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經由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
買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64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6,664,000元,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洪秀琴,雙方依約申請鑑界,詎經複丈檢算結果,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平方公尺,顯為登記錯誤,並已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完畢。林洪秀琴依更正後之面積,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溢收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因當初拍定面積短少137平方公尺,於應買時多支付3,562,000元之價金(66,664,000÷2,564×137=3,562,000),而蒙受損害。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95年9月7日以(95)眾租管字第0028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3,562,000元;惟遭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647號函,以本件係地籍圖重測時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非屬登記錯誤所致,拒絕賠償。然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68條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立法精神不符。」,足見;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錯誤導致登記面積錯誤,亦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上開錯誤之登記致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2,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肇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前身為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70年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面積計算錯誤,被上訴人根據該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非屬登記錯誤,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係依測量局測量結果登載,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非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縱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於8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其損害自87年即發生,上訴人迄至96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2,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土地固於70年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臺灣省地政處
測量總隊執行地籍圖重測,惟嗣後曾於原所有權人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由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辦理分割複丈,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並經依法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前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故於95年5月5日複丈時發現登記錯誤,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辦理分割複丈時,面積計算錯誤,已與地籍圖重測無關;被上訴人一再辯稱該登記面積係經檢算70年地籍圖重測面積後,逕為登記,未再經測量,顯非事實。
㈡況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2月4日測
籍字第0970000613號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理由亦已明白指明:「...其承辦人員於面積檢算時即應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及檢核原測量面積,並依行為時本規則第247條辦理更正,惟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顯有疏失責任。」、「...因該所於82年2月16日辦理分割複丈時,未發現面積差誤,致未能及時辦理面積更正,導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本案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致生貴公司權益受損,此項責任應由該所負責,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應以該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
㈢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茍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即已登記者應視為正當,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因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固僅2427平方公尺,然原登記面積既為2564平方公尺,即表示上訴人具有該登記面積2564平方公尺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存在。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所稱「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427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2564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於斯時即已發生」等語,顯係誤會。
㈣再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買受時,無論係拍賣公告、拍定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或登記完畢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載明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是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前,上訴人自無登記土地面積減少,且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然於更正登記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而為24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更正,致生登記之錯誤,上訴人係自斯時起始受有登記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之損害,而得行使賠償請求權,即95年8月23日為本件損害發生時,迄上訴人96年4月18日起訴時,尚未逾5年。又縱以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係於95年5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實地複丈,經被上訴人發覺錯誤,通知上訴人登記面積減少時,始知受害,自95年5月5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亦未逾2年,被上訴人辯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殊無可採。倘謂上訴人應買時為受損害時,然上訴人於當時並無從主張受有損害,於未更正登記前亦同,如謂此即符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則任何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事件,登記機關均可隱匿或延滯逾五年,始為更正,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異變相鼓勵登記機關不法隱匿延滯,將使土地法第68條規定形同虛設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確指出:「關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於斯時即已發生。」,則依上開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
㈡是以;縱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錯誤登記而
受有損害,惟依最高法院上開認定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損害即已發生,且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亦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給付拍賣價金時為87年6月4日;而上訴人於拍定後,原法院於87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有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2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完畢時,為本件損害發生時點,上訴人遲至95年9月間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96年4月20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均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981號判決要旨,亦均認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後段規定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並採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理由相同之損害認定時點。至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認本件最高法院見解與之不符,惟觀諸該二判決內容,並未就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或保護範圍做任何認定,上訴人顯誤會上開判決要旨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得系爭土地,標示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66,664,000元,其於87年6月4日支付全部價金,原法院於87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洪秀琴,雙方於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平方公尺,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完畢;及上訴人已於95年9月7日以(95)眾租管字第0028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3,562,000元,惟遭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647號函,認本件係地籍圖重測時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非屬登記錯誤,而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請求賠償函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錯誤登記,致系爭土地重新鑑界、複丈後之面積,較上訴人原拍定所買受之面積短少13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受有該面積短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查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後,面積為2427平方公尺,較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拍定買受時之登記面積2564平方公尺,減少137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本件於70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即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致被上訴人根據該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前曾由原所有權人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16日申請分割複丈,由被上訴人指定技士廖仲民、及測工黃廷正等人於82年4月2日至現場辦理實地複丈,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至25頁),被上訴人既曾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分割複丈,竟未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有錯誤,經複丈測量結果仍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2564平方公尺,迄至95年5月5日再次複丈時始發現該面積登記錯誤,已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一節,為無疏失;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2月4日測籍字第09700006 13號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明白指出:「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其檢算面積分別為322-8地號土地為2564平方公尺,分割出之同段322-11地號土地則為102平方公尺,並於82年5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其承辦人員於面積檢算時即應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第1項規定計算及檢核原測量面積,並依同規則第247條辦理更正,惟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顯有疏失責任。」、「因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6日辦理分割複丈時,未發現面積差誤,致未能及時辦理面積更正,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倘被上訴人當時依上開規定辦理檢核及更正,則不致生損害賠償事宜。」、及「本案係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此項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應以該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上開短少,未能及時更正錯誤,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所示面積買受,就上開登記錯誤並無可歸責性;而被上訴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亦為被上訴人所保存掌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溢繳買賣價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
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427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2564平方公尺一節,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為2427平方公尺,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後,於87年6月4日給付買賣價金,原法院於87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則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損害即已發生。惟上訴人卻遲至95年9月7日始以(95)眾租管字第0028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而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647號函復拒絕賠償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37至38、46至47頁),則自損害發生時之87年6月10日起,至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止,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據此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即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買受系爭土地時,無論依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均為256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前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並無面積減少情事,其亦無受有損害,直至95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時,其始受有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之損害,故應自被上訴人更正面積登記時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是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其取得之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後減少之137平方公尺面積,係因登記錯誤所致,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始是,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原登記面積具有絕對效力,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後起算云云,顯係誤解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洵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上訴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損害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95年9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嗣於96年4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時逾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件請求,依法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其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3,562,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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