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丙○○既非百齡社福會之董事,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準此以觀,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未以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於法不合。

㈣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並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

確認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

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百齡社福會之原董事長陳富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發函各董事及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召開系爭董事會,審議九十六年度決算書,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惟開會當天,上訴人甲○○及另一位董事程儀賢未到會,且當日並未審議九十六年度決算書,訴外人陳敏聰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要求陳富雄辭職,經決議通過,嗣後因董事劉威廷、陳星華聲明辭職,經與會董事決議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生效。另陳富雄先推薦丙○○、訴外人陳炳復接任董事,後又推薦乙○○接任董事長,均經與會董事先後決議通過。㈡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經送臺中市政府核備,該府以臨

時動議一案之決議是針對陳富雄辭職表決通過,然陳富雄並未辭職,因此乙○○接任董事長案應無效,請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如辭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而退回該會議紀錄。嗣湯沐廷以董事長身分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檢附陳富雄之辭職書及乙○○願任董事長同意書暨重新制作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之選定行為,與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當董事地位之義務,即須由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前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得適用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故董事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法人為之,董事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資格當然喪失,不以獲得法人之同意為必要,亦不須經過法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會批准。同理,董事間所互選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長,其與法人間亦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董事長之間,故董事長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法人為之,董事長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長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長資格當然喪失,不以獲得法人之同意為必要,亦不須經過董事會批准,更不論其是否在合法董事會議中為之與否。經查:①依乙○○以百齡社福會董事長身分,於九十七年六月三

日檢送臺中市政府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議紀錄記載:「九、臨時動議:⑴陳敏聰董事提出對陳富雄董事長職務不適任,要求陳富雄董事長辭職。附議者:劉威廷、乙○○。決議:出席董事全數通過。⑵劉威廷董事與陳星華董事,分別提出辭退董事之職務,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生效。決議:經出席董事乙○○、陳富雄當面提出慰留,劉威廷、陳星華二位董事辭意已決,故予尊重二位之意。經出席董事全數表決同意該二位董事之辭職。⑶提案人陳富雄:推薦陳炳復與丙○○兩位先生,接任董事乙職。附議者:陳敏聰。決議:出席董事全數通過。推薦乙○○董事新接任董事長職務。推薦丙○○先生新接任執行長職務。附議者:陳敏聰。決議:出席董事全數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頁)。

②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之第一

項決議,雖係針對要求陳富雄辭去董事長一職而表決通過,然系爭董事會係由董事長陳富雄召開,關於要求陳富雄辭去董事長一職及由陳富雄提案推薦乙○○新接任董事長職務等提案,均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即陳富雄亦同意各該提案內容,至為灼然。稽諸上訴人於審理中僅就百齡社福會能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推選董事長加以爭執,但就被上訴人抗辯陳富雄於系爭董事會之程序進行中,曾向百齡社福會表達同意辭去董事長一職,並未加爭執(原審卷第三四、三七、四七頁),且卷附辭職書亦載明陳富雄僅辭去百齡社福會董事長一職,並保留董事之職務等節(原審卷第二七頁),顯然陳富雄於系爭董事會之程序進行中,確曾向百齡社福會表達同意辭去董事長一職,要可認定。

③陳富雄既於系爭董事會中,對其他在場董事辭去百齡社

福會董事長之職(仍保留董事之職),並於其後提出辭職書,該辭任意思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已到達百齡社福會,揆諸上揭說明,即發生辭任董事長之效力,不必經百齡社福會之批准,不待贅論。至卷附辭職書固記載陳富雄係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始辭去百齡社福會董事長一職,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④又百齡社福會設董事七人,由董事長聘任,董事互推一

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觀諸百齡社福會捐助章程第五、七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卷第二十頁)。

足見百齡社福會各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形式不拘,即捐助章程並未規定互推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且系爭董事會各董事互推乙○○為董事長,業經呈報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備,且辦妥法人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章程範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固規定關於基金會董事長之選聘乃重要事項,應記載於召開事由中,於會議前十四日通知各董事(原審卷第二五頁),但百齡社福會之捐助章程並未為相同之規範,自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引用前開章程範例抗辯百齡社福會董事互推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否則,其決議應屬無效,尚難憑採,不言可喻。

⑤綜上所陳,足認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於陳富

雄同意辭任董事長一職後,即推舉乙○○新接任董事長,並無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該董事選任行為仍屬有效存在。查:

①陳富雄於系爭董事會遴聘丙○○為百齡社福會董事時,

依上說明,既已喪失百齡社福會董事長職務,則其推薦丙○○接任董事乙職,並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雖與捐助章程有違,然依上說明,在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無效前,尚難遽認丙○○非百齡社福會之董事。則丙○○以百齡社福會董事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當事人之資格並無欠缺,要屬當然。②被上訴人抗辯丙○○既非百齡社福會之董事,亦非利害

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委無足取。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雖認定陳富雄係於推薦丙○○為董事後,再推薦乙○○為新任董事長時,始辭去董事長之職務云云,係屬個案之判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著有明文。但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百齡社福會關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尚有未合。故上訴人備位請求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稽,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乙○○受選任為百齡社福會之董事長,其

決選程序並無瑕疵,亦無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①確認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②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①確認百齡社福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