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 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 人 辛○○
丁○○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丙○○庚○○
號12樓-2被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丁○○、戊○○、丙○○、庚○○、己○○應同意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領取坐落台中市○○區○○段23之1、23之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玖佰陸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戊○○、丙○○、庚○○、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請求被上訴人辛○○、丁○○、戊○○、丙○○、庚○○、己○○(以下稱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就坐落台中市○○區○○段23之1、23之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98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同卷第211頁),是該部分之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三、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協同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終止登記及同意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9,651,040元,核屬該條例第26條所稱之「耕地租佃爭議」,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經調解、調處始能起訴。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就上開請求,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定期調處而未成立之情,有該府97年1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012368號函送之調解(處)程序筆錄、出租人清冊、台中市第15屆第7次耕地租佃調處會議(均為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至14頁),足見本件起訴前已經調解而未成立,核與上述規定之程序相符。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丁○○答辦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辛○○、戊○○、丙○○、庚○○、己○○等五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38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有恆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23之1、2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耕地),並自任耕作訂有耕作租約,歷年均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之登記即在92年5月5日,兩造續訂之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系爭二筆耕地並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明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等字。嗣於於96年8月28日,系爭二筆耕地為台中市政府徵收,於96年11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後作為「河川行水區」之用。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徵收並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承租人)自系爭二筆耕地被徵收之日起,即無從再耕作系爭二筆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據此為由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二筆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二筆耕地租約既經終止,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即應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土地現值即系爭二筆耕地之徵收補償款,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51,040元。
惟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均反對並拒絕協同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租約登記,致使台中市政府將上開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乃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僅被上訴人丁○○委任代理人到場出言反對,其餘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辦理續租登記時,該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淑惠曾會同上訴人到場勘查,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有一些稻米及農作物,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耕作之農作物本會隨著時間有所變動,不能僅因96年間地上物補償勘查時未種有稻穀,即認上訴人無耕作之事實;又在95年7月間,系爭土地因重測逕為分割而變更地號,當時由訴外人葉秋明代理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會同上訴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在該申請案件中亦未提出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人之異議,足見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再依台中市政府96年4月24日「地上農作物補償調查表」上雖記載當時系爭二筆耕地上有耕作種植農作物,該農作物係被上訴人丁○○之夫賴清廉所種植等語。惟賴清廉係被上訴人丁○○之夫,誼屬至親,當時在現場調查地上農作物之承辦人林家源僅依到場之賴清廉上開不實供述而為上述記載,其記載之內容顯非可採,且地上物現場調查,僅通知地主即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主管機關於96年4月24日至現場調查,無從向調查人員為真實之陳述,是上述「地上農作物補償調查表」所載之內容並非真實等情,爰本於耕地租約終止補償之法律關係,求為:(一)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租約登記;(二)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領取系爭二筆耕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9,651,04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就上述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
(一)、被上訴人辛○○、戊○○、丙○○、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被上訴人丁○○則辯以:
1、系爭耕地自49年起,因多次水災導致耕地流失,成為河川行水區,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滅失,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於其時自已當然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耕地徵收補償費之餘地。
2、上訴人自承系爭耕地自49年起,因多次水災,自斯時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既未繳納租金,欠缺租賃需繳付租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之意旨,租賃關係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耕地徵收補償費。
3、退步言之,縱系爭耕地並未滅失,然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上訴人未於系爭耕地上有耕作之事,則被上訴人原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4、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拍照放大照片顯見,上訴人主張有三七五租約之位置,為筏子溪之河床,且為溪水淹沒,溪上沙洲無耕作稻米之情形,亦無田埂,溪旁雜草叢生,足見證人陳淑惠所述上訴人於河床中間耕種稻米及其他作物並非屬實。再者證人陳淑惠證述其前往察看當時依規定找兩名田邊證人,然未先行查明兩位田邊證人之耕作地點是否在現場附近,且現場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則上訴人所指界處之耕作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耕作殊值懷疑。另外證人當時既未拍照亦無留有訪談紀錄,其證詞顯不可信。
