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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 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年國字第1號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詹鳳源於民國83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新台幣(下

同)68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50、45

1、453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同鎮門牌號碼二溪路一段49號建物設定68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

86年7月1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執辛字第3410號執行拍賣,而由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以583萬2000元價格承受。97年6月16日上訴人由電腦網路申請系爭土地謄本,發現系爭4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6.32平方公尺、第4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6.11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就系爭450、453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亦減少

32.04平方公尺(45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從33.58平方公尺變成

11.73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從25平方公尺變成14.8062平方公尺),有違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效力。經伊行文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系爭土地中第450、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之原因係第450、453地號土地於79年重測時登記面積登載錯誤,爰於88年12月7日依重測結果清冊辦理更正登記。」㈡被上訴人為負責測量登記系爭土地公務員之所屬機關,本件為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8年辦理測量、登記系爭第450、453地號土地時發生錯誤,致使上訴人受有248萬3805元之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依原法院民執辛字第3410號拍賣之面積為75.23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承受之總價換算得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7萬7522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現因被上訴人之疏失,以致減少32.04平方公尺,則受有248萬3805元(7752232.04=0000000)之損失,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上訴人有權利損害,且依上訴人之請求內容,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蓋: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⒉本件若以單純登記錯誤即足致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發

生,則損害發生之時點最遲應以系爭土地執行中,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86年7月1日)為準。

⒊自86年7月迄上訴人本件起訴時(98年1月)已達10年6個月

,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㈡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登記錯誤之情事

僅生「更正登記」之問題,尚不足以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隨之發生變動之效力。是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45

0、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仍應分別為11.73、14.80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將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即無物權(所有權)受損害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為財產權受侵害云云,顯不足採信。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

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起訴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⒈詹鳳源於83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貸款680萬元,並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同鎮門牌號碼二溪路一段49號建物設定68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86年7月1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執辛字第3410號執行拍賣,而由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份以583萬2000元價格承受。

⒉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中第450、453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之原因係第450、453地號土地於79年重測時登記面積登載錯誤,爰於88年12月7日依重測結果清冊辦理更正登記。

⒊本件涉更正登記之項目為:系爭4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6.3

2平方公尺及第4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6.11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就系爭450、453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亦減少32.04平方公尺(45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從33.58平方公尺變成11.73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從25平方公尺變成14.8062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行文上訴人拒絕賠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㈢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聲請國家賠償書、被上訴人拒絕

賠償理由書、抵押權設定資料、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被上訴人對此等資料亦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於88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中第450、453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察知係第450、453地號土地於79年重測時登記面積登載錯誤,然此已導致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誤信被上訴人機關之錯誤登記,而以抵押權人身分以583萬2000元高價承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7日始依重測結果清冊辦理更正登記,致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溢付價金受有損害,上訴人於本院98年9月1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所受248萬3085元之損害,係「土地實際上只有43.19平方公尺,因為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使上訴人相信土地有75.23平方公尺,上訴人用75.23平方公尺的價金,實際上買得僅有43.19平方公尺,上訴人多付32.04平方公尺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因被上訴人於79年重測時對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致上訴人溢付32.04平方公尺土地的價金而受有損害,則其損害之發生即應以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86年7月1日)為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時起算。是不論稅捐稽徵機關於88年12月7日後按年寄給上訴人之地價稅單同時列多筆土地,而使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已減少若干面積,亦不論上訴人是否遲至97年間始知悉面積減少情事,自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承受系爭土地起,迄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達11年6個月,而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蓋上開上訴人何時知悉土地之實際面積係上訴人知有損害之問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因損害發生逾五年而完成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所辯於法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基於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是縱以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承受系爭土地為計算時點,至今仍未滿15年,故本件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等語。

然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非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更正土地面積後並未通知上訴人而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損害無從發生,迄上訴人於97年6月發現被上訴人逕就系爭土地中第450、453地號面積更正登記後,上訴人始受有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罹於時效之疑問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實際之面積為準,而非錯誤之登記面積,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7日就登記錯誤情事逕為更正登記僅係回復正確之登記,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溢付32.04平方公尺土地的價金,而非承受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32.04平方公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登記面積有誤致其受溢付價金受有損害,上訴人於97年6月發現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之前,即非其所謂損害無從發生,亦非上訴人自此時起始受有損害,顯然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自損害發生起算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予以

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