5、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5點及所附之96年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表,系爭23之2地號土地零星種有果樹,依現場勘查人員即證人林家源之證述,系爭23之1地號土地於96年勘查時皆流失為河道行水區而無耕作之事。系爭23之2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係由訴外人賴清廉所種,非上訴人或其家人所耕作,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一事並非屬實。再參照96年4月24日土地使用現場之補償清冊所載徵收補償部分為果樹,系爭土地上根本無證人陳淑惠所稱上訴人種植的稻米,亦未有上訴人所耕作之任何農作物等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須另行舉證):
1、上訴人自38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恆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作租約,有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續約登記,最近一次續訂之租約登記日期在92年5月5日,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並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明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僅辯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已滅失而消滅及上訴人未付租金不符合租賃要件,其詳如後述)。
2、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8日為台中市政府所徵收,於同年11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後作為河川行水區之用。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曾於95年3月27日,在台中市○○區○○段23、23-1、23-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上加註:「雙方同意事項:1、紅線框內為案內承租面積0.3693公頃,即:2、永安段23-1地號內承租面積0.219799公頃。3、永安段23-1地號內承租面積0.149501公頃。4、承租位置如圖紅線位置」等字,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蓋章於其上。上述文句,其意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確曾於95年3月27日,在上述地籍圖謄本上加註上開文句,表示上訴人確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述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兩筆土地斜線所示面積之耕地,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即係依上述地籍圖謄本斜線所示之耕地面積計算而得之數字無誤(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筆錄、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即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6年8月30日公所民字第0960018003號函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三七五租約及所附之租約附件即95年3月27日地籍圖謄本)。
4、被上訴人迄98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仍未向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9,651,040元。
5、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上開請求,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定期調處而未成立之情,有該府97年1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012368號函送之調解(處)程序筆錄、出租人清冊、台中市第15屆第7次耕地租佃調處會議(均為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至14頁),本件起訴前已經調解而未成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起訴前必需踐行之程序。
五、
(一)、關於被上訴人辛○○、戊○○、丙○○、庚○○、己○○等五人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辛○○、戊○○、丙○○、庚○○、己○○等五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第一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且彼等所收受之期日通知均非依依公示送達方式而為,按諸上開法條,準用自認之規定,即上訴人無庸舉證,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被上訴人丁○○方面: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同條第2項第第5款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2、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均不爭執:
①、上訴人自38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恆承
租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作租約,有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續約登記,最近一次續訂之租約登記日期在92年5月5日,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並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明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僅辯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已滅失而消滅及上訴人未付租金不符合租賃要件,但又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確曾於95年3月27日,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上加註文句,表示上訴人確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述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兩筆土地斜線所示面積之耕地,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即係依上述地籍圖謄本斜線所示之耕地面積計算而得之數字無誤等語,其詳如下述)。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曾於95年3月27日,
在台中市○○區○○段23、23-1、23-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上加註:「雙方同意事項:1、紅線框內為案內承租面積0.3 693公頃,即:2、永安段23-1地號內承租面積0.219799公頃。3、永安段23-1地號內承租面積0.149501公頃。4、承租位置如圖紅線位置」等字,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蓋章於其上。上述文句,其意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確曾於95年3月27日,在上述地籍圖謄本上加註上開文句,表示上訴人確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述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兩筆土地斜線所示面積之耕地,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即係依上述地籍圖謄本斜線所示之耕地面積計算而得之數字無誤(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筆錄、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即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6年8月30日公所民字第0960018003號函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三七五租約及所附之租約附件即95年3月27日地籍圖謄本)。
③、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8日為台中市政府所徵收,於同年
11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後作為河川行水區之用。
④、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足認
上訴人自38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恆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作租約,有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續約登記,最近一次續訂之租約登記日期在92年5月5日,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並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明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是兩造就系爭耕地最後一次所訂耕地租佃契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在系爭耕地租賃期間,系爭耕地經政府徵收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作為流水區使用),上訴人因而於耕地租佃契約期限屆滿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定期調處而未成立之情,有該府97年1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012368號函送之調解(處)程序筆錄、出租人清冊、台中市第15屆第7次耕地租佃調處會議(均為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至14頁)(見不爭執事實第5點所載),並於97年2月18日補正起訴狀,主張依據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丙○○已於97年3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戊○○、庚○○、己○○均已於97年3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辛○○已97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97年3月3日寄存於管區派出所,經十天始生送達效力),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已生終止效力,依據上述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即應給予承租人(即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租約耕地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即9,651,040元,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辛○○等六人如數給付,洵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丁○○雖辯稱:系爭耕地自49年起,因多次水
災導致耕地流失,成為河川行水區,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滅失,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於其時自已當然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耕地徵收補償費之餘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所謂「租賃標的物之滅失」,係指該物體客觀上不存在而言,系爭耕地係因地勢低窐易為水流經過而被徵收,作為行水區使用,並非客觀上不存在,租約仍存在,因徵收作為行水區使用,上訴人無從為耕作使用,自得依據上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給付補償費等語。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可能,無論原契約有無存續其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意旨稱:「租賃物全部被火焚毀者,租賃關係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上述判例及解釋意旨,均係闡釋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而客觀滅失者,其租賃關係可以終止而消滅,其前提為租賃標的物客觀上已失其存在,始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二筆耕地客觀上並未失其存在,僅係因地形、地勢等環境變化而成為較低窪之地,由政府機關將系爭二筆耕地予以徵收,作為行水區使用,無客觀上滅失之情形,自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滅失,與上述判例及解釋所指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謂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滅失使系爭耕地租約消滅;再按土地苟有滅失之情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之規定,亦應辦理消滅登記,並於消滅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本件系爭二筆耕地並無任何有關消滅登記之記載,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難認已發生土地滅失之效力;再查系爭耕地經台中市政府受託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三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而予以徵收,並已發畢土地徵收補償款予被上訴人受領,則苟有系爭土地已經滅失情事,豈能有該筆補償款發放?由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丁○○所辯系爭耕地已滅失云云為不可取。是被上訴人丁○○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丁○○又辯稱:上訴人自承系爭耕地自49年起
,因多次水災,自斯時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既未繳納租金,欠缺租賃需繳付租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之意旨,租賃關係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耕地徵收補償費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38年起,向被上訴人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有恆承租系爭二筆耕地,訂有耕作租約,每隔六年均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最近一次之登記在92年5月5日,續訂之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系爭二筆耕地並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明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等字。此有原審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調之私有耕地租約及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94頁),又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曾於95年3月27日,在台中市○○區○○段23、23-1、23-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上加註:「雙方同意事項:1、紅線框內為案內承租面積0.3693公頃,即:2、永安段23-1地號內承租面積0.219799公頃。3、永安段23-1地號內承租面積0.149501公頃。4、承租位置如圖紅線位置」等字,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蓋章於其上。上述文句,其意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秋明確曾於95年3月27日,在上述地籍圖謄本上加註上開文句,表示上訴人確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述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兩筆土地斜線所示面積之耕地,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即係依上述地籍圖謄本斜線所示之耕地面積計算而得之數字無誤(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筆錄、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即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6年8月30日公所民字第0960018003號函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三七五租約及所附之租約附件即95年3月27日地籍圖謄本)(見不爭執事實第3點)。由被上訴人丁○○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可證兩造確曾於95年3月27日確認上訴人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耕地之事實。若果如被上訴人丁○○所辯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未付租金,不符租約要件而消滅,則兩造何需再於95年3月27日確認上訴人確有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筆耕地之事實?再查系爭耕地租約第一條原即有租額(即租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上訴人向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承辦人為續約登記後,依規定有將登記之續約通知出租人之情,復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則原租約關於租額之約定,自仍為續訂租約內容之一部分,仍屬有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耕地之出租,與上訴人間顯仍有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即享有上開租額之債權,至於上訴人不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耕地之地勢低窪有一部分變為行水區僅能種植價值較低之作物而未向上訴人收租?則屬被上訴人是否要行使租金請求權之問題,顯難以此即謂系爭租約不符租賃要件,是被上訴人丁○○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⑷、被上訴人丁○○再辯稱:退步言之,縱系爭耕地並未滅
失,然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上訴人未於系爭耕地上有耕作,則被上訴人原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耕地之地勢低窪,長久以來,在流水區亦有耕種筊白筍或其他水耕作物例如空心菜、水芋等作物,在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前,並無被上訴人丁○○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查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證人認識甲○○?)證人答認識,他所耕種的田地與我耕種的田地相鄰,我所耕種的土地是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甲○○耕種的土地在我的土地旁邊,地號幾號我不知道;差不多相鄰有二、三十年,都是他自己耕作,有時種水稻、茭白筍(有一部分地勢較高的曾經種麻竹筍)、芋頭、香蕉、芭樂、空心菜或蔬菜;目前他所種的田地有一部分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有一部分變為河川行水區,其他沒有補充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呈利律師請問證人你在耕作期間曾看過甲○○外,有無看過其他人在他所耕種的土地上耕作過?證人我沒有看過。(上訴人訴代問)甲○○耕作到何時?民國九十四、五年間還有在耕作。(上訴人訴代問)你的地是何時買的?大約是三十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黃士哲律師對證人上開證詞亦陳稱沒有意見(見同卷第132頁正面);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亦證稱:「...以前有辦理土地行政有關耕地租賃的業務...從民國77年開始辦理到88或89年間止...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曾經在我辦理土地業務期間來聲請續訂租約,後來對造有意見,經過調解後沒有結果,送到市政府,市政府調解沒有結果,就送到法院...我記得我有去現場看過...聲請人(即上訴人)帶我到現場,我請他指界,現場我看他指的區域確實有農作物,當時我有去找二個田邊證人,因為要確認指界的地點是否就是他承租的範圍,依照我們行政上的程序,就是要有二個田邊證人...我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確認是田邊證人本人,我又詢問田邊證人,看聲請人指界的範圍是否確實有耕作那塊地...原告(即上訴人)耕作的地點就在河床上,就是壹條大溪,原告耕作的地點在中間...當時有看到有種植一些稻米及其他一些農作物,當時我要到現場的時候很難行走,不是石頭就是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由上證詞,足認上訴人主張伊仍有在系爭耕地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一節為可採,證人陳淑惠當時現場查看,有查閱在場之兩名田邊證人之身分證,確認其身分無誤後才進行查訪,該兩名田邊證人亦確證稱彼等確係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旁邊耕作無誤,則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陳淑惠在查訪前未先查明該兩名田邊證人之身分及該兩名田邊證人是否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旁邊耕作,所以證人陳淑惠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顯難採憑。是被上訴人丁○○所辦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洵無足採。
⑸、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託陶林數值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航空拍攝之「筏子溪地稓套繪正射影像圖(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兩造雖均不爭執依該圖所示系爭二筆耕地均已成為行水區無誤,但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均一致陳稱上述套繪正射影像圖係於97年9月間套繪製作(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套繪製圖之時間既係在97年9月間,亦即在系爭耕地徵收作為行水區日期(96年11月13日登記為國有)之後,則所顯示系爭耕地之狀況,當然為行水區,自不得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丁○○之認定。
⑹、被上訴人丁○○另辯稱: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5點及所
附之96年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表,系爭23之2地號土地零星種有果樹,果樹係由訴外人賴清廉所種,非上訴人或其家人所耕作,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一事並非屬實,系爭土地上根本無證人陳淑惠所稱上訴人種植的稻米或其他農作物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表僅依調查時在現場人員賴清廉之陳述,即登記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賴清廉,並未通知佃農之情,已據當時之承辦人林家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且賴清廉係被上訴人丁○○之夫,誼屬至親,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丁○○,自難採憑,殊難認上述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表所載果樹係訴外人賴清廉一人所種為可採。況上述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表係96年間所製作,而證人陳淑惠負責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時間係在92年5月間,兩者時間不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不同,自屬當然,殊難以此即指稱證人陳淑惠之證詞為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丁○○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取,被上訴人丁○○
之抗辯尚非可信,被上訴人辛○○、戊○○、丙○○、庚○○、己○○等五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第一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且彼等所收受之期日通知均非依依公示送達方式而為,按諸民事訴訟法280條,應準用自認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辛○○等六人給付系爭耕地依法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補償金,並以同意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9,651,040元之方式給付,洵屬正當,原審就給付地價補償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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